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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期限和抵押期限的區別?

首頁 > 債權債務2021-01-15 17:32:35

房產抵押期限有效期是多久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這一規定表明,在登記部門登記的抵押期間對抵押權的存續并無法律效力,抵押權并不因抵押期間過期而消滅。

如果債權行主債權到期未受清償,無論登記的抵押期間是否過期,債權行都可行使抵押權,直至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后的兩年內。

擴展資料:

房產抵押范圍:

1、房產。房產是指抵押人依法取得的享有所有權或經營權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作為不動產,房地是不可分離的,房產必然包括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產,是最普遍的一種房地產抵押物,大部分的房地產抵押均以房產為抵押物。

2、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物權性質的權利,它是指民事主體對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土地使用權分為以下四類:城鎮國有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農用地使用權。

并非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均可以抵押。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范圍如下:

(1)依出讓方式和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也就是城鎮國有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可抵押;

(2)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后抵押的荒山、荒溝、荒水、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3)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房產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這一規定表明,在登記部門登記的抵押期間對抵押權的存續并無法律效力,抵押權并不因抵押期間過期而消滅。

如果債權行主債權到期未受清償,無論登記的抵押期間是否過期,債權行都可行使抵押權,直至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后的兩年內。

擴展資料:

房產抵押權的期限

行使房地產抵押權的期限是指行使該權始于何時,終于何日。歸納起來,大致可以分為三種狀態。

(1)在房地產抵押期限內的抵押權的行使。

當房地產抵押期限未屆滿時,房地產抵押權一般不可行使。但當抵押人與債務人系同一人且其在房地產抵押期限內破產時,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8條:“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之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

(2)在房地產抵押期限屆滿后的抵押權的行使。

《擔保法》第33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的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格優先受償”行使抵押權的前提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只要構成這一要件,抵押權人即可行使抵押權。

(3)抵押權的訴訟時效與主合同之債的訴訟時效匹配。

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使得債權人對債務的請求權必須在合同約定的債的清償期滿2年內行使。否則,盡管債權并未消失,卻將喪失請求法院保護其債權的勝訴權。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一規定表明,在登記部門登記的抵押期間對抵押權的存續并無法律效力,抵押權并不因抵押期間過期而消滅。如果債權行主債權到期未受清償,無論登記的抵押期間是否過期,債權行都可行使抵押權,直至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后的兩年內。
  實際工作中,銀行保存的他向權證中列明了抵押有效性,對同一筆貸款僅需要辦理一次抵押登記,只要主債權有效,抵押權就有效。如A客戶1000萬元貸款,采取土地最高額抵押方式,貸款起止日期為2007年10月25至2008年10月24日,他項權利抵押期限為2007年9月24至2008年9月23,抵押有效期滿,抵押仍然有效。
  從實踐操作中,除注意以上因素外,還應關注:
  1.抵押物的保值性和變現性。盡可能選擇保值性強、易于變現的抵押物。同時要隨時密切關注抵押物的狀況和變化,防止抵押物被惡意變賣或轉移。
 2.抵押物的權屬證明的真實性。嚴格審查抵押物權屬證明,杜絕抵押人無所有權或經營權,造成無效抵押,并做好抵押物他向權證的保管工作。
  3.做好抵押物的評估管理工作,正確估價和判斷抵押物的實際市場價值和價值變化趨勢,防止由于抵押物市場價值劇烈波動而造成的抵押落空,防止人為高估抵押物價值。當出現抵押物不足值情況時,應及時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追加抵押物或提供其他類型的擔保。可以根據市場敏感程度對抵押物進行科學分類,對貸款抵押中的不同抵押物和抵押年限分別設定不同的抵押率,以更好地滿足防范和控制風險的需要。
  4.督促抵押人及時辦理抵押物保險手續,要求企業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債權行為第一受益人,保險期限應覆蓋并超過抵押貸款的合同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一規定表明,在登記部門登記的抵押期間對抵押權的存續并無法律效力,抵押權并不因抵押期間過期而消滅。如果債權行主債權到期未受清償,無論登記的抵押期間是否過期,債權行都可行使抵押權,直至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后的兩年內。
實際工作中,銀行保存的他向權證中列明了抵押有效性,對同一筆貸款僅需要辦理一次抵押登記,只要主債權有效,抵押權就有效。如A客戶1000萬元貸款,采取土地最高額抵押方式,貸款起止日期為2007年10月25至2008年10月24日,他項權利抵押期限為2007年9月24至2008年9月23,抵押有效期滿,抵押仍然有效。
從實踐操作中,除注意以上因素外,還應關注:
1.抵押物的保值性和變現性。盡可能選擇保值性強、易于變現的抵押物。同時要隨時密切關注抵押物的狀況和變化,防止抵押物被惡意變賣或轉移。
2.抵押物的權屬證明的真實性。嚴格審查抵押物權屬證明,杜絕抵押人無所有權或經營權,造成無效抵押,并做好抵押物他向權證的保管工作。
3.做好抵押物的評估管理工作,正確估價和判斷抵押物的實際市場價值和價值變化趨勢,防止由于抵押物市場價值劇烈波動而造成的抵押落空,防止人為高估抵押物價值。當出現抵押物不足值情況時,應及時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追加抵押物或提供其他類型的擔保。可以根據市場敏感程度對抵押物進行科學分類,對貸款抵押中的不同抵押物和抵押年限分別設定不同的抵押率,以更好地滿足防范和控制風險的需要。
4.督促抵押人及時辦理抵押物保險手續,要求企業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債權行為第一受益人,保險期限應覆蓋并超過抵押貸款的合同期限。
由于抵押權是擔保債權的,因而在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因訴訟時效而喪失勝訴權時,對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會產生什么樣的效果呢?《日本民法典》第396條規定:“抵押權,除非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不因時效而對債務人及抵押人消滅。”但是,抵押權不受消滅時效的限制,也就意味著債權人在債權消滅時效過后的任何時候都可以行使抵押權。這對于抵押人來說未免過于苛刻。而且,抵押權人長期怠于行使其權利,法律對之似乎也無特別加以保護的必要。因而許多國家的立法都對主債權的消滅時效過后的抵押權的行使給予一定的限制。
  民法通則中規定有訴訟時效,該時效只適用于權利受到侵害時的請求權,因而抵押權不因訴訟時效屆滿而消滅。但是,對于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時,從法理上講我們的法律應當借鑒上述國家的立法對抵押權的效力期限作一定的限制。可能正是從這一考慮出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由此可見,該條款一方面肯定了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抵押期間,對抵押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另一方面也對主債權在消滅時效過后抵押權的行使給予了一定的限制———即要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抵押權,人民法院才會予以支持。因此就本案來說,即使銀行對該房產在房管部門登記的抵押期限已過,由于尚未超過二年除斥期間,因此原告申訴的理由不能成立,銀行對該房產依然享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期限跟借款期限是怎么定義的,有什么聯系嗎

抵押權期限是抵押權的有效期限,在該期限內行使抵押權可產生優先就抵押物變現專所得受償的法律后果屬。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兩年內行使抵押權均可實現優先受償的法律后果。
抵押期限是行政登記機關強行規定的期限,等同于主債權的履行期限。該期限是行政機關強制要求的,不能消滅抵押權。 借款期限(Term of borrowing),借款期限是指借貸雙方依照有關規定,在合同中約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借款期限應根據借款種類、借款性質、借款用途來確定。在借款合同中,當事人訂立借款期限條款必須詳細、具體、全面、明確,以確保合同的順利履行,防止產生合同糾紛。借款期限包括有效期限和履行期限。

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有時間限制嗎?

我國來《物權法》第202條規自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據此可知,抵押權的行使是有一定的期限限制的,抵押權人必須在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及時行使,否則過期沒有行使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當時的抵押權就白設定了。

抵押權的期限

抵押權的期限
類似于抵押權期限和抵押期限這樣的約定沒有實際意義,抵押擔保不能約定抵押擔保的期限,即使有約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這是因為:
在由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的保證擔保中,為了防止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擔保權利、使保證人的擔保責任處于長期不確定狀態,《擔保法》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在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不依法行使權利的,將會免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
抵押擔保屬于物權擔保,既有《擔保法》的規定、也有《物權法》的規定。根據“物權法定的原則”,涉及物權的形式、內容,只能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無權自行設立和改變。《抵押合同》法律規定的必備內容中,只明確要求約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并沒有抵押物擔保的期限。所以,約定抵押擔保期間、不能免除抵押擔保責任;要免除抵押物的擔保責任,只有使抵押擔保物權依法消滅。
法律規定抵押擔保物權消滅的情形主要包括:《擔保法》規定,抵押權與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物權法》規定:1、主債權消滅;2擔保物權實現;3、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4、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就是說抵押權的消滅,只能是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有效,除此之外的約定或者規定,不發生免除抵押擔保的責任。即使發生抵押物損毀、滅失的情況,抵押物已經不存在,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也將作為抵押債權的財產擔保,繼續承擔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無論是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限、或者辦理抵押登記時填寫的抵押期限,都不能作為免除擔保責任的依據。即使超過約定的抵押擔保期限,抵押權人還是可以要求用抵押物清償擔保的債務。
需要特別提示的是,雖然約定抵押擔保期限沒有法律依據,但不是說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不受任何時間限制。《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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