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優先權
船舶優先權,是指特定海事債權人依法享有的、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債務時,以船舶為標的的對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海商法賦予海事債權人的一項特權。根據中國《海商法》規定,享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人,可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對海事請求的船舶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并規定優先權的標的是包括屬具的船舶。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
船舶優先權的行使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船舶優先權因海事請求權的轉移而轉移,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移而消滅,但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60日不行使的除外。
法律依據:《海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享有優先權的內容是: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費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于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范圍。
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
船舶優先權的行使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船舶優先權因海事請求權的轉移而轉移,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移而消滅,但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60日不行使的除外。
船舶的優先權因下列情況之一而消滅:
一、具有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三、船舶滅失。
《海商法》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后于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于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后,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后發生的先受償。
《海商法》第二十六條 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海商法》第二十八條 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
《海商法》第二十九條 船舶優先權,除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滅: (一)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三)船舶滅失。 前款第(一)項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斷。
船舶優先權的五大順序
船舶優先權的五大順序,具體如下:
1、勞動報酬和社保費用的給付請求;
2、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3、規費的繳付請求;
4、海難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5、侵權的財產賠償請求。
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1、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2、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3、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4、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5、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綜上所述,船舶優先權,是指特定海事債權人依法享有的、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債務時,以船舶為標的的對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享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人,可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對海事請求的船舶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并規定優先權的標的是包括屬具的船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
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第二十六條
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司法考試海商法重點法條精讀(四)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重點法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輪將被拖物經海路從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費的合同。
本章規定不適用于在港區內對船舶提供的拖輪服務。
「相關法條」 本法第158~161條。
「意思分解」
1適用范圍,尤其是不適用的情形(第155條第2款)。
2起拖前及起航后的合同解除及費用支付、責任承擔(第158、159條)。
3視為完成拖航任務的情形(第160條)。
4承拖方有留置權(第161條)。
「重點法條」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損失,由一方的過失造成的,有過失的一方應當負賠償責任;由雙方過失造成的,各方按照過失程序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雖有前款規定,經承拖方證明,被拖方的損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負賠償責任:
(一)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駕駛拖輪或者管理拖輪中的過失;
(二)拖輪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時的過失。
本條規定僅在海上拖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過失,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一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的,對另一方有追償權。
「意思分解」
以上兩個條文關于拖航責任之規定,非常重要。
1海上拖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責任是過錯責任(第162條第1款)。
2注意承拖方免責的兩種情形(第162條第2款)。
3由海上拖航引起的對第三人侵權責任是過錯責任,不論是承拖方或者是被拖方的過失,二者對外即對第三人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163條)。
「不要混淆」
第163條關于承拖方與被拖方對第三人侵權責任之承擔,不同于第169條關于船舶碰撞之規定。詳見第169條之分析。
第八章 船舶碰撞
「重點法條」
第一百六十七條 船舶發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無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船舶發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過失造成的,由有過失的船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九條 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序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負連帶賠償責任。一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的,有權向其他有過失的船舶追償。
「意思分解」
關于船舶碰撞的責任承擔規定也很重要。
1船舶碰撞責任是一種債權行為責任。
2該責任采過錯歸責原則(第168條),以下三種情形不承擔責任:
(1)不可抗力;
(2)不能歸責于任何一方;
(3)無法查明的原因。
3重點注意第169條的幾層意思:
(1)混合過錯及過失相抵原則(第1款);
(2)共同過錯情形下,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碰撞船舶雙方對第三人承擔按份之債(第2款);
(3)共同過錯情形下,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的,碰撞船舶雙方對第三人承擔連帶之債(第3款)。
「不要混淆」
1再次提醒讀者注意混合過錯情形下碰撞引起第三人財產損失與人身傷亡的不同責任。
2依第163條,海上拖航雙方當事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責任,不論是一方過錯還是共同過錯,不論是人身傷亡還是財產損失,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依第169條,船舶碰撞當事人惟在共同過錯情況下才對第三人承擔共同責任,并區分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兩種情形承擔不同責任。
第九章 海難救助
「重點法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 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就海難救助達成協議,救助合同成立。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遇險船舶的船長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
「相關法條」 本法第176條;《合同法》第54條。
「意思分解」
1海難救助合同是諾成合同。
2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有簽約代表權。
3注意第176條顯失公平條款的變更。
「重點法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 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相關法條」 本法第182條。
「意思分解」
1救助方有權取得報酬權的前提:效果原則。換言之,救助無效果的,一般情形下無權獲酬。
2注意第182條對“效果原則”的例外規定。
「重點法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在救助作業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但是有權從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救助款項中,獲得合理的份額。
「相關法條」 本法第186~187條。
「意思分解」
1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
2了解無權獲得救助款項的另外幾種情形(第186、187條):
(1)正常履行拖航合同等合同義務的;
(2)強行救助的;
(3)過失救助增加救助困難的;
(4)救助方有欺詐等不誠實行為的。
第十章 共同海損
「重點法條」
第一百九十三條 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遭遇共同危險,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
無論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結束后發生的船舶或者貨物因遲延所造成的損失,包括船期損失和行市損失以及其他間接損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損。
「相關法條」 本法第194~196、199~200條。
「意思分解」
共同海損一向為司法考試之熱點和難點,其考察角度主要是:判斷某項費用是否屬于共同海損以及共同海損的分攤。對于以上幾個條文,務求掌握。
1判斷某項費用是否屬于共同海損,識記第194、195條所羅列的幾種費用固然重要,但還顯不夠,重要的是掌握住共同海損的法律特性,始能以不變應萬變。依第193條,發生共同海損須具備三大要件:①遭遇共同危險;②為了共同安全;③主動付出的直接特殊犧牲或費用。
2注意第193條第2款的三個不屬于共同海損的損失項目:
(1)船期損失;
(2)行市損失;
(3)其他間接損失。
3注意第196條的舉證責任負擔:誰提出,誰舉證。
4特別注意第199條共同海損分攤原則,以及第200條對不誠實者的懲罰性規定。
「不要混淆」
第199條有兩點易引起誤會,特此聲明:
1分攤共同海損的受益人包括作出特殊犧牲的受益者;
2旅客行李及私人物品不參加分攤。
第十二章 海上保險合同
「重點法條」
第二百四十三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貨物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航行遲延、交貨遲延或者行市變化;
(二)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裝不當。
第二百四十四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險船舶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舶開航時不適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險中被保險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損或者銹蝕。
運費保險比照適用本條的規定。
「意思分解」
注意識記以上兩條規定的保險人免責的五種情形。
「重點法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 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的,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保險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將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決定通知被保險人。
委付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委付一經保險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條 保險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險人對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保險人。
「相關法條」 本法第245~248條。
「意思分解」
《海商法》第十二章第五節“保險標的的損失和委付”是最不同于《保險法》而體現海上運輸保險制度特色的條款,也是司法考試重點,對本節內容應予準確理解。
1掌握實際全損與推定全損及部分損失的概念及發生情形(第245~248條)。
2重點掌握推定全損發生時,保險人有接受委付與否的選擇權(第249條第1款)。
3委付不得附條件,不得撤回(第249條第2款)。
4按受委付的法律效力(第250條):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義務。
第十三章 時效
「重點法條」
第二百六十五條 有關船舶發生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年。
「意思分解」
《海商法》上的時效制度是非常復雜的,其時效期間大致分為1年、2年、3年3個檔位。僅第265條規定的是3年,其余為1年或2年,考生可盡量熟悉,全部記憶實在太強人所難。
「重點法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相關法條」 第269~276條。
「意思分解」
有關《海商法》上的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第14章),向為司法考試之重點和熱點。
本章并無多少值得分析之處,多是記憶性內容,全賴考生去勤奮記憶了。
本章共9個條文,均具可考性。從歷屆試題看,第271、273、274條尤為重要,其中最重要的是第273條。對于第273條,可分三層意思理解:
(1)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的準據法,原則上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包括侵權行為發生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2)公海上發生碰撞的,適用法院地法;
(3)同一國籍船舶碰撞,專屬適用船旗國法。
相關推薦:
抓到人在立案(立案是不是說明抓到人了)
刑事拘留最長時長(刑訴法對刑事拘留最長時間的規定)
立案有效期限(案件立案及審理期限是多少個月)
不予立案手續(不予立案送達期限)
網上立案太慢(網上立案多久審核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