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原始取得是怎樣獲得的
在我國相關的物權原始取得分為善意取得、添附、時效取得、先占、拾得、發現、勞動生產所得、孳息等產生的。按照這類結果獲得相關物權權利,我國的法律對這類公民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任何人員和單位不得違反這類權利。
一、物權原始取得是怎樣獲得的
物權的原始取得又稱物權的固有取得,是指民事主體非依據他人的權利及意思表示而直接依據事實行為取得物權。
比如:善意取得、添附、時效取得、先占、拾得、發現、勞動生產所得、孳息等 為物權的原始取得
物權取得,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或法律規定的其他類型的物權的取得。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又可分為私法上的行為和事實與公法上的行為和事實。合同、繼承、遺贈、收歸、生產、先占、添附、時效為私法上的行為和事實,又稱民法上的行為和事實。判決、裁決、征收、沒收、罰款、劃撥、征用為公法上的行為和事實。
二、物權的獲得
(1)自物權與他物權
自物權是權利人對于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權利。以其與他人之物無關,故稱作自物權。所有權是自物權。他物權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設定的物權。他物權是對他人的物享有的權利,其內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者處分某一方面對他人之物的支配。
(2)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
這是根據物權的客體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所作的分類。不動產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動產抵押權等是不動產物權,而動產所有權、動產質權、留置權則是動產物權。
(3)主物權與從物權
這是以物權是否具進行的分類。主物權是指能夠存在的物權,如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從物權則是指必須依附于其他權利而存在的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是為擔保的債權而設定的。地役權在與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關系上,也是從物權。
(4)所有權與限制物權
這是以對于標的物的支配范圍的不同對物權所作的區分。所有權是全面支配標的物的物權,限制物權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標的物的物權。一些學者認為所有權也要受法律、相鄰關系等的限制,故應避免使用限制物權這一概念。日本學者松岡正義首創了定限物權一詞,表示所有權以外的他物權內容是有一定限度的。但這只是名稱之爭,關于所有權與限制物權分類的實質內容是一致的。
(5)有限物權與無期限物權
這種分類的標準是物權的存續有沒有期限。有期限物權是指有一定存續期間的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無期限物權則是指沒有預定存續期間,而永久存續的物權,所有權屬于無期限物權。
(6)民法上的物權(普通物權)與特別法上的物權
這是以物權所依據的法律的不同進行的區分。民法上的物權是指在民法典中規定的物權,我國還沒有民法典,《物權法》上的物權就是民法上的物權。特別法上的物權則是指土地法、海商法等特別法所規定的物權。
(7)本權與占有
占有以對物的實際控制、占領為依據,因此不論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沒有支配物的權利,都可以成立。占有人基于占有制度,在事實上控制物,并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權利以及其他效力,乃是一種與物權的性質相近的權利,故應為物權的內容。
本權是與占有相對而言的。對標的物不僅有事實上的控制力,而且有權利為依據,該依據之權利,即為本權。
(8)意定物權和法定物權
以物權發生原因為標準,意定物權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而發生的物權,比如買賣轉讓。法定物權指非依當事人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物權,物權法上的留置權、海商法中船舶優先權等都是典型的法定物權。
在我國相關的公民取得這類物品的物權時,應積極的辦理相應的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可以簽訂相關的合同證明。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進行辦理,還應積極的對這類物品的合法性和相關歸屬性進行調查。保護這類物品的合法權益,相關的當事人應積極的進行辦理。
什么是物權取得
物權取得是主體取得客體物的某種物權的行為或過程。物權是一種排他的支配力,物權取得即是在特定主體與特定客體物之間建立排他支配關系。因此,物權的取得是主體與客體在法律上的結合,即主體對客體物排他支配關系的建立。
物權取得的內涵
物權取得是主體取得客體物的某種物權的行為或過程。物權是一種排他的支配力,物權取得即是在特定主體與特定客體物之間建立排他支配關系。因此,物權的取得是主體與客體在法律上的結合,即主體對客體物排他支配關系的建立。
物權取得,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或法律規定的其他類型的物權的取得。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取得,也稱為物牧的設定,因為它們都是所有權人在其物或財產上設立的負擔,麗使他人在一定期限享有用益權或在條件成就時的變價求償權。
物權取得后,其權利內容和客體物本身可能會發生變更,甚至因轉讓或客體消滅而消滅,這些行為和事實共同構成物權變動,又稱物權的得喪變更。
在物權變動中,取得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只有先取得物權,才會產生變動閽題。在物權取得中,首先是所有權的取得,因為只有有了所有權,才有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設定,才有轉讓、贈與等將所有權轉讓與他人和拋棄所有權的所有權喪失行為,才有整個物權體系的得喪變更。因此,研究物權變動必須首先研究物權取得,而研究物權取得必須首先研究所有權的取得。甚至可以認為,所有權的取得研究可以代表整個物權變動的研究。
由于物權對世性,因此,法律必須規定嚴格的統一規則,使取得的物權具有統一的對世效力。因而物權的取得必須是一種適法行為,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才能產生取得物權的效果。物權取得方式和要件的法定也是物權法定原則的重要體現。
物權取得的原因
從法律事實的屬性角度言之,能夠引起物權取得的法律事實,可以分為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與因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兩類。
(1)因法律行為取得物權,又稱繼受取得、傳來取得。
是指通過交易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法律行為取得他人已有的物權。根據一般民法原理,因法律行為取得物權的,其內容及效力應以既存的權利狀況為準。即,如果該物權原本已設定一定的負擔,如已設定抵押權等,繼受取得該物權的權利人也須承受該負擔。但是,隨著現代社會經濟與法律的發展,保護交易安全的價值愈顯突出,逐漸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遂使該項原則受到相當的限制。該種類型的物權取得,又可進一步分為兩類:一類為權利人將自己享有的權利之全部讓與受讓人,如所有權人將自己所有之物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取代該所有權人的地位成為新所有權人,此又稱之為移轉取得;一類為權利人將自己享有的權利之—*部分權能讓與他人,依照法律成立新類型物權,如所有權人以自己的土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系讓與土地所有權中的價值支配權,此又稱為創設取得。
(2)因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取得物權。
是指非基于他人既存的權利并通過當事人的自愿交易行為,而是根據法律的規定直接取得新物權,故又稱之為原始取得。參照各國立法,這一類型主要有:因取得時效取得物權,因公用征收或者沒收而取得物權,因法律的規定而取得物權(法定抵押權、法定留置權等),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取得所有權,因繼承取得物權,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而取得物權等。我國現行民法制度對此并未盡采納,如因取得時效取得物權、因拾得遺失物取得物權等。為了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對此應予完善。
物權取得的分類
物權取得可細分為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動產物權的取得、用益物權的取得。
某些法律事實能夠引起這三種物權的發生,某些法律行為僅能引起其中一種或二種物權的發生。能夠取得不動產物權、動產物權、用益物權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行為和事實:(一)合同。通過買賣、互易、贈與取得物權。(二)善意取得。受讓人基于對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的信賴,以對價善意受讓不動產、動產的物權,縱使出讓人無轉讓的權利,受讓人依然能夠取得該不動產、動產的物權。(三)繼承、遺贈。公民死亡后,繼承人、受遺贈人取得遺產的物權。公民死亡的時間,是繼承人、受遺贈人取得遺產物權的時間。(四)賠償、補償。通過獲得賠償、補償取得物權。(五)判決、裁決。通過人民法院判決、仲裁庭裁決取得物權。判決、裁決生效的時間是當事人取得物權的時間。(六)劃撥。通過劃撥取得物權。(七)時效。通過取得時效取得物權。
從取得物權是否基于他人權利,物權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
1.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的含義是取得權利時不根據原所有權人的意思或原來客體物上根本就不存在所有權,在特定法律事實發生時只依法律規定即可取得所有權。原始取得的前提是客體物之上不存在所有權;這也就意瞇著所有權的取得不需要與任何人相關,而僅依取得人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的行為即可。所以一般而言,基于事實行為而取得的物權,即屬于物權的原始取得。在原始取得的物權上不存在他人的意志關系,或者說是該物權不因他人的意志關系而受影響。
原始取得方式包括:勞動和生產、先占、發現、拾得、時效取得、善意取得、添附、加工、擎息等。
原始取得的要件通常為:特定事實+法律規定。在這里,沒有當事人意思表示或合意。在不動產原始取得中,傳統物權法規則認為,登記只是取得物權人處分的要件,而不是取得物權生效條件。而且原始取得通常具有溯及力,盡管是在條件成就時取得物權,但一旦取得其效力溯及至占有那一時刻。原始取得一旦完成,此前物上的一切權利負擔即告消滅,原物權人或其他人不能對該物主張任何權利。
2.繼受取得
繼受取得也稱派生取得或傳來取得,它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權利而取得物權。從取得人角度是取得權利,從相對人角度則是權利的喪失,故對照原始的絕對取得繼受取得又稱相對取得。在繼受取得中,物權權利是從他人那里移轉而來,主要是原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處分行為的結果。一般而而,基于法律行為的取得大都屬于繼受取得。依繼受的方法不同,繼受取得又分為移轉取得和設定取得。
移轉繼受取得就是將他人的物權以物權原有的狀態和內容完整地轉移給取得人,隨之二發生的是原物權人的物權的喪失。最典型的移轉繼受取得是買賣、贈與和互易。買賣是有償轉讓財產所有權的移轉方式;贈與是無償轉讓財產所有權的移轉方式;互易是以已物交換對方之物,類似于有償買賣,只是不支付對價,而是支付相應價值的物。這三種繼受取得方式的要件為:當事人合意+交付或登記行為。
設定繼受取得是在原物權人的物權上設定一個新的物權,而新的物權是原來沒有的,原物權人的物權也不會因此而喪失,只是在權能上會有所改變。按照傳統的理論,只有所有權人才能創設新的物權,但是在物權價值化充分發展的今天,這種限制已經不利于最大限度地發揮物的價值,所以理論和實務上都逐漸認可在原權能范圍內也可以設定新的物權。如在享有用益物權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上設定抵押權在我國房地產市場開發中已經是很普遍的做法。新設定的物權只能是他物權,而不能是所有權。主要是用益物權和抵押權兩類。
3.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的不同
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的不同點主要是:
(1)原始取得是一種事實行為,一般只須有占為已有的意思或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即能取得所有權。而繼受取得是一種法律行為(法定繼承除外),須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合意并滿足法定的變動生效要件,才能取得所有權。
(2)原始取得針對的是物上不存在所有權或被視為不存在任何權利,即使之后發現存在真正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也因原始取得而消滅這些權利;取得人均依法取得所有權。而繼受取得是繼受他人的所有權,所有權上存在的負擔(如租賃權)對于取得人具有約束力;繼受取得的基本規則是:任何人不能取得大于前手的權利。《物權法》第108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可見,善意取得屬于原始取得,善意取得消滅動產上負擔,但不消滅不動產上的負擔。因為不動產負擔需要登記,其效力具有客觀性,不以實際知道為要件。
原始取得是人們取得財產最原始的途徑,也是確立現實中物的歸屬的基本規范,它主要適用予所有權。原始取得是一種事實行為,適用于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情形較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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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物權法》第7條: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28奈: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29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30條: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31條: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42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雛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44條: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相關規定】
《憲法》13條第3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民法通則》第72條: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繼承法》
第2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25務第2款: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取得財產所有權最為重要的方式是通過訂立臺同的方式,概言之,依照此種方式取得財產所有權,于不動產,必須辦理過戶登記,不辦理登記則所有權不能依轉;于動產,則必須進行交付方可有效的依轉財產所有權。對此,我們在第三章物權的變動中已經有詳細的介紹,在此不再贅述。除此之外,我國《物權法》還規定了其他幾種取得財產所有權的方式,它們的共同特點就是都不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內心意愿而發生的權利變動,完全系由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
1.法院的判決和仲裁機關的裁決。這里的判決和裁決,一般是指在對所有權的歸屬發生爭議,雙方對簿公堂時,法院或仲裁機構最終做出的確認產權歸屬的判決和裁決。其一旦作出,判決書或裁決書中記載的權利人就立即取得財產。不動產不需要去登記,動產也不需要另行交付。取得財產的時間一般為判決或裁決確定生效之日。
2.因公權力取得財產。比如國家因公有征收取得不動產物權,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受不動產物權,國家沒收犯罪分子的財產等,都是不以登記或交付為要件,而是在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行為生效時即刻發生財產取得的效力。
3. 繼承和遺贈。繼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其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有效遺囑,無償轉移給其近親屬所有的法律制度。根據《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又根據《繼承法》第2條的規定,繼承開始的時間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取得財產。至于具體的時間起算,應區分自然死亡和法律宣告死亡而有不同。被繼承人自然死亡的,從被繼承人生命最終結束之時開始。被繼承人被法律宣告死亡的,從法院在宣告失蹤人死亡判決書中所宣告的被繼承人死亡之日開始。
遺贈是公民以遺囑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將其遺產的一部或全部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的單方行為。根據《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因受遺贈取得物權的,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又根據《繼承法》第25條第2款的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因此受遺贈開始時應該是指受遺贈人明確表示接受遺贈時,這也是他取得財產所有權的時間。
4.勞動生產。即通過建造房屋、耕種土地等方式取得財產。通過勞動生產創造出來的新產品的所有權當然屬于創造出產品的人。它是取得所有權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合法方式。根據《物權法》第30條的規定,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財產取得的效力。實踐中常見的有房產商在建設用地上建筑樓房、村民在宅基地上蓋房。這里的建筑房屋是事實行為,只要建造到一定程度,比如封頂,即使不辦理所有權登記,房產商或者村民也取得房屋所有權。
5. 征收。征收作為國家取得財產的一種方式,對于國家進行宏觀調控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義。但在將集體或個人的不動產收歸國有的過程中,必然會面臨如何協調國家利益(即社會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關系問題。首先,個人利益應當服從社會公共利益,即國家有充分理由征收我們的不動產時,我們應當積極配合;其次,在征收過程中,也一定要注意對個人利益的保護。因為個人與國家相比,是弱勢群體,法律應該明確規定征收的前提、程序和對個人的補償標準,才能更好的保護我們弱勢群體的利益,體現以人為本的精神。《物權法》第42條規定的征收的權限和程序規則即是對個人財產權利進行有效保護的規定。
上述的所有權取得方式屬于權利的原始取得,在符合其條件要求的前提下,無須辦理登記或者交付,權利人即可取得該項財產的所有權。但是依據《物權法》第 31條的規定,此時所有權人處分該不動產所有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不辦理登記就不能發生相應的物權效力。同樣的道理,所有權人處分動產時,也要進行交付方可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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