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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賠償金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解剖)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9-14 17:40:00

九十歲老人意外死亡應當賠償多少

九十歲老人意外死亡應當賠償多少
遭遇人身損害,受害人有權得到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方面的賠償,包括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范圍
  關于受害人死亡后,對受害人的近親屬予以賠償,主要有兩種學說。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損害而死亡,其權利能力消滅,法律主體資格不復存在,因此,死者不可能以權利主體資格主張死亡賠償。此時的賠償權利人,實際上是死者的近親屬即間接受害人。對間接受害人而言,對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財產損失可以有兩種計算方法,即兩種學說。第一種學說為“扶養喪失說”。該說認為,應該以被扶養人喪失的生活來源作為計算的依據。第二種學說為“繼承喪失說”。該說認為,應該以受害人死亡導致的家庭整體減少的收入作為計算的依據。依據“扶養喪失說”,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因此失去了生活來源,賠償義務人對此應予賠償。但賠償的范圍,是被扶養人生活費,即只對間接受害人的具體的、直接的、積極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除被扶養人生活費外,不承認有其他財產損失。對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導致家庭的整體收入減少,因其屬于抽象的、間接的、消極的財產損失,而未被納入“扶養喪失說”的財產損害賠償范圍。《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解釋上一直認為該項死亡賠償采納的是“扶養喪失說”。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除在第三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外,又在該條第(八)項規定了“死亡補償費”,在解釋上就被理解為精神損害撫慰金。這一理解,事實上影響了后來的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均采取在“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外,同時給付“死亡賠償金”的模式。其死亡賠償金,解釋上也認為是精神損害撫慰金。但這一模式,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7號)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獨立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作了限制性區分,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受理精神損害賠償,以致在因犯罪引起的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近親屬不能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7號)更明確規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能夠得到合理救濟,在不改變刑事案件受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現行救濟模式下,對死亡賠償改采“繼承喪失說”,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糾正死亡賠償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獲得相對公正的司法救濟。
  按照“繼承喪失說”,受害人死亡導致的財產損失,應當以家庭整體減少的收入為標準進行計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個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個人消費,除其中個人消費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應當用于家庭共同消費或者家庭積累。受害人因人身損害死亡,家庭可以預期的其未來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喪失,實際是家庭成員在財產上蒙受的消極損失。依據損害賠償法原理,消極損失同樣應當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涉外審判實務中,對人身損害賠償就有采納“繼承喪失說”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法發〔1992〕16號)第四“死亡賠償范圍和計算公式”第(一)項規定:“收入損失。是指根據死者生前的綜合收入水平計算的收入損失。收入損失=(年收入一年個人生活費)×死亡時起至退休的年數+退休收入×10。死者個人生活費占年收入的25%-30%。”該項“收入損失”的計算,就是采取的“繼承喪失說”。因為該條第(三)項規定的“安撫費”,被明確界定為“對死者遺屬的精神損失所給予的補償。”根據這兩項規定,可以得出結論,“收入損失”是與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同的賠償項目。在“收入損失”的財產損失以外,另外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目的是對死者近親屬的財產利益損失和精神利益損害給予全面救濟。因此,本解釋采納“繼承喪失說”是有先例的。由于“繼承喪失說”與刑事訴訟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損害的現行體制并不矛盾,對受害人的保護比“扶養喪失說”更為充分,加之采納“繼承喪失說”也是有先例可循的,因此,本解釋采納了“繼承喪失說”,以達到充分保護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權利的目的。
  侵害生命權致受害人死亡的,賠償范圍如下:
  1.喪葬費。根據本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2.被扶養人生活費。在侵害生命權致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標準和受害人因傷致殘情況下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標準相同,詳見本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3.死亡賠償金。根據本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4.交通費。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這里的交通費是指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費。交通費的標準可以參照本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計算。
  5.住宿費。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這里的住宿費是指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住宿費。住宿費的標準可以參照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但沒有致殘時的住宿標準計算。
  6.誤工損失。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這里的誤工損失是指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耽誤了工作而造成的損失。賠償標準可以參照本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計算。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賠償義務人除應當賠償以上項目外,還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
  對實際發生的費用或損失,原則上依主觀計算。對增加生活上需要和逸失利益損失,原則上依客觀計算。以體現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適當兼顧社會公平的指導思想。例如,殘疾賠償金按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計算,系客觀計算。但受害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時,經當事人舉證可以依主觀計算。又如,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則上依客觀方法計算,但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即以主觀計算來限制客觀計算。

保險公司對無名氏賠償

一、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方,無名氏死亡,責任方本應該計算賠償死亡賠償金,但應該在找到死者家屬確定其身份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費等其他合理費用”,并在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死者的賠償項目,不僅涉及死亡賠償金,還有被撫養人生活費、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各項費用等。但如果死者為無名氏,不知其年齡、戶籍、有無被撫養人等相關情況,如何計算其賠償金額?按城鎮抑或是農村戶籍計算?按60歲以上或以下計算?其他費用要不要計算?現在相關執法部門的計算有什么依據?因此,如果真要算,還是在找到家屬、確定無名氏身份后進行。
二、交通事故執法機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權領取無名氏賠償金嗎?
通常遇到的情況是,交警等執法部門為了結案,往往會根據尸檢等情況推算出死者年齡、戶籍身份等,計算一個死亡賠償金數額,要車輛肇事方繳納。事后肇事方向保險公司索賠時,保險公司就會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定,拒絕賠償死亡賠償金,從而引起爭議,上述兩個案例就是如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死亡賠償金只能賠償給死者直系親屬,那么在死者身份確定前,其他部門、機關有權領取死亡賠償金嗎?我們來分析:
1.交通事故處理部門等執法機關。1998年5月21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公交管〔1998〕122號)文就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結案給甘肅公安廳交警總隊的批示中指出:“關于無名尸體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條已有明確規定。對于死者身份無法查明的交通事故,應依據調查的事實分清責任;依法處罰身份明確的其他責任人;依法確定賠償數額,由賠償一方付款簽字后即結案。對身份不明死者的賠償費和遺物,由辦案機關妥善保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公民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時限規定,二年后依然無親屬認領的,其賠償費和遺物上繳國庫。”
2005年3月8日,公安部印發了《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公通字〔2005〕16號文,2005年5月1日起實行),其中第七十四條規定:“對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其身份暫按城鎮居民計算,年齡暫按法醫鑒定報告的大約年齡段取中間年齡計算。核查出未知名尸體身份后,按照實際身份、年齡重新計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其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后,通知有關部門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2008年12月24日,公安部將規范修訂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公交管[2008]277號),對無名氏處理的表述為“第八十二條對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其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后,通知有關部門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
上述批復和公安部的有關規定,一定范圍內認可交警部門收取死亡賠償金的合法性。雖然我們沒有統計過無親屬認領的賠償有多少,顯然上繳國庫的規定是有違保險原則的。最高院2012年道交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從法律層面否定了這種做法。
2.民政部門。有的民政部門以代為處理死者尸體為由,代無名氏訴求保險賠償。已經有法院以“主體資格不適”駁回申請的案例。
3.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部門。上述案例中,無論是交警部門收取或是法院收取,都是要轉交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成立以前,也有財政部門收取無名氏賠償的案例。首先我們看救助基金的用途:國務院2009年9月10日公布、2010年1月1日實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三章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試行)》第二條,“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墊付本省轄區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也就是說,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正常使用項目中,是不含死亡賠償金的。那么,為什么無名氏的死亡賠償金要由它來保管呢?法院援引了《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2012年1月1日實行)的一個規定,即“第七十一條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身份按照城鎮居民認定。賠償費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保管,待死亡人員身份確定后轉交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可以按本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追償死亡人員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同時在《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條第二款還規定“對無主或無法確認身份的死亡人員遺體,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其損害賠償款由當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存保管。”看似法院判決有一定依據。
三、無名氏死亡賠償金賠給誰?事實上,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沒有賦予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提起請求的權利。
《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最高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據此,只有死者的近親屬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交通事故無名氏案件的賠償權利主體仍為死者的近親屬。
一、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方,無名氏死亡,責任方本應該計算賠償死亡賠償金,但應該在找到死者家屬確定其身份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費等其他合理費用”,并在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死者的賠償項目,不僅涉及死亡賠償金,還有被撫養人生活費、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各項費用等。但如果死者為無名氏,不知其年齡、戶籍、有無被撫養人等相關情況,如何計算其賠償金額?按城鎮抑或是農村戶籍計算?按60歲以上或以下計算?其他費用要不要計算?現在相關執法部門的計算有什么依據?因此,如果真要算,還是在找到家屬、確定無名氏身份后進行。
二、交通事故執法機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權領取無名氏賠償金嗎?
通常遇到的情況是,交警等執法部門為了結案,往往會根據尸檢等情況推算出死者年齡、戶籍身份等,計算一個死亡賠償金數額,要車輛肇事方繳納。事后肇事方向保險公司索賠時,保險公司就會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定,拒絕賠償死亡賠償金,從而引起爭議,上述兩個案例就是如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死亡賠償金只能賠償給死者直系親屬,那么在死者身份確定前,其他部門、機關有權領取死亡賠償金嗎?我們來分析:
1.交通事故處理部門等執法機關。1998年5月21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公交管〔1998〕122號)文就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結案給甘肅公安廳交警總隊的批示中指出:“關于無名尸體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條已有明確規定。對于死者身份無法查明的交通事故,應依據調查的事實分清責任;依法處罰身份明確的其他責任人;依法確定賠償數額,由賠償一方付款簽字后即結案。對身份不明死者的賠償費和遺物,由辦案機關妥善保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公民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時限規定,二年后依然無親屬認領的,其賠償費和遺物上繳國庫。”
2005年3月8日,公安部印發了《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公通字〔2005〕16號文,2005年5月1日起實行),其中第七十四條規定:“對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其身份暫按城鎮居民計算,年齡暫按法醫鑒定報告的大約年齡段取中間年齡計算。核查出未知名尸體身份后,按照實際身份、年齡重新計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其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后,通知有關部門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2008年12月24日,公安部將規范修訂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公交管[2008]277號),對無名氏處理的表述為“第八十二條對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其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后,通知有關部門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
上述批復和公安部的有關規定,一定范圍內認可交警部門收取死亡賠償金的合法性。雖然我們沒有統計過無親屬認領的賠償有多少,顯然上繳國庫的規定是有違保險原則的。最高院2012年道交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從法律層面否定了這種做法。
2.民政部門。有的民政部門以代為處理死者尸體為由,代無名氏訴求保險賠償。已經有法院以“主體資格不適”駁回申請的案例。
3.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部門。上述案例中,無論是交警部門收取或是法院收取,都是要轉交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成立以前,也有財政部門收取無名氏賠償的案例。首先我們看救助基金的用途:國務院2009年9月10日公布、2010年1月1日實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三章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試行)》第二條,“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墊付本省轄區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也就是說,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正常使用項目中,是不含死亡賠償金的。那么,為什么無名氏的死亡賠償金要由它來保管呢?法院援引了《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2012年1月1日實行)的一個規定,即“第七十一條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身份按照城鎮居民認定。賠償費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保管,待死亡人員身份確定后轉交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可以按本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追償死亡人員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同時在《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條第二款還規定“對無主或無法確認身份的死亡人員遺體,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其損害賠償款由當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存保管。”看似法院判決有一定依據。
三、無名氏死亡賠償金賠給誰?事實上,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沒有賦予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提起請求的權利。
《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最高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據此,只有死者的近親屬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交通事故無名氏案件的賠償權利主體仍為死者的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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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解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解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亡賠償金沒有相應司法解釋,但有關于其如何分配的兩個復函: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
(2004)民一他字第26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民一請字(2004)1號《關于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
  以上意見,供參考。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2、《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于如何處理石曉麗等5人請求賠償一案的批復》
  

(法賠復〔1996〕2號
1996-10-28)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你院《關于如何處理石曉麗等5人請求賠償案件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石曉麗等5位賠償請求人都享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各自都應獲得一部分賠償金。賠償金不應按份額平均分割,考慮到受害人崔洪福及其妻已與父母分家,子女尚小等因素,在作出賠償決定時,應適當照顧未成年人的利益,并應就賠償請求人各自獲得的賠償金額直接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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