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的非自然人是什么意思?
自然人是一個與法人相對應法律概念。
自然人是本意指是指從出生時起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人。
自然人是民法上的概念,民法上的主體,即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
法人是取得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而自然人則是個人,不是組織。
1�掌握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和分類,住所的概念,監(jiān)護的概念,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概念;
2�了解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與終止,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監(jiān)護的確定,住所的確定,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條件與程序;
3�理解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的區(qū)別,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關系,監(jiān)護人的職責,監(jiān)護人的更換與撤換,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撤銷失蹤宣告和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核心內容速記一、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受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是自然人之成為民事主體,具有法律人格的條件和標志。
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是相互聯(lián)系但不相同的法律概念。二者的區(qū)別主要在于:第一,民事權利能力僅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受權利和負擔義務的資格,僅是主體享受民事權利的前提條件和可能性;而民事權利則是民事主體參與具體民事法律關系實際享有某種利益的形式,是以利益為內容的。第二,民事權利能力是由法律賦予的,不決定于主體的意志;而民事權利的享有可由主體的意思決定。第三,民事權利能力與主體人身不可分離,既不能放棄,也不能轉讓;而民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主體可以放棄和轉讓。第四,民事權利能力不僅是享受民事權利的資格,也是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也就是說,民事權利能力也包括民事義務能力;而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是相互對立的概念,是不能相互包含和相互替代的。
(二)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特點
在我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1�平等性;
2�內容的廣泛性和統(tǒng)一性。
(三)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
《民法通則》第9條規(guī)定: “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 出生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權利能力的法律事實,有重要法律意義。
(四)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既為其一生享有,依《民法通則》第9條規(guī)定,至自然人死亡時終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終止的法律事實。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稱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終結。
宣告死亡,又稱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后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宣告該自然人為死亡。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宣告之日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含義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得通過自己的獨立行為取得和行使權利、設定和履行義務的資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民事行為能力僅指通過自己的合法民事行為設定民事權利義務的能力;廣義的民事行為能力還包括不法行為能力,即對自己的不法行為負責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具有以下兩個顯著特點:第一,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法律賦予的一種資格,不是由其自行決定的,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剝奪;第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以對客觀事物的判斷和認識能力即意識能力為依據。
(二)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可完全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法通則》第11條第1款規(guī)定: “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可以獨立進行一些民事活動但不能獨立進行全部民事活動的資格。按照《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3�無民事行為能力
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依《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規(guī)定, “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 依《民法通則》第13條第1款規(guī)定, “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
(三)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
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是指人民法院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依法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制度。
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宣告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第二,被申請的當事人須為精神病人;第三,須由人民法院經特別程序作出宣告。
(四)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終止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終止,是指其不可能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因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以民事權利能力為前提,以意識能力為根據,因此,自然人死亡時,其民事行為能力當然終止。
三、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含義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進行民事活動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場所。自然人居住的地點為居所。
(二)住所的確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15條規(guī)定: “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 所謂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連續(xù)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醫(yī)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認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外國人、無國籍人應以其在我國的經常居住地為住所;無經常居住地的,應以其居所為住所。
(三)住所的法律意義
住所的法律意義,有的稱為住所的法律價值、法律效力,是指住所在法律上的作用。住所的法律意義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第一,確定民事主體的狀態(tài),確定某些民事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終止的地點;第二,確定債務的履行地;第三,確定案件的管轄;第四,確定法律文書的送達和某些特定行為的實施地;第五,確定涉外民事關系的準據法。
四、監(jiān)護
(一)監(jiān)護的概念和特征
監(jiān)護,是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保護人的制度。所設立的保護人稱為監(jiān)護人,受監(jiān)護人保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稱為被監(jiān)護人。
監(jiān)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被監(jiān)護人須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設立監(jiān)護;第二,監(jiān)護人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不能作監(jiān)護人;第三,監(jiān)護人的職責是由法律規(guī)定的,而不能由當事人約定。
監(jiān)護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秩序的安定。
(二)監(jiān)護的設立
監(jiān)護的設立也就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確定監(jiān)護人。
在各國法上監(jiān)護的設立主要有三種方式:一是法定監(jiān)護,即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監(jiān)護人;二是指定監(jiān)護,即由有關單位或者法院指定監(jiān)護人;三是遺囑監(jiān)護,即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設立的遺囑中指定監(jiān)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jiān)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jiān)護能力的人擔任監(jiān)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jiān)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jiān)護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親屬;(5)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jiān)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三)監(jiān)護人的職責
監(jiān)護人的職責,有的稱為監(jiān)護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項:
1�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身體健康;
2�管理被監(jiān)護人的財產;
3�管理和教育被監(jiān)護人;
4�代理被監(jiān)護人進行民事活動。
(四)監(jiān)護人的更換、撤換
1�監(jiān)護人的更換
監(jiān)護人的更換,是指在監(jiān)護人無力承擔監(jiān)護責任時,經其請求由有關單位或者人民法院更換他人為監(jiān)護人。監(jiān)護人請求有關單位更換的,有關單位應根據情況另行指定監(jiān)護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監(jiān)護人請求人民法院更換的,法院應依法作出裁決,如原監(jiān)護人確無力承擔監(jiān)護責任,應當更換其他人為監(jiān)護人。
2�監(jiān)護人的撤換
監(jiān)護人的撤換,是指對不履行監(jiān)護職責的監(jiān)護人,經有關人員或單位申請,由人民法院撤銷該監(jiān)護人的監(jiān)護資格,另行確定監(jiān)護人。撤銷監(jiān)護人的監(jiān)護資格須具備以下要件:第一,經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申請;第二,監(jiān)護人不履行監(jiān)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jiān)護人的合法權益;第三,須由人民法院撤銷。
(五)監(jiān)護的終止
監(jiān)護的終止,亦即監(jiān)護關系的消滅,是指不再設立監(jiān)護人。
五、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蹤
1�宣告失蹤的概念和意義
宣告失蹤,是指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對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的人宣告為失蹤人的制度。宣告失蹤的主要目的是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管人,以保護失蹤人與相對人的財產權益。
2�宣告失蹤的條件和程序
宣告失蹤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并經法定的程序。
(1)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不能由法院自動為之,必須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
(2)須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按照《民法通則》第20條規(guī)定,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才可申請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下落不明的時間,應自被申請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戰(zhàn)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zhàn)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3)須由人民法院經法定程序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的申請后,應發(fā)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3個月。
3�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應當同時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依《民法通則》第21條規(guī)定, “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guī)定的人或者以上規(guī)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負有管理失蹤人財產的職責。依《民法通則》第21條第2款規(guī)定,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財產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可同時申請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
4�失蹤宣告的撤銷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xiàn)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撤銷失蹤宣告,財產代管關系終止。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和意義
宣告死亡,指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的自然人為死亡的制度。宣告死亡的主要目的是結束失蹤人以原住所為中心的法律關系,穩(wěn)定社會秩序。
2�宣告死亡的條件和程序
宣告死亡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并經法定的程序。
(1)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依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的人。
(2)須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依《民法通則》第23條規(guī)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①下落不明滿4年的;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fā)生之日起滿2年的。
(3)須由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應當發(fā)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確實不能生存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失蹤人仍未出現(xiàn)的,人民法院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決。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日期。判決書除發(fā)給申請人外,還應當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發(fā)生與自然死亡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4�死亡宣告的撤銷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xiàn)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的判決一經撤銷,發(fā)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的民事主體資格不消滅,其仍可享有各種人身權和財產權;
(2)依《民法通則》第25條規(guī)定,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自然人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請求返還財產,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還。但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3)被撤銷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在其被宣告死亡后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
(4)被撤銷死亡宣告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間被他人依法收養(yǎng)的,該收養(yǎng)關系有效。被撤銷死亡宣告人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yǎng)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yǎng)人和被收養(yǎng)人同意的除外。
受害人怎么跟保險公司談賠償
受害人怎么跟保險公司談賠償受害人根據事故賠償的原則來談: 強制保險的優(yōu)先和全額賠償原則。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是建立交通事故損失的社會救濟機制,有效、快速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范圍內賠償”。該條款規(guī)定,首先,明確了保險公司應直接賠償交通事故的受害者。雖然強制保險的投保人是機動車當事人,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與被害人沒有法律關系,但保險公司仍應履行直接賠償被害人的法律義務。
拓展資料
1. 商業(yè)保險按責任劃分的賠償原則。與強制保險中的優(yōu)先賠償原則相比,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是指在被保險人的機動車事故責任中,當當事人的損失在優(yōu)先賠償后仍不能得到有效賠償時,保險公司根據被保險人的機動車事故責任過失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保險方式強制保險的特點是保險公司對機動車的損失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利益差額不超過保險責任限額的原則。保險公司對不同險種有保險責任限額,強制保險以中國保監(jiān)會關于調整交通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公告為準。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0萬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由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約定。由于上述保險限額的限制,如果多人在同一次事故中遭受人身和財產損失,且損失金額遠遠高于保險公司賠償金額的上限,由于訴訟主體的不同當事人先后提起訴訟,無法共同審理,如何分配保險利益成為實踐中一個棘手的問題。
2.人身傷害賠償解釋在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上貫徹綜合賠償原則。在補償項目上,增加康復費和后續(xù)治療費,用“殘疾補償”代替“殘疾人生活津貼”。具體體現(xiàn)在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對人身傷害賠償的解釋中:人身損害賠償項目 受害人人身傷害的賠償項目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費和必要的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項目 除第一項外,被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項目還包括:殘疾補償、殘疾輔助器具、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康復護理和繼續(xù)治療實際發(fā)生的必要康復費用、護理費用和后續(xù)治療費用。受害人死亡的賠償 被害人死亡賠償項目包括:除第1項所列喪葬補償費、受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住宿費、損失勞動及被害人親屬為辦理喪葬事宜支付的其他合理費用外。
意外死亡賠償標準2022
一、意外事故死亡賠償標準2022
2022年按照工傷賠償條例進行意外事故死亡賠償標準如下:
1.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2.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fā)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它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但核定的各供養(yǎng)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法律快車提醒您,具體標準根據當地的地方法規(guī)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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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外死亡賠償的責任主體是誰
意外死亡賠償的責任主體是保險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用人單位等。意外死亡給付顧名思義是在被保險期內,當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一定死亡保險金的給付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將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責任主體稱為賠償義務人,即指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人身損害的損害事故其發(fā)生原因或為人的行為,或為自然事實。
三、意外事故死亡賠償時間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索賠的,索賠是有期限的,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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