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刑事案件是可以合并審理的,具體體現是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3條:“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這是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對于刑事案件合并審理作出的最為基礎、最為重要的司法解釋。通過這一司法解釋可以看出:
首先,該條規定承認了案件合并審理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3條賦予了我國法院對一人犯數罪進行合并審理(客觀合并審理)及共同犯罪中主從犯進行合并審理(主體合并審理)的合法性;
其次,這一規定承認了多種合并審理類型的存在。數罪并罰和共同犯罪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內容,除此之外,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大量其他合并審理的內容,法律在此進行了總括性的規定;
最后,本條規定了不同級別法院之間的案件合并審理方式。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十三條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分析:《刑事訴訟法》對于并案處理并沒有特別規定。刑事訴訟的并案主要體現在偵查階段,常有因為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體犯罪行為發生的刑事案件,或因同樣的具體犯罪行為發生的刑事案件,公安機關對此進行并案偵查。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
第十三條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六十七條 被告人實施兩個以上犯罪行為,分別屬于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對自訴部分的審理,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發現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刑事部分進行再審,并將附帶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一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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