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駁回起訴的情形有什么?
在法院系統中,駁回起訴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條件,從而在程序上終止案件的審理。具體情形包括:
1. **主體不適格**:這涉及原告和被告雙方。原告必須具備訴訟權利能力,與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例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被告必須是案件爭議的相對人,即侵犯原告民事權益或與原告發生民事權益爭議的人。若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將駁回起訴。
2. **被告不明確**:原告起訴時必須指明被告身份,以便法院進行審理。若被告信息不明確,法院無法啟動訴訟程序,將駁回起訴。
3. **訴訟請求不具體**:原告需明確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這是訴訟的核心內容。若缺少這些信息,法院無法審理,將駁回起訴。
4. **超出法院受理范圍**:民事案件應屬于法院管轄范圍。例如,企業職工下崗、工資拖欠等屬于社會保險范疇,非法集資糾紛等應由公安機關處理,這些情況不屬于法院民事訴訟范圍,將駁回起訴。
5. **刑事或行政案件**:若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或應由行政機關處理,法院應駁回起訴,并將案件移交相關部門。
在特定情況下,法院還可以駁回起訴,如原告缺乏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非直接利害關系人提起訴訟、沒有明確的被告、訴訟請求不具體、不屬于法院工作范圍、已有判決或裁定生效且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再次起訴等。
法院駁回起訴的目的是確保訴訟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法院資源的浪費,并指導當事人通過適當的途徑解決爭議。
原告被駁回起訴,移送公安的后果?
被起訴,原告起訴被駁回,根據法院判決涉嫌經濟犯罪怎么辦原告被駁回起訴,移送公安,說明本案件不屬于民事案件,可能存在犯罪,屬于刑事案件,移送至公安提起公訴。
法律分析
人民法院認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隸屬民事紛爭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規定,應當裁定駁回訴訟,并將有關手續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在審理經過中,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借口附有關手續函告法院,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犯罪嫌疑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規定,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對已全案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案件,在上述機關偵查期間,當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訴訟的,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訴訟。由于刑事部分的裁決具有執行上的法律效力,且刑事裁判中的返還職責主體與民事案件的職責主體完全競合,不牽涉其他職責主體,故在刑事訴訟已作出的財產處置與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范圍一致的情況下,被害人在已獲公力救濟的情況下,再行就同一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訴訟。刑事裁判對財產部分雖作出追贓或退賠處置,但刑事職責主體與民事職責主體不相競合,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應該根據民事法律規范進行判斷。如果當事人之間構成民事法律關系,除了刑事職責主體承受職責外,單位或其他人仍應承受民事職責,民事案件應當繼續審理。例如做法人采用欺詐手段與被害人訂立合同,個人構成詐騙罪,但單位如果對合同的相對人即被害人構成表見代理,或者單位有犯錯的,單位應承受合同職責或犯錯賠償職責。合同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雖屬同一法律事實,但因引發分別的職責,民事案件應當繼續審理。
法律依據
《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民事案件過程中,認為該案件不屬于民事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并將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并在十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駁回起訴的情形
駁回起訴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條件,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的一種制度。這一制度旨在防止濫訴,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同時確保司法資源的合理利用。駁回起訴的情形多種多樣,包括但不限于主體不適格、缺乏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等。
1.主體不適格:當起訴的原告或被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時,法院將駁回起訴。例如,原告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或者被告不明確,都將導致起訴被駁回。這是因為,如果原告或被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那么案件就無法進行實質性的審理,也無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缺乏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起訴必須明確提出訴訟請求,并闡述相關事實和理由。若起訴狀中未明確訴訟請求,或者未提供足夠的事實和理由支持其訴訟請求,法院將駁回起訴。這是因為,訴訟請求是原告對被告提出的權利主張,如果訴訟請求不明確或缺乏事實依據,那么法院就無法判斷原告的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也就無法作出公正的裁決。
1.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若案件性質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如涉及行政爭議或刑事犯罪等,法院將駁回針對該類案件的民事訴訟。這是因為,不同性質的案件需要不同的處理方式和程序,民事訴訟無法解決所有類型的糾紛。
2.存在仲裁協議:當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時,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這是因為,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具有法律效力,應當得到尊重和執行。如果當事人已經選擇了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那么法院就無權再受理該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
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被告以有書面仲裁協議為由對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
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
(二)當事人沒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
(三)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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