掃黑除惡認定標準13條標準
1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違規違紀違法插手干預司法機關對黑惡勢力的查處;對黑惡勢力說情打招呼,給政法機關查處黑惡勢力設置障礙;對查處黑惡勢力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2依法負有查禁、監管、打擊、處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職不作為,有警不處、有案不立、有案不查、隱匿線索、毀滅證據、絢私舞弊、故意拖延,縱容黑惡勢力實施違法犯罪或滋生蔓延、坐大成勢。
3依法負有查禁、監管、打擊、處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亂作為,對黑惡勢力違法犯罪行為故意降格處理,以罰代刑,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送司法機關;在上級機關對黑惡勢力違法犯罪組織檢查、集中打擊、交叉查處或異地國家機關進行查處時欺上瞞下、隱瞞事實,阻撓干擾查處工作的正常進行。
4依法負有偵查、起訴、審判、看守、刑罰執行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對黑惡勢力犯罪行為歪曲事實、弄虛作假、避重就輕、重罪輕訴(判)、多罪少訴(判);幫助在押黑惡勢力犯罪嫌疑人傳遞信息、對外聯絡、串供、逃跑、轉移贓款贓物;對黑惡勢力犯罪分子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以及在犯罪服刑期間違規為其提供各種幫助、收受罪犯及其親屬賄賂;對接受社區矯正的黑惡勢力犯罪分子故意不履行監管職責;依法負有民事審判、執行職責的法院工作人員利用審判權、執行權直接或間接幫助黑惡勢力完成虛假訴訟和“套路貸”、違法執行,侵吞、損害案件當事人及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財產、合法權益。
5打探、了解和掌握有關打擊處理黑惡勢力的工作方案、行動計劃等內部信息,給黑惡勢力通風報信,幫助黑惡勢力逃避打擊。
6幫助黑惡勢力成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處。
7違規違紀違法利用公權力為黑惡勢力提供信息、創造條件,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公民個人信息,直接或間接幫助黑惡勢力完成犯罪行為。
8違規違紀違法提名、推薦、錄用、招聘、任用、批準黑惡勢力成員進入黨政機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和行使國家公權力的其他單位、組織、擔任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人民陪審員、行業協會負責人等職務或獲得勞動模范、明星企業家等榮譽稱號,利用公權力幫助黑惡勢力撈取政治資本、批上合法外衣。
9違規違紀違法動用公款、公共資源為黑惡勢力坐大成勢提供資金援助和外部支持。金融機構管理人員利用發放貸款、轉讓債券、提供擔保和再擔保等方式為黑惡勢力實施“套路貸”、高利放貸、非法放貸、非法集資以及開設賭場、從事黃賭毒活動提供資金便利。
10利用職務便利包庇、放縱、袒護并為家族、宗族勢力橫行鄉里、欺壓群眾、稱霸一方,侵占國家集體資源、資產、資金提供保護等。
11紀委監委機關在履職過程中,發現具有符合規定情形的行為,可以認定為黑惡勢力“保護傘”。認定為黑惡勢力“保護傘”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12其他充當黑惡勢力“保護傘”的情形。
法律上對黑社會的定義是什么?
法律上對黑社會的定義是什么?rn社會上呢?你煩不煩黑社會?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有組織犯罪的一種
有組織犯罪,英文為“organized crime”。有組織犯罪作為一種極其嚴重的犯罪現象,已經引起世界各國的高度重視。但是,迄今為止,對有組織犯罪的概念在世界范圍內尚沒有一個統一并得到普遍公認的定義。其代表性的觀點有下列幾種:
1、 最廣義定義。認為有組織犯罪是以實施某些犯罪為目的而形成的結伙、幫派、集團
或組織。如美國加利福尼亞(California)州刑法規定:“有組織犯罪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在長期目標的基礎上從事一種或多種如下行為:(1)提供非法物品或服務,如放高利貸等;(2)掠奪性犯罪,如盜竊、傷害等。還有一些典型的犯罪行為也應列入有組織犯罪定義之中,即五類行為:A、敲詐集團;B、非法行業;C、盜竊集團;D、幫派;E、恐怖組織。”我國有的學者認為,目前中國有組織犯罪包括三種組織形式,即松散的犯罪結伙、犯罪集團及帶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
2、廣義定義。認為有組織犯罪是3人以上具有一定組織形式的、穩定的犯罪組織,包括犯罪集團和黑社會組織。如墨西哥聯邦及聯邦特區刑事訴訟法對有組織犯罪下的定義為:“三個或三個以上的人按紀律及等級規則組織起來,以一貫使用暴力的方式或主要以獲利為目的犯下某項法律限定的罪行。” 我國有的學者也認為,有組織犯罪一般是指3人以上為多次實行一種或多種故意犯罪而建立的具有一定組織性與穩定性的共同犯罪組織。
3、狹義定義。認為有組織犯罪即為黑社會犯罪。聯合國預防和控制犯罪機構在文件中,通常將有組織犯罪視為黑社會。許多學者也持此種看法。如俄羅斯學者阿達什科維奇(Ю.И.Адашкевич)認為:“有組織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丑惡現象,它以刑事犯罪、黑經濟結構以及政權管理機關的腐敗三者相結合為特點實施犯罪行為的群體,該群體不僅控制著違法犯罪資金,甚至控制了國家或社會某些領域的部分合法資金。” 法國犯罪學家安德魯·博薩認為:“有組織犯罪實際上表現為一個相對獨立的社會。生活在合法團體的外面,有自己的章程、自己的組織、等級和嚴厲的紀律,利用一切手段實現他們的目的,即最大利潤。” 日本學者菊田幸一認為:“所謂有組織犯罪,通常具有以下特點:(1)多數犯罪人在持續從事犯罪活動時,都有一個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組織,其指揮系統是按階層組成的;(2)該組織成員不僅本身從事犯罪活動,而且還秘密掩護商店、藝人及其他特定職業者的犯罪活動;(3)如果組織內部的領導發生變動時,不存在移交領導權問題,有越代掌握組織權力的;(4)由該組織操縱一定地區的所有犯罪活動,或至少控制其中特定的犯罪活動,而且這種控制權總是掌握在某個首領一人手中;(5)犯罪手段和犯罪行為幾乎都以組織的每個成員的權限為標準而采取的;(6)為順利實現犯罪目的,對各種犯罪活動都有周密的計劃。”
4.法律上的定律
黑社會性質組織,從字面意義上考察,應為“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也就是說,黑社會性質組織在組織結構、犯罪方式、反偵查能力等方面與一般的團伙犯罪有著質的區別,已完成了從團伙犯罪到有組織犯罪的飛躍;但其組織的完整性、組織的層次性、與政權的合流水平與典型的黑社會組織形態相比,又存在明顯差距。
【全國人大將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作出界定 】
中國最高立法機關將對目前議論紛紛的“什么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問題作出界定。“有無國家工作人員參與或提供非法保護”將不再作為區分“黑社會”和一般犯罪集團的主要界限。
在今天開幕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的全體會議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294條第一款的解釋(草案)的說明。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司法解釋則將國家工作人員的參與或提供非法保護列為“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特征。但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這一界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特征有不同認識,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去年11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第294條第一款規定中“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含義作法律解釋的要求。
胡康生說,在一般情況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如果沒有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是難以實現的,但也不能排除尚未取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的,通過有組織地實施多次犯罪活動形成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情形。鑒此,草案列出了“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四大特征: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人數較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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