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這是對證據數量上的要求,體現了“證據裁判原則”,其邏輯判斷過程是:案件事實的認定與否有賴于法律證據的支撐,案件事實要從行為人犯罪預備、犯罪實施、犯罪完型(完整的行為狀態)、犯罪危害結果逐一認定,對實現過程的全盤性、時間維度的順序性、犯罪主體的合法性、罪過形態的確定性、客體侵害的直接性都有證據證明,概言之,凡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的證據都要依法收集到案,達到窮盡的程度。
二是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這是對定案證據質量、品質的要求,涉及證據能力(資格)和證據證明力。需要說明的是,“據以定案的證據”主要包括有罪的定案證據,這是由刑事追訴功能作用所決定的,其中輔助性地涵蓋了無罪證據。誠然,對主要的有罪證據依法不能認定和依法不能采信的,應作無罪處理,其理論依據是疑罪從無原則。該條件所述的定案證據在形式要件此高上必須符合法定的證據種類和各類證據獨有的特質。定案證據“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程序規制具體體現在舉證主體的舉鏈鬧證活動(包括延期審理的補充偵查)、辯方的反證活動、控辯雙方的質證活動和辯論活動、法庭對證據的認證和采信棚扒罩等活動。該規定凸顯了定案證據實質合法、程序適格的訴訟價值判斷。
三是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對該條件的立法理解和司法判斷,屬于非獨立的條件要素,系綜合性的評價條款。上述的證明標準在第一項、第二項條件得到滿足后,裁判者將全案證據加以綜合考量,如果認為整個案件形成證據鏈,就可以形成內心確信,從而排除合理懷疑。也就是說,庭審中,定案的證據須通過嚴格的實質性審查和證明力審查及程序性審查,才可以排除合理懷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我國修改后刑訴法第53條確定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對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進行了細化: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這一規定體現了“證據裁判原則”、“程序法定原則”、“法庭舉證原則”、“法庭質證原則”、“法庭辯論原則”等訴訟原則,使證據確實內涵中的“質量”與證據充分內涵中的“數量”及證明標準中的底線“排除合理懷疑”判斷依據相互銜接,合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刑事證明體系。我國修改后刑訴法第53條確定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對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進行了細化: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這一規定體現了“證據裁判原則”、“程序法定原則”、“法庭舉證原則”、“法庭質證原則”、“法庭辯論原則”等訴訟原則,使證據確實內涵中的“質量”與證據充分內涵中的“數量”及證明標準中的底線“排除合理懷疑”判斷依據相互銜接,合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刑事證明體系。
法律分析: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要求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六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六十條 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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