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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強刑事訴訟證據(什么是瑕疵證據補正規則)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9-01 14:24:55

刑事訴訟言詞證據特點與判斷

速度
  證據按其存在和表現形式可以劃分為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實物證據是指以客觀存在的物體作為證據事實表現形式的證據。言詞證據為實物證據的對稱,是指以人的語言陳述形式表現證據事實的各種證據,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由于言詞證據是“辦案人員以外的人對案件事實的反映,它已不再完全是客觀的‘事實’,而是經過提供證據的人的頭腦‘加工’過的事實。在這些過程中必然要受到人的自然因素、社會因素和外在條件的影響,從而使言詞證據產生可塑性和易變性的特點。這是言詞證據的弱點?!盵2]筆者試圖對言詞證據中運用較多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非法言詞證據進行分析,以利于全面、客觀地審核言詞證據。
  一、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法定證據之一,在我國刑事證據體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都是被應用得最為廣泛、最為普遍的一種證據。根源在于,犯罪是一種社會現象,刑事案件一經發生,往往會被周圍的人所感知。而知情者對于有關犯罪現象的陳述,則是證人證言普遍存在的客觀基礎。
 ?。ㄒ唬┳C人資格的認定問題
  證人應當為自然人。了解案件情況,能夠辨別是非、正確表達意志的自然人都是證人。證人的資格問題,英美法系國家又稱證人的“適格性”[3]。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該規定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決定公民是否有承擔作證義務的標準,也是判斷證人資格的唯一標準。�單位不能成為證人。從傳統證人的定義出發,認為證人應當具有一般自然人的生理機能(如感知、表述),“證人”必須能夠獨立地借助其感覺器官對案件事實進行感知,證言即是證人對親自接觸的案件事實的表述,而單位只是一定自然人某種形式的結合,它對于外界的感知也須借助特定自然人(有關單位成員)的生理機能,并不能形成所謂“單位”自己對案件的印象和感受。單位作偽證時,亦難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而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的偽證罪的主體僅限于自然人。因此,證人和證人證言的基本特征決定了單位不能成為證人。[4]單位出具的說明材料應當視為該單位的案件知情人員的證人證言材料,對該說明材料有疑問的,可以通知該單位案件知情人員出庭作證,接受法庭詢問。由于單位不具有自然人對外界感知的特征,單位證人證言最終表現為單位內部自然人所掌握的有關案件事實,其主要的證明形式應該屬于書面證言。而且這種證明的內容也并非是固定不變的,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出現反復。因此法庭審理過程中若對此證言有疑問的,在庭審活動中應由有關的單位負責人或了解案件事實的具體工作人員向法庭陳述案情,并接受雙方當事人對其證言的質證,接受法庭詢問,而不能僅提供書面證言。
 ?。ǘ┳C言內容的采信問題
  證人只能就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實作證。在西方國家,證人一般只能就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白C人,系陳述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并非體驗事實以外之人所能代替,即具有不可替代性?!盵5]在我國,盡管法學界普遍承認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但是,對證人作證的范圍,一般作廣義理解。一般認為,證人所陳述的事實,既可以是自己親眼見到或親耳聽到的情況,也可以是證人轉述他人所了解的案件情況。但是,對于轉述他人所了解之事實的證人證言,一般要求證人應當說明具體的信息來源,否則,不得作為定案根據。必須指出的是,在我國現行體制下,上述理解對于庭前階段的追訴活動具有合理的一面,但將此寬泛解釋擴展到審判階段卻有極大危害。一方面,因承認轉述他人陳述的人也是證人,模糊了證人的原有含義,嚴重削弱了法庭發現真實的能力;另一方面,如此寬泛的證人范圍使我國審判階段的證人數量甚巨,客觀上也給證人出庭作證帶來了無法克服的經濟困難。因此筆者認為,為了保證裁判的實體正當性,必須將審判階段的證人嚴格限定為“親身感知案件事實的人”。[6]非親自目睹、間接了解的傳聞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但可印證案件中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傳聞證據是指在審判或訊問時作證以外的人所表達或作出的,被作為證據提出以證實其所包含的事實是否真實的,一種口頭或書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無意地帶有某種意思表示的非語言行為。[7]傳聞規則(the hearsay rule),又叫做反對傳聞規則,是英美法系的一項重要的訴訟原則,即除非法律另有明確規定外,傳聞證據一律不可以被法庭接納為審判的證據。傳聞證據之所以不能被接納,一是因為它未經宣誓或正式確認;二是因為訴訟的各方不能在法庭上通過盤問來查明這些證據的真實性以及作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故將傳聞證據予以排除,目的是確??剞q雙方和提供證言的原證人在法庭審訊過程中能有直接的接觸,控辯雙方因此獲得詢問、當面聽取證人陳述和質證的公平機會。但是,如果嚴格排除一切傳聞證據則有可能導致相當一部分案件的事實根本無法查明,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考慮到司法資源的有限及訴訟經濟的原則,還不可能完全排除傳聞證據,即傳聞證據可印證案件中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但應明確規定傳聞證據排除規則的例外情況:例如,被害人的臨終陳述;性案件的及早投訴;被告人在場和聽見的證人陳述等。證人對案件事實情節的分析、判斷、猜測和發表的其他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但證人基于其所經歷的事實而發表的意見,可以作為法官推定某一事實證據是否可采的參考。證人意見,是指證人對案件事實的看法和推測。麥克威(John Jay Mckelvey)認為:證人基于直接呈現于其感官上之事實,推論系爭事實存在與否,法律上稱為意見。證人基于上述推論所作的陳述,稱之為意見證據。[8]就普通證人的意見是否可以作為證據,大多數學者持反對意見:排斥意見證據,不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他們認為允許意見證言將僭越事實裁判者之職能,有使立證混亂、提供偏見或預測資料之危險,有礙于真實之發現。[9]我國現行立法對于證人的意見能否作為證言的內容沒有明確規定,也多采取排斥態度。筆者認為,在事實和意見之間進行分明的界定是不可能的。在一定意義上,所謂關于事實的證言都是證人通過觀察客觀現象形成的結論,其差別只是程度上的,而非類別差別。[10]因此對于證人意見的可采性規則不應當采取完全排斥的態度,可以采取限制性規定:證人基于其所經歷的事實而發表的意見,可以作為法官推定某一事實證據是否可采的參考。換言之,如果證人依據其體驗的事實提供的意見,或者推測的事項與體驗的事實難以劃分開來,且必須混合起來才能發現事實真相,并且又不能夠為其他證據所替代,則應當承認其有可采性,以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
 ?。ㄈ┩徸C言與庭前證言的證明力比較
  無論是傳聞法則還是直接言詞原則,都認為證人的庭前證言不得在法庭上被采認。但是從我國的司法實踐情況來看,證人出庭率普遍不高,不足10%,使所謂“書證中心”主義成為現實審判的常態,顯現了我國刑事司法的一種尷尬。[11]因此證人的庭前證言在特定情況下是可以采用的。換言之,雖然證人的庭前證言在傳統上被視為傳聞,但是其仍然具有一定的證據價值和程序價值。當證人出庭情況下其庭前證言的運用,分為與庭審證言一致和不一致兩種情況,從實踐情況看,主要問題是證人的庭審證言與庭前證言不一致問題。證人庭前證言一般只能作為彈劾證據,即庭前證言與庭審證言發生不一致的情況時,為反駁而使用的庭前證言只能作為彈劾證據,而不能作為獨立證據構成對該證據所主張的事實的確認。通過證明證人在法庭外所進行的陳述與其在法庭上所提供的證言相矛盾,可以對在法庭上作證的證人進行彈劾。其理論根據是在審判時這么說而在審判前所說的卻與此不一致的證人是搖擺不定的,這令人對前后陳述的真實性都產生了懷疑。[12]目前,我國對于證人庭前證言作為彈劾證據的證據效果沒有相關的規定。筆者認為,證人的庭審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互矛盾,控辯雙方可以對證人詢問,法官在必要時也可以主動向證人提問,要求證人確認其證言的內容,并就其證言中出現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釋,證人翻證的理由具有合理性的,可采信庭審證言。證人庭前證言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作為實質證據。當證人庭前證言采為實質證據時,庭審證言與庭前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由事實審判者決定相信哪一個。換言之,證人的庭審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互矛盾,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拒絕說明翻證理由的,應根據全案證據綜合判斷其庭審證言的證明力。證人庭前證言采為實質證據必須規定有嚴格的限制條件,否則不得采信。筆者意見,庭前證言的證明力高于庭審證言的條件有:首先,庭審翻證證言缺乏相關證據印證;其次,庭前證言確系偵查人員依法定程序獲取,證人對偵查人員取證程序未提合理異議;第三,庭前證言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是指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就有關案件事實向司法機關所作的口頭或者書面陳述。司法實踐中被通俗簡潔地稱為“口供”。[13]大陸法系國家,被告人是一種獨立于證人的訴訟角色,證據理論一般將被告人供述與證人證言視為兩種不同性質的證據形式。被告人供述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實踐中最普遍、最重要的證據形式。
  (一)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供述的證據屬性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為證言并據以定案。因為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觀上有共同故意,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他們對同一共同犯罪事實的陳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同案被告人均是該共同犯罪案件的當事人,都與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陳述可以相互印證,但不能互為證人證言。有學者認為,已分案處理并已審結的前案被告人,對后案審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實加以證實,所交代和揭發共同犯罪的事實,可以按證人證言對待。筆者認為這種說法值得商榷。因為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能以受審、受處理的時間先后來認定,而應當根據最終查明的事實加以認定。例如,甲、乙、丙三人共犯搶劫罪,乙是主犯,甲、丙是從犯,甲于案發后逃跑。司法機關審理此案時,乙、丙因事先串供,一致把甲說成是主犯。司法機關將乙、丙作為從犯審結此案。不久甲歸案。審理中乙、丙被傳出庭證實甲的共同犯罪事實,則乙、丙的陳述是被告人供述還是證人證言?筆者認為是被告人供述,因為乙、丙是該共同犯罪案件的當事人,其陳述的案情仍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特別是乙,這些陳述將直接關系到是否重新確定其主犯的地位。因此,乙、丙的陳述從形式上看是證人證言,實質上仍是被告人供述。同案被告人關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與己無共犯關系但有其他牽連關系的案件事實的供述,也不能互為證人證言。例如,銷贓犯、窩贓犯、窩藏犯、包庇犯對實行犯的犯罪事實的陳述,其雖不是實行犯,如盜竊、搶劫等案件的當事人,但案件的處理結果仍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為盜竊犯、搶劫犯等罪名成立,則銷贓犯、窩贓犯、窩藏犯、包庇犯罪名亦成立;反之,盜竊犯、搶劫犯等罪名不成立,銷贓犯、窩贓犯、窩藏犯、包庇犯的罪名亦不成立),其陳述實行犯的犯罪事實是其交代自己罪行的必然要求,所以其陳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而不是證人證言。同案被告人關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與己既無共犯關系也無其他牽連關系的案件事實的供述可以互為證人證言。因為該被告人并不是其所陳述的案件的當事人,案件的處理結果也與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這種陳述在形式上是被告人口供,在實質上卻是證人證言。在分析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為證人證言時,應當考慮兩個因素:一是同案被告人是否其所作陳述案件的當事人;二是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處理結果是否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細言之,如果同案被告人是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當事人,則該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陳述僅能是被告人口供,不能互為證人證言;如果同案被告人不是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當事人,但是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則其陳述也只能是被告人口供,同樣不能互為證人證言;如果同案被告人既不是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當事人,同時案件的處理結果也與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則其陳述不是被告人的口供,而是證人證言,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互為證人證言。
  (二)被告人供述為“孤證”的有罪認定
  當被告人供述是認定案件的惟一證據,根據“孤證不能定案”的一般證據原則,對于只有被告人供述這一孤證,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案件,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然而對于屬于案件主要犯罪事實的內容,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這一證據予以證明,則應當適用供述補強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單靠被告人供述而進行追訴的案件幾乎沒有,因此,尤其應當強調供述補強規則對此種情形的適用。供述補強規則是補強規則之一。所謂補強規則是指,對于那些司法經驗表明虛假可能性較大的言詞證據,為了防止誤認或發生其他危險性,而在運用這些證明力明顯薄弱的言詞證據認定案情時,必須存在其他證據補強、支持其證明力的證據運用規則。補強規則實質上是一種數量規則,即特定的言詞證據必須在其他證據擔保其真實可信性的條件下,才能發揮證明作用。[14]至于補強證據證明哪些待證事實方為已足,則應根據案情具體確定。筆者認為:僅有被告人供述,無其他證據能夠直接證明該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是被告人供述穩定,供述的犯罪情節與現場勘驗、法醫鑒定等其他證據吻合,非被告人親身經歷不能夠作出如此供述的,且能夠排除偵查機關有刑訊逼供、誘供可能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如果被告人供述反復且有重大矛盾,或者發現偵查機關在證據收集過程中存在明顯違法的,法庭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三)在庭審中翻供的被告人供述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當運用被告人的口供定罪時,經常會出現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與偵訴階段的口供不一致。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有的是被告人畏懼法律的懲處,逃避法律制裁,把原來有罪或罪重的口供改變為無罪或罪輕的供述;有的是少數司法人員逼供、誘供致使原供不真實,從而引起翻供,所謂“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15];也有的被告人為了爭取從寬處理,也會老實交代自己的罪行,把原來無罪或罪輕的口供改變為有罪或罪重的供述。實務中,由于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人當庭翻供情形的處理缺乏相應的規定,各訴訟主體對相互矛盾的庭前供述與當庭供述的態度不盡一致。公訴方基于其控訴職能,通常的做法是出示庭前供述來證明翻供是被告人狡辯、說謊,傾向于采信庭前有罪或罪重供述而排斥無罪或罪輕的當庭辯解。辯護人則基于其辯護職能而大多主張以庭審供述為準,認為基于偵查的秘密性、封閉性特征,容易發生違法取供的行為,從而難以確保口供的真實性。此時審查判斷庭前供述與當庭翻供的證明力就成為法庭的首要任務。對被告人翻供的判斷,重點是綜合考慮被告人是否自愿供認,通過補強原則能否判斷被告人的翻供真偽。對于僅以言詞證據定案的,筆者認為:一、被告人庭前多次供述穩定無矛盾,庭審中翻供的,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翻供后的理由明顯與全案證據不符,而庭前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可以印證的,可采信庭前有罪證據;二、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復,庭審中供認的,可采信庭審證據;三、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復,庭審中又翻供,且證人證言亦不穩定,不可采信庭前有罪證據;四、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復,庭審翻供,但證人證言穩定,且被告人有罪供述與證人證言吻合,可采信庭前有罪證據。
  三、非法言詞證據
  我國現行立法對非法證據的效力規定十分簡單,不僅對非法實物證據的效力及取舍未作任何規定,就是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效力及取舍,公、檢、法機關的規定也不一致,使得實踐部門在實際操作中難以把握。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非法言詞證據問題進行專門研究。
 ?。ㄒ唬┓欠ㄑ栽~證據排除規則
  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通常都將以非法方法獲得的言詞證據認定為無法律效力而予以排除。聯合國大會1984年12月10日通過并開放供簽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第39/46號決議)第15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彼w現國際社會對非法取得言詞證據的譴責和否定。我國于1988年9月批準加入了該公約,表明了我國已正式接受排除非法言詞證據這一國際法準則,體現了我國政府對公民權利、自由的尊重和保護。并且,通過制定法律規范和司法解釋來具體落實、履行這一準則,主要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3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56條,這些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是我國對非法言詞證據予以原則性排除的具體法律依據。�刑訊逼供后二次口供的排除問題。二次口供,也稱重復口供,是指偵查人員或檢察人員在刑訊逼供取得口供后,在不使用刑訊逼供的方式下再次訊問所得到的口供。重復口供實際上是“毒樹之果”,對其是否應當排除,學界和實務界有“砍樹棄果論”、“砍樹食果論”等幾種觀點。有的學者認為:“第二次的口供從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是因為已經有刑訊逼供的口供存在,以后同樣的口供也是不合法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否則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方式禁止刑訊逼供就變得毫無意義。”[16]筆者認為對于刑訊逼供后的二次口供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有證據證明某偵查機關采用刑訊逼供等方法獲取被告人供述或證人證言的,則在該偵查機關所做的全部證據均不具備可采性;雖然存在被告人或證人在某一偵查機關被非法取證的現象,但其在不同偵查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所作的供述或證言,經查無非法取證現象存在的,具有可采性。之所以這樣做,一方面是因為考慮偵查人員非法取證這一基礎行為的性質,當其非法取證行為不僅為法律所不準許,而且嚴重侵犯被告人或證人的訴訟權利與人身權益時,應當堅決排除由該偵查機關取得的全部證據;另一方面被告人或證人在不同偵查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所作的供述或證言,由于不存在非法取證現象,被告人或證人是自愿供述或證言,法律應當確認自愿條件下供述或證言的證據能力,既避免了證據的資源浪費也節省了人力、物力和財力,減少司法資源的無謂消耗。
 ?。ǘ┩ㄟ^非法言詞證據取得的實物證據的認定
  與非法言詞證據不同,對于非法搜查、扣押所收集的證據,世界各國的規定存在較大差別。大陸法系的德國對于非法獲得的物證,依利益權衡原則為標準予以處理,即禁用侵犯人的尊嚴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證據是原則,但在發生重大刑事案件場合予以采信為例外。法國對非法收集的物證原則上認為有證據效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通過一個判例確立了違反憲法修正案第4條即通過無理搜查與扣押而獲得的證據不得采信的原則,鑒于實踐中有時警察取證過程違法情節非常輕微而因此被獲釋的罪犯的罪行很嚴重的情況,1984年聯邦最高法院修正了該規則,即規定了兩項例外:一是“最終或必然發現”的例外,二是“善意”的例外。[17]英國的規定則比較寬容,法官更多地關注證據與爭議事實的關聯性及其對訴訟的正面意義,僅規定極少數情況下對非法獲取的實物證據予以排除。我國于1988年9月批準加入了聯合國大會《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嚴格說來,采用酷刑取得的情報、獲得的實物證據是不可取的。但是,筆者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抹煞通過非法言詞證據取得的實物證據的證據效力是不適當的。非法言詞證據取得的實物證據是不會改變物體的性質和形態的,因而不會改變其證據價值,否定其效力將違背實質真實的原則。排除該實物證據的關鍵性要件是:能否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筆者認為:1、通過非法言詞證據取得的實物證據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法庭可予以采信。其具有的客觀物質屬性,并沒有因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而改變,且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事實,所以可以采信;2、通過非法言詞證據取得的實物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需結合該非法言詞證據才能證明的,該證據不具可采性。由于該實物證據無法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其本身不具有直接證明力,需結合應當排除的非法言詞證據才能證明案件事實,從證據理論上說其不具有證據效力;3、通過非法言詞證據取得的實物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但結合其他合法證據能證明案件事實的,法庭予以采信。雖然該實物證據無法直接證明案件事實,但是與其他合法證據相結合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形成證據鎖鏈,因此可以采信。
 ?。ㄈτ诜欠ㄑ栽~證據的翻供、翻證舉證責任問題
  從我國司法實踐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落實不盡人意,原因是多方面的,這里固然有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在作祟,證據合法與非法的界限難以掌握等等原因,但不可否認的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舉證責任制度的缺位是一個最為關鍵的原因。由于法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舉證責任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我國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都不愿對此承擔舉證責任,法院也無所適從。司法實踐中,當被告方提出控方證據系以非法手段取得并要求予以排除的時候,法院往往責令被告方承擔證明責任,而被告方一般無法舉證。出現這種結果的原因很簡單:被告方缺少必要的取證能力,難以獲得證明控方偵查行為非法的證據。因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舉證責任由何方承擔對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在確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時,立法者一般會考慮包括一定的價值取向、司法證明的需要以及各方舉證的便利等。正義原則要求訴訟程序中控辯平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刑訊期間失去自由并處于孤立無援的境地,由他們承擔非法言詞證據的證明責任確實勉為其難。而代表國家的追訴機關擁有的訴訟資源遠勝于辯方,處于舉證的便利位置,讓其承擔舉證責任有利于查明事實真相。現代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的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是總的原則,并且控方的證明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否則其所提出的證據將會被推定為不合法而被排除。筆者建議:庭審中被告人、證人以偵查機關使用刑訊逼供等方法為由翻供、翻證的,應該由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的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法庭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調查。公訴機關不能說明指控證據的合法性,從而無法排除非法取證的可能性,被告人庭前有罪證據、控方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法庭應綜合判斷。�非法證據的舉證責任的例外:對于證人僅以詢問地點、手續等一般違法性事由否定原有證言的真實性的,可以由證人作出合理解釋,如不存在可能導致其不如實作證的事由的,法庭應結合證人前后證言綜合判斷其原有證言的真實性。

補強證據規則的三個條件

補強證據需要滿足的條件如下:
 ?。ㄒ唬┭a強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ǘ┭a強證據本身必須具有擔保補強對象真實的能力。設立補強證據的重要目的就在于確保特定證據的真實性,從而降低誤認風險,如果補強證據沒有證明價值,就不可能支持特定證據的證明力。當然,補強證據的作用僅僅在于擔保特定補強對象的真實性,而非對整個待證事實或案件事實具有補強作用。
  (三)補強證據必須具有獨立的來源。補強證據與補強對象之間不能重疊,而必須獨立于補強對象,具有獨立的來源,否則就無法擔保補強對象的真實性。例如,被告人在審前程序中所作的供述就不能作為其當庭供述的補強證據。
 一、證據三性指的是什么
  證據的三性是指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三大特性。
 ?。ㄒ唬┳C據合法性,側重于形式,主要解決證據資格也就是證明能力的問題;
 ?。ǘ┳C據真實性,即證據所表達的事實或內容是真實的,不是臆想或虛構的;
 ?。ㄈ┳C據關聯性,是指證據與待證事實必須密切相關,具備證明待證事實的屬性。
  二、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
 ?。ㄒ唬┳C據包括:
  1、當事人的陳述;
  2、書證;
  3、物證;
  4、視聽資料;
  5、電子數據;
  6、證人證言;
  7、鑒定意見;
  8、勘驗筆錄。
三、補強證據的數量有限制嗎
對于補強證據的數量,只能由審理案件的法官進行自由裁量。法官既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一個補強證據,也可以要求其提供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補強證據。當然,就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而言,其在運用證據認定事實并作出裁判時,也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的規則,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補強證據以及被補強的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強弱進行判斷,并以此來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果補強證據與被補強證據相互結合,能夠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則可以對其所審理的案件作出有利于一方當事人的裁判;相反,則應當作出不利于該方當事人的裁判。由此可見,法官對補強證據數量的要求,不能隨心所欲地濫用自由裁量權。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一規定,強調了不能把被告人的供述作為定罪和處罰的唯一證據,口供必須得到其他證據的補強才具有證明力。由此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口供需要補強的法則。

刑事訴訟證據規則有哪些

刑事訴訟證據規則有哪些
(一)關聯性規則,是指只有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材料,才能作為證據使用。(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非法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獲取的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為法庭采納。既包括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也包括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三)自白任意規則,又稱非任意自白排除規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只有基于被追訴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認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違背當事人意愿或違反法定程序而強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而是逼供,不具有可采性,必須予以排除。(四)傳聞證據規則,也稱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即法律排除傳聞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根據的規則。主要包括兩種形式,一是書面傳聞證據,二是言詞傳聞證據。(五)意見證據規則,是指證人只能陳述自己親身感受和經歷的事實,而不得陳述對該事實的意見或者結論。(六)補強證據規則,是指用以增強另一證據證明力的證據。(七)最佳證據規則,又稱原始證據規則,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方式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情時,其原件才是最佳證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補強證據有哪些

法律分析: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的真實性進行佐證的書證。補強證據應當符合法律關于證據能力,及證據之可采性的規定,可以是直接證據,也可以是間接證據,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辭證據,也可以是實物證據。補強證據必須具備兩個要素,不受待佐證證據的支配,證明的事實與案件有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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