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刑事案件庭審筆錄可以復印,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并可以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從證據來源來看,刑事案件的筆錄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也是不合法的。刑事偵查活動是國家權力機關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依法采取的嚴厲措施,是對公民人身自由最嚴厲的限制,嚴格按法律程序進行,在偵查過程中形成的材料要嚴格泄露,法院判決前是保密的,必須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復印偵查筆錄人為有權機關及辯護律師,案外人是沒有權利進行復印的,案外人如持有該證據,其來源應當是非法的,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該證據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應當排予以排除。《關于律師刑事辯護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也有一些方向性的探討:辯護律師應當依法對經查閱知悉的案件情況予以保密,對摘抄、復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于本案辯護以外的其他用途。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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