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如何質證
法律主觀:在刑事案件中,質證主要圍繞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展開。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詞的質證;
2. 證人證言的質證;
3. 被害人證言的質證;
4. 對鑒定意見的質證;
5. 對勘驗檢查筆錄的質證;
6. 對錄音、錄像等影視材料的質證;
7. 對物證、書證的質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能夠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均屬于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以及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客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方、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如果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當依法處理。
刑事案件如何質證
法律主觀:
刑事證據質證主要從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幾方面進行,主要包括:1、對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詞的庭審質證;2、對證人證言的庭審質證;3、對被害人證言的質證;4、對鑒定結論的質證;5、對勘驗檢查筆錄的質證;6、對錄音、錄像等影視材料的質證;7、對物證、書證和質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
對證人證言進行質證時,可以通過以下幾點對其進行質證:
1、證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未成年人,是否能正確感知當時情況,是否能正確回憶、表述),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2、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表達力等,即證人對案件事實是否有正確的感知、記錄、回憶能力,證人是否能正確表達這一感知等;
3、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和條件;
4、證人對同一事實的前后描述是否矛盾;
5、證人證言的來源及合法性。
一、 證人證言的采信規則
1、意見證據規則,即證人證言的內容應當是其親身感知的表述,不應是揣測性的、推斷性的、評論性的、推斷性的證言。法律快車提醒您,該項規則有一條例外,即證人的證言即使不是親身感知的表述。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可以予以采信。
2、證據能力規則,即證人在作證的時候,他的年齡、認知水平、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還有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3、證據的合法性規則,即證人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4、當庭翻證的采信規則,即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互矛盾,如果證人當庭能夠對其翻證做出合理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庭審證言。不能做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
二、證人證言無效的情形
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3、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三、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是怎樣的?
1、關聯性,即證據必須與待證的案件事實存在關聯,并因此對證明案情具有實際意義。證據與案件事實間的聯系是多樣的,既可以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存在,也可以用來否定案件事實的存在。
2、真實性,即證據必須是客觀的。證據事實必須是伴隨著案件的發生、發展的過程而遺留下來的,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存在的事實。
3、合法性,證據的內容和收集程序必須合法。證據必須依法加以收集和運用,包括:收集、運用和證據的主體要合法,每個證據來源的程序要合法,證據必須具有合法形式,必須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
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刑事案件質證意見
法律主觀:
你好, 證人 證言是 刑事訴訟 中的主要 證據 形式, 刑事訴訟法 中涉及到證人的條款較多,不能累述。 總之,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 公訴人 、被害人和被告人、 辯護人 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第六十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組織辨認等監察調查、刑事訴訟職權的監察、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對見證人是否屬于前款規定的人員,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相關筆錄載明的見證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聯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記表等材料進行審查。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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