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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范文(和解協議書范文)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7-09 12:00:38

拍刑訴視頻活動總結范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作為規范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司法機關必須嚴格遵照執行,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保證新刑事訴訟法的貫徹落實,我院多次組織干警學習刑訴法修正后的有關規定,準確理解法律,并嚴格按照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開展刑事審判各項工作。刑事審判庭通過對具體刑事案件的審理進一步加深和強化了新刑訴法的相關規定的應用,收到了良好的學習、實踐效果,對原有的不符合新刑事訴訟法規定要求的制式法律文書進行刪減修改,同時按要求編制新的制式法律文書。進一步提升訴訟文明、司法民主和人權保障水平,嚴格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規范量刑工作,正確應用法律,堅持做到罰當其罪,罪責相當,充分發揮了刑法功能的最佳效果,從而有效的懲治了犯罪、維護了社會穩定和諧、依法保障了當事人合法權益。現將自查情況匯報如下:
一、立案情況
自2013年1月1日起至7月15日,我院共受理各類刑事公訴案件81件,其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23件,無適用特別程序案件。
二、送達起訴書情況
我院在不斷總結并學習其他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先進經驗基礎上,嚴格按照修正后的《刑訴法》規定,進一步建立健全了審判流程管理制度。嚴格實行審判時限制度,接到公訴機關移送的案件后在七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立即送達起訴書,平均送達期限為2天。
三、開庭情況
經審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檢察院、被害人、附帶民事原告人、被告人和辯護人。庭審過程中,如發現以下情況的: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自2013年1月1日至7月15日,我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29件,占總結案數的67%,平均審限25天,無一超審限的案件。被告人自愿認罪,適用簡易程序能夠快速結案,減少案件的積壓,受害人能及時得到賠償,也能減少訴累,節約審判資源。被告人不認罪或者重大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確定合議庭組成人員后,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在開庭前十日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送達起訴書十日后開庭,并在開庭三日前公布案由,將開庭時間、地點以及擬當庭出示的證據通知檢察院、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新《刑訴法》實施后,我院刑庭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案件一件。經開庭審理查明,辯護人提出的問題均不屬于非法證據,無需證據排除。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在送達起訴書時,一并告之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還可以委托辯護人辯護,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新修正的刑訴法實施后,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符合接受法律援助規定的2名被告人提供辯護。另外,在開庭審理階段,切實保障被告人對犯罪事實、量刑事實及在附帶民事訴訟辯論階段的辯論權,有力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四、量刑情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于雙方矛盾深,對立情緒大,如果處理不當,就有可能導致矛盾激化,甚至釀成新的刑事案件。以此具體案件審理中,我們堅持根據案情實際,依法分類處理。對于符合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破壞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當事人提出和解申請的,審判人員可以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以達成和解。為妥善解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我院始終把調解工作貫穿于審判活動全過程。一是在審理時注重掌握案外情況,充分了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家庭狀況、心理狀態及經濟情況等背景資料,為民事賠償部分調解工作打好基礎。二是向當事人宣傳講解刑事和解的相關法律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對被告人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堅決適用非監禁刑;綜合全案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對該部分被告人從寬處罰,以達到通過被告人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化解雙方的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目的。新《刑訴法》實施后,通過本院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和解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17件,有效地化解了雙方當事人矛盾,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例如:被告人張某1945年出生,農民,因土地糾紛及生活瑣事與村民郝某多次發生爭執,雙方矛盾極深。2012年10月12日7時許,雙方又因土地糾紛之事發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張某用手中的鐮刀把將郝某面部打傷,經鑒定為輕傷。檢察院以故意傷害罪起訴至法院,被告人張某以不是故意傷害,可能是無意中碰到被害人郝某面部,造成被害人郝某受傷為由對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被害人則認為被告人張某態度惡劣,堅決要求追究被告人張某的刑事責任,雙方劍拔弩張。經與其所在的鄉政府、村委會、及其被告人家屬共同多次做工作,雙方當事人均認識到自己的過錯,被告人張某積極對受害人郝某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并自愿認罪,表示今后一定與被害人郝某搞好團結,做到互諒互讓。被害人郝某表示對被告人張某予以諒解,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并同意對被告人張某從寬處罰。雙方握手言和。考慮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會再危害社會,我院依法對被告人張某宣告了緩刑。通過對這件附帶民訴訟事案件的解決,化解了矛盾,弱化了對抗,既從根本上維護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維護了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五、重點案件量刑與檢察院建議量刑差別新《刑訴法》實施后,我院嚴格執行新《刑訴法》并按新《刑訴法》的有關規定審理案件,對交通肇事、故意傷害、強奸、非法拘禁、搶劫、盜竊等十五種罪名的犯罪案件嚴格按照量刑規范化規定計算刑期。自2013年1月1日至7月15日,審結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而減輕處罰的案件5件,從輕處罰的案件41件,無因量刑不當被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
2013年1月1日至7月15日,我院受理了一起被告單位和主要被告人在唐山、承德兩地頗有影響、社會關注度較高的案件。被告單位興隆縣兆隆礦業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保險詐騙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告人呂兆云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保險詐騙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告人王寶平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保險詐騙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告人王海英、李春月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王雪蓮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被告人呂兆坤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呂兆伯犯窩藏罪;被告人喬保民犯保險詐騙罪。經審理查明被告單位和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后,我院依法判決:一、被告單位興隆縣兆隆礦業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千萬元;犯保險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千零十萬元。二、被告人呂兆云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被告人王寶平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王海英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五、被告人李春月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六、被告人呂兆伯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七、被告人呂兆坤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八、被告人喬保民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九、被告人王雪蓮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本案量刑與檢察

法律本科論文范文

體裁新穎點的~~
  摘要: 本文在習慣這一詞語的基礎上,仔細閱讀了英、德、日、傳統中國法制度建設的相關內容,分析習慣在對各國法制建設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試提出對當代中國法制建設的啟示.習慣對于中國法制建設是良好的,有傳統基礎的;習慣匯編是實現習慣對中國法制建設影響的重要條件之一.
  關鍵詞習慣法制建設影響啟示
  造成一國之拙本,形成一國之國風,即習慣也.故此如有無視該民族之習慣,而規定各種法令,則不能期待于行政之完全者明矣.習慣是無論何種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種法的淵源,法律中有不少規則就直接來自于習慣.
  一、習慣對英國法制建設的影響
  (一)習慣對屬人主義產生影響的背景
  屬人主義指的是法律適用于一個族群,民族,而這個民族中的每一個人也都擁有了該法律,無論身處何處,均適用這法律.孟德斯鳩在其《論法的精神中》分析了日耳曼法屬人主義產生的原因,他認為環境的因素影響日耳曼人的居住方式,他們喜歡分開居住,分開居住造成了各個群體產生各自的生活習慣和各自處理問題的方法,當日耳曼的各個群體相聚一起時,他們自然的按照各自已有的習慣去處理問題,這就是孟德斯鳩所理解的屬人主義的由來.
  (二)屬人主義對英格蘭及其殖民地的影響
  日耳曼人的這種屬人主義思想深刻影響著世界法學的發展方向,英格蘭王國威廉一世原來是法國諾曼底公爵,他在征服英格蘭后,并沒有把自己領地原有的一套法律體系灌輸于英格蘭,而是在尊重當地英格蘭民眾原有的習慣習俗來進行斷案,這樣有效地緩和與盎格魯撒克遜人的矛盾,鞏固他在英格蘭的統治.后來的亨利二世繼續在英格蘭的實施屬人主義,進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他定期派巡回審判的專員到各地,這些專員在辦案時,除依據國王詔書敕令外,主要是依據日耳曼人的習慣法和地方習慣.凡是他們認為正確、合理,并與國王的立法不相抵觸的習慣和慣例,便被確認為判決的依據.他們經常聚集在中央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交換意見,彼此認可各自的判決.這樣,一些被引為依據的習慣便成了以判例法形式出現的普通法.總之,英國的"普通法大部分是以接受和一般化全國的或廣泛流行的習慣為基礎的;英國的普通的,一般的習慣變成了普通法".通過該措施,中央的司法權力得到統一,地方領主的司法權力得到削弱.
  這一習慣很好的貫徹到后來英國的殖民地統治當中,當時英國人統治香港時,也并沒有將英國的法律直接適用于華人群體中去,只是當雙方或者單方是英國人是才適用英國法,由此得出英國人在殖民地中的統治實施屬人主義.當地的華人群體援用的仍然是大清律例,只有當他們的法律嚴重違反人權價值時,港英立法機關才會干預.這樣就出現這這么一種現象,一個政府,兩個司法機構,隨著時間的推移,當地華人接受和認同了英國法的價值時,他們在20世紀70年代,主動放棄大清律例作為法律適用的依據,由原來的屬人主義最終演變為屬地主義.大清律例已經不再適用,但里面的一些規定,以習慣的方式存在于華人群體中去.詹寧斯指出,統治乃是一種合作的功能,而法律規則不能單獨地促成合作的行動.慣例有助于民主制度的運轉,能促使國家機構更加協調,否則,就會產生摩擦.這就是屬人主義所帶來的優點,它是一種緩和方式促進司法統一,它有利于維護統治者的統治,促進社會的穩定,有利于經濟的發展.屬人主義就像用文火熬成的湯,湯的營養價值得到很好的保存.英格蘭和香港都一樣,當地民眾的優秀習慣得到了很好的保留.這些都是有利于本土法學文化的繼續傳承.
  二、習慣對德國法制建設的影響
  (一)薩維尼思想對德國成文立法的影響
  薩維尼在其《論立法與法學的當代使命使命》中闡述了他反對在全德立即制定包括民法典、刑法典、訴訟法在內的成文法典,他的主要觀點為:"法律首先產生于習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是假手于法學--職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潛于內,默默無言而孜孜~~的偉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專斷意志所孕就的."進而可以得出這樣結論:本國的法律應該隨著時間自然形成,立法機關的制定過于急進地制定法律必然使得法理的討論不甚充分,從而使得有法律則無實施.民眾不能充分理解其法理,則其實施的效果不大.因此,薩維尼非常重視習慣的作用,在筆者看來這個習慣不止是日耳曼習慣,也包括羅馬法習慣.
  (二)薩維尼的研究方法中止所產生的影響
  1896年德意志帝國制定了民法典,并規定1900年1月1日施行,當今的聯邦德國還是在適用該民法典.民法典的制定客觀上確實促進了國家的政治統一,社會秩序的穩定,但是民法典的頒布,確實將羅馬法以及日耳曼法送進了歷史里面去了,人們的研究再也不是民族傳統習慣,而是專注于法典理論的研究,怎么樣使得法典的邏輯結構能夠更加完善,這樣做確實能使得法典體系更加的完備.此時的我,不禁想起這么一個問題,薩維尼的研究方法,為什么德國成文法的出現就會嘎然終止呢?我想,應該有以下幾點原因:第一,德國人出現了像康德、黑格爾、馬克思這樣的大家,他們最為有名的是哲學理論,哲學使得人們變得有思辨,變得嚴密,變得具有邏輯性,他們覺得邏輯性的東西能夠自我完善,因此制定一部具有嚴密邏輯體系的民法典是德國人的首要選擇;第二,當時政治、經濟的需要.德國的統一,經歷血與火的考驗.德國人的統一,由于教會的力量阻攔,再加上,英法等國不希望歐洲中部出現一個強大的國家來破壞其原有的政治、經濟秩序.因此,德國人民希望盡快制定成文法典來維護這來之不易的統一,增強國家統一意識,實現民族復興.第三,法國大革命不止沖垮了歐洲大陸的封建勢力,不止為歐洲其他國家帶來了自由、平等、博愛的思想,而且也為其他國家帶來了法典化的思想.因此,德國人自然受到法國法典化的思潮.但是過于注重法典本身難以有效解決實際問題,法典是具有滯后性的,社會生活中的問題,法典是不可能完全解決,因此,傳統民族所遺留下來的習慣和民族精神此時將能發揮一定的作用.
  三、習慣對日本法制建設的影響
  (一)從日本文化中的啟發
  有一位學者說日本的文化是一種"洋蔥"文化,把他一片一片地洋蔥撥開之后,我們發現其是沒有核心.日本文化的包容性實在領人值得深思.當深入了解日本,你會發現相撲運動,人們還是十分的喜愛,你會發現日本人民喜愛橄欖球.你會發現日本的時裝還是讓人著迷,你會發現和服是那樣的端莊.所有這一切,引起我們對日本的法制現代化產生更加深入的思考.
  (二)習慣在日本法制近代化中的體現
  日本的法制現代化自倒幕運動開始,倒幕運動的成功,使得天皇的統治的模式得以重新確立.為下一步中央集權奠定十分深刻的基礎.以大久保利通為首的內閣實行一系列集權政策:(1)廢藩置縣,版籍奉還;(2)廢除士、農、工、商身份,實行新的身份,建立嶄新的戶籍制度;(3)文化教育上,實行全面的義務的國民教育(4)實行殖產興業政策,集中以國家的力量進行經濟建設(5)法制建設上,翻譯照搬法國的法典.通過一系列這些政策,日本的近代化速度加快,大久保等人想進一步地脫亞入歐,對日本進行更深層次的改革,結果是因改革過于激烈,改革過于去習慣化,大久保被暗殺.新上任的伊藤博文對此進一步的思考,改革的力度不僅要強,而且改革應該要更加注重習慣.為此,伊藤博文為此到了與日本國情更加相似的德國進行考察,以德國《普魯士普通法》為藍本對日本的憲法的藍圖進行勾畫,天皇就像是人的腦袋,政府就像是人的心臟,上下兩院如同人的左右兩臂,海陸軍就像人的拳頭,政府各部門、司法部門組成人的軀體,民眾是人的兩條腿腳.基于此,伊藤博文基于日本國民所習慣的自然理念設置日本的憲政,天皇于1889年基于上述的構想頒布了《大日本帝國憲法》;此后日本對六法在仿照德國法的基礎上結合本國制定了適合日本國情的六法體系,日本的法制近代化基本完成.比如日本民法中有這么一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假住址,關于其行為視為住址."假住址制,是日本結合本國習慣所采用的制度.德國民法中不采用此原則,因為德國用數個住址主義,故不必有假住址.
  四、習慣對傳統中國法建設的影響
  在傳統中國,基層存在著許多婚姻的締結、解除,家庭財產繼承等各種各樣的民事糾紛.在當時,統治者重刑輕民,民事方面的法制不發達.民眾在解決民事糾紛中往往是依據當地的習慣,并且在當地的社會中,這種解決方式得到大家的遵循.這些習慣被當時的基層長官以及他的法律助手們所認真的關注.實際上,基層的長官們并不一定要按照習慣對案件進行判決,他們可以依照當時律令等進行判決.但是,這些當地習慣之所以被他們嫻熟地運用,最為主要的原因在于這些判決應該要得到當地民眾的接受以及使得這些判決符合禮的規定,從而起到教化的目的.
  上級政府在收集習慣上的不遺余力有助于規范其行政.以清朝為例,地方的習慣經過按察使以及布政使的整理被編入省級資料庫中,他們在法律布告中引用這些習慣用以糾正基層不良的民風民俗.除此之外,各地的有代表性的慣例,經過篩選被納入到國家正式法典當中.最為有名的例子:"承繼兩房宗祧"的做法于1775年被編入到大清律例第78條第5條例中.其中規定了:"如可繼之人,亦系獨子,而情屬同父母親,兩相情愿者,取其闔族甘結,亦準其承繼兩房宗祧"."承繼兩房宗祧"這樣一個民間習慣關系到當時整個清帝國的利益,民間的繼承秩序得到明確修正,有利于當時的社會穩定以及財產安全.如今,"承繼兩房宗祧"這種制度雖然已經沒有在成文法中規定,但是這樣一種習慣仍然在農村社會普遍存在,正如劉作翔所說,習慣仍以其頑強的生命力遺存下來,成為人們的心理積淀或意識表現,在社會生活中以隱文化形態發揮功用.
  五、啟示
  通過上面的分析,筆者以為有兩點啟示應引起我們的關注.
  一是重視習慣在法制建設中的良好作用.從英、德、日法制建設中可以看出尊重習慣并不是保守的表現,相反,在各國法制的改革中尊重習慣可以使得法制改革變得更加平穩.對于一個成文法的國家來說,尊重習慣也是有利于克服成文法典的僵化性以及滯后性.蘇力指出,國內民商法極少強調尊從民商事習慣和慣例.2500件法律文件中.沒有任何法律明確提出"依習慣",只有一件強調了依據商事習慣.而另一方面,《民法通則》明確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應當遵守國家政策."而在同樣的2500件制定法中,竟然有1015件(2412條)以不同方式提及了各種類型的"政策".政策能否解決一切問題呢?答案是否定的.傳統中國法有著深厚地尊重習慣和慣例的傳統,中國的法制建設應該繼承這些有益習慣,在這種基礎上建立符合本國國情的新法律制度.只有這樣,民眾對法才能比較容易接受,法律的執行效果才能更好,更充分.
  二是重視習慣的整理匯編.或許有人認為這項工作意義不大,因為現在人口流動頻繁或者習慣的適用很不方便等各種原因.但筆者認為建立完整的習慣匯編應該說還是必要.首先,我們要清楚中國人有"同鄉"以及"安土重遷"的傳統觀念.我們很容易地發現,同鄉借錢的現象屢見不鮮;在外打工的人們工作多年還是會回老家定居的情況也不少.建立習慣匯編有利于同籍同地的人們解決各種各樣的糾紛.其次,習慣匯編也是中國法文化的寶貴資產.習慣的整理匯編促進法理、法史的理論發展,尤其是民商法的理論發展,進而得出這樣一個觀點中國民商法典的制定應該更加注重本民族的習慣.最后,各省在收集習慣時,應該歸納總結一些相同的習慣和慣例以方便人們使用,進而總結各省通用習慣來充實我國的成文法典.
  (本回答來源于學術堂)

家庭糾紛案例故事范文

(一)法律規范中民間糾紛概念之發展
“民間糾紛”一詞是伴隨著調解制度的出臺而出現的。1949年2月,我黨領導的華北人民政府頒布的《關于民間糾紛調解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是“民間糾紛”第一次出現在正式的規范性文件之中。《決定》規定:凡民事案件,均得進行調解。但不得違反法律上之強制規定。“凡刑事案件除損害國家社會公共治安及損害個人權益較重者,不得進行調解外,其余一般輕微刑事案件,亦得進行調解。”[4]可見,《決定》中的“民間糾紛”既包括民事案件,又包括一般輕微刑事案件。1954年3月22日,政務院(_前身)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以下簡稱“《通則》”),其第1條規定:“為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特制訂本通則”。第3條又規定:“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一般民事糾紛與輕微刑事案件,并xxx調解進行政策法令的宣傳教育。”xxx對比不難發現,《通則》對民間糾紛的范圍界定(一般民事糾紛與輕微刑事案件)與《決定》一致。_年6月17日,《通則》被《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所代替。《條例》第2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第5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糾紛,并xxx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在《條例》的基礎上,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頒布了《民間糾紛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一次明確提出了民間糾紛的含義和范圍。此后,全國各級規范性文件均以不同的形式直接或間接使用了民間糾紛概念。
(二)權威詞典關于民間糾紛概念的解釋
根據《當代漢語詞典》,“民間”一詞有兩種含義:一是“勞動人民中”,二是“非官方的”[5]。由此推斷,民間糾紛也有兩種含義:一是勞動人民之間的糾紛;二是非官方的糾紛。但這樣界定無疑過于籠統,無法為司法部門提供規范指引。為此,筆者選取了三大權威詞典的相關解讀,以期在分析和評判的基礎上,提煉出該詞語的xxx義。1.權威詞典對“民間糾紛”的解釋(1)《法學大辭典》對于“民間糾紛”的界定:人民群眾中發生的一般糾紛。包括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兩大類。一般民事糾紛,是公民之間、公民個人與非法人單位之間及非法人單位內部因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執而產生的糾紛,如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房屋糾紛以及在生產經營方面發生的簡易經濟糾紛、勞動糾紛等等。輕微刑事糾紛,既包括不構成犯罪的輕微刑事違法行為引起的糾紛事件,也包括我國刑法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或者構成犯罪的自訴案件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刑事案件[6]。(2)《中國倫理學百科全書》對于“民間糾紛”的界定:包括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一般民事糾紛是指婚姻、家庭、鄰里、繼承、贍養、撫養、房屋、宅基、債務、賠償、生產經營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爭論和糾紛。輕微刑事糾紛則是指打架斗毆、損壞名譽、小偷小摸以及輕微傷害、虐待、毀損等糾紛。所有這些糾紛尚未構成犯罪,不需追究刑事責任[7]。(3)《中華法學大辭典》對于“民間糾紛”的界定:發生在人民群眾之間的民事權益爭執和輕微刑事行為所引起的糾紛。該界定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民間的一般民事糾紛、重大復雜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糾紛。狹義的民間糾紛則是指發生在民間的,國家法律不主動強制干預的,并且允許當事人自行處分其權利的一般民事糾紛(如爭執不大的土地、房屋、債務、婚姻、繼承等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如輕微的侵占、斗毆、傷害、毀損、小額偷竊、欺詐、妨害名譽信用等案件)[8]。2.權威詞典界定“民間糾紛”的異同xxx列舉,不難發現上述三大權威詞典關于“民間糾紛”的界定存在以下共同之處:(1)基本都是以容易調解為根據來界定民間糾紛的,反映出“民間糾紛”一詞誕生于社會矛盾化解的政策要求;(2)內容都包括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案件)。同時,上述界定還存在以下不同之處:(1)在民事糾紛方面。前兩種觀點所說的民間糾紛僅限于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第三種觀點則還包括重大復雜的民事糾紛。(2)關于“輕微刑事糾紛(案件)”的界定方面,第一種觀點是指現在意義上的治安案件和刑事自訴案件;第二種觀點僅指現在意義上的治安案件;第三種觀點是指輕微的刑事犯罪案件。
(三)法律規范及權威詞典中“民間糾紛”的共同點
xxx分析,不難發現上述關于“民間糾紛”概念的使用和界定具有以下三個特點:一是都與調解制度相關聯。具體體現在:(1)在內涵方面,“民間”一詞的兩種含義(“勞動人民中”和“非官方的”)都指明了這種糾紛不涉及到與國內外敵對勢力的斗爭,僅限于人民內部的一般矛盾沖突,因而存在調解的余地和空間。(2)在外延方面,將民間糾紛限定于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主要是基于調解可行性的考慮。可見,民間糾紛與調解制度相伴而生,是調解的對象,也是社會矛盾化解的重點。二是權威詞典對“民間糾紛”的類型劃分(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與法律規范相一致。權威詞典關于“民間糾紛”的類型列舉與《關于民間糾紛調解的決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等規范相一致,也與《民間糾紛處理辦法》所界定的民間糾紛范圍(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相一致。三是對“民間糾紛”的類型劃分突出糾紛的部門法屬性。民間糾紛的提法,強調糾紛的屬性是勞動人民之間的,是人民內部的矛盾沖突,是局部的、個別的權益糾紛。而民事糾紛、刑事糾紛的提法,則強調糾紛的部門法屬性。因此,將“民間糾紛”的類型劃分為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突出了民間糾紛的部門法屬性。
(四)法律規范中民間糾紛概念之界定
總體而言,我國法律規范中的民間糾紛概念具有同一性,法律規范與權威詞典的解釋具有同一性。如此一來,對民間糾紛概念的界定就轉變成對上述規范、詞典解釋信息的歸納。本文認為,民間糾紛就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工作中發生的糾紛。具體是指親友、鄰里、同事、同學之間,因人身、財產、名譽等權益產生的糾紛。根據事態的發展,有的民間糾紛可能屬于民事案件,有的糾紛則可能發展成為刑事案件。
二、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間糾紛的規范分析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新增加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對刑事和解的條件和法律后果都做了明確規定。該法第277條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xxx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第279條又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可見,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人身、財產類輕微刑事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內沒有故意犯罪記錄,都可以進行刑事和解,享受從寬處理的優惠政策。
(一)刑事和解的價值意蘊
所謂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作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9]。雖然名為刑事和解,但實質上當事人是對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并表達對刑事部分如何處理的意見(不追究或者從輕處理)。辦案機關往往結合案件情況,對加害人作出較為寬緩的處理。對于我國刑事和解的起源和理論基礎,歷來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是中國古老的和合性文化的司法體現;另一種觀點認為是西方恢復性司法制度的中國化[10]。從我國刑事和解的司法實踐來看,①應該說這一制度得益于以下因素的合力:一是中央構建和諧社會的號召;二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適用;三是古代和合性文化底蘊;四是國外恢復性司法的借鑒;五是程序分流的實踐需求。實踐證明,刑事和解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具有積極的效果:(1)促進社會關系恢復與化解社會矛盾,尤其是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2)促進犯罪者回歸社會,防止重新犯罪。(3)撫慰被害人心理創傷,保障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得到及時實現。(4)減少審前羈押。(5)增加案件的審前分流,提高辦案效率。(6)減少短期自由刑適用。(7)寬緩刑罰[11]。
(二)刑事和解限定為“民間糾紛”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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