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律師作用不大
刑事案件律師作用不大
對于刑事案件,人一旦被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羈押于看守所,為使犯罪嫌疑人免除牢獄之災,犯罪嫌疑人家屬首先想到的,往往不是積極尋求律師幫助,而是熱衷于托熟人,找關系,希望用錢可以擺平。
當犯罪嫌疑人家屬轉而向律師投醫問藥,該案往往已經爛尾了: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家屬由于前期“請吃送禮”,銀行里面的存款大多已經見底了,房子也已經變賣了,給不起律師費了;一方面由于律師介入過遲,延誤了案情,錯過了處理案件的最佳時機,導致案件處理結果嚴重惡化。
對于當事人及其家屬來說,破財或許還是次要,耽誤了案情,錯失案件處理時機才是其最痛心疾首,最不愿意看到的。
其實,律師就像醫生一樣,委托律師就像看醫生一樣:
醫生分工很細,靠專業取勝,有婦科、兒科、骨科、內科……律師也是如此,其執業領域也會細分為刑事辯護、婚姻家屬、知識產權、建筑房地產、金融證券……
去投醫問藥時,患者是呼吸有問題的,應該去內科,而不是骨科;嬰兒高燒不退,應該找兒科醫生,而不是婦科醫生;委托律師也是如此,股權轉讓糾紛應該找公司法律師,而不是知識產權律師,貪污受賄或持槍傷人就應該找刑事辯護律師,而不是建筑房地產律師……
當你的親友腦部長有腫瘤,危在旦夕,你膽敢將他的生命托付于一名骨科醫生,由他持刀為你的親友動手術嗎?同樣的道理,當你的親友被控刑事犯罪,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同時該案為一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時,你放心將該案委托給一名建筑房地產律師嗎?
對于看醫生,有句俗話叫病向淺中醫,大概意思是說,一個人身體上的病越早發現越好,越早去醫院看醫生越好,這樣就有利于把病治愈于早期階段,甚至萌芽狀態,降低治療的難度,減少患者經濟負擔,以及可讓患者少受一些肉體上的折磨。試想一下:癌癥晚期才去看醫生,醫生醫術再高明也是回天乏術啊!
對于請律師,尤其是刑事案件,也是宜早不宜遲,律師介入越早,對當事人越有利。試想一下:一個刑事案件,申訴時才委托律師介入,這時候律師再技藝高超,神通廣大,恐怕也只有對當事人進行人道主義關懷的份了。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而且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那么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有什么作用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對辯護人在偵查階段的職責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與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包括向偵查機關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關情況,會見犯罪嫌疑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等。
什么是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
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應當盡最大限度地實現司法公正,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一方面在于通過合理的設置,保障個案的實體公正,另一方面則在于程序公正本身——“公正不僅應當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公訴人出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庭審,不僅有利于保障實體公正,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刑事訴訟法的一大特點:改變了我國刑事訴訟超職權主義的模式,設置了控、辯、審相分離的訴訟模式。無疑,這一模式符合刑事訴訟程序發展的方向,司法實踐中也十分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權利。但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于公訴人可以不出席法庭,審判員在司法實踐實際操作中,不僅承擔了宣讀起訴書和出示證據的職責,而且一定程度上承擔了反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的任務,容易導致法官產生為起訴書和證據辯護的心態,不能完全居中裁判。同時,庭審法官集控、審兩項職能于一身,容易導致法官身份錯位,嚴重侵犯被告人的權利。例如當被告人對犯罪指控無異議,卻提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解時,法官的身份就十分尷尬,或者由于辯護意見沒有得到公訴人的反駁,法官本身又不能超越職權進行辯駁,只能采納辯護意見;或者因為公訴人沒有出庭,根據卷宗無法了解被告人具體是否存在從輕、減輕情節,為了最大可能的避免錯誤裁判,會要求被告人、辯護人舉證證明,無形中將原本應當由公訴人承擔的證明責任交給了被告人,增加了被告人的辯護難度。
另外:法官身份錯位本身就是對程序公正的極大傷害。縱觀世界其他國家的簡易程序體系,基本上只要開庭審理,檢察官無一例外地都需要出庭指控。如英國的簡易程序體系,一種是根據書面訴狀直接裁判,一種是治安法院采用簡易程序審判,主要特點只是沒有陪審團參加審判;美國的辯訴交易體系,不再經過正式審理而直接進入判刑程序;意大利的簡易程序體系,法官可以直接根據偵查案卷、辯訴協議、處罰令直接判決,或者必須快速審理;日本的簡易程序體系,明確要求必須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這些國家的簡易程序體系,雖然進行了諸多簡化,也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但是都建立在對控、辯、審充分分離的基礎上,被告人的自主權、異議權、辯護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按照公正與效率的理論,公正永遠是第一位的,提高效率不能以犧牲公正為代價,不管是實體公正還是程序公正,都應當盡最大限度的努力去實現,而公訴人出席法庭,無疑就是對公正的最有力的保障。
合理推斷可以定罪嗎
不可以推定有罪,只要沒有經過法院依法判決,任何人都不能夠確定有罪。在我國實行的是無罪推定,指的是在對被告人指控罪行的時候必須要擁有充分確鑿并且有效的證據,如果在審判當中不能夠證明其有罪,那么就需要推定為無罪。
一、刑事案件可以推定有罪嗎
不可以。
有罪推定,主要是指未經司法機關依法判決有罪,對刑事訴訟過程中的被追訴人,推定其為實際犯罪人。是未經司法機關依法判決有罪,一般民眾對被追訴人有罪判斷嚴重外化且侵害被追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或者對被追訴人的定罪量刑形成消極的輿論引導。
在司法機關依法判決確定有罪與否以前,公權力機關侵害被追訴人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或者對被追訴人形成有罪預斷乃至作出有罪處理。值得注意的是,作為一種社會現象,除了刑訊逼供這樣“看得見的形式”外,有罪推定往往隱藏在一些觀念與制度的背后,并表現為一系列潛在的不易被察覺的規則或形式,它是一種唯心主義,是受傳統觀念影響而形成的一種思維定勢。
《刑事訴訟法》
第十二條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這項原則的含義和要求:
1.只有法院有確定某人有罪行的權力。
2.在人民法院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宣告前,不能在法律上確定任何人有罪。
3.人民法院的一切判決都必須是依法作出的。
二、刑事案件流程是什么
刑事案件一般分為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三個階段,分別由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負責,三家互相獨立行使職權,互相協助同時也互相監督。
第一步偵查
大多數的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機關負責偵查,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首先需要審查,經審查發現可能構成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中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的,主要是刑警隊,立案之后可以傳喚嫌疑人錄口供,對案件進行調查。
之后決定是否對嫌疑人進行刑事拘留,拘留期一般為三天,到期后需要逮捕的,需要向檢察院申請批準逮捕。
批準逮捕之后,公安機關有兩個月的偵查時間,不考慮特殊情況,一般期滿之后可以申請延長一個月,
第二步審查起訴
偵查階段結束之后,案件就進入審查起訴環節,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后,將所有案件證據材料進行提取,固定,裝卷。
然后將案件卷宗移送到檢察院,由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第三步審判階段
檢察院經過審查之后,認為嫌疑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就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將案件卷宗移送法院,同時將起訴書一并提交給法院。
辯護人在案件起訴到法院后,應同時跟承辦法官取得聯系,遞交委托手續,領取起訴書,根據起訴書中的指控罪名,以及案件事實進行有針對性的組織辯護。
在刑事案件當中不能夠采取規定有罪,而應該適用無罪推定。也就是要認定一個人有罪,一定是經過法院的審判,由法院來作出有罪的判決。刑事案件一般需要經過三個階段,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再由檢察機關決定是否起訴,最終由法院決定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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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第三十五條海警機構辦理海上行政案件時,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在海上實施將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毀滅證據的行為,給海警機構舉證造成困難的,可以結合其他證據,推定有關違法事實成立,但是當事人有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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