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喚后做了筆錄釋放了說明沒事了
1. 法律分析:刑事傳喚的對象正森是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2. 傳喚后必須使用訊問筆錄、而不能使用詢問筆錄。
3. 對證人或不明確是犯罪嫌疑人的不能適用刑事傳喚。
4. 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明清李書上簽字時,公安機關是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解決的。
5.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規定》第174條,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時,公安機關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并沒有規定激遲當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時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
6. 拒絕簽字表明拒絕到案,刑事傳喚失敗,公安機關必須采取其他措施。
傳喚證有效期已過還用去嗎
公安機關的傳喚證發出后,不存在失效的問題,除非自行撤銷。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行為人,可以強制傳喚。·接到傳喚,應該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指定地點接受傳喚,否則會被拘傳。
一、傳喚證的時間限制規定
傳喚、拘傳時間一般為不超過12小時,最多不超過24小時。
對于此,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二款規定有明確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二款內容如下: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傳喚的具體是怎樣的?
(一)在消防執法過程中,需要傳喚的,承辦執法人員應當填寫《傳喚證》呈批報表,報領導批準后,出具《傳喚證》。
(二)承辦執法人員依法將《傳喚證》送達被傳喚人;被傳喚人應當在《傳喚證》回執上簽名或蓋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三)對被傳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傳喚或逃避傳喚的,經領導批準,依法實施強制傳喚。
(四)被傳喚人傳喚到案后,應及時進行訊問查證,制作訊問筆錄,每次訊問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五)對當場發現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承辦人員可以口頭傳喚有關人員。宣布口頭傳喚時,承辦人員應當說明傳喚的理由,并在訊問時將口頭傳喚的情況記入筆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退偵后公安是否仍需傳喚嫌疑人
關于退偵后警方是否繼續調查嫌疑人員,需視具體案件而定。
若案情所需,仍有可能展開進一步調查。
一、檢察機關在審訊中發現證據不足或某些犯罪事實無法確定時,可將案件退還公安部門補充偵查。
通常情況下,此類補充偵查的期限為一個月,且人民檢察院有權進行兩次退回補充偵查。
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須明確以下幾點:
(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晰明了,證據是否確鑿充分,犯罪性質與罪名的判定是否準確無誤;
(二)有無遺漏罪行及其他應負刑事責任之人;
(三)是否屬于不應承擔刑事責任范疇;
(四)是否存在附帶民事訴訟;
(五)偵查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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