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城管類組織具有行政處罰權。崔英杰經營的烤腸攤違法之處在于無照經營。按《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有權查處之行政機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涉及到公民的財產甚至自由,國家對于行政處罰權的授予是相當嚴格的,具有行政處罰權的機構必須是依法設立的行政機關,機關須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公務人員。
國家之所以把查處無照經營的權力交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還因為其是營業執照的頒發機關,具有營業執照的原始登記憑證,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是無從得知經營者是否具有營業執照的。尤其是這種街頭巷尾的現場執法,城管何能當場查證經營者是否具有營業執照而作出行政處罰。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條之規定,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對行政處罰種類的規定,行政處罰種類只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
并沒有所謂查封、扣押和暫扣工具的行政處罰種類。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超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執法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二)控方未能證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的設立已經法定程序報請國務院批準并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未能證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是適格的行政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廳、局、委員會等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準,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辯護人已經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發出兩份提請收集、調取證據申請書,申請調取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是否在北京市人大常委會備案之證據和申請調取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之設立是否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準之證據,以確認其是否是合法設立的行政機關。
在此之前,經辯護人的調查,并沒有證據顯示該機關具備法律規定的合法成立所要求的程序性要件。作為控方,要指控被告崔英杰妨害公務,必須舉證證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是合法成立的行政機關。
(三)控方未能證明參與當天現場執法的人員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事業編制人員的身份。妨害公務的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事業編制人員身份。執法人員并沒有在執法時向被告崔英杰出示工作證件,而且執法人員成分復雜,既有城管,又有協管,還有保安;更何況當日出現在執法現場的執法人員大多數是便裝出現,怎么能要求一個普通的公民具備這種認知能力。
辯護人已經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發出提請收集、調取證據申請書,申請調取受害人李志強及案發現場參與行政執法的崔公海、狄玉美、蘆富才、呂平安、趙雙順、張建國、尼瑪、何興民及盧海龍是否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事業編制人員身份。作為控方,要指控被告崔英杰妨害公務,必須舉證證明參與執法的人員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或者事業編制人員身份。
(四)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執法人員缺乏執法依據并且嚴重違反執法程序。首先,城管執法于法無據。城管執法人員對被告進行行政處罰的原因是被告無照經營,可是城管事先并沒有確認被告的身份,也就無法在行政處罰前得到被告是否存在工商登記的相關證據。在執法現場,執法人員也并沒有詢問被告是否進行過工商登記,是否有營業執照。也就是說,城管并沒有對被告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
其次,城管執法程序存在嚴重的瑕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也就是說,按照法律規定,執法人員應該首先向被告出示證件,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甚至包括送達所謂的扣押物品清單。執法人員沒有遵守相關法律程序,當日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成立。
故而,起訴書所指控的妨害公務并不成立。或謂,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具有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法律依據,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此規定所稱“一個行政機關”顯然指的是合法成立的行政機關。辯護人認為,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具有法律根據,但是沒有證據證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乃依法設立的行政機關,其所行使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沒有法律依據。
二、關于起訴書指控的故意殺人:刑法學上所說的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根據我國刑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犯罪的故意,有兩個特點:其一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其二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這兩個特點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故意犯罪。
如何判斷行為人故意的內容,是一個復雜的問題。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考慮行為人的認識水平、行為能力,也要考慮案發時的客觀環境,案發的全過程。在本案中,由于案件的突發性、不可重復性,要查清被告崔英杰主觀故意的具體內容,必須對與案件有關的各種事實與情節進行具體、全面、客觀的分析,以對被告崔英杰予以正確的定罪量刑。
(一)事件的起因:從本案來看,被告崔英杰與被害人李志強素不相識、無冤無仇,只是因為現場混亂,城管在追趕被告,被告擔心不止是三輪車被沒收,自己的人身也可能受到強制,急于脫身的情況下隨便揮了一刀。而且從公訴人提供的視聽資料來看,被告第二次進入現場時曾經經過李志強的身邊,并沒有對李志強實施任何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指控被告具有殺害李志強的故意,于理不通,于情不合。
(二)被告所使用的刀:必須注意到,刺中李志強的刀是用來切香腸的、一把從西苑早市上花一元錢買的刀,質量如何可想而知,這把刀并非管制刀具。而且混亂之下、情急之中刺到了什么位置,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崔英杰身高一米七八,李志強身高一米七五,以崔李二人的身高、相對位置和被告的反手握刀姿勢分析,由上而下斜劃一刀就是當時被告最順手的姿勢,并非刻意為之。被害人受傷的部位并不是被告追求的結果。
(三)被告崔英杰對受害人李志強死亡結果的態度:當被告離開案發現場到達天津之后,曾經發短信詢問被害人的傷勢狀況,因此可以證明其確實沒有預見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無主觀上的希望或放任態度。
(四)典型的激情犯罪:從犯罪心理學來說,本案是典型的激情犯罪。被告崔英杰是在混亂之中,情急之下,奔逃途中,順手一刀。其實施犯罪,完全是在一種強烈的感情支配下導致的犯罪。故而,起訴書指控的故意殺人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崔英杰其情可憫辯方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
1.河北省阜平縣各老村村民委員會、阜平縣平陽鎮人民政府及阜平縣公安局平陽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明內容:崔英杰是個守法的好公民,沒有干過違法亂紀的事情;
2.崔英杰曾經就讀河北省阜平縣中心小學出具的證明,證明內容:崔英杰是名優秀的學生;崔英杰曾經就讀河北省阜平縣平陽中學出具的證明,證明內容:崔英杰思想品質良好,成績優良。
3.崔英杰曾經服役71799部隊給崔英杰家長的來信,證明內容:崔英杰服役期間表現良好,榮獲“優秀士兵”稱號;平時訓練刻苦,成績突出,多次在軍人大會上作為典型被點名表揚; 崔英杰所服役部隊頒發的優秀士兵證書、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兵登記表,證明內容:崔英杰服役期間曾榮獲“優秀士兵”稱號,獲嘉獎一次;其所服役的部隊是電子干擾部隊,其所受專業訓練為報務專業;
4.崔英杰在名柜娛樂城同事黃金楊調查筆錄,證明內容:崔英杰在城市謀生的艱辛,吃苦耐勞,樂于助人的良好品質以及溫和的性情;崔英杰在部隊的戰友給法官的求情信;阜平縣平陽鎮各老村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出具的求情信。以上證明證實崔英杰一貫表現良好,無打架斗毆,也無前科,確系良民。在部隊還是優秀士兵。在城市生活艱辛,為生存掙扎。另外調查還證明,崔英杰沒有暴力傾向,不是天生犯罪者。
公安機關的警務輔助人員(簡稱輔警),是協助人民警察執法辦案的一支重要力量。眾所周知,公安民警執法受到法律的保護,但一部分人認為輔警并不是正式警察,現場質疑執法時辱罵甚至推搡、毆打輔警。
網友咨詢:
毆打執法輔警屬于妨害公務罪嗎?
浙江九凰律師事務所肖春春律師解答:
公安機關的警務輔助人員(簡稱輔警),是協助人民警察執法辦案的一支重要力量。眾所周知,公安民警執法受到法律的保護,但一部分人認為輔警并不是正式警察,現場質疑執法時辱罵甚至推搡、毆打輔警。
在妨害公務罪的判斷標準中,“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輔警也應當歸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范圍內,因此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對象應當包括合同聘任制的“輔警”。 輔警不同于協警,輔警具有基本的執法權,因此,打輔警算襲警。如果構成重傷,直接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果傷情不是很嚴重,則構成妨害公務罪。
浙江九凰律師事務所肖春春律師解析:
妨害公務罪具有以下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
2、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為故意。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肖春春律師簡介
畢業于浙江大學,法學學士,律師執業證號:13303202111338774,業務涉及刑事辯護、民事訴訟(婚姻家庭、民間借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勞動爭議、工傷賠償、合同糾紛等民商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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