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不起訴的四種情形
不起訴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不起訴權是檢察職權的關鍵內容。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173條、第271條的相關規定,不起訴分為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和附條件不起訴四類。法定不起訴,又稱絕對不起訴。是指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法定不起訴有以下六種情形: 1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2 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3 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4 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 其他法律規定免予刑事責任的。 以上六種情形,有的不認為是犯罪,有的是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或無法追究刑事責任,總之都不具備起訴的法定條件。因此,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對于具有上述六種情形之一的,都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而無須權衡作出這一決定是否適宜,這是法定不起訴不同于酌定不起訴的重要特征。酌定不起訴,又稱相對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可以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根據這一規定,酌定不起訴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觸犯了刑律,符合犯罪構成的要件,已經構成犯罪。二是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刑法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這是刑法規定的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 1 犯罪嫌疑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在外國已經受過刑事處罰的。 2 犯罪嫌疑人又聾又啞,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3 犯罪嫌疑人因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并造成不應有危害而犯罪的。 4 為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 5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6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 7 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 8 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現的。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在確認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時,還必須在其犯罪情節輕微的前提條件下才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要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年齡、犯罪動機和目的、手段、危害后果等情節以及一貫表現進行綜合考慮,在確實認為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更為有利時,才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存疑不起訴,又稱證據不足的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于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4款規定: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因此,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對于事實仍未查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1 據以定案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2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3 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 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而無法排除的。 人民檢察院根據上述情形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如果發現了新的證據,證明案件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對于存疑不起訴應當注意的是,只有案件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后,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時,才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因此,案件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存疑不起訴的必要條件,人民檢察院必須嚴格執行,只有這樣,才能既可以防止放縱犯罪分子,又可以防止久偵不決、久押不放的現象,更好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附條件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認為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責任時,給其設立一定考察期,如其在考察期內積極履行相關社會義務,并完成與被害人及檢察機關約定的相關義務,足以證實其悔罪表現的,檢察機關將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的規定,附條件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2 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3 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4 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1 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2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附條件不起訴這一制度創新在很大程度上擴大了不起訴的范圍,使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從刑事司法程序中脫離出來,最大限度地保護了未成年人利益。 不起訴制度的運用,一方面可以有效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中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的功能;另一方面有利于體現刑事訴訟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理念。并且,適用不起訴有利于在公訴環節進行程序分流,在緩解刑事案件量大與司法資源少的現實矛盾上有所成效。
不起訴有幾種情形
不起訴的情形包括以下:
1、犯罪事實不清: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發現犯罪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難以確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責,就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2、犯罪行為不構成犯罪: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發現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雖然有違法之處,但是不符合構成犯罪的要件,就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3、適用法律有變化: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發現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雖然符合構成犯罪的要件,但是因為適用法律有變化,不再認為其行為構成犯罪,就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4、犯罪嫌疑人已死亡:犯罪嫌疑人已經死亡,不再構成起訴的條件,就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5、其他情況:如犯罪嫌疑人已經受過行政處罰或者民事賠償,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經過了追訴時效期限等情況,也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起訴的條件包括以個方面:
1、犯罪事實清楚: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必須確鑿地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包括犯罪的對象、方式、時間、地點、手段、動機等;
2、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符合構成犯罪的法定要件: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必須符合構成刑法規定的犯罪的法定要件,如故意犯罪、過失犯罪等;
3、具備起訴條件:具備起訴條件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刑事責任能力、追訴時效等;
4、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檢察機關必須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符合構成犯罪的法定要件,這些證據可以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物證、證人證言等;
5、歸屬明確:犯罪行為必須歸屬于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其他人或者環境因素等。
綜上所述,起訴是在依法審查案件時,必須確鑿地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符合構成犯罪的法定要件,具備起訴條件,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犯罪行為必須歸屬于犯罪嫌疑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
【依法不追訴原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檢察院不起訴的條件是什么
對于檢察院不起訴的條件,法律有直接規定,我們在平時有需要的時候,可以查詢法律法規,但羅列的不是非常的清楚,如果比較想要了解這方面的知識的話,可以跟著我一起往下面看看,我在下面總結了這個方面的知識,對于檢察院不起訴的條件,了解之后很有幫助。 檢察院不起訴的條件一、法定不起訴(絕對不起訴)
法定不起訴,是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這種情形我們稱之為絕對不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法定不起訴適用于以下六種情形: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中國刑法把情節分為定罪的界限的定罪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來理解,如果某行為雖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認為是犯罪。既然不是犯罪,而是一般違法行為,人民檢察院當然不能提起訴訟,作出起訴決定。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刑法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訴,主要是因為犯罪分子對社會已無危害,沒有必要再對他追究刑事責任。中國《刑法》第76條、77條、對追訴時效有具體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不予起訴,這是近代世界刑事訴訟法普遍適用的原則。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特赦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中共中央或國務院的建議,經過審議決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在中國,凡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對特定犯罪人免除刑罰的,公安機關不得立案偵查,檢察機關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撤回告訴的 中國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有四種,侮辱誹謗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這些案件涉及的主要是公民個人的權益,如婚姻、名譽等,實質上是公民個人的私權,是否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責任由公民個人自行決定。對于這些案件,如果被害人及其他有告訴權的人不提出告訴,或者提出告訴后又撤回告訴的,人民檢察院依法作不起訴處理。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意味著失去了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象,追究其刑事責任已沒有任何實際意義,故刑事訴訟活動沒必要繼續進行下去,因此,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就此終止刑事訴訟。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二、酌定不起訴(相對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相似于國外學者的“微罪不起訴”,筆者認為這樣稱謂能體現其性質,還是比較科學的。從刑事訴訟法規定看,酌定不起訴的適用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二是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依照刑法規定,以下幾種情形可以適用這種不起訴: (1)犯罪嫌疑人在中國領域外犯罪,依照中國刑法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在外國已經受過刑事處罰的(《刑法》第10條); (2)犯罪嫌疑人又聾又啞,或者是盲人的(《刑法》第19條); (3)犯罪嫌疑人因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過當而犯罪的(《刑法》第20條、第21條) (4)為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刑法》第22條) (5)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或者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沒有造成損害的(《刑法》第24條)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刑法》第27條) (7)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刑法》第28條) (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有重大立功表現(《刑法》第67條、第68條),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起訴決定,在確認犯罪嫌疑人有上述情形之一后,還必須在犯罪情節輕微的前提條件下才能考慮適用不起訴。即人民檢察院要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年齡、犯罪目的和動機、犯罪手段、危害后果、悔罪表現以及一貫表現等進行綜合考慮,只有在確實認為不起訴比起訴更為有利時,才能做出不起訴決定。有的學者將其解釋為“酌定不起訴”,把“應當不起訴”稱為“法定不起訴”。三、證據不足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的,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這種不起訴的適用前提是案件必須經過補充偵查。這里需要指出,所謂“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并不意味著檢察機關有權在起訴與否之間做出自主選擇,因為證據不足屬于不具備起訴條件的情況,因而不能提出起訴。在此意義上,所謂“可以”一詞的表述并不準確,科學的含義是“應當”。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則》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于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 (1)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2)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3)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簡述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法律主觀:
刑事訴訟法 第15條確立了具有法定情形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原則。具體說來,法定 不追究刑事責任 的情形主要有: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根據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 2、犯罪 已過追訴時效 期限的。刑法規定了對于刑事犯罪的追訴期限: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超過上述法定追訴時效的,一般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在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決定特赦。這種特赦命令具有終止刑事追究的法律效力。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前提。被害人沒有提出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對這類案件的追究就失去了法律基礎。 5、 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死亡 的。刑法實行罪責自負、反對株連的原則,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責任已經沒有意義,因此不予追究。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對于上述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具體說來,在立案階段,人民法院發現自訴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受理。公訴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作出不立案的決定。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遇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在 審查起訴階段 ,人民檢察院遇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在審判階段,對于上述第一種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以判決宣告無罪。對于其他幾種情形,一般應以裁定終止審理。不過,根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材料,能夠確認已經死亡的被告人無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法律客觀:
刑訴法第1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律師提示,特別注意以下幾點:1.對以上六種情形,公安司法機關應在不同訴訟階段作出不同的處理。(1)在立案階段,人民法院發現自訴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受理;公訴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立案的決定。(2)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發現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3)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4)在審判階段,對于上述第一種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宣告無罪;對于其余五種情形一般應裁定終止審理。但是,根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材料,能夠確認已經死亡的被告人無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公安司法機關一經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訴訟即告結束。在自訴案件中,法院應根據情形分別作出不立案的決定或準予撤訴、駁回起訴、終止審理的裁定,或作出判決宣告無罪。2.最高人民檢察院1998年12月16日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2條規定:“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逮捕,應當撤銷逮捕決定,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該《規則》第263條規定:“審查起訴部門對于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具有本規則262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回本院偵查部門,建議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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