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凡是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貸款條件卻發放貸款的,均屬于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
一些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人情貸款、關系貸款,給國家和金融機構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嚴重擾亂了國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為嚴厲打擊這類犯罪,刑法規定了非法發放貸款罪。
(一)1997年《刑法》增設違法發放貸款罪
我國1997年《刑法》基本采納了《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中關于違反發放貸款的內容,在第186條中設立了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兩個罪名,但對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罪狀有所改動,刪除了上述決定中“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表述。另外,該條文還明確了關系人的范圍:“關系人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二)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修改違法發放貸款罪
由于實踐中對于違法發放貸款罪的適用仍然存在一些問題,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對《刑法》第186條作了修改,修正的主要內容包括:簡化了本罪的罪狀,將原犯罪構成要件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將原條文規定的“造成較大損失”“造成重大損失”“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定罪量刑標準,修改為“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將原法條中規定的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行為與違法發放貸款行為作秩序上的調整,明確將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行為作為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同時,明確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與違法發放貸款構成犯罪的條件相同。
(三)2007年取消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
根據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經修正后的《刑法》第186條規定的罪名為“違法發放貸款罪”,取消了原來的“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這一罪名,將原來規定的兩個罪名改為一個罪名,即違法發放貸款罪。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本罪中所稱的“銀行”,是廣義的,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以及其他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合資、外資銀行等。本罪中所稱的“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銀行以外的其他經營保險、信托、證券、外匯、期貨、金融租賃等金融業務的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包括外資金融機構和個人都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二)行為對象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貸款,即貸款人對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貸款既可以是人民幣,也可以是外幣。發放的如果不是貸款,不能構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體是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
(三)行為內容
本罪的行為內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
本罪中的“違反國家規定”,主要是指違反有關貸款的法律、行政法規,例如商業銀行法等。
關于發放貸款,《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權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如果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如不嚴格審查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否存在真實交易,是否具有償還能力、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的權屬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等,就屬于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
(四)責任形式
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發放貸款行為的違法且數額巨大,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的后果。
(五)罪與非罪
成立本罪,需要行為人在發放貸款的過程中違反相關的國家規定,對存在貸款瑕疵的對象發放貸款。如果行為人按照國家規定發放貸款,借款人因自身特定原因而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造成相應損失的,不能認定為本罪。
成立本罪,還需要符合損失的相關額度條件,如果未能達到相關額度的,僅能認定為一般違法行為,按照《商業銀行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所謂造成重大損失,根據《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37條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二)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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