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即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中行使一定職權、履行一定職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2、侵犯的是公共財物,所謂公共財產是指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和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
3、主觀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4、行為上主要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數額較大”: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
“數額巨大”: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
“數額特別巨大”:在三百萬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第二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數額較大”: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數額巨大”: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在三百萬元以上。
拓展資料:
案例:
河池一鄉鎮人員貪污征地補償款213萬元,數額巨大獲刑
2017年7月17日,廣西河池市環江毛南族自治縣洛陽鎮國土資源管理所原工作人員梁某貪污、挪用征地補償款達213萬元一案,在環江縣人民法院第一審判庭開庭審理,并當庭作出宣判。
2012年3月,河池市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成立了中緬天然氣管道工程項目建設指揮部(以下簡稱“建設指揮部”),成立洛陽鎮征地拆遷工作組,梁某及其他工作人員任組員。
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間,建設指揮部共分11次下撥征地拆遷補償費進入洛陽鎮國土資源管理所的賬戶。
據悉,梁某在經手兌現征地補償費時,未兌現補償款給被征地的農戶、村屯集體,自行制作了虛假的中國農業銀行“主辦行中間業務交易成功明細表”,利用環江縣農業銀行洛陽分理處的業務員不遵守制度之機,加蓋了業務辦訖印章后入賬,從而侵吞征地補償款人民幣1494558.54元,挪用征地補償款共計55096.72元。
同時,梁某任職洛陽鎮國土資源管理所期間,該所將辦公樓的部分房屋及辦公樓旁的部分空閑地出租。梁會在收取得租金49800.00元后,將單位租金占為已有。
法院認為,被告人梁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辦理中緬天然氣管道工程、華金公路、洛陽污水廠項目的兌現征地拆遷補償款工作中,采取制作虛假的材料入賬,將征地拆遷補償款1996709.16元占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貪污罪。
據了解,被告人梁某將部分征地拆遷補償款提現后不予兌現給被征地農戶和集體,而將該款項109147.07元挪為己用,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同時,在收取群眾建房稅費、開墾費及洛陽鎮國土所出租空閑地、房屋所得租金時,被告人梁某未將收取所得款項133855元存入對公賬戶,而是據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貪污罪。
被告人梁某貪污數額合計達2130564.16元,數額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于案發后退還贓款15萬元,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犯罪所得的其余贓款,將依法繼續追繳。
經一審宣判判決:
一、被告人梁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總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
二、被告人梁某退還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5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梁某犯罪所得人民幣2089711.23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參考資料:人民網-河池一鄉鎮人員貪污征地補償款213萬元獲刑
認定為 貪污罪 的情形有以下這些: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 貪污 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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