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從 緩刑 的適用條件來看,除了被判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這個條件以外,還應當同時具備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危害社會這個條件(當然還包括非 累犯 條件)。在實踐中,由于后一條件規定含糊,操作性不強,有的審判人員往往只考慮前一條件,認為只要刑期在三年以下,就可以適用緩刑。這種認識是錯誤的。 其次,雖然 刑法 對于 數罪并罰 能否適用緩刑沒有明文規定,但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 經濟犯罪 的司法解釋中曾明確規定對經濟犯罪的被告人數罪并罰時不適用緩刑。雖然該解釋已經被廢止,但廢止的原因并不在于此,因此數罪并罰不適用緩刑的這一法律精神對現在的司法實踐仍然具有指導意義。 根據刑法的規定,數罪并罰能否適用緩刑,需要具體分析犯罪情況,本案中沒有說明是犯了哪種罪,也就是說假如適用了緩刑,是否會對社會造成危害無法判斷。
法律客觀:《刑法》第七十七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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