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交到了檢察院,然后是個什么程序
檢察院會決定起訴或決定不起訴。決定起訴的程序如下:
1、訊問;2審查證據材料;3補充偵查;4提起公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檢察院
檢察院是全世界各國普遍設立的國家機關,人民檢察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對于危害國家安全案、危害公共安全案、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案和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不起訴;對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我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主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 ,這種自上而下的排列反映了檢察機關上下級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系及其集中統一的特點,這與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有顯著不同。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檢察機關必須一體化,必須具有很強的集中統一性。 ,以便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案。
同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國家審判權一樣,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必須忠于事實真相,忠于法律,忠于社會主義事業,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而對于任何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制作刑事起訴書時應注意哪些事項
刑事 起訴書是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觸犯刑法時,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其刑事責任的重要法律文書。它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合法依據,也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反駁控訴和進行法庭辯論的基礎。它既關系到起訴權的正確行使,也關系到人民法院的正確裁判;既關系著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也關系到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因此,制作刑事起訴書是一項十分嚴肅的工作,必須字斟句酌,反復推敲,做到格式規范,敘事清楚,論證充分,措辭適當,邏輯結構嚴謹,引用法律恰當。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刑事起訴書普遍存在事實敘述多,程序反映少;認定判斷多,分析說理少;法條引用多,證據展示少等現象,不盡符合新形勢下的公訴要求。有鑒于此,本文試對刑事起訴書制作中存在的常見問題進行詳盡剖析,并提出相應的改進對策。
一、刑事起訴書制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案件事實表述籠統。刑事訴訟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所謂以事實為根據,就是要求檢察機關在處理案件時,必須以查證屬實的案件事實,作為適用法律的根據。案件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動機、目的、危害后果等,這些事實與定罪量刑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系。檢察機關在制作起訴書時,對此一定要給以高度重視,對案件事實作出明確表述。然而,有的起訴書卻未做到這一點。主要體現在案件事實表述過于概括,高度濃縮,事實要素不完整。如一份起訴書的案情介紹:被告人龍某某于2002年6月20日中午,在某區施家梁鎮某魚莊吃飯時,因瑣事與被害人蔣某某及蔣妻胡某某發生糾紛并抓扯,后被旁人勸開。被告人龍某某打傷被害人蔣某某后,蔣隨即入院治療,經診斷為:右眼鈍挫傷,結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左肘皮膚裂傷。事后經某市法醫學會鑒定,蔣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這份起訴書中,被告人“因瑣事與被害人蔣某某及蔣妻胡某某發生糾紛并抓扯”。“瑣事”究竟是何事,不得而知。“被告人龍某某打傷被害人蔣某某后”句中,被告人是怎樣打傷被害人的,難以認定。總之,這份起訴書對案情的表述失之籠統,未能準確反映出案件事實。
2、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過于簡單和程式化,難以顯示直接或間接的證明力度,以及各證據間的“鎖鏈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主要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只有符合這七種形式的資料,才能作為證據使用。然而,在許多起訴書中,都使用“捉獲經過”等所謂的“證據”。什么是“捉獲經過”?簡單地說,就是指群眾、公安機關等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過程。它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刑訴法并沒有規定“捉獲經過”為證據,因此于法無據;其次,“捉獲經過”并不能劃入上述七種證據中的任何一種;再次,“捉獲經過”如果作為證據使用,勢必導致冤假錯案。如某公安機關費了數月時間將犯罪嫌疑人“捉獲”,檢察機關根據“捉獲經過”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實際上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捉獲經過”根本缺乏證據能力。這是由于,“捉獲經過”只能說明公安機關等是怎樣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還需其它證據證明。將“捉獲經過”作為證據使用,有悖證據法理。許多起訴書在證實犯罪事實時,“甲乙丙丁,開中藥鋪”,羅列一長串認定事實的證據,然而并沒有對證據之間的關聯性進行分析,因而缺乏以理服人的力度,難以體現檢察機關“重證據、重調查研究”指控犯罪,公正執法的形象。
3、形容被告人的詞匯帶有強烈的感情色彩。檢察機關是國家公益的代表,理應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正確處理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和被告人權利的關系。但檢察機關在履行控訴職能時,無意地產生當事人傾向,過分追求勝訴的效果,忽視了對被告人權利的尊重。在制作起訴書時,應該客觀地敘述事實,避免使用具有強烈感情色彩的詞匯貶低、侮辱被告人的人格,但許多起訴書都對此注意不夠。如,表述被告人到某處去實施犯罪行為時,寫為“竄至某地”;對被告人散布觀點或發布言論的行為,用“叫囂”、“鼓吹”來表述;為突出被告人作案的主觀惡性,以“猖狂”、“膽大妄為”、“淫性大發”、“色膽包天”等加以形容等。這些帶有明顯侮辱性的詞語,是司法不文明的典型體現,是應該盡量避免的。
二、關于刑事起訴書是否應載明的幾個問題
1、關于是否應寫明被告人的綽號問題。
有人認為,被告人的綽號往往更為其周圍的人所熟悉,并在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中頻繁出現。因此,應將被告人的綽號在其姓名后加括號予以注明。如被告人χχ(綽號χχ)。被告人的綽號可以說是千奇百怪,應有盡有,如車夾夾、二狗子、黑尾巴、禿頭、大腦殼、母夜叉等。在這個意義上,說檢察機關制作的刑事起訴書是被告人的綽號大世界,絲毫不為過。大多數綽號都帶有貶抑性、戲謔性,這與刑事起訴書的嚴肅性、莊重性形成鮮明的對比。筆者認為,在敘寫被告人的基本情況時,注明被告人的綽號是不妥的。它有損被告人的人格,是執法不嚴肅、司法不文明的體現。因此,被告人的綽號、小名等不宜寫入被告人姓名一欄里。被告人的綽號、小名若與其實施犯罪行為有關聯,可以在起訴書案件事實部分敘述說明。
2、關于被告人的前科情況是否應寫明勞動教養情節問題。
根據刑法規定,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或者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再犯同一罪行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歷史上曾受過刑事處罰(主要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起訴書應當具體寫明罪名、刑罰和釋放日期,從而對該被告人是否構成累犯的再犯期限一目了然。許多起訴書都寫入被告人的勞動教養情況,筆者認為不妥。因為勞動教養不是刑事處罰。新刑法實施之前,寫明此情況的依據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處理逃跑或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中所規定的,被告人在勞動教養期間逃跑或廢除勞教后一定時間內又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但在新法頒布實施后,此決定已被廢止,新刑法中也沒有關于勞教人員犯罪從重處罰的規定,因此,是否曾被勞動教養已非法定情節,不宜寫入起訴書。順便說一下,如果被告人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即使受過拘役、管制等刑事處罰,由于后者不具有刑法上的累犯意義,對量刑沒有實質性影響,因而也不必寫入起訴書,以免影響法院公正審判。
3、關于起訴書中是否應認定自首問題。
有的起訴書寫道,“被告人χχ主動交待其χχ犯罪行為,屬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筆者認為這種做法過于草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有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審查起訴階段處于偵查階段和審判階段的中間環節,犯罪嫌疑人在這個階段的供述具有可變性,在交付審判后,其供述的變化情況,檢察機關是無法預知的,也是無法掌握的。在審查起訴階段就認定被告人自首而寫入起訴書中,如果被告人在審判階段翻供或避重就輕,隱瞞犯罪事實,那么起訴書中認定其自首就站不住腳了,檢察機關無疑會處于被動的境地。因此筆者主張,對自首這一情節,不應在起訴書中認定,而應在發表公訴意見時結合庭審情況建議法院認定,由法院根據公訴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庭審表現予以認定。這樣有理有據,既有利于把握公訴的主動權,更能維護檢察機關的尊嚴。
三、制作起訴書應注意的事項
1、被告人的基本情況是起訴書的重要內容,應盡可能詳細敘寫。(1)被告人姓名,應以其身份證或戶籍資料為依據,有曾用名的,也應同時注明。綽號不應寫入被告人一欄里。(2)關于被告人的年齡,只寫出生年月日,不用多少歲,無論是“周歲”還是“虛歲”。(3)寫明身份證號碼。身份證是確定被告人身份的法定證件,含有關于被告人基本情況的豐富內容,應按照法定排列寫明。(4)被告人的籍貫與出生地應同時在起訴書中敘明。(5)敘寫被告人的文化程度應根據其人事檔案或戶籍資料中的記載,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供述。被告人確實不識字的,應標明“文盲”;只識少量字的,應標明“半文盲”。有的起訴書標明“文盲或半文盲”,這是不嚴肅的。(6)被告人沒有職業的,應寫“無業”。一般不寫下崗、待崗、待業等。無論是下崗、待崗、待業等,實際上都沒有職業,因而都可歸入無業范疇。被告人已經退休的,應寫“退休”。被告人是農民的,其職業應寫“農民”;系在校學生的,應寫明“學生”。(7)起訴書對一案多名被 告人順序的排列,應按首要分子、主犯、從犯和協從犯的次序敘寫,無首要分子、主、從犯區分的,應根據各自的犯罪情節或者社會危害性等情況確定順序。
2、案件事實的敘寫,應注意:(1)指控的犯罪事實,應圍繞刑法規定的該罪構成要件來寫 ,與定罪量刑無關的內容則無需敘述。(2)被告人觸犯數罪的,一般應采取“先重后輕”的順序敘寫;被告人作案多次的,可按同一性質犯罪的時間,即“先前后后”的順序敘寫。(3)一案中有數名被告人,同時具有共同犯罪與單獨犯罪的,一般應采取“先合后分”的方法敘寫。(4)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具有犯罪既遂、未遂、中止或預備形態的,應在案件事實部分寫明。(5)案件事實的敘寫應詳略得當。簡單的案件可以略寫,但要防止過于概括、跳躍式簡述,使人不知所云;重大、復雜、有影響的案件則需要詳寫,但要避免冗長繁瑣、面面俱到。
3、證據的認定部分應寫明能夠證實被告人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名稱,同時能夠顯示證據的直接或間接證明程度,以及各證據間的“關聯性”。如“上述指控犯罪,有物證:某公安局搜繳被告人遺留在作案現場的匕首一把;鑒定結論:匕首柄上留有被告人手指指紋;物證:某公安局從被告人家中繳獲濺有被害人血跡的皮鞋一只;鑒定結論:該皮鞋上的血跡與被害人血型一致;證人證言:某證人目擊被告人闖入被 害人家中的證言;勘驗筆錄:某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為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就其故意殺死被害人過程作了供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偵查活動合法,故予認定(尚未由法院最后判定,所以不宜寫絕對結論“足以認定”)。
4、起訴的根據和理由應著力體現檢察指控性質。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定罪的原則。然而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意味著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刑法,必須提交法院審判藉以追究其刑事責任,所以起訴書應當寫明被告人觸犯的刑法的具體條款與罪名,這是無庸置疑的。但為了避免有侵犯法院定罪權之嫌,起訴書寫罪名的方式應體現指控性質。高檢院頒行的新的檢察文書格式已將其規范為“……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xx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xx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已充分體現了這一點,應嚴格遵照執行。
刑事控告的基礎知識
刑事控告的基礎在于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通常包括以下內容和注意事項: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法院報案或控告,委托律師進行法律服務也是常見選擇。律師代理控告的主要優勢在于其具備理論功底、專業素養、豐富實務經驗和良好溝通技巧。
在公安階段,律師的主要工作包括幫助梳理案件材料、收集證據、撰寫法律文書以及與公安機關溝通,以提供充足案件線索,協助還原案件事實。梳理案件材料的關鍵在于將事件發展脈絡清晰展現,以便為后續工作奠定堅實基礎。
收集證據材料是控告過程中的重要環節。律師需要通過調查取證、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證據、規范證據形式等多種途徑獲取關鍵證據,確保證據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在證據材料排列順序時,律師應將言詞證據放在前面,客觀證據放在后面,并對關鍵性證據做重點標注。
撰寫法律文書,如刑事控告書,是控告人向公安機關提供的重要書面材料。控告書應注重事實的陳述,準確選擇控告罪名,并聚焦于犯罪事實和證據。同時,律師還需與公安機關溝通立案,確保案件順利進入立案偵查流程。
在檢察院階段,律師可以申請閱卷,了解案件調查情況,提出意見,監督檢察機關的工作。閱卷是律師了解案卷材料的重要途徑,包括案件證據、犯罪事實、定罪量刑的情節等。律師應保守知悉的秘密,并在閱卷后及時與承辦檢察官溝通,發表意見,確保案件處理的公正性。
法院階段,律師參與庭審,發表意見,加強指控,并與法官溝通,維護被害人的利益。律師應關注案件事實的全面性和法律適用的合理性,提出從重情節、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等方面的意見,以確保案件的公正判決。同時,律師還需關注涉案財物的處置,提出合理建議,盡力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綜上所述,刑事控告的基礎在于律師的專業服務,包括證據收集、法律文書撰寫、與司法機關溝通以及在不同階段的參與和監督。通過這些工作,律師能夠有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案件處理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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