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訴訟中常見的直接證據主要有
法律主觀:
刑事訴訟證據 范圍: 1、物證,書證 物證: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和穩定性。 書證:具有直接證明性、穩定性、物理性和思想性。 2、 證人 證言 (1)是證人對案件有關情況的客觀陳述; (2)作陳述的人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 (3)容易受到證人的主觀能力和案件客觀條件的影響。 3、被害人陳述,是指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有關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4、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 刑事訴訟 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以及其他案件事實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5、鑒定意見 (1)具有特定的書面形式 (2)僅限于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 (3)是一種專家意見客觀性強。 6、勘驗、檢查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尸體進行的勘查、檢驗后所作的記錄。 7、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是指以錄音、錄象、電子計算機以及其他高科技設備儲存的信息證明案件情況的資料。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書證包括哪些
一、書證包括哪些
1、書證有:
(1)文字書證,指以文字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有關事實的書證;
(2)圖形書證,指圖形表現的內容來證明案件有關案件情形的書證;
(3)符號書證,指以符號作為內容來證明案件有關情形的書證;
(4)私文書證,指公文書證以外的書證;
(5)公文書證,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法定的權限范圍內所制作的文書,以此文書作為證明案件有關情況的書證。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證據及其種類】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書證的特點是什么
1、從概念上的認知角度而言,書證具有廣義與狹義的雙重屬性,狹義上的書證主要是指文書,即以書面文字材料為本質特征的證明文書,而廣義上的書證則包括文書在內的可通過其客觀載體來體現特定思想內容的一切物質材料;
2、書證在形式上必須是文字、符號或圖案等來記載或表達人的特定思想內容的物質材料,并且,這種為一定方式所記載的思想內容,應按照通常標準為人們所認識和理解,以此作為傳播信息資源的必要媒體;
3、書證由于其所載現的實體具有明確的思想內容,因此容易被常人所理解;
4、書證不僅內容明確,且形式上也相對固定,穩定性較強,一般不受時間的影響,易于長期保存;
5、書證具有物質性,基于書證所表達的思想內容必須以反映一定的物質材料作為其存在的客觀載體;
6、書證具有思想性、客觀性、真實性、并與案件有關聯性。
刑事案的證據有哪些
法律分析:證據的種類:
(一)物證,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征、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
(二)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
(三)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四)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內容主要包括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已無罪、罪輕的辯解。
(六)鑒定意見,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所作出的書面結論。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刑事訴訟法中證據的種類
1. 刑事證據即刑事訴訟中用以證實案件真實性的各類材料,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
2.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明確指出,一切可用以驗證案件事實的材料皆為證據,具體可分為八類:
第一,物證,如作案工具、贓款贓物、指紋、腳印等;
第二,書證,即以文字或其他物質材料記載的內容及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
第三,證人證言;
第四,被害人陳述;
第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第六,鑒定意見,由公安司法機關指定或聘請的鑒定人就專門性問題作出的書面意見;
第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第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如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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