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后探視孩子有時間限制嗎?
沒有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離婚之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當按照離婚時約定的方式、時間和頻率行使探視權。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直接對探視時間進行約定,只要能協商一致,法律均不禁止。
二、法律是怎么規定探視權的?
1、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2、探視權是指法庭授予無生活監護權的父母一方的、對其子女進行經常性看望的權利。通常情況下,只有在法庭審理案件后認為進行探視會嚴重危害子女的身體、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時,才會拒絕授予無生活監護的父母一方探視權。
3、從性質上看,探望權是基于親權的一種派生權利,也可以說是親情的內容,親權是基于父母的身份而取得一種身份權,具有專屬性。
三、離婚后孩子的探視方式有幾種?
根據司法實踐,探望的方式一般可以分為探望性探視和和逗留式探視。
1、探望性探視,具有探望時間短,方式靈活的特點,是指非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以探望的方式探望子女,如定期見面、共同進餐等等;
2、逗留式探望則一般時間較長,是指在約定或判決確定的探望時間內,由探望人領走并按時送回被探望子女,如短期和子女生活在一起。
離婚后探視權的時間規定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只對于探望權有規定。探視權是離婚之后才產生的,對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來說,擁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應該協助探視人行使探視權。探視權是一種派生權利,是基于親權而產生的,是一種身份權,擁有專屬性。
一、離婚探視6歲子女的方式有哪些
探望的內容既包括見面,如直接見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書信、互通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等。概括起來探望方式一般有兩種:一是探望性探視,二是逗留性探視。探望性探望,即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對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點進行探望。逗留性探望,即一種較長時間的探望,探望權人可在約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時間內,由探望權人領走并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
二、探視權的執行中要注意哪些問題
(一)探視權的執行應以教育為主
探視權的執行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人身問題,應切實做好雙方當事人的疏導教育工作,使當事人認識到子女和父母的血緣關系不因離婚而消除,阻止對方探視子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探視權的執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光要對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做工作,同時雙方的親戚、朋友、鄰里等人的思想工作做得成功與否,也直接關系到整個探視過程的進展程度,即案件執行的社會效果。
探視權的執行申請不同于其他案件的執行申請,其具有反復多次的特點,在子女成年以前,就同一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人有多次的探視申請權利。如果被執行人一直拒絕履行義務,致使申請人反復申請,法院不斷介入,這樣必將牽扯雙方當事人無限的精力,亦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教育工作做到位后,雙方當事人在以后的生活中,自覺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從而給子女的健康成長提供了有利的環境,也減少了法院執行的工作量。
(二)探視權的執行應慎用強制措施
在探視權執行中應明確不得把未成年子女直接作為被執行對象,絕不可對子女人身采取執行措施,如在執行中法院將子女直接交付申請人探視或采取哄騙及其他強制方式將未成年人帶到指定地點與申請人會見。為避免對子女造成不良影響,執行過程中一般不宜采取在探視權人前往探視時,法警、執行法官在旁跟隨。同一個案件在多次申請執行中對被執行人說服教育,宣講法律,說明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乃至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后仍無明顯效果時,執行法官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一方,通過訴訟程序改變探視方式、變更撫養關系,以期更好地行使其親權,以達到維護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社會穩定之目的。
(三)探視權的執行應嚴把中止關
《民法典》規定了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并且在父或母探視子女時,如出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視的權利。這里應明確探視權中止的法定理由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當父母的探視行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時,人民法院才能中止。
雙方在離婚的時候沒有獲得孩子撫養權的一方,是擁有探望的權利的,而在行使探望權利的時候,雙方可以進行約定時間地點以及探望的方式。探望權行使的方式主要是通過探望的方式來行使探視的權利。或者是通過逗留的方式來行使探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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