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病人離婚時的權利
精神病人作為弱勢群體,缺乏相應的勞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其在離婚之后自身的生活保障等問題需認真考慮,那么,精神病人在離婚時都享有哪些權利呢?
(一) 損害賠償 請求權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如果精神病人的配偶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有上述四種行為之一,那么精神病人作為無過錯方可以在起訴離婚時要求對方給予損害賠償。
(二)幫助請求權
我國《民法典》第1090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民法典》第1090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在現實生活當中,一般情況下,普通人的離婚是比較簡單的,雙方口頭達成一致或者是到法院來進行判決都可以,但是如果其中一方是精神病的話,就存在著比較麻煩的離婚問題,畢竟精神病人他不具有相關的完全的 民事權利 能力。
二、與精神病人離婚需要哪些條件?
(一)對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性,起訴到法院離婚,首先會審查患有精神病的配偶在離婚過程狀態中是否屬于精神病發病期,如果該精神病人能自主表達意思的時候,這和正常人離婚程序一樣。若是病發期,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法院會依法指定其父母或其他作為 法定代理人 ,由其父母代理其參加訴訟。
(二)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的標準是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此雙方只要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法院都會依法準予離婚。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三、涉及到精神病人的離婚訴訟一般有以下三種情形
(一)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病,患者及其家人隱瞞其精神病史,欺騙對方而成婚。婚后不久,對方發現其有精神病而提出離婚。
(二)一方明知對方患有精神病,但是出于某種原因或者利益的考慮而與患有精神病的人結婚,婚后發現難以共同生活,遂提出離婚。
(三)雙方婚前精神狀態都很正常,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因某種原因精神上受到嚴重刺激而引發精神病,另一方難以忍受遂提出離婚。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中應注意很多問題,不僅在程序上具有特殊性,實體處理上也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使得判決結果即能解決當事人的實際問題,又能防止其家庭矛盾轉化為社會矛盾,造成不穩定因素。
精神病人作為弱勢群體,缺乏相應的勞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其在離婚之后自身的生活保障等問題需認真考慮,那么,精神病人在離婚時都享有哪些權利呢?1、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如果精神病人的配偶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有上述四種行為之一,那么精神病人作為無過錯方可以在起訴離婚時要求對方給予損害賠償。2、幫助請求權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進一步明確,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精神病人由于缺乏勞動能力,日常生活亦常常無法自理,在經濟上一般處于弱勢地位,根據該條規定,如果精神病人在離婚時生活存在困難,可以在離婚時請求對方給予一定的幫助,以解決自己離婚后的生活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據此規定,配偶患有精神病的情形有三種情況:1、婚前曾患過精神病,婚后因受某種刺激復發;2、婚前未曾患有精神病,婚后因某種強刺激或外傷造成精神病;3、因精神病遺傳而在婚后患精神病。
法律客觀:關于與精神病離婚問題在法律中是怎么規定的呢?下文就此類離婚案件中出現的常見問題進行簡單探討。一、一方為精神病患者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婚姻登記的法律效力問題《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四種情形,其中第三項“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此處的“疾病”僅指嚴重傳染疾病和不能進行性生活的疾病,沒有明確精神病是“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的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視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從《婚姻法》明確確定的無效婚姻的范圍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范圍可以看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登記,是具備法律效力的,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訴到法院請求解除婚姻關系的,應當按照離婚案件處理,不能作為確認婚姻無效案件處理。二、在訴訟中,精神病患者的法定監護人的確定問題精神病患者離婚,因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配偶作為該精神病患者的監護人,在離婚案件中,由該配偶作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精神病人與自己離婚,明顯違背法律規定,這就勢必涉及到監護人的變更確認問題。《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民法通則意見》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第一、第二.....第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精神病人的配偶,作為精神病人第一順序的監護人,在對精神病人明顯不利的情況下,應當變更第二順序的監護人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保證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在審判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精神病人在訴訟時,直接將其父母列為法定代理人。這種做法,經法院審理確認其親屬關系后,應當允許。三、子女撫養費的承擔父母對子女的撫養和教育是父母的權利和義務。父母離婚后,對子女仍有相同的撫養責任,仍有負擔子女撫養費的平等義務。《婚姻法》第37條第1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因此,在處理子女撫養費問題時,以離婚夫妻雙方的自愿協商為首選,只有在協商不成時,才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勞動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本身沒有勞動的環境和能力,也沒有其他經濟收入來源,法院是否能判決其承擔子女的撫養費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給付撫養費的父或母可以根據身體精神狀況和勞動能力的高低、經濟來源的多少、撫養子女一方的撫養能力,提出減少或免除撫養費的給付義務。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出減少或免除撫養費的承擔,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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