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經過婚姻登記處辦理離婚登記則具有法律效力, 情形如下:
1.雙方一旦離婚,協議有法律效力,經過公證或者律師見證的協議,能夠規避很多無效的條款;
2.若雙方未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的生效條件不成就,協議沒有法律效力;
3.離婚協議的簽訂不是基于平等自愿、或者存在其他無效情形的,則沒有法律效力或者是可以被撤銷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離婚,并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離婚協議對不動產的分割是有效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若是對于財產分割協商不成的,可以進行起訴,人民法院判決的原則是照顧子女、女方以及無過錯的一方。只有共同財產才能夠分割。
法律客觀:協議離婚后,一方不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怎么辦?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條司法解釋共包含三層意思:(1)適用本條司法解釋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了協議。(2)明確規定在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問題的條款及作為離婚協議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3)離婚后,男女雙方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那么如果當事人雙方是協議離婚的,反悔時是否可以到婚姻登記部門要求撤銷或變更財產分割協議呢?我們認為,婚姻登記機關是辦理結婚或離婚的行政機關,其所能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是核準登記結婚或者離婚并頒發相應證書,而無權處分財產分割協議書。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一方要求撤銷或變更財產分割協議的案件后,經審查未發現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由此可見,法律賦予了協議離婚當事人反悔的訴權,但將反悔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法定事由嚴格限定在訂立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也就是說若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等違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形,法院不會支持其要求撤銷或變更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請求。值得注意的是,離婚協議屬于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辦理協議離婚是能夠執行該協議的前提條件。在沒有正式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以前離婚協議都可以被看作是一種離婚意向,應該允許當事人雙方具有反悔的權利。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后,又起訴離婚的,則該離婚協議因其前提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對當事人雙方不具有約束力,法院也不宜將離婚協議作為處理該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就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問題,司法實踐中各地區的操作也是有所差別的。上海法院認為,雙方未辦理離婚手續前允許一方反悔,也就是說只要一方不同意履行,則該離婚協議書對雙方就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如何認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包括分居期間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就是這樣規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或者分居期間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無證據證明其具有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的法定情形,或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應認定協議對雙方有拘束力。如果財產分割協議以離婚為前提條件,而雙方未離婚的,應該允許當事人反悔。如果離婚協議房產分割的共同約定沒有法律規定的無效或者可撤銷可變更的情形的,該約定的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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