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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相關的案例分析~~求助啊!急

首頁 > 婚姻繼承2020-10-01 18:56:21

婚姻法作業中的案例分析 請求大家幫幫忙!!!!急急!!!!

案例分析:(10分)rn李女、李男是姐弟,王男、王女是兄妹。李女和王男在中學讀書時就產生了愛慕之情,李男與王女也互有好感。1989年,經雙方父母同意,兩家自愿換親,互不要彩禮。兩對兒女,未經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設酒宴招待了雙方親友。1990年,王男經商致富,染上不良嗜好,酗酒、賭博。李女為此和王男發生爭吵,關系日益緊張。1991年,李女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王男離婚。法院認為李女與王男、李男和王女雖然自愿換親,但未履行合法的結婚登記手續,屬于“事實婚姻”。王男提出是換親不能解除關系,否則退親。現已查明,李女24周歲,王男25周歲,李男22周歲,王女21周歲。rn問:這兩件“事實婚姻”應不應該承認?他們的“離婚”糾紛如何處理?為什么?
你的困惑之處我知道!認定無效婚姻必須以無效原因的現實存在為前提。當事人在婚姻締結時欠缺婚姻要件,但事后無效原因消滅的,一般不得再宣告該婚姻無效(除了重婚)。這在婚姻法中叫做無效的原因已治愈。就是說李和王現在已經達到了適婚年齡,無效原因被治愈,就不用追究婚姻締結時是否適齡了!你可以去看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第8條。你明白了吧!
“事實婚姻”是成立的。原因你應該知道了。按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事實婚姻當事人要求起訴解除同居關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財產和子女問題的,法院應當受理。因此法院不會受理他們的“離婚”糾紛。
本人最完美的一次回答O(∩_∩)O~
其實考的知識點就是有關婚姻法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這兩件事實婚姻在法律上是受保護的,,原因上面那位說的很清楚了,再次不再絮說。
至于說離婚糾紛如何處理,那就按一般夫妻要離婚的情況辦了。沒有什么特殊的,因為你們的婚姻也是受法律保護的。按正常程序走。
都是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三、同居雙方1994年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
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1、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二十二,女二十);2、雙方自愿結婚;3、 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婚姻法沒有換親不能解除關系,離婚的關鍵是夫妻關系破裂,判決離婚,跟李男和王女沒有關系。

婚姻法案例分析 急急急急急急

沈X為了分得單位最后一套福利分房,經人介紹,找到未婚姑娘張X,并如實告知自己的想法,并承諾房子到手后就與其離婚,并給2萬元作為補償,而且不干涉其生活。登記以后,單位新房分到手,沈X與張X去離婚,到門口張X變卦,多么3000,沈X不給,發生爭執。當地婚姻登記機關了解情況以后,撤銷二人的結婚登記,收回結婚證。問題:1:本案例的主要法律問題是什么?2:你對本案的處理意見是什么?
本案例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有2個,一是婚姻的有效性;二是那2萬元錢的有效性。
對于婚姻的有效性,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本案的婚姻關系不存在法定無效的理由,也沒有可撤銷的理由,屬于典型的假結婚。但是從法律上來看,這樣的假結婚符合結婚的各項要件,雙方是自愿結婚,不過出于什么目的,都是自愿的,因此這個婚姻是有效的。當地婚姻登記機關的這種做法不妥當,在沒有當時任申請的情況下就撤銷,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只有他人申請才可撤銷,不能依職權主動撤銷。
至于那2萬元錢,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因為兩人的這個假結婚的協議,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本身就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無效合同,沒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據此提出任何請求,所以這2萬元錢沈某也不用給,張某也無權要。
這個案例說明的是無效婚姻,因為婚姻要雙方自愿為前提,感情基礎為條件,既然是為了利益而選擇的婚姻是無效的可撤消的婚姻。
本案例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有2個,一是婚姻的有效性;二是那2萬元錢的有效性。
對于婚姻的有效性,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本案的婚姻關系不存在法定無效的理由,也沒有可撤銷的理由,屬于典型的假結婚。但是從法律上來看,這樣的假結婚符合結婚的各項要件,雙方是自愿結婚,不過出于什么目的,都是自愿的,因此這個婚姻是有效的。當地婚姻登記機關的這種做法不妥當,在沒有當時任申請的情況下就撤銷,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只有他人申請才可撤銷,不能依職權主動撤銷。
至于那2萬元錢,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因為兩人的這個假結婚的協議,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本身就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無效合同,沒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據此提出任何請求,所以這2萬元錢沈某也不用給,張某也無權要。
那兩萬元肯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無效合同。
這個婚姻的有效性就很難解釋了,我認為是屬于可撤消婚姻,因為結婚的解釋是雙方自愿,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因為為了達到非法的目的而締結的婚姻是可撤消婚姻,雖然法律沒有太明確的規定,但根據法理來講應該是這樣的。

婚姻法案例分析

1996年,余某夫婦與鄰村路某夫婦達成書面收養協議,將兒子余成送給路某夫婦收養,并辦理了有關手續。從此余成改名為路成,在路某家生活,后來上了小學。路家待他很好,百般關愛。他與生父母也時有往來。rn2004年春天,路成因為逃學,受到路某責罵,他不僅不服氣,反而與養父母爭吵起來。路某一氣之下打了他一記耳光,路成賭氣回到生父母家中。路某幾次到余某家找到回家,路成堅決不肯,并提出要斷絕與養父母的關系。兩個月后,余某夫婦提出解除收養關系,遭到路某夫婦的拒絕。后經人調解,路某夫婦同意解除收養關系,但要求余某夫婦補償他們在8年間支付的撫育費用共計9000元。余某夫婦認為,收養關系的解除是由于路家有虐待路成的行為,因而不能付給他們撫育費。雙方爭執不下,路某起訴至法院。rn根據以上情況,試回答下列問題,并簡述理由:rn1)路某夫婦與路成的收養關系可否予以解除? rn2)余某提出的不予補償的理由是否成立? rn3)路某夫婦要求補償收養期間的撫育費用,可否予以支持?
(1)可以解除,婚姻法第26條規定;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證的本人的同意。案例中雙方協議解除,養子也同意解除,所以可予以解除。
(2)不成立,婚姻法第30條第2款規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是因為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案例中的養父母并沒有虐待,遺棄路成的事實,就算當時給了路成一記耳光那只是一時的過急行為。所以余某提出的不予補償的理由不成立。
(3)可予以支持,婚姻法第30條第2款規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是因為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案例中的養父母并沒有虐待,遺棄路成的事實,就算當時給了路成一記耳光那只是一時的過急行為。不夠成虐待,所以,路某夫婦要求補償收養期間的撫育費用,可予以支持。

家庭婚姻法的案例分析哈

李強是李雪峰夫婦的獨生子,成年后與王艷結婚,育有一子李大海。由于李強夫婦工作較忙,李大海由祖父母撫養長大,與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給祖父母生活費。2001年12月李雪峰妻子病逝,半年后李雪峰再婚。此事引起李強的極大不滿,與其父爭吵后,雙方簽署了脫離父子關系的協議,從此李強與其父不再來往。2003年2月,李雪峰患重病臥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無法照顧。李雪峰要求李強盡贍養義務遭拒絕,李強要求李大海對其祖父盡贍養義務。rn依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回答下列問題并簡述理由:rn(1)雙方簽署的斷絕父子關系的協議是否有效?rn(2)李強對其父是否有贍養義務?rn(3)李大海在何種情況下對其祖父有贍養義務
(1)無效。
我國法律沒有對斷絕父母子女關系作出具體的規定,因此,協議父母子女關系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受法律保護。
父母與子女關系有兩種:一種是有血緣關系的直系血親父母子女關系,另一種是沒有血緣關系的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對于沒有血緣關系的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可以依法解除,而具有血緣關系的直系血親父母子女關系,卻是無法解除父母子女關系的。
(2)有義務
《憲法》、《婚姻法》、《繼承法》明文規定,成年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的義務,成年子女沒有依法履行贍養義務的,父母方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贍養義務不可免除。
(3)當其父先于祖父死亡時才有義務
《婚姻法》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義務。
這種贍養是有條件的,即須孫子女、外孫子女有負擔能力,且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經死亡。
上述規定是保護老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措施。
1.無效
2.有義務
3.祖父的子女都先于其死亡后。
(1)無效,父子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憲法規定的,任何私人協議不得對抗。
憲法規定父母有撫養子女的義務,而子女有贍養老人的義務。
(2)有,憲法規定子女有贍養老人的義務。
(3)在李強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李大海對祖父有贍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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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法案例分析:rn沈X為了分得單位最后一套福利分房,經人介紹,找到未婚姑娘張X,并如實告知自己的想法,并承諾房子到手后就與其離婚,并給2萬元作為補償,而且不干涉其生活。登記以后,單位新房分到手,沈X與張X去離婚,到門口張X變卦,多要3000,沈X不給,發生爭執。當地婚姻登記機關了解情況以后,撤銷二人的結婚登記,收回結婚證。問題:1:本案例的主要法律問題是什么?2:你對本案的處理意見是什么?3:請就本案談談你的感受(不少于500字)rnrn二婚姻法論文rn列舉一個有關離異后子女探望權問題的婚姻法案例(內容不少于500字,注明出處),并以其中的主要法律問題為題寫一篇小論文,題目自擬,總體要求:1.觀點明確,立意新穎;2.內容充實,層次清晰;3.文面整潔,不得少于1500字!rn格式要求rn案例:rn題目:rn文章摘要:(不少于100字)rn主要觀點概括(不少于300字)rn文章正文:(不少于1500)rnrn婚姻法論文(2)rnrn列舉一個有關家庭成員撫養問題的婚姻法案例(內容不少于500字,注明出處),并以其中的主要法律問題為題寫一篇小論文,題目自擬,總體要求:1.觀點明確,立意新穎;2.內容充實,層次清晰;3.文面整潔,不得少于1500字!rn格式要求rn案例:rn題目:rn文章摘要:(不少于100字)rn主要觀點概括(不少于300字)rn文章正文:(不少于1500)rnrn大家幫幫忙啊~~~~謝謝大家了!
  達永菊訴申朝儉拆毀其離婚時分得的房屋要求賠償糾紛案
  [案情]

  原告:達永菊。

  被告:申朝儉。

  1974年元月,達永菊與被告申朝儉之子申貴德結婚。婚后與公、婆共同生活5年,于1979年隨夫申貴德到西寧申貴德單位共同生活。1988年9月,達永菊、申貴德、申朝儉商議,在原籍互助縣紅崖子溝鄉小寨村辦一個小賣部,由達永菊經營,以解決達永菊和女兒的生活。此后,由申朝儉以達永菊名義辦理了土地使用證、營業執照、銀行貸款5999元。達永菊夫婦利用5999元貸款建房4間,購置了貨物。建房中用了申朝儉家的楊樹3棵,舊窗戶兩副。房建好后,達永菊開小賣部進行經營。1991年11月1日,申朝儉因向達永菊索要小賣部土地使用證,雙方發生糾紛,申朝儉手持木棍和他人將小賣部中的部分商品、柜臺玻璃、醋缸等砸毀。同年11月24日,達永菊因與申貴德不和,雙方在互助縣紅崖子溝鄉人民政府自愿辦理了離婚登記,領取了離婚證書。離婚證上載明小賣部4間房歸達永菊所有。離婚后,申朝儉得悉達永菊欲將小賣部賣給他人,即以小賣部是大家庭共有財產,自己是共有人之一為名,于同年11月28日將小賣部4間房的屋頂掀去,并將門一副、窗戶三副、大梁兩根、檁條16根,椽子46根、貨架柜臺各3組、玻璃磚13塊拉回自己家中。

  對此,達永菊以申朝儉侵犯其合法財產權益為理由,訴至互助縣人民法院,要求申朝儉歸還拉走的財產,修復4間房屋,并賠償被砸損的財產損失。

  申朝儉辯稱,小賣部是我們共同商議辦起的,土地審批、辦理營業執照和向銀行貸款,都是我辦理的,小賣部4間房屋屬家庭共同財產,不是達永菊個人財產。

  [審判]

  互助縣人民法院因申朝儉退休前系該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故將案件移送給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小賣部房屋4間,在互助縣紅崖子溝鄉人民政府頒發的達永菊與申貴德的離婚證書上,明確載明歸達永菊所有。申朝儉將該4間房屋頂及門窗折除,其行為侵犯了達永菊的合法權益,應負賠償責任。達永菊請求申朝儉賠償砸損的貨物,以及申朝儉追要部分貸款的要求,因當時達永菊尚未離婚,與申朝儉未分家另過,屬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關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四)、(七)項之規定,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于1992年19月4日判決:申朝儉將拆去的達永菊所有的4間房的屋頂材料、門窗全部返還給達永菊,并賠償維修費599元,判決生效后一次付清。

  對此判決,達永菊、申朝儉均不服,上訴于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達永菊上訴稱,一審判賠償599元維修費不足以彌補損失。申朝儉搶去的貨架、柜臺、玻璃未判,申朝儉砸毀的商品價值1499余元未予賠償,這些是我和申貴德的財產,不屬于家庭共同財產。

  申朝儉上訴稱,小賣部屬家庭共同財產,達永菊與申貴德離婚時,登記歸達永菊所有,未經他同意,不應判歸達永菊。拆去的木材屬于自己應有的部分,是本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采取的緊急措施。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達永菊、申貴德結婚后,雖與申朝儉夫婦共同生活,但到1979年,達永菊隨申貴德生活,即在經濟上與申朝儉互相沒有來往。小賣部創辦過程中,申朝儉雖然幫助辦理了土地使用證、營業執照及貸款,但并未投入資金。楊樹3棵和舊窗戶兩副系對兒子、兒媳的贈予。小賣部房屋屬達永菊、申貴德的共同財產。申朝儉伙同他人肆意砸毀商品等,是嚴重的違法行為。特別是在達永菊與申貴德離婚后,婚姻登記機關已明確將小賣部歸達永菊個人所有,申朝儉仍揭房頂,拆門窗,嚴重侵犯了達永菊的合法財產權利,申朝儉應負一切賠償責任。申朝儉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原審判決只賠償維修費599元,不足以彌補達永菊的損失,達永菊的上訴理由充足,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七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6日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申朝儉返還給達永菊大梁2根、檁條16根、椽子44根、門1副、窗戶3副、柜臺3組,玻璃磚13塊;三、申朝儉賠償砸毀達永菊小賣部商品損失799元,房屋重修費用損失1399元,共計299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交付完畢。

  [評析]

  本案申朝儉認為雙方爭議的小賣部4間房屋屬于家庭共同財產,在得知達永菊欲將小賣部出賣后,以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為理由,前去拆除房屋頂,拿走木料、門、窗,并認為是采取緊急措施。這種理由是否成立,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

  第一,小賣部4間房屋是否家庭共有財產。申朝儉認為小賣部的創辦,是他幫助辦理的土地使用證、營業執照和銀行貸款,因而建成的4間房屋屬家庭共有財產。但從事實上看,小賣部的創辦,目的是幫助達永菊和女兒解決生活問題,又是在達永菊夫婦與申朝儉夫婦分開生活以后;各種手續雖是申朝儉幫助辦理的,但是以達永菊名義辦理的,申朝儉并未投入資金;小賣部也是達永菊經營的。因此,申朝儉對小賣部的創辦和經營,僅是一種幫助行為,并且是當時的家庭關系上的一種幫助行為,并不因此而產生權利請求。所以,該小賣部4間房屋,應屬達永菊、申貴德夫妻共有財產,而不屬于達永菊夫婦與申朝儉夫婦共有之家庭財產。又,建這4間房時,曾用了申朝儉家中楊樹3根,舊窗戶兩副,建好的4間房是否因此就算是家庭共有財產呢?應該看到,父母(公婆)對兒子、兒媳建小家庭另過,給予一定的財物,在性質上是無償贈予。雙方除有明確約定外,不能因一方接受有另一方的財物,另一方就對所形成的財產享有權利。

  第二,小賣部4間房屋屬達永菊、申貴德夫妻共有,雙方離婚時經過協商,該4間房屋歸達永菊所有,并記載在權利機關發給的離婚證上,這是房屋所有權轉移的一種法定形式。申朝儉如果對4間房屋屬達永菊、申貴德夫妻共有有不同意見,應向達永菊、申貴德主張權利,并通過法定程序解決。在所有權歸屬問題沒有解決之前,申朝儉無權自行采取所謂“緊急措施”,損壞爭議標的物。即使該爭議房屋是家庭共有財產,申朝儉也無權采取所謂“緊急措施”來損壞房屋,因為這種行為是對其他共有人共有財產完整權的侵犯。

  基于上述兩點,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申朝儉的行為侵犯了達永菊的合法財產權利,并應承擔賠償責任,是合適的。

  但是,由于達永菊的訴訟請求中不僅包括4間房屋損害的賠償請求,還包括有其與申貴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小賣部商品被申朝儉砸毀的賠償請求;申朝儉關于小賣部4間房屬家庭共同財產的主張(反訴)也涉及到申貴德的利益。故申貴德在本案中是有部分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法院應告知其訴訟的發生,并由其決定是否參加訴訟。這樣,才能理順關系,準確定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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