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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公司刑事(如何理解經濟犯罪的概念)

首頁 > 公司事務2025-08-26 09:24:40

新加坡的法律

新加坡的法律制度非常嚴格,以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為主要目標。
新加坡的法律體系混合了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特點,同時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制定了許多獨特的法律條款。新加坡的法律涵蓋了各個領域,包括刑事法、民事法、家庭法、商業法等。新加坡的法律制度以公正、透明和高效為原則,確保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實施。
新加坡的刑事法律非常嚴格,對于各類犯罪行為都有嚴厲的處罰措施。例如,新加坡對于毒品犯罪、貪污受賄、恐怖主義等行為都有嚴格的法律制裁。此外,新加坡還制定了一系列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全的法律,如禁止在公共場所吸煙、禁止亂丟垃圾等,違反這些規定將面臨罰款或監禁等處罰。
新加坡的民事法律主要處理個人之間的糾紛,如合同爭議、侵權糾紛等。新加坡的民事法律注重調解和和解,鼓勵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問題。同時,新加坡的民事法律也保護了個人的合法權益,如消費者權益、勞動法等。
新加坡的法律制度還注重商業法律的制定和實施。作為一個國際化的商業城市,新加坡吸引了大量的外資企業和跨國公司。為了保障商業活動的合法性和公平性,新加坡制定了一系列商業法規,包括公司法、證券法、知識產權法等,為商業活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環境。
總之,新加坡的法律制度是一個嚴謹、透明和高效的體系,確保了社會的穩定和公共的安全。新加坡的法律涵蓋了各個領域,為公民和企業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涉外律師和普通律師有什么區別

普通律師主要關注本國的法律體系,他們需要深入了解本國刑法,掌握國內法律訴訟流程。相比之下,涉外律師的工作則更加國際化,他們不僅要學習本國法律,還需掌握其他國家的法律知識,熟悉國外的訴訟流程與相關條例。
普通律師的職責主要集中在處理國內的法律事務,包括刑事案件的辯護。而涉外律師的任務則更為廣泛,他們可能需要參與國際訴訟、仲裁等事務,為跨國公司或個人提供法律服務。這要求涉外律師不僅具備扎實的法律知識,還必須具備良好的國際視野和跨文化溝通能力。
此外,涉外律師還需應對跨國法律糾紛,這不僅涉及到不同國家的法律差異,還可能涉及語言、文化背景等方面的挑戰。他們需要能夠靈活應對這些復雜情況,為客戶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
總體而言,普通律師專注于本國法律體系,而涉外律師則致力于解決跨國法律問題。涉外律師的工作更具有挑戰性,也更具國際性。他們需要不斷學習,保持對國際法律環境的敏銳洞察力。
涉外律師需要具備更強的適應能力,能夠在不同文化背景下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務。他們還需要掌握多種語言,以便更好地與來自不同國家的客戶和合作伙伴溝通。涉外律師的工作不僅需要法律知識,還需要良好的人際交往能力和跨文化溝通技巧。
總之,普通律師和涉外律師在工作內容、所需技能及面臨的挑戰上存在顯著差異。涉外律師的工作更具挑戰性,他們不僅要精通本國法律,還需掌握其他國家的法律知識,具備跨文化溝通能力,以應對復雜的國際法律環境。

什么是跨國納稅人

跨國納稅人指超越一國的管轄范圍,受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管轄,按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稅法規定履行納稅義務的自然人或法人。從事國際經濟活動的納稅人,同時取得來源于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收入,或雖然只有來源于一個國家的收入,但是卻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同時負納稅義務,就成為跨國納稅人。跨國納稅人包括跨國自然人和跨國法人。跨國納稅人履行的納稅義務必然在國家之間發生交叉重疊,引起不同國家對同一筆收入共同課征,形成國家之間的稅收權益的分配。跨國納稅人是國際稅收所涉及的納稅人。
跨國納稅人的確認
判定某跨國納稅人(自然人或法人)是否為本國居民是一國正確行使居民管轄權的前提條件。因此,跨國納稅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標準,國際上并沒有統一的規定,下面就對各國稅收實踐中常見的一些標準進行介紹(包括跨國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定和跨國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

(1)跨國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標準
目前,各國對跨國自然人行使居民管轄權實施范圍的規范主要包括以下三種居民身份的判定標準:
①住所標準,即戶籍標準。所謂住所,通常為家庭、配偶和財產的所在地,具有永久性和固定性的特征。住所標準就是根據某一自然人是否在該國擁有住所。若有,則判定此人為該國的居民,在該國的居民管轄權實施范圍之內,可對其來自世界范圍內的全部所得進行征稅。如日本、美國、法國、英國、澳大利亞等國都采用此標準。在我國,住所通常就是戶籍所在地,因此,住所標準也稱為戶籍標準。凡擁有永久性住所者,均不考慮其居住時間長短。
②居所標準,也稱為時間標準。如果一個人在一個行使居民管轄權的國家,擁有臨時性居所或長期居住的居所,但居住時間達到該國稅法上規定的時間,則可據以判定該人為該國居民,屬于該國的居民管轄權實施范圍,可對其來自國內外的一切所得進行課稅。由于多數國家一般以居住時間作為判定居所的標準,所以該標準也稱為時間標準。對居住或逗留時間的期限,不同國家有不同規定,大多數國家規定為半年或一年。如英國、加拿大、德國、瑞典規定居住達到6個月,即為該國居民;美國、日本規定居住達到一年以上者,為該國居民;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個納稅年度的個人,即為中國稅收上的居民。
③意愿標準。即結合考慮有無長期居住的意愿來確定某人是否為本國居民,長期居住意愿一般通過勞務合同簽訂的時間和出國簽證等來判定。如美國有關法律規定,凡進人美國的外國人有在每個長期居住的意愿,而居住沒有達到期限,可以視為美國居民;在美國有長期居住意愿并依法取得人境護照、移民簽證和外僑居留證的外國僑民,也是美國居民。
目前,國際上廣泛采用的是住所標準和居所標準,許多國家把住所標準和居所標準相結合,來綜合判定納稅人的居民身份,即看此人在本國是否有住所,或者看其在該國居住是否達到一定的時間。通常情況下,意愿標準往往要和住所標準及居所標準結合運用,它不能單獨作為一條標準。
一般來說,一國稅法對個人居民條件所規定的居住時間與它的居民管轄權行使范圍呈反向關系,即規定的居住時間標準越短,居民管轄權的行使范圍就越大;反之,就越小。假如有一個跨國自然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居住在英國和中國各6個月,則按英國稅法規定,他是英國居民,而按照中國稅法,不構成中國居民,從而不屬于中國居民稅收管轄權的行使范圍。
(2)跨國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標準
目前,根據各國稅法的規定,對法人行使居民管轄權的實施范圍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判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標準:
①注冊登記地標準,即法律標準。凡按照某一國的法律規定,在該國辦理了登記注冊手續的法人,即成為該國的法人居民,可對其來自于世界范圍內的全部所得行使居民管轄權征稅。如美國、瑞士、芬蘭等國家都采用這條標準。就美國而言,根據美國聯邦或州的法律注冊登記的公司,不論其管理機構是否設在美國,也不論其股權屬于誰,都是美國“法人居民”,也成為美國“居民公司”或“國內公司”,屬于美國居民管轄權的實施范圍,均要求對其在世界范圍的全部所得征稅。非居民公司也稱為外國公司,一般僅對其來源于美國的所得征稅。總之,此標準是以是否在該國的各級政府注冊為依據,來確定該法人是否為該國的法人居民。凡在本國各級政府注冊的公司、企業,不論其總機構是否設在本國,不論其投資者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均可確定其為本國企業或本國法人,屬于本國居民管轄權實施范圍,可對其來源于本國和外國的全部所得征稅。不在本國注冊的公司、企業,則不能確認其為本國企業和本國公司,也就是說公司或企業不是本國居民,因而不能行使居民管轄權對其來自國內外全部所得征稅,但可對其行使地域管轄權,只對其來源于本國境內的那部分所得征稅。
②管理機構所在地標準。這是以公司的實際管理機構和控制中心是否在本國境內為依據,來確定其是否是本國法人居民。如果某跨國公司的實際管理機構設在本國境內,則此公司為本國法人居民,屬于本國居民管轄權實施范圍,可以對其來自于境內外的全部所得進行征稅;否則,該公司就不構成本國居民,不屬于本國居民管轄權的實施范圍,只能對其行使地域管轄權,對其來源于本國境內的那部分所得征稅。管理機構所在地的認定,一般以公司董事會議場所或股東大會場所為標準來綜合判定,如英國、美國、加拿大、新加坡等國均采用這一標準。
③總機構所在地標準。這是以公司、企業的總機構是否設在本國境內為依據來確定其是否為本國居民,從而要求其承擔對本國的納稅義務。總機構是公司進行重大經營決策以及全部經營活動和統一核算公司盈虧的總公司和總店等。凡屬于總機構設在本國境內的跨國公司,不論其投資者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開設的,均可確定其為本國公司,對其境內外的全部所得征稅。如日本就采用這種標準作為對跨國法人行使居民管轄權的依據。
④資本控制標準,也稱控制選舉權標準。這是指公司有選舉表決權的股東是哪個國家,則該公司為哪個國家的居民公司,由該國行使居民管轄權征稅。如澳大利亞就是采用這種標準。
⑤主要營業活動所在地標準。這是指公司的主要活動發生在哪個國家,則該公司為哪個國家的法人居民,屬于該國居民管轄權實施范圍,可對其全部所得進行征稅。
在世界各國的稅收實踐中,許多國家都不是只采用一個標準,而是同時采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標準。
(3)特殊情況下的跨國納稅人居民身份的判定
上述對跨國納稅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方法僅適用于一般情況。由于每個國家都單方面根據自己的國內稅法來判定跨國納稅人的居民身份,就會出現一個跨國納稅人同時被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確認為本國居民,從而具有雙重居民身份的情況,勢必產生重復征稅。對于這種問題的解決,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按習慣順序協商確定某跨國納稅人為哪國居民,屬于哪國居民管轄權的實施范圍。
①具有雙重居民身份的跨國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定。第一,根據他是否擁有永久性住所,判定此跨國自然人是否屬于他擁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第二,如果該自然人在兩個國家均有永久性住所,就根據他與哪個國家的經濟利益關系更密切,判定他屬于其中與他的經濟利益聯系更為密切的國家的居民,即看他的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是哪國,這要根據其家庭、財產及主要經濟活動所在地結合起來綜合判定;第三,看該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判定,就以其習慣性居所作為判定標準;第四,如果該人在兩個國家都有或都沒有習慣性居所,則以其國籍為標準判定其居民身份;第五,如果這個自然人同時是或不是這兩個國家的公民測由雙方稅務當局協商解決。
②具有雙重居民身份的跨國法人的居民身份的判定。對于具有雙重居民身份的跨國法人,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首先判定他屬于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的居民,也就是說應由其實際經營管理機構所在的國家對其行使居民(公民)管轄權;如果不能判定其為哪國居民,則由雙方當局協商確定該跨國法人為哪一國法人居民,并由這個國家對其行使居民管轄權。
③從事國際海洋運輸、將總機構設在船上的跨國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從事國際海洋運輸的法人與一般從事工農業和服務業法人在管理機構的設置上有不同的特點,它的管理機構往往設在船舶上,并經常運行于各國之間,無固定的場所或具體的所在國。對于這種情況,國際上通行做法是按該船舶的船籍所在國、該船舶經營者所在國的順序判定。如果國際海洋運輸公司的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上,則首先應認為它是該船舶的母港所在國居民,即其船籍所在國居民;如果該船舶沒有母港(或船籍)測應由該船舶經營者所在國對其行使居民管轄權征稅。
跨國納稅人避稅的方法
一、利用個人居住地的變化避稅
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都同時實行居民稅收管轄權和地域稅收管轄權。其通常的做法是對居民納稅的全球范圍所得征稅,被稱為“無限納稅義務”。而對非居民僅就其來源于本國的所得征稅,這被稱為 “有限納稅義務”。因此,以各種方法避免使自己成為某一國居民,便成為逃避納稅義務的關鍵所在。
每個國家對居民身份的確定標準是不一樣的,其中主要是住所標準和時間標準不一樣。住所標準是,只要一個人在一國擁有永久性住宅,那么這個人就是該國居民。時間標準是只要一個人在一國連續停留一定時間(如半年或1年),那么這個人也同樣被視為該國居民。這些不同居民身份標準的確定,往往存在一些漏洞,使一些跨國納稅人游離于各國之間,確保自己不成為任何一個國家的居民。他們采用的方法有兩種,即避免成為居民和避免成為高稅國居民。
1.避免成為居民
跨國納稅人為避免納稅,可設法使其不成為任何一個國家的居民。他們采取不購置住宅、出境、流動性居留或壓縮居住時間等方法來避免成為任何一國的居民,逃避稅收。有的甚至長期住在輪船上,四處飄泊,成為“無國籍人”。
2.避免成為高稅國居民
高稅國通常是指征收較高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的國家,但最主要的還是指較高的所得稅國。居住在高稅國的居民可以移居到一個合適的低稅國,通過遷移住所的方法來減輕納稅義務。這種出于避稅目的的遷移常被看做“純粹”的居民。一般包括兩類:第一類是已離退休的納稅人,這些人從原來高稅國居住地搬到低稅國居住地以便減少退休金稅和財產、遺產稅的支付;第二類是在某一國居住,而在另一國工作的納稅人。他們以此來逃避高稅負的壓迫。
一般來說,以遷移居住地的方式躲避所得稅,不會涉及過多的法律問題,只要納稅居民具有一定準遷手續即可,但要支付現已查定的稅款,按一定的資本所得繳納所得稅。
各國政府為了反避稅,對旨在避稅的虛假移民作了種種限制。所謂虛假移民是指納稅人為獲得某些稅收好處而進行的短期移民(通常是1年以內)。許多國家都明文規定,凡個人放棄本國住所而移居國外,但在一年內未在國外設置住所而又回本國的居民,在此期間發生的收入所得一律按本國稅法納稅。這一規定使跨國避稅的可能性大大減少。
二、利用公司居住地的變化避稅
利用公司居住地的變化與個人居住地的變化來避稅,二者有明顯的不同。公司很少采用向低稅國實行遷移的方法。這是因為許多資產(廠房、地皮、機器設備等)帶走不便,或無法帶走;在當地變賣而產生資產利得,又需繳納大量稅款,這實在是一項破財之舉。
那么,公司采用什么方式使其避免成為高稅國的法人居民呢?
國際上對法人居民的判定標準主要有兩類:一類是按機構登記所在地;另一類是按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
按前一類判定標準,企業只要采取變更登記地的臨時措施,便可比較容易地達到避稅的目的。后一類實際管理機構判別標準有多種,例如總機構標準,即在一個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的國家內設有總機構的公司,就是該國的居民;管理中心標準,即在一個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的國家內設有實際控制或實際管理中心的公司,就是該國的居民;主要經濟活動標準,只要某公司的主要經濟行動在一個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的國家境內,則該公司就成為該國的居民。
在利用公司居住地變化進行避稅的過程中,人們還可借助“信箱”公司或中間操作等方式。“信箱”公司是指那些僅具有法定的組織形式完成居住所在國法定登記手續的公司,這些公司名義上所應從事的各項工商活動,均由在其它國家的公司或分支機構實行。這些公司或分支機構多是設在有投資稅收優惠的國家中的法人組織和實體,這些公司和實體享受各種稅收優惠。
目前,絕大多數國家利用“常設機構”的概念作為對非居住者公司征稅的依據。“常設機構”一般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經營活動的固定場所。但近幾年,由于不需要設置常設機構的經營活動越來越多,再加上技術水平的提高和產品生產周期的縮短,相當一部分企業可以在政府規定的免稅期內實行其經營活動,并獲得相當可觀的收入。
三、利用資產的流動避稅
資產的流動是指納稅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將其資產移居國外的行為。
1.企業資產的流動
跨國公司利用其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分布國度的稅收差異,精心安排收入和費用項目及其收付標準,使高稅國機構或公司的成本費用加大,應稅所得減少;低稅國機構或公司的成本費用減少,應稅所得加大,導致企業的所得從高稅國流向低稅國,達到避稅目的。
2.個人資產的流動
個人財產也可以通過由高稅國向低稅國的移動,來達到避稅的目的。他們通常采用信托方式,造成法律形式上所得或財產與原所有人的分離,但分離出去的這部分所得或財產仍受法律的保護。例如,日本某公司為躲避本國所得稅,將其年度利潤的80%轉移到巴哈馬群島的某一信托公司,由于巴哈馬群島是自由港,稅率比日本低得多,該日本公司就可以有效地避稅。
四、利用人和資產的非流動避稅
納稅人有時并不離開他的國家或實際移居出境,而呆在本國不動,也可以達到避稅的目的。他們常常利用與銀行之間的契約關系來進行避稅。
五、多種避稅方法主要形式的結合
跨國納稅人的避稅主要是通過對幾種方法的交叉并用。從納稅主體同納稅客體的結合看,主要有4種基本的結合方式。
1.人的流動與資產的流動相結合
個人或法人連同其全部或部分收入來源或資產移居出境,一般可以避免本國的稅收。實行人員和資產流動避稅的一個先決條件是納稅人及其擁有的資本、財物等享有充分或一定的流動自由,在國家管制甚嚴、自由度不高的國家,此種方法實現的可能性較小。
2.人的流動與資產的非流動相結合
當納稅人游離于不同國度之間,而其資產卻保留在某一國境內時,就構成了人員流動和資產的非流動。這種方式的優越性在于,納稅人可將其資產置放于某一低稅國或低稅區。同時,納稅人還可將其活動安排在低費用區。但用這種方法避稅較為罕見。因為一個自然人移居通常會結束在原居住國內的工作,而在新居住國開始新的工作。而一個法人移居出境,則要帶走它的產業。這就意味著它們的主要收入來源和資產應一同遷出。如果在移出國留下部分資產,那么,它們在移出國對留下資產的收入仍要負納稅義務。
3.人的非流動和資產的流動相結合
這是一種十分重要的跨國避稅方法,它的內容主要有兩種。第一種是納稅人通過轉移利潤或收入的方式避稅。收入、利潤、資本的跨國移動是當今經濟發展的一個十分普遍的現象。從本質上講,收入、利潤、資本的跨國移動與跨國避稅并沒有什么天然聯系,二者并不等同。然而在事實上,收入、利潤、資本從高稅區轉移到低稅區或從納稅區轉移到國際避稅地、自由港,這種轉移都構成了事實上的避稅。第二種是納稅人通過建立“基地公司”方式避稅,“基地公司”是指一個對國外收入不征稅或少征稅的國家或地區建立的公司,該公司的主要業務并不發生在該國,而是以公司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的名義在國外從事和進行。顯然,“基地公司”具有避稅地的某些性質,它通過公司內部的業務及財務往來,很容易實現跨國避稅。
4.人的非流動與資產非流動結合
這是一種利用短期居留在國外,而將取得的收入既不在收入來源國納稅,也不在居住國納稅的避稅方法。這種方法主要是在各國稅收管轄權的差異中尋找“真空地帶”,打“擦邊球”,其避稅數額一般不大,但要堵塞卻不容易。
避稅地對跨國納稅人的影響
(1)為跨國納稅人減輕稅收負擔。由于國際避稅地的大量存在,使得跨國納稅人可以利用國際避稅地減輕總體稅負,獲得最大經濟收益。隨著世界經濟的發展和技術的進步,跨國納稅人利用國際避稅地進行避稅的方法和手法形形色色,而且不斷翻新,層出不窮。但其活動的基本形式歸納起來為不外乎三種形式:
①跨國納稅人通過遷出高稅國進行避稅。常用的方法:一是通過設立常設機構轉移資金、貨物和勞務。例如,高稅國甲國母公司在國際避稅地乙國開設貿易子公司,然后把產品以低價銷售給乙國貿易子公司,再由貿易子公司把產品按正常價格轉售給丙國。但通過這樣的方式,可以把高稅甲國母公司的利潤轉移到低稅的乙國子公司去,從而使甲公司規避了甲國的高稅負,達到減輕稅收負擔的目的。二是設立外國基地公司。所謂外國基地公司就是指跨國法人在國際避稅地建立的受外國股東控制的外國子公司。包括投資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公司、受控保險公司等。通過設立外國基地公司,將在高稅國的所得和財產匯集到外國基地公司的賬戶下,以減輕和規避母公司與子公司所在國的高稅負擔。
②跨國納稅人通過虛假遷出高稅國進行避稅。常用的方法:一是開辦各種文件公司,虛構國際避稅地營業。高稅國甲國母公司在國際避稅地乙國開設貿易子公司,然后把產品以低價銷售給乙國貿易子公司,再由貿易于公司把產品按正常價格轉售給丙國,而實際上,貨物則往往直接運往丙國。這樣,乙國貿易子公司進行的只是一種純屬虛構的營業。但通過這樣的方式,可以把高稅甲國母公司的利潤轉移到低稅的乙國子公司去,達到減輕稅收負擔的目的。二是虛構國際避稅地信托財產。高稅國甲國母公司在國際避稅地乙國開設一家信托子公司,然后把自己的所得和財產信托給乙國子公司,又通過契約或合同使受托人按自己的旨意行事。這樣,所得和財產同原所有人的分離,就構成了一種純屬虛構的營業。但通過這樣的方式,同樣是把高稅甲國母公司的利潤轉移到了低稅的乙國子公司,達到減輕稅收負擔的目的。
③通過收入和費用或公司間轉讓定價來避稅。這一般是在真正營業活動的掩蓋下進行的。例如,高稅國甲國某制造公司在國際避稅地乙國建立一家服務公司,然后由服務公司管理甲國工廠并提供一些諸于廣告之類的其他勞務。這時,乙國服務公司可以用收取管理費和勞務報酬的名義,把高稅甲國制造公司的利潤轉移到低稅的乙國服務公司去,達到減輕稅收負擔的目的。
(2)為跨國納稅人保守經營秘密。一是在避稅地,由于避稅地低稅或無稅(所得稅和一般財產稅)以及基本沒有與高稅國締結有關稅收協定的原因,納稅人向稅務當局公開收入或其他財務情報的義務常常是十分有限的。二是在避稅地,往往通過嚴格的立法,明確規定保守銀行秘密。除了為法庭刑事訴訟調查提供情報外,一般不允許財政當局審查銀行的賬目,對任何泄露銀行秘密的人,均要依法予以處罰。三是由于避稅地的存在,客觀上給高稅地的跨國納稅人提供了只是做“后臺老板”的條件。高稅地的跨國納稅人通常并不需要親自出馬去避稅地拋頭露面,而是委托法律事務所、稅務咨詢公司、信托和管理機構的成員,以股東、受益人、常務董事的身份出現在公司注冊中,而高稅地的真正投資人,則充當“后臺老板”。這樣一來,高稅地的稅務部門常常無法對本國從事避稅地經營活動的跨國納稅人進行有效的稅收征收管理。
(3)保證跨國納稅人的財產和資本的安全。任何投資者都對自身的財產和資本的安全格外關心。因為,投資者特別是跨國納稅人進行避稅活動也無非是為獲得較大贏利,而進行投資或避稅活動首先必須能保證財產和資本的安全。而在國際避稅地,一是政局相對穩定,各種經濟、稅收、金融政策也基本穩定,從而給跨國納稅人的財產和資本的安全提供了相對的保障。甚至有些避稅地的國家和地區為了吸引跨國投資者,在法律上作出保證,在較長一段時期內,不實行對跨國納稅人不利的稅收變化;或者在法律上作出特別規定,在萬一出現緊急狀態,跨國納稅人可以自動轉移法人的地點、自動轉移財產和資本、自動變更受托人或公司的管理者。二是經濟自由開放。市場進出容易,貨幣兌換自由。在避稅地,跨國納稅人能夠很輕松地進人一個市場,也能夠很輕松地退出一個市場,既沒有太多的政策、法律的限制,也不必承擔較高的費用。同時,外匯兌換和匯兌自由,也沒有什么限制。這樣就保證了跨國納稅人在避稅地的財產和資本運用靈活,并且能夠隨時規避風險。

葛蘭素史克事件

葛蘭素史克中國行賄事件是2013年7月爆出的一個藥品行業的行賄受賄事件。涉及此事件的主要廠家葛蘭素史克,利用賄賂手段謀求不正當的競爭環境,導致藥品行業價格不斷上漲。因涉嫌嚴重商業賄賂等經濟犯罪,葛蘭素史克(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簡稱GSK中國〕部分高管被依法立案偵查。透過已經查明的更多案件細節,一個跨國藥企的商業賄賂利益鏈逐漸清晰,將藥價推向虛高的幕后黑手開始浮出水面。
介紹
2013年7月11日,公安部的一則通報成為國內外醫藥
界的一枚重磅炸彈:因涉嫌嚴重商業賄賂等經濟犯罪,葛蘭素史克(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簡稱GSK中國〕部分高管被依法立案偵查。全球知名藥企葛蘭素史克中國行賄事件持續發展[1],警方進一步披露葛蘭素史克(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葛蘭素史克中國)部分高管涉嫌經濟犯罪案情。包括葛蘭素史克中國4名高管在內,超過20名藥企和旅行社工作人員被警方立案偵查。
公安部消息稱,葛蘭素史克中國為達到打開藥品銷售渠道、提高藥品售價等目的,利用旅行社等渠道,向政府部門官員、醫藥行業協會和基金會、醫院、醫生等行賄。涉案的葛蘭素史克中國高管涉嫌職務侵占、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等經濟犯罪。旅行社相關工作人員則涉嫌行賄并協助上述高管進行職務侵占。
中國警方高層還獲悉,截至2013年7月14日,包括上海臨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內,至少4家旅行社涉案,一些政府官員和醫院亦卷入。
葛蘭素史克事件并非外企涉嫌在華行賄孤例,之前包括輝瑞制藥、摩根士丹利、IBM、朗訊、沃爾瑪、德普、艾利·丹尼森等諸多知名跨國公司都曾在華涉嫌商業賄賂。
葛蘭素史克中國是在華規模最大的跨國制藥企業之一。葛蘭素史克曾在美國、意大利、新西蘭等國涉嫌違規行為被處以高額罰款。
中國警方仍在進一步偵查案件之中,據介紹此案牽涉利益鏈巨大。
案發
警方稱非內部舉報 旅行社活動異常引注意
此前媒體報道,葛蘭素史克內斗、內部人士舉報,牽出高管行賄受賄案,對此中國警方否認。
中國警方通報稱,2013年年初在工作中發現部分旅行社經營活動異常。辦案民警介紹,上海臨江國旅幾乎沒做過任何旅游業務,但年營業額卻從成立之初的幾百萬元飆升到案發前的數億元。在有關部門的協助下,部署涉案地的警方開展調查,發現葛蘭素史克中國及其關聯企業,存在重大經濟犯罪嫌疑。
通報稱,在掌握確鑿證據后,公安部指示湖南長沙、上海、河南鄭州等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于6月27日、7月10日組織開展兩次集中抓捕,對葛蘭素史克中國部分高管和多家旅行社部分工作人員采取了刑事強制措施。
長沙警方相關負責人披露,6月14日公安部指令長沙市公安局經偵支隊辦理該案。6月27日,長沙警方協同滬、豫警方,在北京、上海、南京三地,對涉案藥企和上海臨江國旅工作人員實施抓捕。第一批帶走14人。
6月28日中午,長沙市公安局官方微博“長沙警事”發布簡短消息,首度披露“葛蘭素史克(中國)有關高管涉嫌經濟犯罪,正在接受長沙市公安機關調查。”
彼時相關嫌疑人已被押解回長沙。
進展
2013年6月27日,長沙、上海、鄭州等地警方展開統一抓捕。
2013年7月10日,長沙警方透露專案組第二次赴滬實施抓捕,將葛蘭

素史克中國和另外一家旅行社工作人員共9人帶走。
截止到2013年7月11日,公安機關已對葛蘭素史克(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和相關旅行社涉案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經初步審訊,犯罪嫌疑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案件仍在進一步偵辦中。[2]
2013年7月15日,GSK終于打破沉默發布致歉聲明稱,“公司支持中國政府根除腐敗的決心和醫療改革。上述調查中所發現的問題令人羞愧,我們對所發生的事情深表歉意”。GSK還表示,某些員工及第三方機構因欺詐和不道德行為嚴重違背了葛蘭素史克全球的規章制度、管理流程、價值觀和標準。葛蘭素史克對此類行為絕不姑息和容忍。
2013年7月22日,英國制藥公司葛蘭素史克在倫敦發表聲明,承認中國分公司一些高管卷入賄賂案件。聲明稱,一些熟悉公司運作體系的高管可能通過逃避公司流程和監管進行了不當操作,觸犯了中國法律。葛蘭素史克表示,對此類行為零容忍。葛蘭素史克公司還表示,他們將全力支持中國政府根除腐敗的決心和行動,全力支持中國政府的醫療改革,并已準備好與中國政府合作。聲明稱,葛蘭素史克正在積極研究在中國的運營模式,計劃通過調整運營模式,降低藥品價格中的運營成本,從而讓更多中國患者能獲得買得起的藥品。[3]
調查
中方調查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20余名涉案人員中,包括葛蘭素史克中國的4大高管,4人在公司內部號稱“四駕馬車”,分別涉及法務、人事、市場和營銷。
他們分別是,41歲的法務部總監,趙虹燕;49歲的副總裁、企業運營總經理,梁宏;45歲的商業發展事務企業運營總經理,黃紅;以及50歲的副總裁兼人力資源部總監,張國維。
辦案民警透露,上述4高管涉嫌通過各種會務收受賄賂、利用旅行社套現。民警稱“數額巨大”,不過具體數額仍在偵查和核實之中。
已有警方掌握的證據顯示,葛蘭素史克中國舉辦8000萬一場的年會,一名高管涉嫌一次從旅行社獲取“賄賂”200余萬。警方正對旅行社和葛蘭素史克中國展開調查,涉及的上游官員和下游醫藥代表,仍在進一步偵查。
辦案民警介紹,涉案高管套取現金的另外一種方式,是利用旅行社虛增會議規模和虛報會議兩種模式。辦案民警舉例,某個會議,比如原本只組織了30個人,報賬時,旅行社按藥企的意思,虛增20人,按50個人報賬。這些虛增套取的現金,一部分被高管非法侵占,據為己有;一部分留在旅行社賬上,成為葛蘭素史克用來行賄的“備用金”,用以維護醫院領導、醫生關系,或者對政府職能部門個別官員行賄,或用于消費、旅游。
行賄鏈條,上至工商、物價、人社等職能部門,下至中國基層醫院、醫生。有的賣一批藥結算一筆錢,合作醫生每人發信用卡,開藥后第二天就把回扣打進賬。
葛蘭素史克中國涉案高管受訪時坦陳,包括行賄費用在內的各種運營成本助推了藥價虛高,保守估計“運營成本”占到藥價成本的20%~30%。“賄賂鏈與利益鏈緊密相連,”據中國警方高層披露,警方前期調查曾遭遇很大阻力,行動中多次出現“嚴重泄密”的情況。“一些利益鏈上的內部人士通風報信,提前將公安調查的消息,泄露給相關跨國藥企。”梁宏(葛蘭素史克中國高管)有時會說,下面幾個中層要錢去打點政府部門。他打電話,說要去拜訪一下專家、官員。公司內部的規定,不允許送禮。讓準備現金,規避法律風險。而客戶提要求,都會第一時間滿足。
中國警方表示,在為期半年的調查中,他們發現了700多名中間人,葛蘭素史克公司涉嫌通過這些中間人向醫療部門官員和醫生行賄,以要求他們向病人開葛蘭素史克生產的藥物。該公司還涉嫌“涉稅犯罪”。
美司法部
繼中國警方2013年7月拘捕了葛蘭素史克的四名中國籍高管后,美國司法部也正在對此案進行調查,以查明該公司是否違反了《反海外賄賂法》。
雖然葛蘭素史克是一家英國公司,但因為股票在美國交易所掛牌上市,因此美國執法機構對該公司具有司法權。該媒體援引消息人士的話稱,美國司法部對葛蘭素史克的調查已經擴大至包括中國在內的其他國家。
葛蘭素史克的發言人則證實,自從中國的調查活動開始后,該公司就主動與相關的監管機構聯絡,其中包括美國司法部,公司一直在與監管部門溝通。
披露
一高管涉嫌收受200萬
辦案民警披露,葛蘭素史克中國涉案高管,常利用決定會務的權力,收取旅行社的“賄賂”。
一名涉案高管介紹,公司每年都有會務預算,分內部會議和外部會議,每年的預算幾億元。一般內部會議,采購部會提供一份會務供應商名單供選擇。相關高管有權決定或提供建議。上海臨江國旅的負責人,為了獲取葛蘭素史克的相關業務,承接會議,直接行賄相關高管。
據辦案民警稱,個別旅行社為了拉攏客戶,甚至專門雇傭年輕女性,向特定的高管提供性賄賂,時間長達4年。相關高管則會提前私下告訴旅行社,包括報價、預算等內容會提出建議。“4名高管直接拿賄賂。”辦案民警稱,4名高管每個人名下都有一家對應的旅行社,因此共涉及4家旅行社。
上海臨江國旅承接一部分會議業務,從2009年到2012年,業務往來總額1.19億元。2010年到2012年,一名高管手下涉及3000萬元會務費,涉嫌直接接受“賄賂”200萬元左右。這些錢有的以現金直接返給高管,有的則繼續留在旅行社賬上“備用”。
警方介紹,臨江國旅老板的家人不會使用電腦,行賄高管后,會手寫下賬目,警方查獲到手寫的行賄賬本。此外,旅行社負責人還與高管建立特殊關系,承接重大項目,“單個賄賂,有的高管一筆拿受賄上百萬”。
講述
上海臨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劍雍,也被警方控制。他被稱作葛蘭素史克中國涉案高管梁宏的“賄賂備用金庫”。他講述了其公司與葛蘭素史克中國的合作。
內部管理嚴,通過旅行社走賬
翁劍雍是上海本地人,最早在上海一家主營旅游、會務產品的旅行社工作。2004年,翁進入會務行業。
2006年3月,翁劍雍成立上海臨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雇員近40人。
在上海臨江國旅宣傳資料中,它是黃浦區旅游局十強旅行社之一,日常主要業務是組織在滬外資企業高端商務人員在中國及世界各地的會議、會務、會展和培訓工作。“旅游行業的利潤會高一些,有15%,但不穩定,”7月13日,翁劍雍在接受媒體集體采訪時介紹,搞會務,利潤只有一半,8%左右,但每年客源穩定。
2007年6月,上海臨江國旅成為葛蘭素史克中國的合作公司。
翁劍雍說,葛蘭素史克公司有嚴格的財務制度,不符合法規的不讓報銷。該公司餐費人均標準300元,人均超過500元要特別審核,送禮最多“春花秋月”,即春節送鮮花,中秋送月餅。“送禮、行賄等項目,走財務明賬肯定是通不過的,暴露后,還會受到總部和內審部門的處理。”
翁劍雍說,公司高管要用錢,常常會通過旅行社走賬,方式則是內部培訓會或者半年會這樣的會務形式。上海臨江國旅最初和葛蘭素史克中國疫苗部合作。2009年國慶前后,通過朋友介紹,翁劍雍認識了梁宏,為了維護關系,翁還組織梁及朋友去臺灣旅游。
變相受賄旅行費用
翁劍雍回憶,大概在2010年4月,開始與梁宏分管的部門合作。
“2011年開始,梁總開始在經濟上提要求。”翁劍雍說,首先梁會直接要現金;其次梁特別喜歡旅游,一部分錢會拿去旅游,“國內國外都有”。
翁劍雍估計,2010年至2012年,與梁宏所在部門3年總的業務總額3000萬左右,梁宏從上海臨江國旅收了差不多200萬元,“100余萬的現金,旅游費用合計80萬”。
翁劍雍舉例,梁宏4人去馬爾代夫、澳洲旅游,往返機票乘坐公務艙,入住豪華酒店,4個人的專屬團隊,總計花費約30萬,但梁宏支付的費用,不到10萬元。
“上海直飛馬爾代夫公務艙一位4萬多元,但梁支付每人的旅行費用總計僅1.9萬元。超出部分的錢,都在給他的錢里沖抵。這些錢,他本人應該是清楚的。”
與五六家外資藥企合作
翁劍雍說,他偶爾還會接到梁宏的電話,說下面的幾個中層要錢去打點政府部門。“他給我打電話,說要拜訪一下專家、官員,公司內部的規定不允許送禮。打電話給我,讓我準備現金,規避法律風險。而客戶提要求,我都會第一時間滿足”
翁劍雍說,有的時候,結算和預算如果有差距,高管會要求“增加成本”,要求結算額多開一些。“比如,2012年下半年,梁總打電話讓我準備25萬元,說是要打點幾個北京的官員,讓我先墊付,下次開會通過虛增彌補。”2012年11月底,他承接梁宏所在部門2個會議,趁機合計虛報10萬,虛增的方式很簡單,就是把開會的人數,每次多報20人。因為意識到“這個行業水太深”,曾萌生退出的念頭,把公司盤給別人,沒想到年中就被警方抓獲。“
據翁劍雍講述,上海臨江國旅除了葛蘭素史克中國,還與別的五六家外資藥企有合作。從2006年到2012年,年業務量從2000萬增到2個億,前后賺了差不多兩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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