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是一種標準化的合同形式。
詳細解釋如下:
格式合同,也稱為標準合同或定式合同。它是當事人雙方預先確定并重復使用的合同條款形式。這種合同形式在很多行業和場合都有廣泛應用,如消費者購買商品、租賃服務、銀行業務等。格式合同的主要特點是其條款內容已經標準化,并且是為重復使用而設計的。因此,它包含了適用于大多數情況的通用條款和條件。這種合同的優點在于它簡化了合同簽訂過程,減少了協商時間,提高了效率。此外,由于格式合同具有統一性和明確性,它也降低了因合同條款不明確而產生的爭議風險。然而,由于格式合同的條款是預先設定的,因此當事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可能無法針對具體情況進行詳細的協商和修改。在某些情況下,這可能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在簽訂格式合同時,當事人應仔細閱讀并理解所有條款,確保自己的權益得到保障。同時,如果格式合同中的某些條款與當事人的需求或法律規定存在沖突或不符合,當事人有權提出異議并進行協商修改。
總之,格式合同是一種標準化的合同形式,具有提高效率和降低爭議風險等優點,但也需要注意保護自身權益。
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或稱為附和合同(addesion contract)定式合同、附從合同、標準合同、定型化契約。
在法國稱為附合合同,德國稱之為一般契約條款或者普通契約條款,葡萄牙法、澳門法稱之為加入合同,英美稱之為標準合同。臺灣地區稱之為定性化契約。 在我國格式合同也非共同接受的名稱,有的學者稱之為標準合同,有稱之為附從合同者,定式合同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其稱之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合同法稱之為格式條款。
也有學者定義為“一方當事人或者政府部門,社會團體預先擬訂條款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條款”。
擴展資料:
格式合同的有關條款全部或部分的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訂,具有預先制定性和單方決定性。這一點是不同于一般合同是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擬訂的。
格式合同條款一經擬訂,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具有穩定性,不能隨意修改,欲與之締結合同的當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為締結的一方當事人,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當事人在主動自愿表示訂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時,視為已完全同意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內容條款。
格式合同的以書面明示為原則。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勞務的一方印制成書面的形式以便使用和當事人了解。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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