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債權憑證有哪些特征?
1、債權憑證是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放的,它沒有嚴格的審判程序。
2、債權憑證是在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后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放的。
3、債權憑證是法院向當事人發放的法律文書,具有法律效力,在權利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時,可以根據該債權憑證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
4、債權憑證的內容是債權人據以申請執行的法律依據。
二、債權憑證與執行中止主要區別有哪些?
1、適用范圍不同
執行中止適用范圍廣,任何性質案件只要出現應當中止情形,都適用執行中止,而債權憑證僅適用于金錢給付案件。如涉及人身權執行案件均不能發放債權憑證。
2、發放期限不同
對執行中止只要出現應當中止的情形,在任何時間內均可中止執行,不受執行期限的限制。而債權憑證原則上要在法定執行期限屆滿后發放,期限未滿不能發放。
3、結果不同
債權憑證發放后案件終結執行,原判決效力被廢止。債權人的權利以債權憑證上登記的內容為準。而案件中止執行后,實體權利義務未發生變化,仍依原判決確定的權利義務執行
4、發放條件不同
債權憑證原則上須申請執行人自愿申領,而執行中止法院可依職權發放。
三、債權憑證的作用有哪些?
1、證明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債權憑證是人民法院根據原生效法律文書制作的,主要作用就是確定依法執行不能實現的債權權益和數額,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和公信力,實質上是對既往執行程序的總結,較為直觀地體現了債務的強制履行情況。
2、終結現行執行程序,在一定條件下的作為新執行依據,啟動新的執行程序。執行程序終結有執行依據的終結和個別程序終結之分。個別依據終結主要是指執行依據所載實體權利消滅的情形,執行程序終結并不意味著執行依據強制執行力的消滅,但申請人喪失了依原法律文書的再申請執行權。而債權憑證根據既判力、既執力的擴張而成為原實體權利的載體,成為新的執行依據。法院發放債權憑證,同時終結執行程序,當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能以債權憑證作為執行依據申請法院執行,啟動新的執行程序,以實現其債權。
3、中斷執行時效,延長申請執行期限。《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申請執行期限過短,導致法定債權的保護比一般權利的保護還要處于不利地位。實施債權憑證制度,將債權憑證的發放視為執行時效中斷的情形,將債務人重具履行能力作為執行時效重新起算的原因。只要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就可申請人民法院執行,這就彌補了法定申請執行期限過短的缺陷,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機會。
綜合上面所說的,債權賃證是由法院來進行發放,一般都是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權人的債務時才會存在的賃證,對于此賃證也是代表著雙方存在債務的關系,只要債務人有可執行的財產,那么就需要依法的償還債權人的債務,從而保障到債權人的利益。
債權憑證作為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權利憑證,是十分重要的憑證,必須要妥善管理。1、要單獨編號,編號要體現發放的年份,以便于管理。2、要設專人管理。債權憑證的發放應當由執行案件的承辦人根據債權人的請求,填寫債權憑證審批表,由庭長和分管副院長進行審批。債權憑證發放后,應當由專人管理,設立債權憑證檔案。
一、債權憑證的發放條件
第一是債權憑證的發放必須以申請人的自愿為前提,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申請人接受債權憑證。由于債權憑證不具有判決書、裁定書可以依法律程序強制性發放或者留置送達的性質,因此,各地法院普通規定,債權憑證必須征得當事人同意或者當事人提出申請后方可發放。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強制要求債權人接受債權憑證。
第二是必須是被執行人下落不明并且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方可發放債權憑證。由于債權憑證在實際上起到了終結執行程序的作用,因此,如果發放了債權憑證,就意味著執行案件的終結,此后,除非申請人再提出新的線索和證據,否則將不予以恢復執行。因此。發放債權憑證必須慎重,只有在窮盡了一切執行手段后,才可以發放。
第三是債權憑證裁定的作出必須經合議庭合議,執行員不得自行作出。同上文所說,債權憑證的發放必須嚴格進行,不得隨意發放。
第四是屬于金錢給付的執行案件;其他類型的案件構不成債務關系,因此不得發放債權憑證。
第五是在法定申請執行期限內或執行過程中才可以發放債權憑證。
二、債權憑證怎么變更登記
債權憑證作為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權利憑證,是十分重要的憑證,必須要妥善管理。一是要單獨編號,編號要體現發放的年份,以便于管理。二是要設專人管理。債權憑證的發放應當由執行案件的承辦人根據債權人的請求,填寫債權憑證審批表,由庭長和分管副院長進行審批。債權憑證發放后,應當由專人管理,設立債權憑證檔案。在以下情況下發生債權憑證變更登記:
一是債權人根據債權憑證啟動執行程序后,債權憑證記載的債權得以部分實現,這時債務人尚無足夠的財產履行全部債務,此時,人民法院應當在債權憑證上記載已部分執行的數額和未實現債權的數額。
二是債權憑證的債權人因法定原因需要變更。作為公民的債權人死亡后,其依法取得繼承權的繼承人可以作為新的債權人到法院辦理債權憑證的變更登記。作為債權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權利繼受人可作為新的債權人到法院辦理債權憑證的變更登記。人民法院經審查后,以裁定的形式確認新的債權人,并在原有的債權憑證上進行相關事項的變更登記。
三、債權憑證與執行中止有何區別
債權憑證與執行中止極為相似,但二者又有本質的區別,主要區別如下:
一是適用范圍不同。
執行中止適用范圍廣,任何性質案件只要出現應當中止情形,都適用執行中止,而債權憑證僅適用于金錢給付案件。
二是發放期限不同。
執行中止在執行案件過程中只要出現應當中止的情形,任何時間內均可中止執行,不受執行期限的限制。而債權憑證原則上要在法定執行期限屆滿后發放,期限未滿不能發放。
三是發放條件不同。
債權憑證原則上須申請執行人自愿申領,而執行中止法院可依職權發放。
四是結果不同。
債權憑證發放后案件終結執行,原判決效力被廢止。債權人的權利以債權憑證上登記的內容為準。而案件中止執行后,實體權利義務未發生變化,仍依原判決確定的權利義務執行。
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民商事執行案件。對以給付物為執行標的的,如執行時標的物因消失、缺損等其他原因致物不能給付,申請執行人又只要求折價賠償的,在經變更后對所折價款的執行可適用債權憑證。須經申請執行人提出書面申請。對符合適用債權憑證情形,但申請執行人不愿提出書面申請的,不能適用債權憑證,而應按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一、什么是債權憑證
“債權憑證”是由人民法院發給債權人一種書面憑證。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后仍不足清償債務的,由執行法院向申請執行人發放的、用以證明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尚享有債權的權利證書。
由于債權憑證是項新的規定,各地操作有所不同。根據浙江高院的規定,債權憑證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后仍不足清償債務的,由執行法院向申請執行人發放的、用以證明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尚享有債權的權利證書。實踐中基本操作程序是:在執行期限屆滿前后,執行法院認為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仍不足清償債務的,征求申請執行人意見后,制作、發放債權憑證,同時終結原判決的執行。在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權利人依據債權憑證向法院申請執行債權憑證中登記的權利。
二、申請債權憑證執行的條件
(一)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民商事執行案件。對以給付物為執行標的的,如執行時標的物因消失、缺損等其他原因致物不能給付,申請執行人又只要求折價賠償的,在經變更后對所折價款的執行可適用債權憑證。
(二)須經申請執行人提出書面申請。對符合適用債權憑證情形,但申請執行人不愿提出書面申請的,不能適用債權憑證,而應按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適用債權憑證還必須符合以下具體情形之一:
1、經法院查明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申請執行人在6個月期限內不能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的;
2、被執行人的現有財產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后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且被執行人對所余債務不能作出分期履行的還款保證,或作出的還款保證未被申請執行人接受的;
3、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未果或無法拍賣、變賣,申請執行人又不同意接受以該財產作價抵償的;
4、被執行人現有財產只能維持其基本生活,在預期的時間內無償債能力的;
5、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滿6個月,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6、被執行人正在被監禁且監禁期限尚有6個月以上,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7、被執行人已出國或者出境,經查實6個月內不能回歸,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8、申請執行人提出書面申請,法院認為應當發放債權憑證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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