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產品質量中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買賣合同糾紛產品質量問題舉證責任由賣方承擔,因為在產品質量存在著瑕疵和問題的時候,這是和普通的民事侵權糾紛不一樣,畢竟它涉及到人們的財產和人身的安全所造成社會的危害非常大,此時舉證責任應當轉移給賣方來承擔。
一、買賣合同糾紛產品質量問題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買賣合同糾紛產品質量問題舉證責任由賣方承擔,合同質量發生糾紛的時候如何處理: 根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合同編相關條款: 1、當事人約定優先。 2、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3、當事人就有關合同標的物的質量要求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4、賣方在出賣標的物時,通過產品介紹、產品說明書等形式對標的物品質進行的說明,如果合同中沒有明確的約定,則該說明構成賣方對標的物品質的明示擔保。如果實際交付的標的物與該說明不符,則屬于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二、如何提出標的物質量異議 一般情況下,買方認為賣方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時,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向賣方提出,否則視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合格。 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合同中可約定驗貨人,可以是買方及其代理人、買賣雙方共同驗收、或雙方指定的有關質量檢驗機構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質量是否存在瑕疵問題的鑒定 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或對標的物的具體瑕疵有爭議,買方應提出質量鑒定的申請,由法院委托有關質量鑒定機構對標的物的質量是否符合相關標準進行專業鑒定。 賣方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違約責任 根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617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五百八十二條至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即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在日常生活當中,經??梢钥吹接幸恍┤速徺I了一些電子或者其他類型的產品,回家之后發生爆炸等質量安全問題,并且造成了一定的人員傷害,此時的話應當要求賣方能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而賣方舉證不承擔應當要提供自己產品無責任的相關證明證據。
勞動合同糾紛舉證責任規定
法律主觀:
舉證責任是指 訴訟當事人 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按照我國《 民事訴訟法 》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通常情況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擔的基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在 勞動爭議案件 糾紛中,在有些情況下法律直接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即法律對舉證責任作出明確分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民事訴訟證據 的若干規定》第6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 解除勞動合同 、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對這一規定應做如下理解: 1.上述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重大,如用人單位對其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的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不力,就將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技術有限公司就是由于不能舉證而承擔不利后果的。 2.上述舉證責任的規定,是法定舉證責任的規定,并未完全免除勞動者的舉證責任,在法定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事實之外,對其余的事實,仍然由當事人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來承擔舉證責任。即便是用人單位承擔法定的舉證責任,如果勞動者對法定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事實提出反駁,也需舉證并承擔舉證責任。法律規定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法定舉證責任,目的主要在于從公平角度出發,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加大企業應承擔的社會責任。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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