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軍婚(刑法第259條第1款),是指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行為。 刑法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軍婚,受到國家法律重點保護,破壞現役軍人的家庭婚姻關系,應受到刑法的嚴厲打擊。破壞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行為。 1、現役軍人。現役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或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中正在服役的軍人。 2、配偶。所謂現役軍人的配偶,是指已婚現役軍人的妻子或丈夫。注意,不包括與現役軍人僅有婚姻關系的未婚妻或者未婚夫。 3、明知這個詞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確知,即行為人通過某種方式確切地知道對方就是現役軍人的配偶。
法律客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現役軍人為了保衛祖國,不惜遠離家庭,艱苦奮斗,流血犧牲。破壞軍人婚姻的犯罪,不僅會造成軍人婚姻關系的破裂和家庭不和,而且更為嚴重的是,它將影響軍人的思想,對于鞏固軍隊、鞏固國防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對軍人婚姻,必須加強保護。對破壞軍人婚姻的行為,應嚴肅處理。但破壞軍人婚姻的案件,情況有時比較復雜,在處理時,應當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實踐中,對于破壞軍婚罪與非罪的界限,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區分。 1、從是否侵犯了現役軍人的婚姻關系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破壞軍婚罪侵犯的客體是現役軍人的婚姻關系,這是破壞軍婚罪最本質的特征。所以,我們可以根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侵犯了現役軍人的婚姻關系來區分破壞軍婚罪與非罪的界限。 2、從客觀上是否具有與現役軍人配偶同居或者結婚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結婚,是破壞軍婚罪客觀方面的特征。只有具有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結婚的行為,才能構成破壞軍婚罪,否則,就不構成破壞軍婚罪。所謂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是指與現役軍人配偶在一定時期內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為,包括在較長時間里公開或秘密地在一起生活。這種關系是以不正當的兩性關系為基礎,往往還有經濟上或生活上的某些特殊關系,不同于與現役軍人配偶偶爾或短期的通奸行為。所謂與現役軍人的配偶結婚,是指與現役軍人配偶登記結婚或者公開出夫妻關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事實婚姻。 實踐中,經常遇到與現役軍人的配偶通奸的案件。通奸不同于同居,一般是指一方或雙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發生的性行為。通奸一般是秘密的,有長期的,也有短期的,但只是偶爾為之。與現役軍人的配偶通奸的行為,一般屬于思想教育的范圍,不構成破壞軍婚罪。 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妻子的行為,雖也破壞軍人婚姻,但其行為侵犯了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貞操權),違背了婦女的意愿,符合本法第236條所定強奸罪的要件,應依強奸罪定罪量刑。 3、從主觀上是否有故意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破壞軍婚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即只有明知對方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才能構成此罪。如果不知對方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結婚,不能構成破壞軍婚罪,可以構成重婚罪;若不知道對方是現役軍人的妻子而與之同居則不構成犯罪。 4、從情節是否嚴重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立法上規定破壞軍婚罪,在于保護現役軍人的婚姻關系,對于破壞軍人婚姻的行為、情節一般,軍人本人又不愿聲張追究的,為避免擴大不良影響,可不作處理,但必須制止其違法行為。對于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結婚情節嚴重,造成軍人家庭破裂或其他后果的,則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另外,為了保護現役軍人的婚姻關系,保障軍人家庭生活的幸福與安定,對于現役軍人的配偶一般不能定罪處罰。但是,對隱瞞事實真相,欺騙他人與之結婚的現役軍人的配偶,在不妨礙軍人婚姻關系的情況下,也可以按重婚罪論處。 本罪與重婚罪的界限 兩者之間存在著一定的競合關系,但其仍有著以下本質區別: 1、行為方式不盡相間。本罪具有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結婚兩種方式;而后罪則僅表現為與他人結婚這一種方式。 2、主觀認識內容不同。本罪不僅認識到對方必須是他人的配偶,而且還必須意識到對方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非一般人的配偶,否則即不可能構成其罪;而后罪在主觀上則分為兩種情況:其一,對有配偶的人而言,只要其意識到與配偶的婚姻關系還未解除或者消失;其二,對沒有配偶的人而言,則只要認識到對方是他人的配偶即可,并不要求對方是某種具有特定身份人的配偶。 3、行為所指向的對象不同。本罪同居或結婚指向于現役軍人的配偶;而后罪的對象是指向于非現役軍人的配偶,即包括已結婚的人,又包括未結婚的人。而本罪的對象必須是已經與現役軍人結了婚的人。 4、所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現役軍人的婚姻關系;而后者則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5、對方構成犯罪的性質不同。本罪的對方即現役軍人的配偶,除非行為人亦是現役軍人的配偶,構成犯罪的,亦不是本罪,而是他罪即重婚罪;而后罪的對方,構成犯罪則與行為人的犯罪屬于同一種質的犯罪,即都是重婚罪。在實踐中客觀上雖然存在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結婚的事實,但究竟怎樣定罪,則要結合主體、主觀認識內容認真分析,不能一概都以本罪論處: (1)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結婚,但不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不能以本罪論處。如果知道是有配偶的人即屬他人的配偶,與之結婚的,可構成重婚罪。如果根本不知道其屬有配偶的人,則不構成犯罪。 (2)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與之同居或結婚,行為人構成本罪,現役軍人配偶如果構成犯罪,則應根據情況具體定罪:(A)行為人如果是現役軍人的配偶,即現役軍人的配偶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結婚,雙方都明知,構成犯罪,都構成本罪。一方明知對方是現役軍人的配偶,一方不明知的,則明知的一方構成本罪。不明知的一方要么構成重婚罪,要么不構成犯罪。如果都不明知對方是現役軍人的配偶,則應根據情況定重婚罪或無罪。(B)行為人如果不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結婚,現役軍人的配偶構成犯罪,應是重婚罪,而不是本罪。 (3)行為人如果與非現役軍人的配偶結婚,行為人可構成重婚罪,但非現役軍人的配偶如果構成犯罪,則應視具體情況定罪:(A)行為人為非現役軍人的配偶,與行為人相對的非現役軍人的配偶應構成重婚罪;(B)行為人屬于現役軍人的配偶,非現役軍人的配偶如果明知行為人是現役軍人的配偶,則構成本罪;如果不明知,則應視其明知的程度以重婚罪或無罪論處。 至于行為人與之同居或結婚的對方本身是不是現役軍人,則不是認定本罪的關鍵要素。如果雙方都是現役軍人,但他們的配偶都不是現役軍人即行為人都不是現役軍人的配偶,構成犯罪的,亦應是重婚罪,而不是本罪。
法律分析:1、一般不屬于破壞軍婚罪。2、依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如果軍人的配偶也是軍人的,或者與軍人生下私子的一方配偶是軍人的,軍人與他人生下私生子的行為是會構成破壞軍婚罪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 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破壞軍婚罪,是指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者同居的行為。現役軍人的配偶,是指與現役軍人登記結婚,建立了婚姻關系的人,不包括僅與現役軍人有婚約關系的“未婚夫”與“未婚妻”。“結婚”,是指與現役軍人的配偶登記結婚,或者形成事實婚姻。“同居”,是指在一定時期內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姘居且共同生活。同居以兩性關系為基礎,同時還有經濟上或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關系,包括公開與秘密同居兩種情況,但事實婚姻、通奸不屬于“同居”范圍。本罪保護的是我國一夫一妻制婚姻關系中現役軍人的婚姻關系。
本條系 1997 年《刑法》吸收 1979 年《刑法》作出修改的規定。
(一)1979年《刑法》設立破壞軍婚罪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1997年《刑法》修改破壞軍婚罪
1997 年《刑法》對破壞軍婚罪增加規定拘役,并增設第二款關于強奸罪的規定。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行為內容為與現役軍人的配偶結婚或者同居,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二)行為對象
本罪的行為對象為現役軍人的配偶。“現役軍人”,是指具有軍籍并正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役的軍人,不包括復員軍人、退伍軍人、轉業軍人、人民警察以及在部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中工作但沒有軍籍的工作人員。“現役軍人的配偶”,是指現役軍人的妻子或丈夫,即與現役軍人登記結婚,建立了婚姻關系的人。不包括僅與現役軍人有婚約關系的“未婚夫”與“未婚妻”。
(三)行為內容
本罪的行為內容為,與現役軍人的配偶結婚或者同居。
“結婚”,是指采用種種欺騙手段使得婚姻登記機關相信雙方均無配偶而準予登記結婚的,或者雖然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但卻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實婚姻的情況。“同居”,是指在一定時期內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姘居且共同生活。同居以兩性關系為基礎,同時還有經濟上或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關系,包括公開與秘密同居兩種情況,但事實婚姻、通奸不屬于“同居”范圍。
(四)責任形式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對方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結婚或同居。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與非罪的界限時,應該注意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考察:
其一,看行為人主觀內容。破壞軍婚罪必須是故意才能構成,這就要求行為人對與其結婚、同居的對象是現役軍人的配偶這一事實情況必須明知。如果行為人不知道對方已經結婚(包括事實婚)而與之結婚或同居的,并不構成犯罪(當然如果行為人本人是有配偶的則可構成重婚罪),即使知道對方已有配偶,但并不知對方的配偶是現役軍人的也不能以本罪論處。
其二,看行為人的行為表現。破壞軍婚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結婚的行為。“結婚”包括登記婚和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實婚兩種情況,自無疑義。關鍵要注意把握“同居”,“同居”所體現的二人結合程度,一般應當高于“通奸”、低于“結婚”,是指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依據罪刑法定原則,根據《刑法》第259條第1款的規定,僅有長期通奸,沒有同居或者結婚的,不構成破壞軍婚罪。
此外,應當注意,如果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情節比較輕微,而現役軍人本人也不愿意張揚追究的,為避免產生不良影響和后果,對行為人也可以不追究,但應責令其立即停止同居行為,而且要注意保護現役軍人的名譽。
(二)本罪與重婚罪的關系
兩者行為方式上存在相同之處,容易引起混淆,如與現役軍人的配偶結婚實際上也是一種重婚行為,但不能以重婚罪論處,這是為了強調對軍人婚姻的特殊保護。
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1)犯罪的直接客體不同。破壞軍婚罪侵犯的是現役軍人的婚姻關系,而重婚罪侵犯的則是一般公民的婚姻關系。(2)行為表現有所不同。重婚罪的犯罪行為必須是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結婚的行為或者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對方已有配偶又與之結婚的行為,而不包括與他人同居的行為。但破壞軍婚罪的客觀方面不僅指與現役軍人配偶結婚的行為,也指雖未結婚但與之同居的行為。(3)行為對象不同。破壞軍婚罪的行為對象只能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重婚罪的行為對象則是現役軍人配偶外的其他人。(4)構成犯罪者的范圍一般不同。通常認為,現役軍人的配偶一般不構成破壞軍婚罪,甚至不構成犯罪,而重婚行為人的對方只要符合構成要件的就構成重婚罪。
(三)本罪與強奸罪的關系
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236條的強奸罪定罪處罰。本規定屬于注意規定,因此,只有當行為符合刑法第236條規定的強奸罪的犯罪構成時,才能適用刑法第236條。換言之,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反現役軍人妻子的意志,強行與之性交的,應認定為強奸罪。行為人雖然利用了職權或者從屬關系,而沒有進行脅迫的,不能認定為強奸罪。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