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戶有優先購買權么
法律主觀: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要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權利。租戶享有優先購買權的條件是:(1)僅限于房屋租賃場合;(2)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3)出租人侵害承租人優先權的,承租人可主張賠償損失;(4)在轉租的場合,次承租人與承租人都有優先購買權,二者發生沖突的,前者優先于后者。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條02【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租客有優先購買權嗎
相信很多人都出來外面租房子,都有遇到租房被出賣的情況,這個時候租客可能就會想要購買,那么你知道租客有優先購買權嗎?相信很多人不了解。以下由我為您帶來相關的法律知識,歡迎閱讀。一、租客有優先購買權嗎 租客有優先購買權。我國《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 (四) 第三人善意購買租賃房屋并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
二、租客享有優先購買權的情形 房東要賣的是租客在租的房子,至少提前15天通知租客,讓租客決定是否購買。若租客出的條件和其他欲買房的第三方所出的條件相同,就可以享有優先購買權。 比如若房東欲將房子以100萬的價格轉讓給第三人,那么租客在出價100萬的條件下是可以優先購買他正租的房子的。而在這15天內,房東是不能將房子賣出的。 在有轉租的情況下,租客與轉租客都享有優先購買權。如果這二者發生沖突的,現在正租住于出租房屋的租客優先于轉租人。三、租客不享有優先購買權的情形 (1)房子和房東和朋友等其他人共同買的,這時另一方要把整套房買了,那租客是沒有優先購買權的。 (2)房東將房屋賣給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租客不享有優先購買權。 (3)房東履行通知義務后,租客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租客將喪失優先購買權。租客可以用書面通知、短信、電話錄音等證據來證明其向房東作出過明確購買的表示。 (4)如果租客沒有證據證明購房者明知道該套房產有人租住,同時房東已經將房子賣給該購房者并辦理了房產過戶登記,此時租客就無法享受優先購買權了。不過租客仍可以起訴房東要求賠償損失。
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實現方式有哪些
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實現方式有哪些呢?請大家一起往下看。
1、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及例外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即所謂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若無法定或約定的情形除外,該原則應被適用。
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抵押物出租,此時在同一標的物上抵押權與租賃權并存,先抵押后出租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但先出租后抵押的房屋發生權變動的,仍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涉及到法院依法查封的場合下,若查封在先,租賃在后,則法院強制拍賣時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若租賃在先,查封在后,可以使用該原則。
2、次承租人或承租人死亡后的優先購買權問題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24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次承租人。在出租人將出租的房屋出賣時,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而次承租人并不享有優先購買權。因為轉租合同的當事人為承租人與次承租人,次承租人與房屋的出租人沒有任何法律關系。
根據《合同法》規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居住人、共同經營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請求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時,共同居住人、共同經營人或其他合伙人成為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售房屋時,應享有優先購買權。
3、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受侵害時的救濟
(1)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時,無權要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可以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以同等條件與出租人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為避免承租人濫用權利,在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其規定一定的義務,如承租人主張與出租人成立買賣合同的,應當交付一定數額的定金或提供擔保,以使出租人信任其履行能力。(2)出租人在轉讓房屋之前,未告知承租人,直接損害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在此情況下,根據《房屋租賃合同司法解釋》21條,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如第三人未善意取得租賃房屋,則承租人可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損害賠償范圍通常包括兩方面:一是承租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要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而支出的費用。比如承租人為確定出租人是否出賣房屋進行的調查取證費用,為確定房屋價格而發生的鑒定費用,為與出租人交涉而產生的費用等;二是房屋價差損失。其他損失主要包括尋租費用及搬家費用等。
(3)出租人在轉讓房屋之前,告知承租人房屋出讓的事實,但告知承租人的出讓條件與其實際成交條件相差較大,與上述情形相同,承租人在此情況下仍不能以優先購買權受損為由主張交易合同無效。但是,如果出租人與第三人存在惡意串通,告知承租人的出讓條件明顯高于與第三人的交易條件,承租人可以根據《合同法》52條規定,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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