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私下達成補償協議是否有效,最高院給出新解釋
有效,其實已經是很久之前的司法解釋了。
依據:
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開始實施,《解釋》第十條規定: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最高院對此類協議的效力進行了認定,凡是在解除勞動關系時,雙方對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有協議的,該協議只要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內容,那么即使員工將來反悔進行訴訟,員工的要求將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雙方協議受到法律保護。
如何認定工傷賠償協議的效力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目的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法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或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工傷私了的協議是否有效的三種情形
工傷私了協議是否有效,取決于以下勞動能力鑒定前提下達成,且屬于真實意思表示。
勞動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雙重屬性,公法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排斥意思自治,其法律規范對當事人具有強行性,在允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以合同形式確立勞動關系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同時,又作出許多強制性規定以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勞動者在發生工傷事故后與用人單位簽訂賠償協議,該協議具有私法性的一面,但又受公法的約束。
工傷私了協議是否有效,取決于什么情形下作出,如果私了協議在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前提下作出,工傷職工對自己能夠獲得的利益是有所認識,雙方進行協商的過程,是各自綜合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博弈的過程,對預期的風險都應當有預判能力。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的,應當有效,反之則無效。協議有效的,不可以反悔。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2012》
3、勞動者受到工傷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賠償協議后,勞動者又提起仲裁和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賠付的,對該協議的效力應當區分情況處理:
(1)如果該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已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前提下簽訂,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認定有效;但是如果勞動者能舉證證明該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變更或撤銷情形的,可視情況作出處理。
(2)如果該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簽訂的,且勞動者實際所獲補償明顯低于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可以變更或撤銷補償協議,裁決用人單位補充雙方協議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
分三種情況分析:一、工傷發生后,如果用人單位既未向主管部門上報,又未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認定工傷,在這種情況下的協議是無效的。因為該行為屬隱瞞不報,逃脫了勞動監管部門的監管,最終破壞了國家的勞動安全制度,也損害了勞動者的健康權利。
工傷私了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工傷私了協議可以變更嗎
工傷私了之后是否可以反悔變更,取決于協議是否有效和對方同意。
勞動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雙重屬性,公法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排斥意思自治,其法律規范對當事人具有強行性,在允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以合同形式確立勞動關系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同時,又作出許多強制性規定以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勞動者在發生工傷事故后與用人單位簽訂賠償協議,該協議具有私法性的一面,但又受公法的約束。
工傷私了協議是否有效,取決于什么情形下作出,如果私了協議在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前提下作出,工傷職工對自己能夠獲得的利益是有所認識,雙方進行協商的過程,是各自綜合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博弈的過程,對預期的風險都應當有預判能力。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的,應當有效,反之則無效。協議有效的,未經對方同意,不可以反悔變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2012》
3、勞動者受到工傷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賠償協議后,勞動者又提起仲裁和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賠付的,對該協議的效力應當區分情況處理:
(1)如果該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已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前提下簽訂,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認定有效;但是如果勞動者能舉證證明該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變更或撤銷情形的,可視情況作出處理。
(2)如果該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簽訂的,且勞動者實際所獲補償明顯低于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可以變更或撤銷補償協議,裁決用人單位補充雙方協議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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