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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中歸責原則

首頁 > 醫療糾紛2020-09-12 23:55:36

《國家賠償法》修改歸責原則的主要意義?

有沒有知道的啊![email protected]
國家賠償法修改對于歸責原則問題有所關注,有進步意義,實質是掃除了國家賠償的制度性障礙:
即將原《國家賠償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看似簡單的去掉“違法”二字,使國家賠償真正落到實處,卻意味著我國國家賠償原則的重大進步歸責原則是賠償制度的基礎與靈魂。對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具有巨大的進步意義,因為取消自我認定“違法”的確認程序從違法歸罪變成結果歸罪,更有利于保障申請人權益。
歸責原則是賠償制度的基礎與靈魂。國家賠償法修改對于歸責原則問題有所關注,有進步意義,主要表現:
即將原《國家賠償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看似簡單的去掉“違法”二字,卻意味著我國國家賠償原則的重大進步,因為取消自我認定“違法”的確認程序,實質是掃除了國家賠償的制度性障礙。對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使國家賠償真正落到實處,具有巨大的進步意義。
從違法歸罪變成結果歸罪,更有利于保障申請人權益。
你哪的啊,打個煩惱

國家賠償法歸責原則是什么


國家賠償歸責原則以職務違法行為為歸責原則的根本標準,而不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存在主客觀過錯為標準。意味著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只有違法侵權的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并不違法,不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權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給公民造成了實際損害,國家都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國家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是什么 ?

  根據國家賠償法 ,國家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分別如下:
  歸責原則: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構成要件: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是 違法歸責原則
《國家賠償法》第2條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只有違法侵權的,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并不違法,即使給他人權益造成損害,也不由國家負責賠償。

構成要件:
1)侵權行為主體要件。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侵權行為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被授予的職權只限于行政職權,不包括司法職權)。

(2)侵權行為要件。侵權行為的存在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之一,即國家侵權行為的主體的哪些行為可以引起國家賠償責任。首先,致害行為必須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國家只對執行職務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而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之外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縱然違法,只能對行為人產生相應的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不能引起國家賠償責任;其次,必須是執行職務的行為違法,職務行為只有在違法的情況下才會引起國家賠償責任,如果是合法的職務行為,引起的是國家補償,而非國家賠償。所謂違法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行使職權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3)損害結果要件。損害結果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既定的客觀損害。即有損害,才會有賠償。并且,損害結果只有具備以下特征,才可以獲得國家賠償:①合法權益的損害具有現實性,即已經發生的、現實的,而不是未來的、主觀臆想的;②損害必須針對合法權益而言,違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護,不引起國家賠償;③損害必須是直接損害,而不包括間接損害。

(4)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職務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的行為的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結果之間必須有必然的、內在的、本質的聯系。只有兩者之間具有這種聯系,國家才負責賠償。
因此,只有以上四個要件均具備時,國家才對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為多元歸責原則(既有違法歸責原則,也有結果歸責原則)
2010年修訂的《國家賠償法》第2條將原《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去掉了“違法”二字,確立了多元的歸責原則體系。

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

【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歸責即責任的歸屬。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指根據何種原則來判斷賠償責任是否歸屬于國家。歸責原則是行政賠償的重要理論基礎。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因此,違法原則是我國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

【行政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行政機關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應具備的條件。主要有:①侵權主體是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或個人;②侵權主體實施了違法的職務行為;③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④違法職務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著法律上的因果關系;⑤行政賠償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凡不符合法定條件、不屬于賠償范圍的,均不予賠償。

新國家賠償法歸責原則的不足和完善?

列幾點吧,我寫論文用來參考的,有更多資料的更好,寫其中一兩點的就不要寫了,全面一點的,分不是問題
我國《國家賠償法》修改后的歸責原則意味著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只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不管致害人的行為違不違法,受害人都有取得賠償的權利。這樣使得國家賠償直接由“高門檻”變成了“無門檻”,這樣的修改是否變動太大,在實施上是不是會有著很大的阻礙?使得法律得不到貫徹。

個人認為單一的結果規則原則并不是最好的解決方式,我國可以建立起多元的國家賠償歸責原則體系
第一:“結果原則”成了妥協的產物。
《國家賠償法》在2009年10月進行三審時就刪去了“違法”二字,但有人提出不同意見,認為如果在賠償法中全部去掉“違法”二字,那么在處理一些突發事件、群體性事件和嚴重打砸搶燒事件時,將很難執行。

比如,在新疆“7·5”事件中,出于維護國家安全需要,當時可能會拘捕很多人,但事后經過甄別,其中一部分是屬于錯拘錯捕。如果按修改的國家賠償法來執行,可能會造成賠償范圍過大。因此,有人大代表非常不贊同,這也是三審時未能交付表決的一個原因。

在四審時,雖然總則部分刪去“違法”二字,實行結果原則,但在某些方面,變成了“有條件的結果原則”。“刑事拘留附有條件,沒有把條件限定在最小范圍內,這是很大的不足。”陳春龍說。

來自一線的公安、檢察機關堅持“有條件的結果原則”的原因在于,如果“依法錯拘”也給予國家賠償,會束縛公安機關手腳,影響其采取措施的積極性和果斷性。“這純屬是為自己推脫責任的一種托詞。”甘肅省臨夏州東鄉縣檢察院檢察長安衛東對此有不同看法,“嚴格把握政策界限,強化責任意識、證據意識,慎重采取措施,是不會束縛手腳的。”

最后的結果是,在刑事賠償方面,仍然堅持“錯拘在法定時限內不賠”以及“捕后酌定不起訴的不賠”兩項內容。

“這樣的規定是妥協的產物。” 原來可能是錯捕、錯拘的都賠,現在是錯拘在法定時限內不賠,錯捕的酌定不起訴的不賠,這就很容易成為司法機關拒絕賠償或不愿意賠償的借口。安衛東則認為,新法有了很大的完善和進步,但也有些不足之處,具體表現為有些表述不明確、不規范,如對情節嚴重、不起訴類型等的認定在實踐中難以把握和操作。

第二:“舉證倒置”范圍不夠大
新《國家賠償法》正式引入舉證責任倒置,明確規定“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這一點是國家賠償法重大的進步。”以前嫌疑人如果說公安機關刑訊逼供,嫌疑人要拿出被刑訊逼供的證據,現在反過來,即公安機關要拿出沒有刑訊逼供的證據,如果拿不出,就要賠償。這就是舉證倒置。

按照原來的《國家賠償法》,如果公民去找法院要求國家賠償,法院要求他先找公安機關書面承認抓錯人了,然后才能獲賠。如果公安機關認為自己沒有違法,沒有過錯,那么沒法賠償。“讓國家機關認錯,還要書面確認,這對老百姓來說難度太大了。”尤其是“躲貓貓”等非正常死亡事件,要由受害人及其家屬自己舉證,證明羈押機關有責任,難度太大了。

令人欣喜的是,在新法中明確了賠償義務機關的舉證責任,在被行政拘留或者羈押期間,公民如果死亡或者喪失了行為能力,有關機關就要負責舉證。

“如果嫌疑人在羈押期間被打死了,他無法拿證據證明是被你打的,那么你就要舉證證明不是你打的,如果證明不了,那就是你打的,這有利于保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雖然是一個進步,但還不夠,因為它只局限于打死人和打成喪失行為能力這兩種,打成輕傷以上的都要舉證責任倒置,這樣范圍就更大了,公安也就不敢再刑訊逼供了。
第三:“精神賠償”難題未解
相對于財產賠償,精神賠償一直是人們爭論的焦點。這一次《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將精神賠償列入其中,規定致人精神損害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這樣的一項修改,毫無疑問旨在強調尊重公民的人權,但同時,也將“精神賠償”這一話題推向了尷尬的境地。

什么情況才可稱作精神受到損害?哪些情形算是造成嚴重后果?精神賠償的標準如何確定?目前對于精神賠償具體的劃分和界定,還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這可能使得“精神賠償”在具體執行中隨意性過大。

在實踐經驗不足的情況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不宜在法律中做出具體規定,可在司法實踐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由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在民事賠償領域中寫入精神賠償也是近幾年的事,早年間,民事賠償中也沒有精神賠償這一項。第一例民事賠償中的精神賠償始于20多年前,當時有一位女孩在北京吃火鍋時因發生爆炸而被毀容,其家屬要求賠償住院費、整容費,北京市海淀區法院受理此案后首開先河,宣判除賠償這位女孩住院費、整容費之外,還要給予5萬元的精神賠償,成為民事賠償中精神賠償第一案。

此后,直到2003年,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釋才規定民事賠償里面有精神賠償。

此次將精神賠償寫入《國家賠償法》同樣是一個進步,雖然寫得不是很具體但可以理解,只能在今后依靠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積累更多的案例后再做出司法解釋。

雖然新法對“精神賠償”規定的不具體、較模糊,具體執行中存在難度,但有此依據,通過不斷實踐,還是會總結出符合當地實際的經驗標準。

國家賠償在國際上也是一個新興的法律學科,在很多方面還需要研究和完善。“中國的國家賠償法也不可能一步到位,雖然還有些小小的遺憾,但修改就比不改好。”
詳細資料我已給你發到郵箱里,請注意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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