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開庭審理的刑事再審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外,應制作決定再審裁定書。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裁定,一般不撤銷原判。
二、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應當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
三、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應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四、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以檢察員(公訴人)身份出席法庭。
五、在開庭前應當作好下列工作:
(1)審查抗訴或者申訴理由,并根據需要,調查核實案件事實。
(2)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裁定書須在開庭三十日以前送達人民檢察院,并通知其查閱案卷和派員出庭。
(3)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裁定書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書副本須在開庭十四日以前送達原審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并且告知原審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在必要時由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
(4)開庭時間、地點須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5)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須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6)原審被告人尚在服刑的,憑決定再審的裁定書或抗訴書及人民法院提押票,辦理提押手續。
原審被告人在押,再審可能改判無罪的,可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不在押,需要采取強制措施的,應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7)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先期公布案由、原審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
第二百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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