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并建立統一管理機制,本辦法詳細規定了司法鑒定機構的運營規定。自2005年9月30日起實施,司法部依據相關法律制定。
司法鑒定機構需依法登記,具備法定條件如資金、人員和設施,并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在指定范圍內開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原則。
管理上,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自律相結合,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監督和檢查,司法鑒定行業協會進行自律管理。全國統一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制度確保了透明度和公平性。
設立司法鑒定機構需滿足特定條件,如資金、專業人員和設施,并提交詳細申請材料。司法行政機關會對申請進行嚴格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將不予受理。
變更、延續和注銷登記過程也有明確規定,機構需在規定時間內提交申請并接受審核。司法鑒定機構必須遵守相關規定,否則將面臨處罰,包括停止執業、罰款甚至撤銷登記。
司法鑒定機構的名冊編制和公告公開透明,確保司法機關和公民在訴訟中能委托合適的鑒定機構。同時,司法行政機關會進行監督和檢查,維護司法公正。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將受到相應處罰,包括罰款、警告甚至吊銷許可證。法律還規定了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責任和公民的申訴途徑。
總的來說,本辦法旨在確保司法鑒定的規范進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率。
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指司法鑒定人,并不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七條中所規定的,處于鑒定機構內執行鑒定工作的鑒定人。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開始生效。與之相關的,《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由司法部以第63號令公布于2000年8月14日)將同時失效。
本章節主要解釋了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的范圍,明確指出不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七條規定的鑒定人不在本辦法管轄范圍內。同時,也指出了本辦法的生效日期,并明確提到了原有相關管理辦法的廢止,以確保法律執行的一致性和連貫性。
通過明確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的范圍和新舊法律的銜接,本章節旨在為司法鑒定活動提供一個清晰、規范的框架,確保鑒定工作的公正、準確,進而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公正性。
此外,這一章節還強調了法律的執行力,通過明確的生效日期和廢止條款,確保了法律的有效性和實踐性。這一措施有助于避免法律沖突,維護法律的統一性,同時也為司法鑒定人員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指導,以確保其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是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中極為重要的章節,它們不僅明確了司法鑒定人在法律上的界定,而且確保了法律的有效執行,為司法鑒定活動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加強對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工作的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訴訟、仲裁等活動的順利進行,保障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務院《司法部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國辦發〈1998〉90號),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以下簡稱司法鑒定機構)是指接受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其他組織或當事人的委托,有償提供司法鑒定服務的組織。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方可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
司法鑒定機構是司法鑒定人的執業機構。司法鑒定機構統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費用。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是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工作的行業主管機關,對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是司法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司法鑒定機構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履行對司法鑒定機構實施年度檢驗、行政處罰等職責。
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任何單位不得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第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依法獨立進行司法鑒定工作,不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非法干涉。第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不得超越其被核準的鑒定業務范圍從事鑒定活動。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機構章程組織司法鑒定人開展業務工作,對于因違法違紀不適宜繼續執業的司法鑒定人,予以解聘或除名。第二章 登記事項第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司法鑒定人、注冊資產數額、鑒定業務范圍等。第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除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外,司法鑒定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第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的住所是司法鑒定機構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司法鑒定機構的住所只能有一處。第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的注冊資產是指設立登記時在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各項資產。第三章 設立登記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機構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場所和章程;
(二)有與所開展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三)有不少于人民幣50萬元的注冊資產;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鑒定人資格或符合相應條件的人員,其中具有中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不少于3名。第十二條 設立司法鑒定機構,實行申請登記制。
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章程;
(三)資產證明;
(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鑒定人資格或符合相應條件人員的名單、簡歷、身份證復印件、職業資格證書或專業技術職務證明;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實行初審和復審制度。
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地的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初審完畢并上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
中央國家機關及其直屬單位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向所屬行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行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對于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設立登記的決定,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對于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設立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五條 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其名稱由登記管理機關預先核準。司法鑒定機構的名稱中不得含有“中國”、“中華”、“全國”、“國際”等字樣。
省級登記管理機關制定本區域內的司法鑒定機構名稱管理的規范要求。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應當載明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業務范圍。
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業務范圍,應當根據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的司法鑒定執業分類規定、鑒定儀器設備和司法鑒定人員的情況確定。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并建立統一的管理體系,本辦法針對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進行詳細規定。司法鑒定機構作為法人或其他組織,必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的框架下開展業務,其活動需遵循合法、中立、規范和及時的原則。
司法鑒定機構需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并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內開展工作。管理上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自律相結合,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司法鑒定行業協會進行自我管理。
申請司法鑒定機構登記需提交詳細資料,包括名稱、住所、資金、設備、司法鑒定人和業務范圍等信息,并滿足資金、設備和專業人員等條件。司法部和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分別負責全國和地方的登記管理工作,包括規劃、審核、監督和公告等。
未經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業務,已注冊機構如有違規行為,將受到相應的處罰。司法鑒定機構還需定期接受監督和評估,確保執業質量和責任落實。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司法部令第62號的《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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