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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監督乏力(刑事立案監督的現狀是什么)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6-10 01:49:49

刑事立案監督的意義是什么

法律分析:刑事立案監督使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立案監督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加強和完善了人民檢察院對偵查工作的監督職能,有利于打擊和懲罰犯罪,防止罪犯逍遙法外,逃避法律制裁,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如何改進刑事審判監督工作

第一,強化監督意識,把刑事審判法律監督工作放在重要位置來抓。深入開展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和“大學習、大討論”活動,引導各級檢察機關和廣大檢察人員高舉偉大旗幟、堅持科學發展,準確把握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不斷增強做好法律監督工作的責任感。堅持指控犯罪與加強監督并舉,整合監督力量,完善監督機制,注重監督效果。組織開展對刑事審判法律監督工作的專項檢查,全面梳理影響司法公正的突出問題,認真研究強化監督的有效措施,努力做到既敢于監督、敢于碰硬,又善于監督、務求實效。
第二,突出監督重點,進一步加大刑事審判法律監督工作力度。堅持以人為本、執法為民,重點加強對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量刑畸輕畸重和職務犯罪案件、經濟犯罪案件裁判的監督,加強對超期羈押等侵權行為的監督,加強對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加強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礦難等涉及民生、社會關注的案件的監督。高度重視群眾的舉報、申訴,認真審查當事人不服刑事裁判的申訴和群眾反映的裁判不公等線索,對冤錯案件堅決依法監督糾正。堅持從查辦司法人員職務犯罪入手強化監督,依法嚴肅查處利用審判權貪贓枉法、徇私舞弊等職務犯罪。準確把握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堅持從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出發正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依法監督糾正該寬不寬、當嚴不嚴、寬嚴失當的問題,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
第三,深化司法改革,進一步完善刑事審判法律監督工作機制。以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為契機,圍繞解決制約刑事審判法律監督工作開展的突出問題,健全強化法律監督的工作機制,拓寬監督渠道,創新監督方式。完善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制度。繼續探索開展對死刑復核的法律監督。推動建立對審判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和建議更換辦案人制度。完善簡易程序監督制度。探索實行量刑建議制度、再審檢察建議制度和刑罰變更執行同步監督制度。堅持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進一步規范刑事審判法律監督工作,建立科學合理的考評機制,保證抗訴等法律制度的糾錯功能得以正確有效發揮。
第四,加強隊伍建設,努力提高刑事審判法律監督能力。堅持把思想政治建設放在首位,深化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引導檢察人員牢固樹立正確的執法觀念,切實增強政治意識、大局意識、責任意識、法律意識、廉潔意識。針對刑事審判法律監督工作特點,加大業務培訓力度,廣泛開展崗位練兵活動,著力增強檢察人員執行法律和刑事政策的能力,發現司法不公問題的能力,審查刑事抗訴案件的能力,監督庭審活動的能力和做好群眾工作的能力。切實推進大規模檢察教育培訓,加強專門人才隊伍建設,大力培養刑事審判法律監督業務專家和業務骨干。加強自身監督制約機制建設,規范執法辦案中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加大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力度,自覺把法律監督工作置于黨的領導、人大監督以及社會各界和人民群眾的監督之下,確保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檢察權。
第五,加強與人民法院的溝通協調,共同維護和促進刑事司法公正。堅持和完善與人民法院的協調機制,建立健全不同層次的聯席會議等制度,共同研究解決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加強司法解釋工作的協調配合,統一執法標準,促進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全面落實。針對職務犯罪和經濟犯罪量刑、死刑復核法律監督等問題開展聯合調研,統一思想認識,提出解決措施,保障嚴格執法和公正司法。進一步協調解決調卷難等問題,保證刑事審判法律監督工作依法順利開展。

刑事立案監督的意義是什么?

刑事立案監督的意義是有利于解決執法工作中的有法不依、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問題;有利于減少和避免公安機關在刑事立案活動中的隨意性和盲目性,防止執法不嚴等不良現象發生;有利于加大打擊力度,嚴懲刑事犯罪;有利于改變檢察機關被動監督的局面。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論述檢察院對刑事訴訟的監督原則

幫忙分析下或提供一些相關參考的資料
我國憲法第129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都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規定既表明法律監督是我國檢察制度的根本屬性和理論基礎,又表明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是國家權力機關授權性的法律監督權,是國家權力機關法律監督的延伸,具有國家法定性、權威性和專門性。但實踐中,檢察監督基本局限在訴訟領域,即所謂的訴訟監督。與民事訴訟監督和行政訴訟監督相比,立法機關對刑事訴訟監督更加重視,法律規定也相對比較完善, 但仍存在法律規定過于原則和寬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措施缺乏強制性等問題。本文針對目前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監督方面面臨的現實問題,談一談完善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監督這個話題。
一、刑事訴訟監督的內涵和立法現狀
所謂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監督,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可以將其定義為檢察機關對參與刑事訴訟的各偵查機關(含檢察院自偵部門)、審判機關、執行機關、律師和其它訴訟參與人的活動進行調查,對其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判定,從而支持、反對并提出糾正意見(建議)、或者抗訴等檢察業務活動。刑事訴訟監督是一種刑事訴訟司法救濟程序,當出現刑事訴訟活動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時,檢察機關將依法提供司法救濟。因此刑事訴訟監督的目的就是為了糾正刑事訴訟中的司法不公現象,確保刑事訴訟活動正確合法地進行,保障刑事案件當事人的正當權利,防止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確保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地實施。《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將刑事訴訟監督分為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和執行監督。其中審判監督,專指對審判活動的監督,是程序性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是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的監督,是實體性監督,這兩項監督也可統稱為審判監督。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刑事賠償程序,規定最終的賠償決定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刑事賠償程序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延續,有必要將刑事賠償程序納入刑事訴訟監督之中。因此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監督涵蓋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和刑事賠償監督。
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監督不力的問題引起法學界和立法機關的關注。1996年新刑事訴訟法在基本原則里,增加了第8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并且在分則中增加了相關規定,加強了法律監督的力度。分則中的相關規定主要有:審查批準逮捕中發現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有權通知公安機關糾正(第76條);對公安機關不立案進行監督(第87條);對法院審判活動違法有權提出糾正意見(第169條);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有權提出抗訴(第181條);對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第205條第二款);對死刑的臨場監督(第212條);對監外執行的監督(第215條);對不當減刑、假釋裁定的監督(第222條);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224條)。此外,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刑訴法的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章用66個條文對刑訴法的規定進行了細化,并就監督的措施進行了相應規定。
二、刑事訴訟監督立法缺陷和立法設想
雖然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相對刑事訴訟法修訂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刑事訴訟監督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但在實踐中,刑事訴訟監督面臨一定的挑戰。概括起來主要表現在:其一,立法容量太少,存在很多缺失和空白,造成了監督上的許多盲點,使得許多訴訟行為都游離于法律監督之外;其二,對被監督機關的監督措施缺乏強制性,往往只有建議權,沒有命令權。致使監督剛性不足、措施乏力;其三,監督程序不完善且過于原則和抽象,不易于實踐操作。
在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陳文清等100多名代表聯名提交議案呼吁完善立法,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 但對采取什么形式來完善立法強化監督,學者有不同的見解,有學者認為應當對法律監督單獨立法,制定《法律監督法》;有學者認為可以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明確監督的客體內容以實現完善立法強化監督的目的。刑事訴訟監督作為法律監督的一項重要內容當然需要立法完善的問題,但由于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獨特性和刑事訴訟監督的程序復雜性,使得《法律監督法》或《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都難以將刑事訴訟監督的各項內容詳盡涵蓋。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制定專門的《刑事訴訟監督法》。通過《刑事訴訟監督法》,針對存在的問題,來健全和完善刑事訴訟監督。在未來在立法中應盡量將監督的內容具體化,明確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主體的權力,法律監督主體與被監督主體之間的關系,法律監督的程序和措施及監督措施的強制力問題。
三、刑事訴訟監督存在的具體問題和解決對策
(一)刑事立案監督。刑事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行為是否合法實施的法律監督。現有法律對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制度的規定存在諸多問題 。
一是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不夠全面。《刑事訴訟法》僅在第八十七條把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局限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將立案監督的對象擴展到檢察機關自偵部門。但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第18條第三款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225條第二款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4條規定:"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職責,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由此可見,在我國具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除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外,還包括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法院、監獄、海關。檢察機關是否擁有對這些具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的立案活動的監督權,刑事訴訟法和相關法律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將立案監督的對象僅僅規定為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大大局限了立案監督的范圍,明顯削弱了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監督職能。
二是刑事立案監督的客體界定過窄。《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僅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行為進行刑事立案監督,即只規定了對消極立案行為的法律監督,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積極立案行為的法律監督未作明文規定,使積極立案行為中的違法現象得不到及時糾正。雖然《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78條將"不應當立案偵查而立案偵查"也列入監督的的范圍,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64條還是只規定了公安機關接受檢察機關不立案監督的程序,可見檢察機關對不應當立案偵查而立案偵查的監督難以落實。此外,對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規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決定是否合法等相關刑事立案活動的監督和對刑事立案主體接受的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機關處理,又不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的行為的監督等也未作明文規定。
三是刑事立案監督的措施不力。檢察機關的刑事立案監督活動缺少法律保障。如:沒有調查權,控告申訴部門在履行刑事立案監督職能過程中未有調查、核實權的法律依據,不能隨時介入有關司法、執法活動對其進行檢查監督;沒有調卷權,想調閱有關案卷材料時,常常遭到拒絕;沒有處罰權,對濫用職權而又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責任人沒有一種給予處罰的資格權,使其沒有得到相應的處罰,依然我行我素,達不到刑事立案監督的實際效果。
因此,針對當前的立法對刑事立案監督制度規定得不夠具體,可操作性較差的現狀,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制度應采取如下對策: 其一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對象和范圍的法律規定,將所有擁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都納入監督范圍,將對積極立案行為的監督同對消極立案行為的監督有機地結合起來,形成一個完整、嚴密的刑事立案監督體系,對所有的刑事立案行為進行全面監督。其二,賦予人民檢察院在刑事立案監督活動中的相應權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監督調查權,包括:有權調取和審查刑事立案主體的案卷材料,有權審查刑事立案主體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記表冊,有權審查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決定書,有權對刑事立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進一步調查;刑事立案監督決定權,包括:有權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決定的決定,有權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決定的決定,有權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的違反立案程序的決定,刑事立案主體在接到決定書后應當遵照執行;刑事立案監督處罰建議權,包括: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立案主體工作人員在刑事立案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時,在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進行糾正后,對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檢察院有權依照監督處罰程序,建議刑事立案主體停止其職務活動,由刑事立案主體另派辦案人員,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糾正違法過程中,認為需要給予違法責任人員行政處罰時,有權提出行政處罰意見書,刑事立案主體接到意見書后,應當對違法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罰,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
(二)刑事偵查監督。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80條將刑事偵查監督定義為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90條將對偵查監督的對象擴展到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刑事偵查監督相對刑事立案監督,其規定更加籠統,導致對刑事偵查活動的監督非常乏力,具體表現如下:
一是偵查監督的對象不全,如立案監督一樣,擁有刑事偵查權的機關沒有全部列入監督范圍。
二是偵查監督的客體過窄,法律只是規定偵查活動合法性為客體,而沒有明確將審查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納入偵查監督的范圍。
三是偵查監督的措施軟弱無力,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公安機關應當將檢察機關所提糾正意見和執行檢察機關所作決定的情況通知檢察機關,而未進一步明確公安機關拒不糾正違法,或者拒不執行檢察機關所作決定的法律后果。
四是未明確賦予檢察機關引導、指揮偵查權。具體表現為:法律未賦予檢察機關在自行偵查、補充偵查時有調動公安機關的刑警協助偵查的權力;法律未規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的隨時調閱案件材料權和隨時親臨現場監督權;法律未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證權。
五是一些在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偵查監督方式還沒有在立法上予以確認,如提前介入的一些可行性做法。
針對我國目前偵查監督機制的缺陷,強化偵查監督,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借鑒國外"警檢一體化"的偵查監督經驗,在立法作如下完善:其一,改適時介入為偵查活動介入,強化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引導偵查機關合法取證。其二,賦予檢察機關對于適用延期拘留、捕后改變強制措施的審查決定權和非訴訟處理審查權。其三,明確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在偵查監督中的法律強制力,以保證偵查監督的實施效果。其四,對基于集體回避、嚴重不作為、嚴重違法等情況,賦予檢察機關代位偵查權。
(三)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審判的監督,是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結果的正確性進行的法律監督。按照法律規定,檢察機關主要是通過參加法庭審判、庭外調查、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審閱案卷、受理申訴等方式履行刑事審判監督職能。刑事審判監督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是刑事審判監督的事后性制約了監督效力的發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六部委1998年頒布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31條、第360條和第394條也規定,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對法庭審理中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情況,只是記明筆錄,發現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在休庭后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由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監督的事后性決定了監督是被動的、彌補性的法律監督,不能及時和有效地制止和糾正法院的違法審判活動。
二是刑事審判監督缺位,空區多。刑事審判監督應貫穿刑事審判的全過程涵蓋各個環節。不僅應包括對一審審判活動的監督,而且包括對二審、再審活動及死刑復核活動的監督;不僅應包括對刑事公訴案件的監督,而且包括對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進行監督;不僅應包括對庭審活動監督,而且包括對庭外活動監督;不僅應包括對判決、裁定的監督,也應包括對決定的監督。 而現行法律對刑事審判監督的規定空區很多:沒有將人民法院的第一審程序的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對上訴引起的二審案件、對審判監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審案件以及對死刑復核程序案件的監督納入監督范圍;沒有將法院作出的決定列入監督范圍等。
三是監督手段缺乏剛性,只是一種彈性監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94條規定對法院或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但如果法院對檢察機關發出的糾正違法意見,既不提出異議,也不執行,檢察機關也只能無可奈何,被監督者的行為沒有因檢察機關的監督而扭轉到法律規定的軌道上來,檢察監督失去了其應有效力。
因此,針對刑事審判監督存在的缺陷,進一步強化刑事審判監督,完善刑事審判監督立法當屬必要。其一取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3條將《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限制解釋為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的規定,恢復原《刑事訴訟法》第112條對庭審活動可當庭提出的規定,并構建相應的程序內監督體制。程序內監督是對裁判權監督和制約最適于采用的方式,是解決現存矛盾的一個建設性思路。 改變現有庭審后監督的現狀,將檢察監督貫穿審判訴訟程序之中。其二補充和修改刑事審判監督的有關規定,將第一審程序的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對上訴引起的二審案件、對審判監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審案件以及對死刑復核程序案件的監督以及法院作出的決定納入監督范圍。其三強化監督措施,賦予檢察機關相應監督權力。如在庭審中發現審判可能造成國家或公民個人合法利益損害的,有權責令中止審判,要求重新進行審判活動;賦予檢察機關再審檢察建議的強制性,積極通過個案再審檢察建議,督促法院啟動再審程序; 賦予檢察機關監督警告權和提請懲戒權;對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監督程序提起抗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錯誤,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權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等。
(四)刑罰執行監督。刑罰執行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執行機關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監督。 包括刑事判決、裁定執行和變更執行。刑罰執行監督是檢察機關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進行法律監督的最后環節,它對刑事裁判能否完整、科學、規范的執行起到終結性、實現性的保障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是,立法及相關制度的不健全防礙了刑罰執行監督效用的發揮。主要表現在:
一是刑罰執行監督的范圍過窄。《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因此,刑罰執行監督的范圍應包括所有刑罰執行活動。但在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只有對監禁刑、生命刑和剝奪政治權利的監督落實的比較好,對管制、徒刑緩期執行、財產刑和驅逐出境沒有很好的進行監督。
二是刑罰執行監督的法律規定簡單、原則,實踐中難以操作。除《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檢察機關對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的概括性規定外,《刑事訴訟法》中只有4條提到刑罰執行監督問題,分別是對死刑臨場監督、監外執行決定的監督、減刑假釋裁定的監督和受理執行中申訴的規定,而沒有對監督對象如何實施監督進行詳細規定。
三是當前檢察機關對刑事判決、裁定變更執行的監督,只能在接到有關機關決定或者裁定書之后,才能對認為不正確的決定或者裁定提出書面意見。由于是事后監督,檢察機關即使提出糾正意見,也難以發揮應有的效果。
四是監督措施只是臨場監督、提出書面意見和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受理申訴,手段單一,缺乏剛性。
因此保證檢察機關刑罰執行監督落到實處,建議在以下幾方面進行立法完善和制度建設:其一針對非監禁刑和財產刑的執行,公安機關或法院執行是否合法,法律沒有落實人民檢察院如何監督的現狀,法律有必要規定執行機關執行這類刑罰或者變更執行措施時,應當隨時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檢察機關有權根據申訴或者自行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這樣,可以減少和防止執行中發生違法問題,確保裁判正確實施。其二對刑事判決、裁定變更執行的監督,為保證監督權落到實處,保證檢察機關能事前、事中和事后監督,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有必要補充規定:凡是執行機關認為依法應當適用任何一種變更執行的措施時,均應將建議書提交人民檢察院審查,不論兩者意見是否一致,必須同時將建議書和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一并報送有權決定的機關。這樣有助于建議機關及時撤回不當建議,并有利于提高有決定權的機關所作決定或者裁定的正確率,防止不應有的放縱犯罪,保證這些法定措施公正適用;法律應當賦予檢察機關隨時了解各類刑罰的執行情況和向執行機關提出適當變更執行的建議權,從而提高執行機關及時維護罪犯的合法權益的力度。其三強化檢察機關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執行效力,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被糾正違法的刑罰執行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糾正違法,且及時將糾正情況向檢察機關通報。
(五)刑事賠償監督。刑事賠償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賠償義務機關或刑事賠償最終決定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目前檢察機關對刑事賠償的監督基本處在空白狀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復議制的刑事賠償程序,規定最終的賠償決定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缺少必要的監督。這種把公正性寄托在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上的體制,必然使人們對刑事賠償公正性產生懷疑。在國家賠償法頒布后,檢法兩家都試圖改變這種狀況,出臺了一些司法解釋,但司法解釋的力量難以動搖法律的根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第23條,"賠償委員會決定生效后賠償委員會如發現原認定的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必須改變原決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重新審理,依法作出決定。"《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不服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的申訴決定提審。這兩條規定解決了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所作賠償決定進行內部監督的問題。《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第36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如果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確有錯誤,可以向作出賠償決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確有錯誤的事實和理由,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建議。"這條規定無疑為解決存有爭議的賠償決定提供了一條途經,同時也體現了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賠償監督作用的虛弱,無法彌補刑事賠償程序上的缺陷。現在立法機關正在醞釀對國家賠償法進行修改。筆者建議在新法刑事賠償程序中確立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地位。可以作如下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提出確有錯誤的事實和理由,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重新審理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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