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傳和傳喚的區別
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可以將需要拘傳或經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內
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拘傳時應當出示《拘傳證》,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并摁指印。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而對于傳喚,《刑事訴訴法》第九十二條是這樣規定的: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1)強制力不同。傳喚是自動到案,拘傳則是強制到案。
(2)適用的對象不同。傳喚適用于所有當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拘傳則僅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適用時是否一定需要法律文書不同。拘傳時必須出示《拘傳證》,傳喚在大多數情況下也需要出示《傳喚通知書》,但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傳喚不是拘傳的必經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不經傳喚,直接拘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傳喚拘傳強制傳喚拘傳的區別
傳喚拘傳強制傳喚拘傳的區別如下:
1、強制性不同:
傳喚等同于通知、不具有強制性質。而拘傳則具有一定的強制性;
2、性質不同:
拘傳是強制措施的一種,而傳喚不是一種強制措施;
3、適用的對象不同:
拘傳適用于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喚適用于所有的當事人;
4、實施主體不同:
傳喚由偵查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實施;拘傳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都可以實施。
傳喚的條件如下:
1、傳喚對象是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2、傳喚地點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其住處;
3、傳喚時間是一般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個小時。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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