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證人證言的規定什么
在出庭作證的證人范圍規定上,我國采取的是證人出庭作證和例外原則相結合的制度。
【法律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警察證人制度適用范圍
盡管警察可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但因其在行使偵查權,限制了其作證范圍,以確保偵查工作順利進行。以下情況,控辯雙方或法官可要求警察以證人身份出庭提供證言:
1. 警察目擊犯罪、抓獲行為人或參與投案自首時,應就犯罪過程、抓捕經過或盤問情況出庭證明。例如,警察發現某人盜竊倉庫時,應就盜竊時間、地點、手段、物品等情況作證。
2. 對于現場勘驗、檢查、搜查、扣押、辨認等活動,警察應出庭證明活動過程,核實筆錄真實性與合法性。若辯方對實物證據提取或保管過程存疑,警察需出庭證實。
3. 涉及秘密偵查手段獲取的證據,警察出庭證明其合法性。秘密偵查常無第三者見證,警察需接受審查。
4. 偵查活動中有異議或瑕疵時,刑偵技術人員應出庭解釋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如現場勘查技術、痕跡固定與判斷等。尤其在偵查機關自偵自鑒情況下,解釋尤為重要。
5. 對聲稱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口供或證言進行質疑時,警察應出庭與被告人及證人對質,判斷證據真實性。
6. 使用誘惑偵查手段獲得的證據,警察應出庭解釋其合法性,以避免侵犯無辜。
綜上,警察不僅應就程序性事實,也應就實體性事實出庭作證,以確保司法公正與偵查工作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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