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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其他知識(法律常識中刑法知識 犯罪)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4-05 13:49:21

綜合基礎知識:刑法剖析及例題解析

1.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是指刑法所規定的,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為所必須達到的年齡。

  (1)完全無刑事責任時期——不滿14周歲的人,一律無刑事責任。

  (2)相對負刑事責任時期——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3)完全負刑事責任時期——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刑事責任年齡是指實足年齡,而不是虛歲。

  例題:

  我國刑法規定的完全刑事責任年齡是(  )。

  A.14周歲 B.16周歲 C.18周歲 D.20周歲

  【解析】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作了如下規定:(1)不滿14周歲的人,一律不負刑事責任。此即絕對無刑事責任時期或完全無刑事責任時期。(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此即相對負刑事責任時期。(3)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此即完全負刑事責任時期。(4)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即減輕刑事責任時期。故選B。

  2.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間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的情況下,具有辨認控制能力,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又聾又啞的人犯罪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兩類人屬于限制責任能力人。

  例題:

  屬于我國刑法規定的限制責任能力的人有(  )。

  A.又聾又啞的人

  B.盲人

  C.精神正常時期的間歇性精神病人

  D.醉酒的人

  【解析】《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十九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故選A、B。

  3.犯罪主觀要件

  (1)犯罪故意

  根據刑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根據刑法的規定,故意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區別在于,直接故意既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危害結果,也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而間接故意只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間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結果發生。放任是對危害結果的一種聽之任之的態度,即行為人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而實施一定行為時,明知該行為可能發生某種危害結果;行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結果發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結果不發生,但仍然實施該行為,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發生,而是聽之任之,結果發生與否,都不違背行為人的意志。

  (2)犯罪過失

  根據刑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狀態。

  過失可以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

  疏忽大意的過失是一種無認識的過失,即行為人沒有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沒有預見的原因并非行為人不能預見,而是在應當預見的情況下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

  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

  (3)過于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之間的區別

  間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結果的發生與否都符合行為人的意志;而過于自信的過失是希望危害結果不發生,結果的發生違背了行為人的意志。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是為了實現其他意圖而實施行為,主觀上根本就不考慮是否可以采取措施避免結果的發生,客觀上也沒有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而過于自信的過失行為人之所以實施行為,是因為考慮到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

  例題1.

  甲欲謀殺乙,便在乙飯碗里投放毒藥,不料朋友丙分食了乙的飯菜,甲為了殺死乙,沒有阻止丙,結果導致乙和丙均中毒死亡。甲對丙死亡所持的心理態度是(  )。

  A. 過于自信的過失 B. 疏忽大意的過失

  C. 間接故意 D. 直接故意

  【解析】所謂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所謂放任,是指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雖然沒有希望、積極地追求,但也沒有阻止、反對,而是放任自流,任憑、同意它的發生。顯然對于丙的死亡,甲并不是持積極追求的心態,故屬于間接故意。故選C。

  例題2.

  持直接故意心理態度的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及結果是(  )。

  A.明知并放任發生 B.已經預見并希望發生

  C.明知并希望發生 D.已經預見并放任發生

  【解析】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故選C。

  4.排除犯罪的事由

  (1)正當防衛

  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

  (2)特殊正當防衛

  鑒于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了特殊正當防衛,即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3)緊急避險

  根據刑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緊急避險是指為了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給另一較小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

  例題:

  王某持匕首搶劫張某,在爭斗中王某頭部撞擊墻角昏迷倒地,匕首掉在地上,張某見狀撿起匕首往王某心臟部位猛刺數下,導致王某死亡。對于張某用匕首刺死王某的行為,下列說法正確的是(  )。

  A. 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B. 屬于意外事件,不負刑事責任

  C. 屬于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

  D. 屬于故意殺人,應當負刑事責任

  【解析】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本案中王某暈倒,其不法侵害已經停止,故張某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更不屬于防衛過當,屬于事后防衛,應負刑事責任。故意殺人罪指故意非法地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本案中張某對王某的死,主觀上持故意心態,客觀上實施了剝奪其生命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應負刑事責任。故選D。

  5.犯罪的未完成狀態

  (1)犯罪預備

  根據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預備是指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但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實行犯罪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犯罪未遂

  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①實行終了的未遂與未實行終了的未遂

  這是以實行行為是否實行終了為標準所作的區分。實行終了的未遂,是指犯罪人已將其認為達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為實行終了,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未實行終了的未遂是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人未能將其認為達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為實行終了,因而未得逞。

  實行終了的未遂與未實行終了的未遂反映出程度不同的社會危害性。

  ②能犯未遂與不能犯未遂

  這是以犯罪行為本身能否既遂為標準所作的區分。

  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實施的行為本身可能達到既遂,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實施的行為本身就不可能達到既遂因而未得逞。不能犯未遂可以進一步分為對象不能犯未遂與手段不能犯未遂。

  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犯罪中止

  根據刑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存在兩種情況,一是在犯罪預備階段或者在實行行為還沒有實行終了的情況下,自動放棄犯罪;二是在實行行為實行終了的情況下,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

  根據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例題1.

  下列行為中,甲的行為屬于犯罪預備的是(  )。

  A.甲、乙、丙、丁四人預謀某晚去某超市盜竊,由甲提供一輛三輪車。屆時甲因害怕未去,由乙、丙、丁三人用甲提供的三輪車盜走超市的大批名貴手表

  B.甲與乙有仇,遂尋機報復。一天甲得知乙一人在家,便攜帶匕首向乙家走去,途中突然腹痛,只得返回家中

  C.甲于某日攜帶匕首前往乙家,準備殺乙泄憤,途中遇聯防人員巡邏,甲深感害怕,折返家中

  D.甲在樹叢中向仇人乙射擊,連開了兩槍未擊中乙,乙因害怕而求饒,甲在能繼續開槍的情況下不再開槍

  【解析】A項中甲、乙、丙、丁四人屬于共同犯罪,界定共同犯罪停止狀態的標準是一人既遂全體既遂。題中乙、丙、丁已著手實施了盜竊行為并且既遂,雖然甲未參與實行行為,但是他參與了共謀,未撤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原因力,所以甲構成盜竊罪的既遂。B項屬于犯罪預備,犯罪預備指為犯罪制造工具、創造條件。甲攜帶工具向乙家走去是為了接近犯罪目標,為實施犯罪做準備,因此屬于為實施犯罪創造條件的行為。C、D項屬于犯罪中止。故選B。

  例題2.

  李某系某建設銀行某儲蓄所的記賬員,2002年3月20日下班時,李某發現本所的出納員陳某將2萬元營業款遺忘在辦公桌抽屜內(未鎖)。于是李某趁所內無人之機,返回所內將2萬元取出,用報紙包好藏在自己辦公桌下的垃圾袋內,并用紙箱遮住垃圾袋。次日上午案發,贓款被他人找出。對于上述下列哪一說法是正確的(  )。

  A.李某的行為屬于貪污既遂

  B.李某的行為屬于貪污未遂

  C.李某的行為屬于盜竊既遂

  D.李某的行為屬于盜竊未遂

  【解析】首先看李某的行為是符合貪污罪的犯罪構成還是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成立貪污罪首先主體要適格,即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李某作為某建設銀行的工作人員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要件;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條件,具體表現為主管、經手、保管、出納等便利條件。李某的行為不符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客觀方面,所以不成立貪污罪,只能成立盜竊罪。再看犯罪既遂了還是未遂,盜竊罪既遂和未遂的劃分標準采用的是“失控加控制說”理論,即以被害人失去對財物的控制,并且財物已置于行為人的實際控制之下為標準,失去控制的為既遂。儼然本案中李某已實際控制兩萬元現金,構成犯罪既遂。故選C。

6.共同犯罪

  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1)這里的“兩人以上”不是泛指一切人,而必須是符合犯罪主體要件的人,就自然人而言,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所以,一個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利用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不構成共同犯罪。單位犯罪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與該單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

  (2)必須有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包含兩個含義: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間具有意思聯絡。

  (3)沒有共同故意的情形:

  ①共同過失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②故意犯罪行為與過失犯罪行為不成立共同故意。

  ③同時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④先后故意實施的相關犯罪行為,彼此沒有主觀聯系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⑤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

  ⑥事前無同謀的窩藏、包庇、窩贓、銷贓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

  (4)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及其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了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

  ①主犯。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有兩種:一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犯與首要分子的關系:根據刑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首要分子分為兩類,一是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但犯罪集團中的主犯并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因為在集團犯罪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但他們不是首要分子。在聚眾犯罪的情況下,原則上也可以認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眾犯罪不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不存在主犯、從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當然無所謂主犯。

  主犯的刑事責任——對于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主犯,應分兩種情況處罰:對于組織、指揮共同犯罪的人,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于沒有從事組織、指揮活動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②從犯。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從犯應對自己參與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但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從犯,應該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③脅從犯。根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脅下不完全自愿地參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較小作用的人。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④教唆犯。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慫恿、勸說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成立教唆犯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a.教唆犯所教唆的對象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否則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間接正犯;

  b.必須有教唆行為;

  c.必須有教唆故意。

  根據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教唆犯應當注意以下三點:

  a.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b.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c.如果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例題1.

  下列關于共同犯罪的說法,正確的是(  )。

  A.被脅迫的人,在身體受到強制、完全喪失意志自由時實施某種危害行為的,也是脅從犯

  B.乙組織婦女賣*,丙為其尋找*女、聯系嫖客,但從不直接參與管理活動。對丙應當以乙組織賣*罪的共犯論處

  C.甲是某國有控股公司的財務人員,在某晚故意不關財務室窗戶、不鎖保險柜,然后指使中學生乙(16周歲)潛入財務室竊取甲保管的公款,甲乙構成貪污罪共犯

  D.丁是某國有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唆使投保人戊將自己投保汽車燒毀后向保險公司理賠,然后利用自己辦理理賠的職務便利為戊理賠8萬元,二人平分。丁戊構成貪污罪共犯

  【解析】共同犯罪必須要求由共同的犯罪故意,而脅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并不具備犯罪故意條件,排除A。B項中的丙雖不參與組織賣*,但其在賣*者和嫖客之間牽線搭橋、勾通撮合,使他人賣*活動得以實現的行為單獨構成了介紹賣*罪。C項中,甲屬于職務犯罪,而學生乙已經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應為盜竊罪。D項符合共同犯罪要件,國有保險公司騙保屬于貪污罪,丁和戊構成貪污罪。故選D。

  例題2.

  甲于2006年6月與乙合謀共同詐騙張某30 000元,甲、乙平分各得15 000元。在審查本案期間,甲主動交代曾在2003年3月間詐騙王某4 000元的犯罪事實。在處罰甲詐騙罪時其犯罪金額應為(  )。

  A.30 000元 B.34 000元 C.19 000元 D.15 000元

  【解析】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并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甲與乙構成詐騙共犯,應當根據共同詐騙的財產數額認定犯罪金額,即30 000元,又因為甲在2003年曾詐騙王某4 000元,甲多次實施詐騙行為,犯罪數額累積計算,故為34 000元。故選B。

  7.貪污罪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貪污罪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其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物的所有權。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條件,具體表現為主管、保管、出納、經手等便利條件。

  (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包括:

  ①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③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④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⑤受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從事公務”是指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中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的人員。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征收、代繳稅款、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4)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非法控制公共財物后,希望最終轉移所有權的意圖。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貪污罪定罪處罰。

  8.受賄罪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其主要特征如下:

  (1)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務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以及國家機關正常管理活動和聲譽。

  (2)客觀方面表現為下列行為:

  ①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

  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③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來往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④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3)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的人員。依法從事公務是受賄罪主體的本質特征。非上述人員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但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共犯。刑法規定,單位可以作為受賄罪的犯罪主體。

  (4)受賄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受賄故意包括非法索取他人財物的故意和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即權錢交易的故意。

犯罪預備階段中止的案例分析

  犯罪預備是指做實施犯罪前的準備工作;如預備犯罪工具、創造犯罪條件等。你知道嗎犯罪預備階段中止嗎?下面由我為你詳細介紹犯罪預備的相關 法律知識 。

  犯罪預備階段中止的案例分析

  案情:

  潘某因欠債無力償還而萌生殺人劫財的念頭,遂于某日以做生意為名約徐某讓其準備1.5萬元去外地進貨,并聲稱不得將此事告訴任何人。當晚,潘某開車將徐某騙至一無人地段,乘徐某熟睡之機,打電話給徐某的妻子,在確認其不知徐某的去向后,即取出事先準備好的放在車上的鐵錘欲將熟睡的徐某殺死,然后將其隨身攜帶的1.5萬元劫走。

  終因害怕事發后被發覺而放棄了殺人劫財的念頭,調轉車頭回家。后又對徐某謊稱有人要綁架他才將車子開回家的。事隔數日,潘某又因敲詐徐某20萬未遂而被公安機關抓獲,遂主動交代了欲劫財殺人的事實。


犯罪預備階段中止的案例分析

  審判: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潘某犯有故意殺人罪(中止)和敲詐勒索罪(未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過公開審理后,認為潘某為殺人劫財準備工具、制造條件,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為謀財采用恐嚇的 方法 ,勒索他人數額巨大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

  潘某因敲詐勒索被抓獲后,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故意殺人的罪行,應以自首論,依法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潘某在故意殺人的預備階段自動放棄犯罪,且沒有造成損害,屬犯罪中止,依法應當免除處罰;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敲詐勒索未能得逞,屬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潘某犯有數罪,依法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潘某有期徒刑四年,以故意殺人罪(中止),判處潘某免于刑事處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上述案例是一起犯罪中止案件,且系發生在潘某犯罪預備過程中。

  鑒于此類案件所固有的特性,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多見。故筆者試就審理的該起案件對犯罪預備階段中止的法律特征作淺顯的分析。

  分析: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種犯罪停止形態。

  它是一種比較特殊的犯罪形態。既可發生在犯罪的預備過程中,也可以發生在犯罪的實行過程中,還可以發生在犯罪實行終了而結果尚未發生的過程中。所謂犯罪預備階段的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已經開始實施犯罪預備行為,或者已經將預備行為實施完畢,在尚未著手犯罪的實行行為之前,自動地放棄犯罪意圖,停止犯罪預備行為,不再著手實行犯罪。它具有以下幾點法律特征:

  一、具有犯罪預備中止形態的犯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因為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過程中,犯罪分子才會為了犯罪,積極準備工具、制造條件,才有可能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如本案中的故意殺人犯罪;而過失犯罪,由于行為人沒有犯罪意圖,就談不上為犯罪進行準備,也不存在犯罪的預備和中止問題;而在間接故意犯罪的場合下,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抱著放任發生的態度,就不能認為犯罪,因此,在間接故意犯罪過程中,也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態。

  二、具有自首情節。犯罪分子在犯罪預備階段就自動放棄了犯罪,一般對受害方不會造成實際損害后果,有些受害人根本就不知道有人欲加害自己,故不存在被害人向司法機關報案的可能。

  只有在犯罪分子出于真誠悔悟,或懾于威力感到別無出路,或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并主動向司法機關如實陳述犯罪事實的情況下,才會使案件得到偵破。如本案中的潘某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就是其自己主動供述的,而徐某對潘某的犯罪動機和犯罪預備行為卻渾然不知,所以他不可能去報案。

  三、直接證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一般刑事案件的直接證據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通常還有指控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被害人的陳述以及證人證言等。而犯罪預備階段的中止由于其固有的特性:

  自動性、徹底性、及時性,導致案件的直接證據欠缺不充分,但這類案件往往會產生大量的間接證據:如作案工具、與犯罪動機有關的言行、犯罪前的準備行為、編造謊言、指紋、足印等。這些諸多的間接證據結合被告人的供述,如能互相印證,形成證明體系,就可以證明犯罪行為是否為被告人實施。

  本案中的直接證據只有潘某的供述、而間接證據有作案工具鐵錘、徐某關于攜帶1.5萬元隨潘某外出又于當晚返回的陳述、徐妻關于當晚接到潘某電話詢問徐某是否在家的證言及電信局關于當晚潘某與徐妻的通話記錄單等。盡管這些間接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潘某殺人的犯罪事實,但它們能和潘某的供述相吻合,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證明潘某殺人的犯罪事實。

  四、免予刑事處罰。在犯罪預備階段,行為人就自動放棄了犯罪意圖,大大減輕了其社會危害性,同時也說明其主觀惡性已降低,故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這一規定,不僅體現了刑罰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同時也說明了立法意圖是鼓勵犯罪分子自動中止犯罪。由于在犯罪預備階段就中止了犯罪,所以一般不會造成損害。故法院依照此條規定,對徐某故意殺人的事實免除刑事處罰。

  五、易與犯意相混淆。犯意是指某人有犯罪的想法、意圖,并沒有真正實施或預備犯罪,它屬于思想范疇,不可能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不具備犯罪構成的內容,不是犯罪行為,而犯罪預備階段的中止則是行為人為著手實行犯罪而準備條件,雖然自動放棄了犯罪,但對社會存在著威脅,具有社會危害性,屬于犯罪行為。但因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往往與犯意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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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預備的表現形式

  1.為實施犯罪準備犯罪工具的行為。——犯罪預備行為最常見的形式

  所謂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進行犯罪活動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其中包括:

  (1)用以殺傷被害人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器械物品,如槍彈、刀棒、毒藥、繩索等;

  (2)用以破壞、分離犯罪對象物品或者破壞、排除犯罪障礙物的器械物品,如鉗剪、刀斧、鋸銼、爆炸物等;

  (3)專用為達到或逃離犯罪現場或進行犯罪活動的交通工具,如汽車、摩托車等;

  (4)用以排除障礙、接近犯罪對象的物品,如爬窗用的梯子或繩索等;

  (5)用以掩護犯罪實施或者湮滅罪證的物品,如作案時戴的面罩、作案后滅跡用的化學藥品等。犯罪工具本身危害性和復雜性可以反映出預備行為不同的危害程度。

  所謂準備犯罪工具,包括制造犯罪工具、尋求犯罪工具及加工犯罪工具使之適合于犯罪的需要。

  2.其他為實施犯罪制造條件的行為。這類犯罪預備行為可以概括為以下幾種:

  (1)為實施犯罪事先調查犯罪場所、時機和被害人行蹤

  (2)準備實施犯罪的手段,例如為實施入戶盜竊而事先練習爬樓入窗技術

  (3)排除實施犯罪的障礙

  (4)追蹤被害人、守候被害人的到來或者進行其他接近被害人、接近犯罪對象物品的行為

  (5)出發前往犯罪場所或者誘騙被害人趕赴預定犯罪地點

  (6)勾引、集結共同犯罪人,進行犯罪預謀

  (7)擬定實施犯罪和犯罪后逃避偵查追蹤的計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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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點

很多同學考完后,認為有了第一次的經驗,總結到公基法律其實不難,來年再戰,定拿下法律這版塊!但是很多人感覺公基法律內容太多,太細,所以不太清楚應該怎么樣去備考,那接下來,我們就來聊一聊公基法律的那些事。
今天主要帶著大家了解一下公共基礎知識里面法律的相關知識點,也希望通過這次的介紹可以幫助到你們!
一、考試內容知多少
根據歷年考試來看,考試的題型主要是以單選題、多選題、主觀題形式出現。而關于公基法律這一塊主要考察的內容包括法理學、憲法、刑法、行政法、民法、刑事訴訟法、行訴法、民訴法、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基礎知識等。
1.法理學需要掌握:法的本體(例如:法的概念和本質等);法律要素、法律關系;法律制定和實施、法律解釋、法與道德。
2.憲法需要注意學習三大塊:我國的國體、政體和其他基本制度;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
3.刑法主要需要注意學習總則部分的內容,例如:刑法的基本原則;犯罪和犯罪的構成;排除犯罪性的行為(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未完成罪(例如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區別);刑罰(例如主刑和附加刑的內容)
4.刑訴可以重點學習一些內容,例如: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制度;刑事訴訟程序(例如立案、偵查、提起公訴、審判等)
5.民法可以重點學習一些內容,例如: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民事法律行為;代理;訴訟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婚姻法
6.民訴可以重點學習一些內容,例如: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制度(例如管轄制度、回避制度等);第一審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
7.行政法可以重點學習以下知識塊:總論(例如行政行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行政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8.行政訴訟法可以重點學習以下知識:行政訴訟的管轄;行政訴訟程序(例如起訴、受理、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
9.人民警察法:此部分為識記內容,需要關注警察的基本知識,如一些基本原則、任務、相關的管理政策,等等。
10.治安管理處罰法:建議首先了解特征、基本原則等原理性內容,其他具體法條內容結合試題進行熟悉即可。
11.公安基礎知識:本部分主要是一些理論性的考點,屬于識記的內容,需要更多地講解相關法律法規,對重要部分進行清晰的記憶。
二、備考指導
2020年,各位小伙伴們都在摩拳擦掌整裝待發,對于公基法律部分的備考不可忽視。由于很多考生都沒有接觸過法律知識,所以備考起來格外吃力。考生在學習這部分知識點時切勿死記硬背,而是要注意法條的理解與運用。
比如對憲法、法理學、行政法等這些內容時,相對來說與日常生活相關性較小也比較枯燥,建議大家在備考中多整理框架圖或圖表,結合記憶。而對于刑法、民法等內容來說,常以案例形式來考客觀題,那需要我們結合概念的理解和通過做題來鞏固,與此同時,還建議同學們在生活中也可以多多運用所學知識分析法律關系,在日常生活里可以多關注社會新聞以及法治熱點,了解相關情況,根據所學法律知識進行分析,提高對法律內容的整體把握。

刑法專業主要學什么

刑法專業主要學習的內容包括刑法理論、刑法條文、刑法解釋、刑法案例以及相關的法律實踐等。學生將深入探討犯罪構成要件、刑事責任、刑罰種類與適用、犯罪形態、共同犯罪、罪數問題、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累犯、自首、立功、減刑、假釋等刑法基本概念和制度。還會學習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的交叉內容,如刑事訴訟法、民法、行政法等,以及國際刑法和比較刑法的知識。
在刑法理論方面,學生需要掌握犯罪論、刑罰論、刑事責任論等基礎理論。這包括對犯罪本質、犯罪構成、犯罪類型、犯罪形態的深入理解,以及對刑罰目的、刑罰體系、刑罰裁量原則的學習。同時,還需了解刑事責任的內涵、責任形式和責任能力等問題。
刑法條文的學習要求學生熟悉國家刑法典的具體規定,包括各種犯罪的定義、構成要件、刑事責任和刑罰等。通過對刑法條文的逐條學習和分析,學生能夠掌握法律的字面含義及其背后的立法意圖。
刑法解釋關注的是如何理解和應用刑法條文。學生將學習法律解釋的原則和方法,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并學會如何在具體案件中運用這些解釋方法來正確適用法律。
通過研究刑法案例,學生可以了解刑法理論與實踐的結合,學習法官如何根據刑法規定和理論對具體案件進行判決。案例分析有助于培養學生的法律思維能力和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刑法專業的學生還需要參與法律實踐活動,如模擬法庭、法律實習等,以增強實際操作能力和法律職業素養。通過這些活動,學生可以將所學理論知識應用于實踐中,為將來從事法律工作打下堅實的基礎。
除了刑法本身,學生還需學習與之相關的法律知識,如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等程序;民法和行政法等與刑法有交叉的內容也需要學生有所了解,以便在處理法律問題時能夠綜合運用不同領域的法律知識。
隨著全球化的進程,國際刑法和比較刑法的知識也變得越來越重要。學生將學習國際刑事法院的運作、國際犯罪的種類與責任,以及不同國家刑法制度的比較研究,這有助于培養具有國際視野的法律人才。
通過學習以上內容,刑法專業的學生不僅能夠掌握刑法的基本理論和實務操作,還能夠培養嚴謹的法律思維和解決復雜法律問題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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