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玉忠的代表性成果
《和諧社會與法治建設》,中國長安出版社2008年版《法治百家談——百名法學家縱論中國法治進程》第二輯;
《我國賄賂犯罪刑法規范的演變與立法協調》,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和諧社會語境下刑法機制的協調》;
《關于檢察院組織法修改的若干問題》,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強化法律監督的思考與探索》;
《證據學研究的新探索》,《檢察日報》2008年5月29日第3版《學術》;
《和諧社會語境下的刑事訴訟法再修改》,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刑事訴訟與證據運用》第四卷;
《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原則與制度的幾個特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刑事訴訟法修改問題與前瞻》;
《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版《法治藍皮書——中國法治發展報告No.6》(2008);
《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改革完善刑事訴訟程序制度》,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寬嚴相濟視野下刑事訴訟程序改革》;
《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法制日報2008年3月2日第10版;
《我國刑法賄賂犯罪制度的歷史演變與特征之評析》,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刑事法學的當代展開》;
《法治與和諧》,團結出版社2007年版《人權與和諧世界》;
《對現行不起訴制度的幾點看法》,《人民檢察》2007年第24期;
《新刑法典是我國刑法制度發展的里程碑》,《人民檢察》2007年第19期;
《依法治國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依法治國十年回顧與展望》;
《中國檢察權的憲法基礎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7年版《中國檢察權研究——以憲政為視角的分析》;
《法學教育恢復高考30年的回顧與思考》,《檢察日報》2007年8月31日第2、3版;
《檢察學的發展歷史、研究現狀與前瞻》,《人民檢察》2007年第15期;
《網絡與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管轄》,《人民檢察》2007年增刊;
《我國賄賂犯罪刑法規范的演變與思考》,《檢察日報》2007年4月19日第3版;
《懲治“買官賣官”犯罪與改革完善刑事法律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年出版《刑事訴訟與證據運用》第四卷;
《法律專業畢業生面臨的機遇與挑戰》,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法律專業畢業生求職選擇》;
《和諧社會與法治保障》,中國人權研究會《人權》2007年第2期
《官帽交易后的法律軟肋》,人民日報《人民論壇》2006年第9期;
還曾發表《依法治國:保障社會和諧》、《我國檢察機關的性質與憲法地位》、《單位犯罪若干問題研究》、《刑事立案監督與偵查監督的法律地位》、《關于腐敗的特征、危害及其遏制》、《引渡法若干問題研究》、《健全完善我國刑事證據法律制度的幾點思考》等論文。 《中國法學30年》(1978——2008),合作編寫,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本人撰寫其中的《中國刑法學30年》(1978——2008);
《中國走向法治30年》,合作編寫,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版,本人撰寫第四章《刑事正義的追求》;
《干部法律知識讀本》,合作編寫,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本人撰寫第十三章《權力的監督與制約》;
《刑事訴訟法再修改與檢察監督制度的立法完善》,第一主編,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
《和諧社會語境下刑法機制的協調》,第一主編,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
《典型疑難案例精析》第一主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還曾主編:《法律應用與檢察業務研究》(第一主編)、《黨政干部法律顧問》(主編),《中國檢察業務教程》(副主編)、《經濟犯罪追訴標準理解及適用》(主編)、《典型疑難案例評析》(主編)、《法律應用研究》(主編)、《中國檢察年鑒》(主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常務副總編)、《檢察業務指導》(主編)等書刊。 《刑事司法體制改革研究》,2007年立項的中國人民大學985工程項目;
《法律監督制度研究》,2006年立項的司法部部級法學重點科研項目;
《刑事證明標準的層級性研究》,2006年完成的中國檢察理論研究所重點科研項目。
如何看待古代的親親相為隱
“親親得相首匿”源自《論語·子路》“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中國歷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對這一思想有所繼承。根據親親相隱原則親屬之間有罪應當互相隱瞞,不告發和不作證的不論罪。雖然實行這項原則主要是為了維護封建倫常和家族制度,鞏固君主專制統治,但親親相隱制度對現代社會家庭倫理價值和刑法制度也有其積極的一面,所以親親相隱制度仍有去研究、探討的價值。作為我國封建社會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在古代司法實踐中曾發揮了重要的社會職能。今天,當我們走向法治國家時,如何科學地對待“親親得相首匿”原則,應該說是一個具有理論和實踐意義的課題。
“親親得相首匿”,是指親屬間相互隱瞞罪行可以不負刑事責任。這一思想由來已久。早在周禮中就有“為親者諱”的說法,春秋末期孔子又將這一傳統宗法原則概括為一種司法主張。《論語·子路第十三》中記載:“葉公語孔子曰:‘吾黨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證之’。孔子曰:‘吾黨之直者異于是,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父親偷了人家的羊,兒子作了告發,從法治的角度來看這是一種正直的行為;但在孔子看來這卻是一種喪德敗行。孔子主張父親應替兒子隱瞞罪行,兒子也應替父親隱瞞罪行,認為只有這樣,才能體現父慈子孝的道理。由于這一原則順應了人的親緣本性,有利于國家的長治久安,因而得到統治者的青睞。尤其是到了漢朝儒家思想成為一尊,“親親得相首匿”便成為漢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項基本原則正式確立下來。《漢書·宣帝紀》記載,宣帝地節四年下詔:“……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這就是通常所說漢代的“親親得相首匿”原則,其大意是說子女幫助父母、妻子幫助丈夫、孫子幫助祖父母掩蓋犯罪事實的,一概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父母幫助子女、丈夫幫助妻子、祖父母幫助孫子掩蓋犯罪事實的,一般情況下可不負刑事責任,死刑案件則上請廷尉,由其決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責,這段話也可以簡單的概括為“親親相隱不為罪”。
“親親得相首匿”的思想到了唐朝得到全面的發展,這時的國家法律不僅使親屬容隱制度的范圍更為擴大,而且對其具體內容也作出了比較嚴密的規定。如《唐律疏議》中規定:“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即漏其事及擿語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在這里容隱親屬的范圍不再局限于漢代的父母子女、夫妻、祖孫,而是進一步擴展到同居的親屬、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親屬及外祖父母、外孫、孫媳、夫之兄弟、兄弟妻等。除此之外,奴婢或仆人可以為主人隱匿犯罪,這些隱匿行為都不受到處罰。其他不同居的小功以下親屬如果隱匿犯罪,則較之普通人犯罪降低三個等級對其進行減輕處罰。在容隱親屬范圍擴大的同時,容隱行為的范圍也進一步擴展。犯罪的親屬,即使是泄露其事或通報消息給罪犯,使之逃匿也不為罪。同時,為使得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更方便操作,唐統治者還在《唐律》和《唐律疏議》中作出了更為詳細的規定,這些規定主要體現在十個方面:(1)關于“知情藏匿罪人”。(2)關于“漏泄其罪令得逃亡”。(3)關于禁止逼親屬作證。(4)關于不得告發尊親屬。(5)關于不得告發卑親屬。(6)關于“子孫與金刃”幫助父祖逃脫囚禁及不得復捕回送官。(7)關于犯罪共亡捕首之法不適用于容隱親屬。(8)關于審訊中不得已吐露親屬犯罪。(9)關于奸罪捕告。(10)關于謀反、謀大逆、謀叛等嚴重國事罪不得容隱。這些具體而翔實的規定,標志著“親親得相首匿”思想已經走向成熟。在隨后的宋律、元律以及明清律中,容隱范圍又擴大到了岳父母、女婿。
1928年,南京國民政府刑法將其擴充到包括夫妻、四親等以內的宗親、三親等以內的外親、二親等以內的妻親。1935的《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又進一步將容隱范圍擴大至五親等以內的血親、三親等以內的姻親,且均有親屬拒絕作證權及不得令親屬作證等明確規定。
從“親親得相首匿”原則的確立和傳承軌跡不難看出,這一原則不僅貫穿了中國的整個封建社會,同時也對現代社會產生了影響。其之所以被長期沿用并得到不斷發展和完善,大體有以下原因:其一,該原則從根本上體現了人的親緣本性。人的親情是維系整個社會穩定的先決條件,親屬間的愛是人的本能反映,是一切愛的起點,是人類的感情基礎。“親親得相首匿”原則規定親親相隱不為罪,順應了人的本能需求,因而得到多數人的擁護和支持。其二,“親親得相首匿”原則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及統治者的長治久安。以血緣關系為紐帶的宗法制度和等級制度是封建社會政治制度的核心與基礎。在該制度下,家、國融為一體,家庭的和睦與安定直接決定著國家的穩定。親親相隱的思想以人的家庭親情為基礎,強調對家長權的確認保護,不僅有利于家庭和睦,而且有利于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其三,“親親得相首匿”原則維護了封建經濟秩序,有利于農業生產。在封建社會中,以家庭為社會的基本生產單位的小農經濟是社會經濟的主體。家庭成員之間團結協作共同致力于農業生產是封建經濟發展的前提。如果不允許親親相隱則必然會增加家庭矛盾,造成家庭不穩,最終可能是家人離散,田地荒蕪。這對維護封建經濟秩序是十分不利的。
“親親相隱”的歷史演變
《唐律》對“親親相隱”制度的發展
唐代同居有罪相為容隱的原則起源于《論語•子路》“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之說。所謂“父為子隱”,乃父慈也;所謂“子為父隱”,乃子孝也。儒家這一理論至漢代上升為“親親得相首匿”的法律原則,該原則中的“親親”的范圍包括“大父母”(即祖父母)、父母、己身三代。所謂“首匿”,顏師左注云:“凡首匿者,言為首而藏匿罪人。”西漢所創的“親親得相首匿”的原則是禮法合流的重要標志之一。此后這一制度一直作為刑法原則而沿用,影響了整個封建社會中國的法律。
唐律承其前朝的法制,在《名例律》(總46條)規定了“同居相隱”的原則,其在相隱的范圍、相隱的內容和相隱的限制方面比漢以來至隋各朝的規定更系統、完備。
相隱的范圍
唐代相隱的范圍由漢朝的三代擴大為“同居”。疏文云:“謂同財共居,不限籍(戶籍)之同異,雖無服(指”五服”以外)者,并是。”同居的范圍據疏文應是大功以上親。另外,外祖父母、外孫、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雖輕,論情重”,也在相隱的范圍內。最后,部曲奴隸也法定“為主隱”。
相隱原則的保證措施
為實施“同居相為隱”的原則,唐律規定,應相隱的人舉告或對簿公堂,依親等關系論罪。《斗訟律》(總345條)規定:“子孫告祖父母、父母者,絞。”此外,《斗訟律》(總346、349條)對卑幼“告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及“部曲奴隸告主”等,皆有定罪科刑的規定。
不遵守“同居相為隱”而告,告發人依規定處刑,被告者,即使確實有罪,也都以“自首”論處。《斗訟律》(總347條)之疏文說:“被告得相容隱者,俱同自首之法。”同時還規定,如屬于父祖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妻妾或自己的妾的,無論告得實還是誣告,都不處罰。
對實施相隱的處置
第一、免刑。唐律規定“同居”、“大功以上親”相隱及“部曲奴隸為主隱”都免罪。相隱即使是“漏露其事及摘語消息”也不懲罰。
第二、減刑。唐律規定小功以下親屬相隱,也可以“減凡人三等”。疏文說:“假有死罪相隱,據凡人唯減一等,小功、緦麻又減凡人三等,總減四等,猶徒二年”。即照犯人之罪減四等處罰。
相隱的限制
唐律中兵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可以相容隱的,凡犯謀反、謀大逆、謀叛這些直接對抗于統治階級的大罪不得相隱。律文規定:“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疏文云:“謂謀反、謀大逆、謀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隱,故而不用相隱之律。各從本科條斬。”《斗訟律》(總345條)之疏文云:“謂謀反、大逆及謀叛以上,皆為不臣,故子孫告亦無罪。”
宋、元、明、清各朝對“親親相隱”的沿襲
宋建隆年間的《宋刑統》沿襲了《唐律疏議》的篇目和內容,除了宋朝“內重外輕”的政治理念引起的律法制度微小變化外,其余《唐律》中的根本性原則,均予以了保留。對“親親相隱”制度的規定也一如《唐律》,立法明確規定了對同居之人容隱的權利和義務。
元朝是蒙古人入主中原建立起來的第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封建王朝,它的建立把中華法系的影響擴大到蒙古、吐蕃、回疆等少數民族地區。不僅使上述少數民族地區統一融入到中華法系中來,也使中華法系吸收到其他地區立法的精粹,推動中華法系進一步完善和發展。元朝統治者推行“祖述變通”,“附會漢法”和“因俗而異”,蒙漢異制的立法指導思想。以《至元新格》、《大元通制》為代表的元朝律法,基本沿襲了唐宋立法的內容,同時也確認了刑律中的“親親相隱”原則。
明朝立法首推《大明律》(《大明律附例》),雖然體例上與前朝律法相比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分為名例、吏、戶、禮、兵、刑、工7篇。但源自《唐律疏議》的傳統刑法原則并未改變,即“親親相隱”原則得以延續,明代律法確認了親屬間容隱的權利和義務。
滿清入關以后,修編的《大清律例》體例、內容方面幾與《大明律附例》如出一轍。在“親親相隱”原則的規制方面也因循前例,所以終清一世,“親親相隱”制度都得以繼續貫徹。此外,筆者認為《大清律例》所規定的“留養承嗣”亦可視為是對“親親相隱”的補充。
清末變法修律對“親親相隱”的爭議
清自道光朝經歷第一次鴉片戰爭以來屢遭外侮,這同時也激起國內有識之士不斷探尋救國之道。同時,清政府自身也寄希望于效法列強,變法革新來實現“皇位永固、外患漸輕、內亂可彌”的目的。因此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清政府展開了自上而下的修律活動。但是修律本身觸犯了封建上層貴族的利益和價值感念,因而招致張之洞等禮學派的強烈反對和抵制。
其中西方法理的引入和中國傳統禮制理念的沖突是雙方爭議的焦點。“親親相隱”制度也因其本身違背現代刑法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而遭到了非議。
南京國民政府《三五刑法》中“親親相隱”制度的復活
古代法律中體現儒家思想,允許犯罪親屬基于親情而通過隱匿、放縱罪犯的方式對抗官府的“親屬容隱”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為民國刑法所吸收。《三五刑法》第126條規定:“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逃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第五項又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第164條及第165條分別規定了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頂替罪、湮滅刑事證據罪等罪名及相應的處罰。第167條又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親親相隱”制度的價值評析
“親親相隱”制度的內在合理性
任何一種社會秩序類型都以對人性的特殊設定和估價為前提, 對人性的不同認識和評價直接關系到選擇什么樣的社會調整方式去保障社會秩序。在古代社會, 無論是從上下縱向關系即, 國家、宗族、家庭、個人, 還是從平行橫向關系即, 政治組織、血緣組織、宗教組織、文教組織, 其實都是以家庭為藍本的。國家不過是家庭的放大, 家庭又像是國家的縮影。“為子為臣, 唯忠唯孝”、“尊尊, 親親” 等觀念, 構成中國傳統的根本法觀念。法律就是以全力維護這樣的“ 家國一體”模式為己任。宗法倫理成為古代中國法觀念的基石、核心。儒家學說中, 所謂“ 理” 、“ 禮” 、“ 義”等, 不斷滲入到法律中, 甚至成為了法上之法, 或者說是法外之法。人們用這種“自發的法律”來評斷一個言行非法與否和罪惡輕重。倫理綱要, 三綱五常成為了法律的核心內容, 其中最典型就是“親親得相首匿”。古語有云:“ 法者, 緣人情而制, 非設罪以陷人也。”在古人看來, 親屬間互相包庇、隱匿犯罪的行為是人情所共欲的, 是符合三綱五常的, 也是人之常情。可見, 對于中國古代法律而言, 尊重人性秩序是立法者一直所倡導的。
另外, 容隱制度使得法律不強人所難。“徒法不足以自行” , 法律的實現有賴于人們的遵守與服從。因此, 法律在制定設計時必須充分考慮其現實可行性, 依照刑法學理念,即使法律有“期待可能性”。從實踐中看, 從古至今, 很少有人愿意真正的大義滅親, 主動向公安機關告發自己的親屬。這是因為血緣關系是人類最為牢固的一種帶生物性的社會關系, 這種無可擺脫的心理動力習慣, 使人類之愛首先必然體現為親屬之愛、血緣之愛。即使在側重于市民精神的西方倫理看來,“博愛”首先也是出于親屬之愛的。亞里士多德就認為:任一惡行發生在非親屬之間, 人們會看的較輕, 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親身上, 就成為傷天害理的罪惡。期待親屬之間的特殊情感和家庭內部、親屬之間的“榮辱與共”的社會現實使刑法不能期待人們都會主動去揭發和控告近親屬犯罪。與被國家一度所倡導但實質上背離人性的“大義滅親”的政治說教恰恰相反, 傳統法律上綿延幾千年的容隱制度, 看似悖謬, 實則包含了深厚的人文底蘊, 表達了古人對人性問題所作的深邃洞察, 其由道德原則逐步演化為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更是彰顯了古代統治者高超的政治藝術和對人性問題的遠見卓識。由此觀之, 古人已經諳悉國家所希冀的穩定的社會秩序經由法律形成須以法律暗合人倫關懷為前提。
從儒家傳統道德看“親親相隱”制度
就浸潤我國數千年的儒家禮教傳統而言,“親親相隱”制度是一種人性關懷的彰顯。儒家傳統的理念即是家國一體,所謂“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其實皆為一體,一乎準于禮。在這樣的儒家思想的背景下,“親親相隱”原則體現了家族成員,尤其是五服以內近親屬間彼此容隱、彼此相互關懷的族內關系,并以此擴大到國家層面上,正是封建王朝所提倡的忠與孝的原則。當然親親相隱制度涉及到的強制奴隸部曲為主隱及對卑幼告尊長加重定罪科刑的規定則是封建等級制度下的糟粕,也是對現代法律意義上的“平等原則”的違背,并不符合儒家“大同”的思想理念,應該遭舍棄。
對“親親相隱”的取舍
現實中,法理、人情并不是截然對立的。良好的法治中的法律在制定之初就應當兼顧到人情。實際上, 只有法理沒有人情的法律很難得到自覺遵守。在實踐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罪犯的親屬明知包庇行為會受到法律制裁, 依然會選擇包庇、窩藏犯了罪的親人,甚至被判刑人獄后對自己的行為也不后悔,對他們而言, 所謂司法秩序是海市屋樓, 被害人雖然冤枉, 但也比不上自己與罪犯的骨肉情深。為了保存風紀, 反而破壞人性, 而人性卻是風紀之源泉。事實上,不僅僅是中國歷代在立法時都對血緣至親的人情予以尊重, 當代各國也充分認識到了這一點。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有“期待可能性”的規定,故如果缺乏此種期待可能性, 而成為責任之事由, 不能使該行為人負刑事責任。這里就不僅僅包括對基于血緣親情而為之行為的認可, 還包括基于對人趨利避害的本性的尊重。英美國家有沉默權的規定, 其中包括證人、被告如果認為法庭所需要之證詞會對自己或親情、夫妻關系造成損害, 有權保持沉默, 來源于人不能自證其罪的理念。這就更加明顯的突出了對基本人情的尊重。基于以上分析, 無論是從對人性、對社會最基本的組成單元具有血緣關系的家庭的尊重, 還是基于對我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合理借鑒, 亦或是對西方法律的移植,親親相隱的原則在當代中國法律體系中都具有現實意義。
“親親相隱”制度,從創制之初就彰顯了儒家的人文關懷思想,千百年來在歷朝編纂的律法中作為一項基本刑法原則得以延續。“親親相隱”制度以家族親屬為本位,充分考慮到律法與人情之間的關系,從親屬容隱的角度,對刑法的責罰范圍作出限縮,使中國古代刑法制度不斷趨于合理,符合禮制。“親親相隱”制度的確立和演變是中華法系對世界法律發展的卓越貢獻。
腐敗犯罪的司法控制目錄
序
導言
一、研究的背景與意義
二、研究的思路與主要內容
三、研究方法
第一章 通過司法控制腐敗犯罪
一、腐敗犯罪:消滅還是控制
(一)腐敗犯罪的危害性
(二)腐敗犯罪的難以消滅性
(三)腐敗犯罪的可控制性
二、我國腐敗犯罪控制的路徑演變
(一)腐敗犯罪的運動式治理
(二)依靠法制嚴厲打擊腐敗犯罪
(三)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
三、通過司法控制我國腐敗犯罪
(一)司法控制是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
(二)通過司法控制腐敗犯罪的優勢
四、我國腐敗犯罪司法控制的總體評價
(一)我國腐敗犯罪司法控制的效果
(二)我國腐敗犯罪司法控制面臨的主要問題
第二章 舉報、立案與腐敗犯罪的司法控制
一、舉報與立案在腐敗犯罪司法控制中的作用
(一)舉報在腐敗犯罪司法控制中的作用
(二)立案在腐敗犯罪司法控制中的作用
二、我國舉報與立案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舉報制度存在的問題
(二)立案制度存在的問題
三、我國舉報與立案制度的修改與完善
(一)舉報制度的修改與完善
(二)立案制度的修改與完善
第三章 偵查程序與腐敗犯罪的司法控制
一、腐敗犯罪案件偵查程序的作用與面臨的挑戰
(一)偵查程序:腐敗犯罪司法控制的基礎
(二)腐敗犯罪偵查程序面臨的挑戰:以腐敗犯罪的特殊性為視角
二、我國腐敗犯罪案件偵查程序之反思
(一)偵查法治化程度不高
(二)偵查機構的設置不盡合理
(三)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
(四)落伍的偵查手段
(五)強制措施的濫用
三、我國偵查程序的修改與完善
(一)加強偵查程序的司法控制
(二)偵查機構的一體化
(三)轉變偵查模式
(四)增加技術偵查手段和秘密偵查手段
(五)改革強制措施
第四章 起訴程序與腐敗犯罪的司法控制
一、起訴程序:腐敗犯罪司法控制的樞紐
(一)檢驗功能
(二)彌補和修正功能
(三)過濾功能
(四)啟動審判功能
(五)政策功能
二、我國腐敗犯罪案件起訴程序面臨的問題
(一)不起訴制度的適用受到嚴格的限制
(二)起訴標準過高
(三)難以利用污點證人打擊嚴重腐敗犯罪
三、我國起訴程序的修改與完善
(一)擴大不起訴制度的適用
(二)適度降低起訴的標準
(三)建立完善的污點證人制度
第五章 審判程序與腐敗犯罪的司法控制
一、審判程序在腐敗犯罪司法控制中的作用
(一)審判程序:腐敗犯罪司法控制的關鍵
(二)我國審判程序在控制腐敗犯罪中的具體作用
二、我國腐敗犯罪案件審判程序存在的問題
(一)刑事審判效率不高
(二)被告人翻供現象比較普遍
(三)腐敗犯罪案件再審適用率偏高
(四)對腐敗犯罪的處罰力度有所降低
三、我國審判程序的修改與完善
(一)放寬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
(二)制定刑事證據規則
(三)確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四)增加腐敗犯罪的成本
第六章 國際合作與腐敗犯罪的司法控制
一、腐敗犯罪的跨國化與我國腐敗犯罪司法控制面臨的挑戰
(一)腐敗犯罪的跨國化
(二)我國腐敗犯罪司法控制面臨的挑戰
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確立的反腐敗國際合作機制
(一)司法協助
(二)引渡
(三)執法合作
(四)資產追回
(五)其他問題
三、我國在反腐敗國際合作方面存在的問題
(一)刑事司法協助存在的問題
(二)引渡存在的問題
(三)資產追回存在的問題
(四)其他問題
四、我國應對腐敗犯罪跨國化的若干對策
(一)強化正當法律程序和人權保障
(二)嚴格控制死刑
(三)修改與完善引渡制度和刑事司法協助制度
(四)構建完善的腐敗資產追回機制
結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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