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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概念(格式合同是什么意思)

首頁 > 債權債務2025-01-12 06:49:13

合同法論文要怎么寫?

摘要: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發展,格式合同有了廣泛的應用和發展空間。格式合同的廣泛運用,一方面節省了大量的訂約時間,加速了交易的進行,改變了傳統條件下一個合同的訂立必須經過反復要約和承諾方能成立的非經濟行為,消除了復雜的討價還價程序。另一方面極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使企業預先計算成本、利息、風險負擔、付款期限,對耗損、不可抗力所致損失亦能預先將其減少到最低限度。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則。這就迫切需要對格式合同加以規制,以達到平衡交易雙方利益,體現平等公平,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關鍵詞: 格式合同;格式條款;法律規制
一、格式合同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這一概念在現今的法律領域已被廣泛使用,但國內外對其有多種理解:
第一,在美國、日本和法國等國家將其稱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法國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事先已確定的合同條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當事人要么從整體上接受合同條件,要么不訂立合同,而所謂‘不訂立合同’的選擇,客觀上又根本不存在。” [1]另一種對格式合同的稱謂是“一般交易條款”,持此種概念的有德、意大利、奧地利等國。
第二,我國臺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將格式合同稱為定型化契約,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2]其他還有一些有關格式合同的稱謂,如以色列稱之為“標準合同”,葡萄牙法稱之為“加入合同”。
第三,我國法學領域對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盡相同,有的認為:“由一方當事人、有關團體或國家機關制訂的,或由國家法律直接規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條款的一種合同。” [3]有的認為:“由一方當事人預先制訂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點的格式條款。" [4]而我國1999年實施的《合同法》第39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以上各種定義,總體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調整和適用范圍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詮釋的本質特征方面并無根本差異。因此,筆者認為,格式合同應當是,合同條款由當事人一方為重復使用(即為與不特定多數人定約)而預先擬定,相對方只能對該擬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進行協商的一種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可稱其為標準合同。
(二) 格式合同的產生發展及其原因
1、格式合同的產生與發展
在合同最初出現時,并沒有格式合同的存在,格式合同產生于19世紀末,它是伴隨著規模經濟和壟斷企業的出現而大量產生的。
首先,在十九世紀初期,西方各國在農業、手工業以及小規模工業等方面的交易就已經遵循“相因成習”的方式締結合同,對于同一種類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斷重復的內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將其定型化,以便為將來訂立合同時使用。對于這一現象,盡管當時并未產生格式條款和格式合同的理念及相應的法律規范手段,但經濟上的需要卻使得當事人之間自發地產生了利用格式條款合同來簡化其締約程序,從而提高交易效率的要求。
隨后,西方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相繼進行的工業化運動使得對煤炭、蒸汽、石油等能源的利用取得了革命性的進步,整個的生產和消費方式都相應的發生了劇烈的改變,這一變革對于契約法影響最大。大工業的發展為社會提供了大量的日用消費品,并造成了生產與消費的嚴重分化與對立,物質消費行為以及企業、服務業的交易行為(如銀行、保險、運輸)數量與日俱增,這就意味著如果仍然按照普通契約的訂約方式對合同的各項內容逐項商談,以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顯然已經不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實際上,從十九世紀以來,不動產的買賣合同,公司的設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許權協議等合同類型都大多依照格式條款訂立,只是在特殊情況下,對這些格式條款的內容稍加更改而已。
進入二十世紀以來,格式條款合同的采用更為廣泛,除了少數內容特殊、復雜的合同關系仍然需要由當事人雙方相互協商、個別合意外,對于交易內容固定、交易頻繁進行、內容重復的合同,尤其是公營的公用事業,如水、電、交通、煤氣、通信等學理上稱為“大眾契約”的情形,當事人間已經完全沒有個別合意可言,格式合同已經成為現代人類生活的一種普遍的經濟現象。例如,德國自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后,開始出現一種趨勢,即保險公司、銀行、大公司以及聯合企業等,一反過去根據個別客戶的需要分別簽訂合同的一貫作法,改而采用標準統一并事先規定好合同條款的格式合同。[5]
2、格式合同產生的原因
我國臺灣學者黃越欽認為格式條款合同之所以在現代社會中被如此普遍地適用,主要來自于以下三個方面的社會動因:第一,法律行為或訂約行為的強制傾向,這是現代經濟生活社會環境的產物;第二,締約、履約大量發生且內容不斷重復,成為日常生活的例行事項,企業界利用契約自由的缺陷,以格式合同作為攫取更多利潤的有效工具;第三,以大量生產消費為內容之現代生活關系,使得企業界與顧客都期望能夠簡化訂約程序。[6]
實際上,格式條款合同的采用作為現代合同法的重要發展趨勢,一方面,這是與經濟的發展,企業生產規模的擴大,公用事業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愈來愈重要及契約自由理論本身的缺陷所分不開的,而另一方面,高昂的市場交易成本也迫使消費者不得不接受格式合同。
(三)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起來有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條款的不可協商性。
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從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發,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為合同的相對人,對格式合同的內容和具體條款并無協商和討價還價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拒絕,從而排除了一般雙務合同的平等協商(要約與承諾)過程,筆者認為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8971

什么是保險合同格式條款

最高法院: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無效的三種情形-工保網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了大量關于保險合同格式條款引發的保險服務糾紛案例,本文依據過往的審判案例,整理出三類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無效情形供大家參考。

1、未明確說明責任免除條款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無效。所謂“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11期

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車輛造成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及他們的家庭成員人身傷亡,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規定,以及該合同中關于“家庭成員包括被保險人的直系血親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親屬”的解釋,均屬格式化免責條款,提供該格式合同的保險人依法應當就上述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所謂“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該《答復》雖然是針對修訂前的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作出的,但修訂前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與現行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一致;該答復雖然是就個案的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審理同類案件時可以參照執行。

保險合同系專業性較強的合同,涉及專業術語較多,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予以明確說明。保險公司雖然在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文本中以黑體字提示了免責條款,但僅是盡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義務,根據本案事實、證據,不能認定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明確說明義務。

因此,不論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責條款關于“保險車輛造成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及他們的家庭成員人身傷亡,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規定,以及關于“家庭成員包括被保險人的直系血親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親屬”的解釋是否具有法律依據、是否有效,該格式化免責條款都因上訴人未能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而歸于無效,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約束力。

2、無法證明“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據此,保險人有義務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明確說明,前述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如果保險合同當事人對保險人是否履行該項告知義務發生爭議,保險人應當提供其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做出明確解釋的相關證據,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3期

裁判要旨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對于該條規定,即使涉案保險合同的爭議條款可以被理解為“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該條款的效力也應當結合保險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全面加以分析。

從保險合同的性質來看,保險合同是最大的誠信合同,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決定著投保人的投保風險和投保根本利益,對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決定性的影響。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的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據此,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明確說明,前述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這種義務不僅是指經過專業培訓而具有從事保險資格的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特別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做出明確解釋,如合同當事人對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明確說明發生爭議,保險人應當負有證明責任,即保險人還必須提供其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做出明確解釋的相關證據,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中,保險公司為證明已經盡到告知義務而提供的證據是涉案保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以及段天國的簽名,但該段聲明的內容并沒有對爭議條款的具體內容作出明確的解釋,不能證明保險公司已經向段天國陳述了該條款包含“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即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涵義。因此,即使該條款可以被理解為“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也不能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3、限定被保險人患病治療方式

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格式條款限定被保險人患病時的治療方式,既不符合醫療規律,也違背保險合同簽訂的目的。被保險人有權根據自身病情選擇最佳的治療方式,而不必受保險合同關于治療方式的限制。保險公司不能以被保險人沒有選擇保險合同指定的治療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險責任。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12期     

裁判要旨

 

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法院認為:按通常理解,重大疾病并不會與某種具體的治療方式相聯系。對于被保險人來說,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時,往往會結合自身身體狀況,選擇具有創傷小、死亡率低、并發癥發生率低的治療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療,而不會想到為確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而采取保險人限定的治療方式。

保險人以限定治療方式來限制原告獲得理賠的權利,免除自己的保險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該條款應認定無效。而且,隨著醫學技術的進步,外科手術向微創化發展,許多原先需要開胸或開腹的手術,已被腔鏡或介入手術所取代,而重大疾病的保險期間往往很長甚至終身,因此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投保時的治療方式來限定被保險人患重大疾病時的治療方式不符合醫學發展規律。保險公司不能因為被保險人沒有選擇合同指定的治療方式而拒絕理賠。

附從契約與格式合同有什么不同?

如題,望高人賜教,在線等
又稱“附合契約”、“附從契約”。英美法的概念,即大陸法系所稱“標準合同”。
格式合同,又稱標準合同、定型化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合同條款,對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對于格式合同的非擬定條款的一方當事人而言,要訂立格式合同,就必須全部接受合同條件;否則就不訂立合同。現實生活中的車票、船票、飛機票、保險單、提單、倉單、出版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的產生及其普遍運用是基于一定的社會經濟基礎的。一般而言,某一行業壟斷的存在、交易內容的重復性、交易雙方所要求的簡便、省時導致了格式合同的存在并大量運用于商事生活領域。
格式合同具有下述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約向公眾發出、并且規定了在某一特定時期訂立該合同的全部條款;(2)格式合同的條款是單方事先制定的;(3)格式合同條款的定型化導致了對方當事人不能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4)格式合同一般采取書面形式;(5)格式合同(特別是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格式合同)條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絕對的經濟優勢或壟斷地位,而另一方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費者。
格式合同雖然具有節約交易的時間、事先分配風險、降低經營成本等優點,但同時也存在諸多弊端。由于格式合同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則,格式合同的擬定方可以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費者的合同條款。例如,擬定方為自己規定免責條款或者限制責任的條款等。但無論如何,格式合同作為社會經濟不斷發展的產物,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當然不能因為格式合同的諸多弊端而取消格式合同的存在。因此,不斷完善格式合同,規定哪類不利于格式合同條款非制定方的條款無效、規定條款制定方的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即是合同法規范格式合同、保護條款非制定方利益的表現。

格式合同和制式合同的區別

法律分析:沒有區別,只是同一事物的兩種稱呼。制式合同又稱標準合同、定型化合同,格式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合同條款,對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四百九十八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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