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兩個條款規定的是兩個性質不同的問題(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停止執行和 行政復議中止 ),更不存在沖突的問題。 《 行政復議法 》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期間 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 行政復議機關 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 行政復議案件 審理的,行政復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復議的能力,尚未確定 法定代理人 參加行政復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復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 中止行政復議 的情形。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復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