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財產獨立性產生兩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直接的法律后果,即是信托財產獨立性對于信托當事人的權利人的影響。二是間接的法律后果,即對于信托機制的影響,緊要是有限責任的確立和受托人分別經營管理義務的設置。
(一)直接法律后果第一,抵銷的禁止。
托法》第18條規范,“受托人經營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受托人經營管理運用、處分區別委托人的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奔丛谛磐蟹申P系存續期間,屬于信托財產的債權與受托人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不得抵銷,受托人經營管理的區別信托財產之間產生的債權債務,也不得相互抵消。上述規范保證了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也避免受托人利用受托人地位損害信托財產或造成其經營管理的區別信托項下信托財產的利益不均衡。
第二,混同的限制。信托財產為所有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如抵押權、質權時,若受托人以固有財產通過買賣、繼承等取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上述抵押權、質權等不適用民法上規范的混同制度而消滅。對于混同的禁止,我國信托法尚無明文規范,但是日本、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的信托法均有類似的規范。第三,強制執行的禁止與例外。委托人通過設立信托交付信托財產,信托財產就區別于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無論是委托人或受托人均不得以信托財產償還其固有債務,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債權人也不得要求法院強制執行信托財產來滿足于其與委托人或受托人基于固有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的清償。為平衡相關當事人的利益關系,我國信托法規范了四類情形的例外,即《信托法》第17條規范,“(一)設立信托前債權人已對該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并依法行使該權利的;(二)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三)信托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四)法律規范的其他情形。”此外,該條還規范了違反規范強制執行時委托人與受托人的異議權。
(二)間接法律后果第一,有限責任的確立。信托中的有限責任即信托責任的有限性,是指信托法律關系當事人因信托行為而產生的給付責任以信托財產為限。由于信托財產是由受托人占有與經營管理,因此因信托行為而產生的給付責任緊要是受托人的給付責任。包含信托內部關系的有限責任與信托外部關系的有限責任。信托內部關系的有限責任是指受托人對受益人的有限責任,即受托人因信托關系而產生支付受益人信托利益的責任,僅以信托財產為限負有有限責任,只要受托人在處理信托事務中沒有違反信托文件的規范及違背經營管理職責,受托人就不必以固有財產承擔責任。信托外部關系的有限責任是指受托人圍繞經營管理信托財產所實行的信托事務歷程中若發生對第三人的責任(包含契約型責任與侵權責任),如受托人此種責任基于正當經營管理且無過錯的情形下,受托人對于第三人的損失僅以信托財產為限承擔有限責任,而不以其固有財產承擔責任。這種有限責任的確定,使信托機制在實踐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
第二,分別經營管理義務的設置。信托財產獨立性的另外一個法律后果就是受托人分別經營管理義務的設置。所謂分別經營管理,就是受托人應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區別的信托財產分別經營管理。具體來說,能做物理分離的應該實行物理分離,不能實行物理分離的也應該通過標記來實行區分。分別經營管理義務是信托財產獨立性的要求,是信托財產獨立性在受托人義務方面的反應。
我們知道,信托發生終止可能是出現法定的理由,也可能是信托合同的約定。
一、信托終止的法律后果
1、信托關系的消滅
信托終止,信托法律關系消滅。信托終止的效力只對將來,而不能溯及既往。
2、信托財產的歸屬
《信托法》第54條規定,信托終止的,信托財產歸屬于信托文件規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
《信托法》第55條規定,依照前條規定,信托財產的歸屬確定后,在該信托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的過程中,信托視為存續,權利歸屬人視為受益人。
《信托法》第56條規定,信托終止后,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17條的規定對原信托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以權利歸屬人為被執行人。
《信托法》第57條規定,信托終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請求給付報酬、從信托財產中獲得補償的權利時,可以留置信托財產或者對信托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出請求。
3、信托的終止清算
《信托法》第58條規定,信托終止的,受托人應當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受托人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受托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二、信托的終止理由
1、《信托法》第52條規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辭任而終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2、《信托法》第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終止:
(一)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銷;
(六)信托被解除。
三、信托變更的內容
(一)信托財產管理方法的變更。
因設立信托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實現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托人有權要求受托人調整該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該條規定是針對私益信托的,不適用公益信托。公益信托財產管理方法的變更屬于特殊情況,即公益信托成立后,發生設立信托時不能預見的情形,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托目的,變更信托文件中的有關條款。
(二)信托當事人的變更。
設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
1、受益人對委托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2、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3、經受益人同意。
4、信托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1、第3、第4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我國《信托法》規定,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責終止: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3、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4、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資格喪失。
5、辭任或者被解任。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應當妥善保管信托財產,協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務。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規定選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選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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