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會碰到很多需要登記的事務。
一、質押登記的法律意義是什么
(一)可以有效地防止重復抵押現象的發生
重復抵押,其行為是無效的,一旦重復抵押現象發生,會給抵押權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失,如前一抵押權人知道后會與抵押人發生爭執,以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增加了不必要的訟累。而抵押物進行了登記,如果抵押人想再次設定抵押關系,會受到抵押登記部門的嚴格審查,致使后一抵押關系的設立受到限制,難以成立。如果抵押財產不辦理登記,后一抵押權人一般是不會知道抵押物是否已經設立了抵押權的,容易導致重復抵押現象的發生,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
(二)抵押物登記是不動產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
不動產抵押必須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已為各國立法所承認。
在德國民法中,不動產物權的變動要求有一個專門就物權變動達成合議的物權合同,同時又將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在奧地利民法中,物權的變動除有效的債權合同外,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將登記作為其生效要件。在我國民法中,登記也是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來看待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笫三十五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笫四十八條規定:“房地產抵押,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辦理”。笫六十一條笫一款規定:“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笫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笫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笫四十二條明確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的主管機關。由此可見,不動產抵押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是必須辦理登記的,如果僅僅簽定了抵押合同而未辦理抵押物登記,那么該抵押行為是無效的。同時,也只有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不動產抵押合同才能生效,抵押權人的利益才會受到法律的完整保護。
(三)抵押物進行登記能夠有效地維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得到實現
設立抵押制度的目的在于擔保債的履行。抵押物,即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笫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笫三人”。這條規定說明,當事人之間設立抵押合同之后,以本法笫四十二條規定之外的財產設定抵押的,如果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則抵押人于抵押權存續期間將抵押物出賣、轉讓或再次設定抵押、質押,并使抵押物轉移至笫三人占有時,抵押權人而不能向笫三人就該抵押物主張抵押權,因為該項財產只能在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之間產生效力,也就是說抵押權人只能向抵押人主張抵押權。反之,如果該抵押物辦理了登記,則該登記就具有對抗一切人包括善意笫三人的效力,即抵押權人依抵押登記可以向任何笫三人主張自己的抵押權,不論是善意笫三人還是惡意笫三人均不得拒絕。
二、質權的特征
(一)質權的從屬性
質權的從屬性是指質權從屬于其所擔保的債權。因為質權是以擔保債權為實現目的的,因此,質權從屬于所擔保的債權。當事人可以為將來的債權設定質權,也可以在設定債權時設定質權,但實現質權時必須要有主債權的存在。質權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不能與主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質權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二)質權的不可分性
質權的不可分性是指質權與抵押權一樣具有不可分性,即質物的全部價值擔保債權的全部。質權的效力及于質權標的的全部,即使債權部分受到清償也不受影響。換言之,即使債務人清償了大部分債務,僅有少部分債務未能清償,質權人也必須抗未清償的債權對全部質權標的行使質權。質物部分滅失的,未滅失的部分仍然擔保全部債權,而不能相應地縮減質權擔保的范圍。
(三)質權的物上代位性
質權的物上代位性是指質權的效力及于質權標的的代位物上。如《擔保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
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失。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
質權的客體是質物,質物滅失后,質權也就喪失了其所指向的對象。如果質物全部滅失,則就該質物產生的質權全部消滅;如果質物部分滅失,則就該質物滅失部分而發生的質權歸于消滅,而動產質權仍然存續于質物的剩余部分。
若質物由于質權人怠于妥善保管而滅失,質權人應向出質人承擔民事責任;若質物的滅失不能歸咎于質權人,而是由于質物本身的內在缺陷,且依質權人作為善良保管人的注意仍不能發現并有效地預防,則出質人應向質權人給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若質物之滅失歸咎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則侵權人應向質權人給付賠償金。
質權人因質物的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既然質權人因質物的滅失所得的賠償金亦作為質物的一種形態,故質權人對此等賠償金依舊享有動產質權。此即為動產質權的物上代位性。
(四)質權的優先受償性
質權的優先受償性是指質權人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以質權標的的價值優先受償其受質權擔保的債權。
三、質押與抵押的區別
(一)質押屬于擔保物權中的一種
抵押與質押最大的區別就是抵押不轉移抵押物,而質押必須轉移占有質押物,否則就不是質押而是抵押。第二個大區別就是,質押無法質押不動產(如房產),因為不動產的轉移不是占有,而是登記。
(二)抵押與質押是經濟活動中兩種常見的擔保方式
但實踐中常常有人將二者混同,例如本是質押,卻在合同中寫成抵押。要知道,抵押與質押是兩種不同的擔保方式,其法律后果是不同。那么,二者有什么區別呢?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其特定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對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就該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的價金優先受償的物權。該財產稱之為抵押物,債務人或第三人稱之為抵押人,債權人稱之為抵押權人。抵押權有法定和約定兩種。法定的無論是否約定必須依照規定;法律允許當事人約定的,可以協商解決。抵押物必須是可以轉讓的抵押人所有的財產,凡是法律規定禁止流通的或當事人不享有的不得作為抵押物。抵押擔保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內容還包括被擔保的主債務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稱、數量、所在地、權屬、抵押范圍等內容。按照法律規定,抵押擔保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記受理機關應當是該財產的管理機關,如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登記為土地管理機關、船舶、車輛的抵押登記機關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等。
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特定財產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金優先受償的物權。質押合同自合同簽定時生效,質押合同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的內容基本相同。質權自標的物交付或登記時生效。
抵押是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占有而提供的作為履行債務擔保的財產,于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其折價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這種方式作為保證合同順利履行、債權人及時實現債權的有效方式,確實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上述兩案例中,雖然雙方已訂立了合法的抵押合同或抵押條款,但其優先受償權卻未得到保證,原因就在于雙方未就抵押依法進行登記。抵押登記就是法定登記機關對抵押物已抵押的情況進行登記公示,以取得具有公信力的法定外部表現形式的方法,分為抵押登記和注銷抵押登記。它不僅適用于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權和法律上視為不動產而加以管制的民用航空器、船舶、機動車輛的抵押,而且也適用于一般動產的抵押。《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依照規定進行抵押。”“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我國《海商法》第十三條規定:“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未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登記。”對抵押登記的法律效力,我國法律兼采生效要件主義與對抗要件主義。生效要件主義即非經登記,當事人訂立的抵押合同不能生效。《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包括土地使用權、城市房地產、鄉鎮和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和車輛船舶、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反過來講,如未就作為抵押物的以上財產進行登記,抵押合同便不能生效。案例一就是因為林場與造紙廠未就抵押物即企業的設備和廠房進行登記,故雙方的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對抗要件主義即抵押合同未經登記也可生效,但不發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如何對抗第三人呢?根據法律規定,抵押權具有追及的效力,也就是抵押權所具有的使抵押權人得跟蹤抵押財產而行使抵押權的效力。關于抵押的追及效力,《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但本條只適用于經登記的抵押權,對按《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當抵押人擅自轉讓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只能請求抵押人另行提供相應的擔保,不能追及至抵押物的受讓人行使抵押權。
對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權利,1.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抵押人在其財產設定抵押后,仍享有對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處分權。,2.處分權,(1)轉讓標的物的權利,標的物抵押后抵押人仍可轉讓其抵押物。但是在我國,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受到如下之限制:,a.應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抵押的情況。不通知、不告知的,不影響轉讓的效力,即轉讓仍然有效。,b.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c.抵押物轉讓后,抵押權人基于物權的追及效力仍然可以向受讓人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權。當然,若債務人已經清償了其債務的,抵押權消滅。,(2)就標的物再次設定抵押權或者質權等擔保物權。,(3)就抵押物為他人設定用益物權。,對抵押權人的效力—抵押權人的權利,1.抵押權的保全,在抵押權人因抵押物受到損害而遭受損失時,抵押權人基于其抵押權可以行使如下權利,保全其抵押權:,(1)在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2)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或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的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2.處分抵押物的權利,在債權到清償期而未受到清償時,債權人有權將標的物進行處分,以受償。,3.優先受償權,擔保的范圍,有約定的,依照約定。沒有約定的,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對標的物的效力,1.抵押效力及于從物,擔保法解釋第6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從物。”,2.對孳息的效力,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費用,其次是主債權的利息,再次是主債權。,3.對添附物的效力,對于添附物,依據擔保法解釋62條規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對待:,(1)添附物歸第三人時適用物上代位的有關規定。,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補償金。,(2)添附物歸抵押人所有時及于整個抵押物。,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3)共有時及于抵押人的份額。,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一)概念不同: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為了實現債權,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該動產作為擔保,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物,并從所得價款中優先得到清償。,抵押權則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二)成立條件不同:抵押權是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留置權則是依照法律直接規定,無需債務人的意思表示。,(三)實現方式不同:抵押權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就可以當然行使,而留置權則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程序,才可實現留置權。可見,留置權的法律強制性要比抵押權強得多。,(四)優先效力不同:同一動產同時存在留置權與抵押權的,留置權的效力優先于抵押權。,(一)是標的物不同。抵押的標的物原則上以不動產為準,但不限于動產,法律允許某些動產如機器、交通工具等可以設定為抵押物。質押的標的物,通常是動產、權利。例如票據、股票等有價證券都可以質押。,(二)是方式不同。抵押不轉移標的物的占有,仍由標的物所有權人占有;而質押則相反,出質人必須轉移質物的占有,占有權歸質權人。,(三)是擔保范圍有差別。抵押法定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而質押擔保范圍除此之外,還包括質物保管費用,為保管質物,質權人要支付必要的費用。,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債權人以一定財產作為清償債務擔保的法律行為。提供抵押財產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稱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財產稱為抵押物;債權人則為抵押權人,因此享有的權利稱為抵押權,為擔保物權的一種。,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其占有的財產優先受償。其中,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或權利為質物。,抵押就是如果債務人到期不履行承諾,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變賣價款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根據法律規定,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抵押權人、標的物。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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