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糾紛如何確定管轄法院
法律分析:如果民間借貸糾紛雙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確了履行地,雙方爭議應由履行地法院管轄;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那么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九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成立: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民間借貸訴訟管轄
法律主觀:
所謂的管轄權就是指哪一家法院具有對特定案件有司法審判的權利,簡單說就是該去哪個法院起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民間借貸合同在本質上屬于借款合同關系。因此,借款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均有管轄權。首先,借款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轄權,實踐當中原告可以去被告身份證上所記載的地址,或者被告“經常居住地”即被告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地點的法院起訴,當被告是法人公司時,排除特殊情況,我們一般向公司注冊地址的法院提起訴訟。其次,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因此在對合同履行地有約定時從約定,合同履行地沒有明確約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實踐中,如果出借人未按約定交付借款,則構成違約,借款人作為接收貨幣的一方可以在其住所地提起訴訟;反之,如果借款人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則構成違約,出借人作為接受貨幣的一方,可以在其所在地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一般地域管轄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第十八條中級法院管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法律客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民間借貸糾紛中管轄的確定
民間借貸糾紛中管轄的確定綜述 民間借貸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中的一個類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非金融機構之間的借貸行為。由于經濟生活水平的高速發展,民間借貸相關爭議不斷增多,民間借貸糾紛中管轄法院的確定十分重要,也是律師應當具備的基本知識。本文根據北京市律師協會第91期實習律師培訓老師的講解內容,結合最新的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對民間借貸糾紛的管轄確定進行簡要探析。一、民間借貸糾紛的協議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民間借貸糾紛一般不存在專屬管轄的情況,因此確定民間借貸糾紛管轄法院,首先應當看雙方的合同中有沒有關于管轄或者仲裁的約定,同時應當審查關于仲裁的約定是否有效,是否明確具體,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關于法院管轄的約定應當審查有沒有違反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二、民間借貸糾紛的級別管轄 目前我國的法院實行四級兩審終審制,即我國人民法院分為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四級。 《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說明第一審民事案件包括民間借貸糾紛的案件,一般都是由基層法院管轄的,只是在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時除外。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管轄的民事案件有: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民間借貸糾紛中法院的級別管轄的標準確定,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幾份《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院管轄標準主要是根據訴訟標的額和當事人住所地是否均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來確定的,這一方面是考慮到我國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均衡,另一方面在某種程度上是為了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權力尋租而設定。目前民間借貸糾紛法院級別管轄的確定標準,筆者根據最高院相關發文總結如下: (一)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標準下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30日的最新發文(法發[2019]14號),為訴訟標的額50億元(人民幣)以上(包含本數)或者其他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民事案件訴訟標的額沒有上限的要求。 (二)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標準,同樣根據上述最高院的發文,訴訟標的額的上限原則上為50億元。至于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下限: (1)當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 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廣東高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民商事案件,訴訟標的額下限為1億元; 天津、河北、山西、內蒙古、遼寧、安徽、福建、山東、河南、湖北、湖南、廣西、海南、四川、重慶、貴州、陜西、新疆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高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民商事案件,訴訟標的額下限為3000萬元; 吉林、黑龍江、江西、云南、甘肅、青海、寧夏高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民商事案件,訴訟標的額下限為1000萬元; 西藏高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民商事案件,訴訟標的額下限為500萬元。 (2)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 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廣東高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民商事案件,訴訟標的額下限為5000萬元; 天津、河北、山西、內蒙古、遼寧、安徽、福建、山東、河南、湖北、湖南、廣西、海南、四川、重慶、貴州、陜西、新疆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高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民商事案件,訴訟標的額下限為2000萬元; 吉林、黑龍江、江西、云南、甘肅、青海、寧夏高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民商事案件,訴訟標的額下限為1000萬元; 西藏高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民商事案件,訴訟標的額下限為500萬元。 3、以上情況之外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原則上都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同時我們應該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發布了《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方案》和《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目前正在北京、上海市轄區內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南京、蘇州、杭州、寧波、合肥、福州、廈門、濟南、鄭州、洛陽、武漢、廣州、深圳、成都、貴陽、昆明、西安、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其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廣州互聯網法院展開試點。 根據上述規定,在試點范圍內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金錢給付類案件,標的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下的,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實行一審終審。標的額超出前款規定,但在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簡單金錢給付類案件,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因此對于小額的民間借貸糾紛,在試點地區直接實行一審終審,并且審理程序、審理期限、裁判文書都可能進行相應的簡化。這是出于提高訴訟效能、優化法院裁判流程所作出的試點性規定,在當前的社會形勢下具有其合理性,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快速穩定民事關系、減少當事人的訟累。三、民間借貸糾紛的地域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地域管轄,通常情況下是原告就被告,也就是被告住所地管轄,主要原因是為了防止原告濫用起訴權,并且便于審理。由于民間借貸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因此合同履行地也有管轄權。對于合同履行地的確定,民間借貸糾紛爭議的標的為給付貨幣,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如何理解“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在借貸合同中,存在兩個不同的履行行為,一是貸款人按約定向借款人支付貸款的履行行為,二是借款人按約定向貸款人償還借款的履行行為。而這兩個不同的履行行為存在兩個不同的“接受貨幣一方”,支付貸款時,接受貨幣一方為借款人,而償還借款時,接受貨幣一方為貸款人。 民間借貸糾紛通常情況為貸款人請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此時貸款人為接受貨幣一方,則貸款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該地法院擁有管轄權。 綜上,通過協議管轄、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的審查,最終方可確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管轄法院,確定管轄法院是啟動訴訟程序的前提要件。本文僅通過對現有規定的提煉總結,描述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管轄情況。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也更加趨向于均衡,相關規定肯定會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作出相應變更,這也表明了作為一名法律工作者要緊跟時代的步伐、不斷自我學習提升,適應時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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