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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撤銷權成立的條件和法律效力有哪些

首頁 > 債權債務2022-06-07 22:52:26

行使撤銷權要哪些條件,撤銷權行使后有什么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在司法實踐中,行使撤銷權的案件數量較少,除了本身這一類的法律糾紛較少以外,還跟合同當事人對行使撤銷權的條件不清楚不無關系。比如你在別人的脅迫下向其出具了一份欠條,欠條載明你從別人那里借了1萬元現金,別人在兩年后向法院起訴要求你還錢,如果這時你才說你要行使撤銷權,就可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為,第一你沒有別人威脅你的證據。第二,你行使撤銷權的時間也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1年的期限。所以,如果你所簽訂的合同屬于可撤銷的合同,請一定保留好相關證據并在法定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可分為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并且依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是否有償而有所不同。

1、客觀要件

撤銷權成立的客觀要件為債務人實施了危害債權的行為。該要件包含以下意思:

(1)債務人須于債權成立后實施行為。

債務人的行為是合同行為還是單方法律行為,是有償還是無償,在所不問。但事實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不在此列。因為事實行為無從撤銷,無效民事行為無須撤銷。其他的行為,諸如訴訟上的和解等凡屬于處分債務人財產的行為又是可撤銷的,皆屬之。

(2)債務人的行為須為使其財產減少的財產行為。

債務人所為的不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或者雖以財產為標的,但不為使其財產減少的行為(如放棄受遺贈),不得撤銷。

(3)須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

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的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而使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若債務人為其行為雖使其財產減少但仍不影響其對債權的清償時,債權人自不能干涉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從兩方面考察。一方面債務人因其行為而使其無資力清償債權。一般說來,于債務人為行為時,債務人的其他資產不足以滿足一般債權人的要求,即為無資力。債務人有無資力應以客觀上存在不能支付的事實為標準,而不能以債權人的主觀認識為標準。另一方面,債權人的債權因債務人的行為不能受完全清償。但債權人的債權附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只能于擔保物的價值不足清償的債權數額限度內行使撤銷權。若擔保物的價值足以擔保債權的受償,債務人的行為不害及債權,債權人不能行使撤銷權。

2、主觀要件

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是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對于撤銷權的主觀要件,依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為惡意,債權人的撤銷權才成立,受益人為惡意時,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而對于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因債務人無資力而為無償行為,其有害債權,至為明顯,況且無償行為的撤銷,僅使受益人失去無償所得的利益,并未受其他損害,法律理應先考慮保護債權受危害的債權人利益而不應先保護無償取得利益的第三人

撤銷權行使的效力和成立要件是什么


(一)撤銷權的效力即為使得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處分財產的法律關系歸于無效。具體表現為:



1、對債務人的效力。債務人的詐害行為自始無效后,其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恢復原有之狀態。



2、對受益人的效力。對直接受益人而言,詐害行為被撤銷后,其負有將因無效行為取得的財產返還債務人的義務;對轉受益人而言,視主觀過錯之情形而定,善意的轉受益人的權利受法律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其不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



3、對債權人的效力。因為撤銷權為形成權,債務人的行為歸于無效后,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是受益人將無效行為取得的財產返還債務人并做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對全部的債務進行擔保。債權人不能請求受益人向自己返還。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拒絕履行時,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對恢復原狀之責任財產或受益人拒絕返還的脫逸財產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到期債權,不必再借助代位權的訴訟。



(二)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1、撤銷權成立的客觀要件。



第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第二、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



第三、債務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或將要嚴懲損害債權。



2、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應為債務人與第三人具有惡意。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代位權什么意思、成立要件、法律效力是什么?

一,概念代位權是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但是由于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而危及到債權人的利益的時候,債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或仲裁機關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其償還債務人之債。二,要件代位權發生的條件有四個方面:一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事有債權,且該債權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二是需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即債務人應當而且能夠行使債權但不去行使;三是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債權已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四是需債務人已遲延履行。債務人的債務未到期和履行期間未屆滿的,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但債權人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中斷時效,可以不受債務人遲延履行的限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且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的權利并沒有喪失,但債務人處分機的行使應受到限制,即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其權利。倘若妨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如兔除第三人的債務,則債務人不得為之。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不能因此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只能與其他債權人處于同等地位受償。三,法律效力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會對債務人、第三人以及債權人本人產生不同的法律效力:1、對債務人的效力我國《合同法》對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未作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其效果歸屬于何人,不甚清楚。查我國合同法有關立法資料,可以發現《合同法》(建議草案)第72條第3款規定:“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歸于債務人”,《合同法(試擬稿)》第53條第2款和《合同法》(征求意見稿)第50條第2款,都規定:“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歸債務人后再清償債權。”而到《合同法》公布時這一條被刪掉,這反映了立法者內心的矛盾,即是否賦予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就其行使代位權所得到的給付以優先受償的權利?對此問題,存有爭論,有人認為債權人辛辛苦苦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其效果卻歸屬于債務人,作為所有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對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而言不公平,而且會使債權人喪失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這一思想甚至影響了我國的司法解釋,具體表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第300條上。該條規定,被執行人(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履行債務。顯然,根據這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人)可以從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人的債權而為的給付中直接受償。我們認為,賦予債權人就第三人所為給付優先受償權是不妥當的,因為代位權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債務人的財產則是所有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各個債權人不論是否行使代位權,都應依據債權平等原則,就債務的財產平等受償,如果允許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優先受償,則不符合債權的性質,也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9]同時,也違背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宗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應直接歸屬于債務人,第三人履行債務也應向債務人本人為之。如果債務人怠于受領,債權人可代位受領,但債權人不得以該受領物全部抵充清償自已的債權或者優先受償,而必須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同時,債權人代位受領后,債務人仍有權向債權人請求交付所受領的財產。債務人的權利經債權人行使后,債務人對其權利的處分是否受到影響,這在學理上存在兩種主張:一是否定說。該說認為。既然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歸于債務人,債務人仍得處分其權利,但如其處分行為有損于債權,債權人則可再次行使撤銷權;二是肯定說。該說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如果債務人的處分權不受限制,仍得拋棄、免除或者讓與權權利,則代位權制度將失去其效用。[10]筆者接受肯定說,并認為否定說純粹為邏輯推演的結果,徒增司法之成本,且有閹割生活之嫌。2、對第三人的效力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無論是自己行使還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無影響。因此,凡第三人得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如訴訟時效屆滿之抗辯、抵銷之抗辯、同時履行之抗辯,均得用以對抗債權人。但此種抗辯僅以代位權行使之前所產生的為限。[11]那么代位權行使以后或者行使通知債務人以后,第三人對于債務人才取得的抗辯權,能否以之對抗債權人呢?對此應區別不同情況對待:(1)代位權行使后,第三人因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取得對債務人的抗辯,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因為此時債務人已喪失了處分權;(2)第三人因對債務人為清償而取得的債務消滅抗辯權,可以之對抗債權人。第三人對于債權人的抗辯,則不得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須通知債務人,通知債務人,通知后第三人對債務人開始有抗辯權。3、對債權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范圍,債權人也不得擅自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不得請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給付義務。因為第三人對于債權人本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也沒有受領清償的權利。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受領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時,雖然可以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財產利益不得專供自己債權的清償,也不得自行抵銷自己與債務人的債務。如欲以所受領的財產利益清償自己的債權,需經債務人同意;在有多數債權人的情形下,則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同時因為這筆必要費用,對于所有的債權人而言是共益費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債權應優先于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什么是撤銷權,撤銷權成立需要哪些要件

撤銷權成立應當具備: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其財產或者權利的行為;債務人實施的處分行為須發生于債成立之時或之后;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已發生法律效力;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會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即有害債權等條件。

一、什么是撤銷權
撤銷權,又稱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與他人實施處分其財產或權利的行為危害債權的實現時,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撤銷權為實體法上的權利;撤銷權為附屬于債權的權利;撤銷權是一種綜合性權利,具有形成權和請求權的性質。撤銷權的權利人不是民事行為當事人,而是與此行為有利益關聯的第三人,是作為債務人的債權人。
二、成立撤銷權所需要件
1、客觀要件
(1)須有債務人的行為。依《合同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可以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一是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二是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三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另外,依《合同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券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大地的履行期的行為,債權人可以撤銷。依《合同法解釋(二)》第19條規定,對于《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當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70%的,一般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2)債務人的行為必須以財產的標的。所謂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是指財產上受直接影響的行為。債務人的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得予以撤銷。例如結婚、收養或者終止收養、繼承的拋棄或者承認等,不得撤銷。以不作為債務的發生為目的的民事行為,以提供勞務的目的的民事行為,財產上利益的拒絕行為,已不得扣押的財產權為標的的行為,均不得作為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標的。
(3)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合同法》第74條第1款)。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資歷,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本旨得到滿足。債務人減少清償資歷包括兩種情況:一為減少積極財產;二為增加消極財產。[3]
2、主觀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惡意有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的界定分歧。按意思主義,債務人在行為時須有詐害的意思。按觀念主義,債務人須明知有損債權人的權利,以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無資歷狀態為已足。
(2)受益人的惡意。受益人,《合同法》中稱為“受讓人”(第74條第1款后段),在《合同法解釋(一)》中稱為“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第24條),是指基于債務人的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的惡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財產或者取得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說已經認識到了該行為對債券損害的事實。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者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不再考慮之列。
(3)轉得人的惡意。在有些立法例上,定有轉得人。所謂轉得人,指由受益人取得權利的人。

什么是撤銷權,撤銷權成立的條件有哪些

撤銷權成立應當具備: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其財產或者權利的行為;債務人實施的處分行為須發生于債成立之時或之后;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已發生法律效力;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會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即有害債權等條件。

一、客觀要件。(1)債權人對債務人必須存在有效的債權。(2)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且發生法律效力。(3)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必須害及債權,可能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實現。二、主觀要件債務人與第三人進行有償民事法律行為時,必須有惡意。

撤銷權又稱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與他人實施處分其財產或權利的行為危害債權的實現時,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撤銷權為實體法上的權利;撤銷權為附屬于債權的權利;撤銷權是一種形成權。

撤銷權的成立條件是什么
(一)客觀要件
撤銷權成立的客觀要件為債務人實施了危害債權的行為。該要件包含以下意思:
首先,債務人須于債權成立后實施行為。債務人的行為是合同行為還是單方法律行為,是有償還是無償,在所不問。但事實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不在此列。因為事實行為無從撤銷,無效民事行為無須撤銷。其他的行為,諸如訴訟上的和解等凡屬于處分債務人財產的行為又是可撤銷的,皆屬之。
其次,債務人的行為須為使其財產減少的財產行為。債務人所為的不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或者雖以財產為標的,但不為使其財產減少的行為(如放棄受遺贈),不得撤銷。
再次,須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的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而使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若債務人為其行為雖使其財產減少但仍不影響其對債權的清償時,債權人自不能干涉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從兩方面考察。一方面債務人因其行為而使其無資力清償債權。
(二)主觀要件
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是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對于撤銷權的主觀要件,依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為惡意,債權人的撤銷權才成立,受益人為惡意時,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而對于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因債務人無資力而為無償行為,其有害債權,至為明顯,況且無償行為的撤銷,僅使受益人失去無償所得的利益,并未受其他損害,法律理應先考慮保護債權受危害的債權人利益而不應先保護無償取得利益的第三人。
債務人有無惡意,一般應實行推定原則,即只要債務人實施行為而使其無資力,就推定為有惡意。至于受益人的惡意,則應由債權人證明。受益人的惡意以其知道其所為有償行為會害及債權為已足,而不須對債務人有害及債權的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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