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構成的四要件
高銘暄《刑法學》第九版P45頁:犯罪構成的觀念,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紀意大利糾問式訴訟程序中的“犯罪的確證”概念。后來,從“犯罪的確證”一詞又引申出“犯罪事實”一詞,這是1581年意大利刑法學家利那休斯首先采用的。1796年,德國刑法學家克萊因將“犯罪事實”一詞譯成“犯罪構成”,但當時只是訴訟法上的意義。直到19世紀初,德國著名刑法學家費爾巴哈才明確地把犯罪構成作為刑法學上的概念來使用。費爾巴哈也是罪刑法定主義的首創者。
P46頁:1915年邁耶發表了他的名著《刑法總論》,全面闡述了他的犯罪構成要件理論。他將貝林格提出的犯罪成立的六個條件簡化為三個:構成要件的符合性、違法性和歸責性。目前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普遍認為,犯罪成立必須具備三個條件: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
新中國的犯罪構成理論是20世紀50年代初期從蘇聯引進的,經過多年的研討、修正和發展,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犯罪構成理論。當然,我國犯罪構成理論方面的研究成果雖然不少,但其中有一些問題還有爭論,有待深入研究與突破。
P48頁:根據我國刑法,任何一種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即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
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
犯罪客觀方面,是指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以及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有些罪的犯罪構成還要求發生在特定的時間、地點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
犯罪主體,是指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行為的自然人。有的犯罪構成還要求特殊主體,即具備某種職務或者身份的人。少數犯罪,根據法律的特別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也可以成為犯罪主體。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行為人有罪過(包括故意和過失)。有些罪的犯罪構成還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者動機。
P49-54頁:犯罪客體
行為之所以構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會關系,而且侵犯的社會關系越重要,其對社會的危害性就越大。如果一個行為并未危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就不可能構成犯罪。
刑法調整社會關系的選擇性,是刑法謙抑性的體現。刑法有選擇地調整社會關系的基本屬性,同時意味著刑法調整社會關系的范圍應作適時的縮小或擴大。例如,我國1997年修訂的《刑法》取消了投機倒把罪,《刑法修正案八》增設了危險駕駛罪、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等。
按照犯罪行為侵犯的社會關系的范圍,刑法理論將犯罪客體劃分為三類或者三個層次:一般客體、同類客體和直接客體。
犯罪的一般客體,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體,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的整體。犯罪存在一般客體,說明任何犯罪行為都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整體,犯罪并不僅僅是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而是犯罪人與國家、社會、人民利益的沖突。
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行為所共同侵害的,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我國刑法分則正式根據同類客體的原理,將犯罪分為十大類。
犯罪的直接客體,是指某一種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而為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某種具體的社會關系。
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危害具體社會關系數量的多少,可以將直接客體劃分為簡單客體和復雜客體。
復雜客體是指一種犯罪同時侵害的客體包括兩種以上的具體社會關系。例如搶劫罪,不僅直接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也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
犯罪客觀方面
犯罪客觀方面的要件具體表現為危害行為、危害結果,以及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對象。其中,危害行為是一切犯罪在客觀方面都必須具備的要件,也是犯罪客觀方面唯一的為一切犯罪所必須具備的要件。
與危害行為密切相關聯的一個問題,是言論能否治罪的問題。言論能否治罪在于言論究竟是思想還是行為,我們認為,語言作為思想的外殼,思維的形式,其本身并非行為,因而言論本身不可能成立犯罪。但是,發表言論,如口頭發表言論,用筆記錄、書寫言論,則屬于人的有意識、有意志的身體活動,如果其具有社會危害性,則符合危害行為的基本特征,可能構成犯罪。例如,用語言教唆他人犯罪,用語言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都可以構成犯罪。
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社會行為,其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刑法理論上將形形色色的危害社會行為歸納為兩種基本表現形式,即作為與不作為。
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體系一般將犯罪行為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兩種,沒有單獨提出持有行為的問題。我國刑法也規定了一些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
持有屬于行為,這一點中外刑法理論已基本形成共識,但由于持有獨有的特征,關于持有究竟屬于何種形式的行為這一問題還存在很大的爭議。概括說來,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一是作為說。二是不作為說。三是擇一行為說。四是獨立行為說。
我國《刑法》第13條明確規定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這就從立法上賦予了危害行為在限定犯罪的基本范圍上的作用,同時在立法上否定了“思想犯”的存在余地。
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刑法學因果關系特定含義的理解:
第一,作為因果關系中的結果,是指法律所要求哦已經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體測量確定的危害結果。
第二,刑法學因果關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會的行為。因此,如果查明某人的行為是正當、合法的行為而不具有危害社會的性質,那么即使其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有著某種聯系,也不能認為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解決了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只是確立了行為人對特定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但不等于解決了其刑事責任問題。要使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行為人還必須具備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即使具備因果關系,如果行為人缺乏故意或過失,仍不能構成犯罪和使其負刑事責任。那種把因果關系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認為有因果關系就應負刑事責任的主張是錯誤的,是客觀歸罪的觀點。
P78頁:犯罪主體
我國刑法中的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并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其中,自然人主體是我國刑法中最基本、具有普遍意義的犯罪主體。
P100-101頁:犯罪主觀方面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的行為及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抱的心理態度。它包括罪過(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過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動機這幾種因素。其中,行為人的罪過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者過失心態,是一切犯罪構成都必須具備的主觀要件之要素;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構成所必備的主觀要件之要素,所以也稱之為選擇性主觀要素;犯罪動機不是犯罪構成必備的主觀要件之要素,它一般不影響定罪,而只影響量刑。
罪過是刑事責任的主觀根據
我國《刑法》第14條和第15條規定,各種犯罪在主觀方面都必須具備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過失心態;第16條又從反面強調,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心態的,就不構成犯罪。
國家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責任,首先是合乎情理的,同時也是必要的和有效的,對其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和判處刑罰,不僅是一種懲罰,而且也可以促使他今后正確地進行意志選擇,不要再選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這樣就通過追究刑事責任和適用刑罰達到了預防犯罪的目的。相反,如果一個人所實施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危害了社會,但從主觀上看,行為不是由其故意或過失的心理活動支配的,而是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所導致的,這就不能說他主觀上對社會有任何故意或者過失危害的心理態度,這樣認定他的行為構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責任就失去了合理性,予以定罪量刑也達不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任何犯罪行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態度支配下實施的。從主觀方面看,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必須具備主觀罪過,即行為必須是在犯罪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態度下實施的,這是行為人構成犯罪并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觀根據。
什么是刑事犯罪?
刑事犯罪是一種統稱,即但凡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都可稱之為刑事犯罪,例如:故意殺人罪、盜竊罪、搶劫罪等等。而經濟犯罪是所有刑事犯罪下面的一個體系,經濟犯罪里含有很多種罪名,例如合同詐騙等等,這些都是經濟犯罪。在看守所里,一般不會專門分別關押涉嫌經濟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具體來說有以下幾點不同。1.立案機關不同,一般的刑事犯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經濟犯罪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2.管轄機關不同,一般的刑事犯罪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經濟犯罪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3.處罰力度不同,一般的刑事犯罪可處拘役、管制或單處罰金;經濟犯罪的處罰力度較大,通常在判處徒刑的同時會并處罰金4.犯罪主體不同,一般的刑事犯罪的主體為不特定的,可由自然人或法人作為主體;經濟犯罪的主體是特定的主體,一般多由法人或特定職位的自然人作為主體。5.犯罪客體不同,一般的刑事犯罪客體較為廣泛,可以是財物、人身權等;而經濟犯罪的客體是國家或社會公共財產6.兩者性質不同,經濟犯罪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及圖利性。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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