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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貪污的要件有哪些(共同受賄罪的構成要件都有哪些)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5-17 01:45:40

貪污罪有哪些構成要件

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有:客體要件是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活動以及職務的廉潔性;客觀要件是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主體要件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主觀要件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財產的目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受賄罪的共犯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受賄罪的共同犯罪行為是指兩人以上在共同受賄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實施的具有內在聯系的受賄犯罪行為。受賄罪的共同犯罪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國家工作人員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共同收受賄賂。第二種情況是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共同收受賄賂。第一種情況在實踐中認定相對容易,因為共犯人均是國家工作人員,均具有受賄罪的主體資格。但是,對于第二種情況,共犯人一方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另一方是非國家工作人員。由于非國家工作人員是不具有受賄罪的主體資格的。如果是單獨實施,是不可能犯受賄罪的,所以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遇到這種情況如何處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的分歧。本文筆者重點對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行為能否認定為共同犯罪問題、受賄罪的共同犯罪如何認定問題以及犯罪數額認定問題進行粗淺的探析。 一、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作為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1]。那么,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呢?對于這個問題,在刑法學理論界存在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在1997年新刑法修訂之前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88年頒布了《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其中明文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以共犯論處。”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共犯。但是1997年刑法修訂時對貪污罪共犯予以保留。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與前兩款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而沒有對受賄罪共犯予以保留。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對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國家工作人員,伙同受賄的,不以受賄共犯論處。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1997年刑法雖對內外勾結、伙同受賄的情形沒有作明確規定,但并不意味著取消了受賄罪的共同犯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可按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予以定罪處罰。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一起實施受賄的,仍然應該按照受賄罪的共同犯罪予以懲罰。 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存在“否定說”和“肯定說”,“肯定說”目前仍為刑法學界的通說[2]。筆者認為,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夠構成受賄罪的共犯。主要依據是:一是從我國刑法體例和語言邏輯結構特點分析,我國刑法分則條文僅僅是對單獨犯罪構成要件的明文規定,并未包括共同犯罪。因此,一般主體能否構成特殊主體的共犯,應當說不是刑法分則所必須明確的問題,而是屬于刑法理論的范疇,或者說,一般主體能否成為特殊主體共犯,并不是以分則是否明文規定為依據,而是應當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并運用共同犯罪理論進行分析論證的。在受賄的共同犯罪中雖然身份不同,但此時兩者已經因為共同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利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成為一個整體,各共犯成員主觀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的犯罪行為,各種行為融為一體、密不可分,犯罪的成就是各共犯成員行為互相聯系、共同作用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一般主體當然應當以特殊主體犯罪的共犯論處。二是保證刑罰平衡的內在要求。貪污罪和受賄罪在我國刑法中規定在同一條款中量刑,刑罰種類和輕重完全相同,其社會危害性也是對等的。如果在貪污罪中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而在受賄罪中則不以共犯論處,對于同樣是混合主體勾結的職務犯罪,如果不堅持同樣的處罰原則,則難以保證罪行與刑罰的對等。三是符合現代各國刑法和刑法理論。在混合主體的受賄案件中,由于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實行行為的必要組成部分,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可能單獨實施受賄罪的實行行為,也不能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受賄罪的實行行為,但可以實施受賄罪的組織行為、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因此,它完全符合“無特定身份之人可以構成要求特定身份者為犯罪主體之罪的教唆犯、組織犯或幫助犯”這一現代各國刑法和刑法理論較為一致的主張。四是 “補充規定”關于貪污罪、受賄罪共犯的規定以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關于貪污罪共犯的規定,均屬“注意規定”,而非“特別規定”,即在刑法已作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員注意、以免司法人員忽略的規定,而不是立法者對于刑法例外規則的擬制。因此,立法的演變不表明刑法取消了內外勾結的受賄罪共犯[3]。五是司法實際判例也證實了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夠成為受賄罪的共犯。2000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成某、李某受賄案,被告人李某是香港人,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成某與李某相互勾結,共同收受賄賂款物4000余萬元,李某被認定為受賄共犯[4]。 二、共同受賄犯罪主體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與不同主體共同受賄犯罪,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受賄和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受賄兩類。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受賄又可以大致分為三種: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之間的共同受賄、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人員的共同受賄、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之外的其他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受賄。 (一)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之間的共同受賄主體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共同受賄是共同受賄犯罪的經常表現形式,但是這種共犯的構成有一定條件,必須具體分析。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主要取決于雙方相互勾結的狀況。1、家屬作為共同受賄的幫助犯,其特征是用各種方法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創造必要的便利條件;2、家屬作為共同受賄的教唆犯,一般表現在誘導、勸說、催促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財物,國家工作人員在家屬的教唆下產生了受賄犯罪的故意,并實施了受賄行為;3、家屬可以成為共同犯罪的實行犯,其條件是與國家工作人員共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由家屬收受他人財物,家屬直接實施了受賄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在認定中有一類情形需要明確,即如何認定家屬保存、轉移、隱藏賄賂款物行為的性質。如果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事先有通謀,則家屬應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而不是以窩藏、轉移、銷售贓物罪論處。 對于實踐中家屬知道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而與其共享的行為,由于主觀上沒有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共謀,客觀上沒有參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犯罪活動,不能構成受賄罪的共犯,至多是知情不舉,但我國刑法除了特殊情形外,并沒有規定一般的知情不舉行為的刑事責任。家屬接受財物后,僅將收受的財物和請托事項轉告給國家工作人員,而沒有其他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單獨構成受賄罪,家屬不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家屬收受財物后并未告知國家工作人員,也沒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對國家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均不能認定為受賄犯罪。如果該家屬的行為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則以詐騙罪論處。如果家屬單方面收受他人賄賂,并沒有將此情況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只是以朋友之托為由,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國家工作人員接受了家屬的要求,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利。但因其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受賄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該家屬因不具有職務犯罪的特殊身份,也沒有與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實施犯罪,亦不構成受賄罪[5]。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利用其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背著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的,該家屬應單獨構成受賄[6]。筆者認為,該觀點是錯誤的,其家屬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因而不能成為受賄罪的犯罪主體。 (二)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人員共同受賄主體的認定 關于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人員共同受賄的定性。對此學界存在不同觀點。我們認為,由于在上述情形中共同受賄需要具體考察各特殊身份主體是僅僅利用各自職務便利,還是在此基礎上存在進一步的共同協作,因而“分別定罪說”和“從一重處斷說”各有其合理性。具體而言,如果雙方共同收受賄賂,其中一方沒有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的,則整個案件應以利用職務便利者實施的犯罪的性質定罪;如果只是各自利用本人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則分別定罪為宜;如果行賄人請托的事項需要公司、企業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不僅要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而且需要利用對方的職務便利予以協調,而公司、企業人員不僅利用各自職務便利,而且還利用了對方職務便利的,這種情況下一方面公司、企業人員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實行犯,而國家工作人員為該罪的幫助犯,另一方面,國家工作人員為受賄罪的實行犯,而公司、企業人員為該罪的幫助犯,此時需要擇一重罪處斷。 (三)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之外的其他非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犯罪主體的認定 這種共犯又有不同的表現形式。一種情況是國家工作人員指定行賄人將財物送給其關系人,這時,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應以受賄罪論處,關系人有以下行為的,應以受賄罪共犯論處:1、關系人教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收受他人財物,事后按國家工作人員的指定接受行賄人給予的財物的。2、關系人將他人的請托事項轉告給國家工作人員,并積極幫助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按國家工作人員的要求接受行賄人給予的財物的;3、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謀劃,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指定行賄人給予關系人財物,事后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分贓的。 另一種情形是國家工作人員唆使非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索取財物行為、收受財物行為的定性。我們認為,如果非國家工作人員不知道國家工作人員是在利用他,不知道收受財物的性質,則非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犯罪,而國家工作人員則屬于利用無故意的犯罪而構成的間接實行犯的情形。如果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有意思聯絡,由非國家工作人員出面收受財物,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教唆犯,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則構成該罪的實行犯。如果結合他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來看,一般而言,國家工作人員構成主犯,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則居于從犯或脅從犯的地位。司法實踐中,如果非國家工作人員對請托人假稱,其可以通過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關系勸說國家工作人員為其謀取利益,在國家工作人員并不知情的情況下,騙取請托人財物的,符合詐騙罪的特征,應以詐騙罪論處;如果以對請托人實施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財物的,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如果非國家工作人員假冒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進行招搖撞騙的,則應以招搖撞騙罪論處。 三、共同受賄犯罪中犯罪故意的認定 犯罪故意是實施犯罪時的主觀心里狀態,是支配犯罪的一種罪過形式[7]。受賄罪共同犯罪故意是二人以上通過主觀聯絡,在對共同受賄行為具有同一認識的基礎上,對危害結果所抱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共同受賄故意不同于單獨受賄故意,具有內在的主觀聯絡,這種主觀聯絡表現為共同犯罪人以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為為核心的雙重認識和雙重意志。在認識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人明知本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自己和他人共同實施受賄犯罪。在意志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人在認識本人行為和他人行為的基礎上,對于本人行為和他人行為會造成危害結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共同受賄行為在共同受賄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支配下得以實施,反映出共同受賄人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對共同受賄故意的認定,必須以共同受賄行為及相關情況為客觀依據。 (一)共同受賄的實行故意 共同受賄的實行故意是國家工作人員實行受賄行為的故意。在簡單共同犯罪中,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自己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受賄犯罪行為,會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并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在復雜共同犯罪中,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自己和他人共同實施受賄犯罪行為,明知自己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實行行為和他人的幫助行為,會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并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可以看到,受賄罪的實行故意的認識因素包括兩部分內容,即對本人實行行為的認識和對他人幫助行為的認識。在對本人實行行為的認識方面,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具有收受他人財物的認識和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識,二者之間具有關聯性和因果性,即基于同一事實而產生具有因果關系的收受他人財物的認識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識。在他人幫助行為的認識方面,國家工作人員必須明知他人幫助行為會促使自己受賄罪實行行為的順利實施。在家屬實施代收賄賂的幫助行為情況下,如何認定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的明知及其程度。我們認為,首先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在認識因素方面具有明知,是認定受賄犯罪的重要環節。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對家屬代收賄賂的行為缺乏必要的認識,即使實施了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也不能認定其構成受賄罪。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明知的含義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兩種程度的限制。其中,明知的可能性是明知推定的最低限度標準。認定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的明知,既不能僅憑其口供而認定,也不能因其不供述而不予認定,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只要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家屬代收賄賂,而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無論是知道受賄具體情況,還是受賄的基本內容,無論其是幕后指揮、在場目睹,還是家屬相告,均可認定為明知。 (二)共同受賄的教唆故意 受賄罪教唆故意是指行為人具有唆使國家工作人員產生受賄犯罪意圖的故意。在認識因素上,一方面,行為人明知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犯罪意志或受賄犯罪意志尚處于不確定狀態,其教唆行為將引起或促進國家工作人員產生受賄犯罪意志和實施受賄犯罪行為;另一方面,行為人明知受賄行為會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在意志因素上,行為人不僅希望或放任其教唆行為,而且希望或放任被教唆的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受賄行為。在認定受賄罪教唆故意時,要注意教唆者應當對國家工作人員特定身份有明確的認識,否則,不能構成受賄罪教唆故意。 (三)共同受賄的幫助故意 受賄罪的幫助故意是指行為人具有為國家工作人員實行受賄犯罪提供幫助,促使受賄罪實行行為的順利實施的故意。在認識因素上,一方面,明知幫助行為將促使受賄罪實行行為的順利實施,另一方面,明知幫助行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實行行為的結合將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在意志因素上,行為人不僅希望或者放任其幫助行為,而且希望或者放任通過自己的幫助行為,受賄罪實行行為能夠順利實施,產生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的后果。在認定受賄罪幫助故意時,要注意幫助者應當明確知道國家工作人員將要或正在實施受賄行為。 四、共同受賄犯罪中犯罪行為的認定 受賄罪中共同犯罪行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受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實施的具有內在聯系的受賄犯罪行為。這種內在聯系表現為,各共同犯罪人以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身份為核心,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共同實施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形成一個互相配合、互為條件的受賄犯罪活動整體。從共犯人的分工情況或行為與分則條文的聯系來看,共同犯罪行為可以分為實行行為與非實行行為。實行行為由分則條文規定的,其犯罪性是顯而易見的。而非實行行為只是與一定的實行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表明它的犯罪性。非實行行為包括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幫助行為[8]。為進一步探討受賄罪共同犯罪行為之間的內在聯系,準確把握和認定共同受賄犯罪客觀要件,有必要對共同受賄的實行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進行具體分析。[9] (一)共同受賄的實行行為 共同受賄的實行行為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在簡單共同犯罪中,二個以上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共同實施受賄罪的實行行為,構成共同實行犯。在復雜共同犯罪中,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否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實行犯,關系到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決定刑罰后果的輕重。我們認為身份決定著犯罪主體和犯罪行為的性質,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與沒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實施身份犯罪,不可能構成該身份犯的共同實行犯,只能構成組織犯、教唆犯或者幫助犯[10]。有學者認為,由于某些國家工作人員犯罪行為具有可替代性和可轉讓性,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夠成為某些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的實行犯。例如,國家工作人員甲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益,為掩蓋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便唆使其親屬代為收受他人賄賂,甲和乙的行為便成立受賄罪的共同犯罪。乙雖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但由于他實際參與了由國家工作人員甲轉讓的部分受賄行為,因而應視為是受賄的實行犯[11]。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國家工作人員特定身份是受賄罪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這種特定身份與受賄罪犯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密切聯系并成為主客觀要件賴以存在的基礎條件,只有國家工作人員,才可能產生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犯罪心理態度并實施相應的犯罪行為,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構成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這種法律身份是基于法律的賦予而形成,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轉讓性。非國家工作人員由于不具備特定身份,缺乏受賄罪主客觀要件賴以建立的主體基礎,不能實施受賄罪的實行行為。行為人代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的行為,是一種幫助行為,而非實行行為。 在具有不同特定身份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共同實施受賄犯罪情況下,由于法律對不同的身份所構成的犯罪已作出明確規定,職務行為之間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轉讓性。如果行為人分別利用本人的職務上便利,共同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實行行為的競合。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的實行行為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幫助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利用本人的職務上便利,與他人共同實施受賄行為的,其行為只能構成幫助行為,不能構成實行行為。 (二)共同受賄的教唆行為 根據刑法二十九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就是教唆行為。共同受賄的教唆行為是指唆使國家工作人員產生受賄犯罪意圖的行為,它與受賄罪實行行為之間具有誘發關系。教唆行為的對象是本無犯罪意圖的人,或者雖有犯罪意圖,但犯罪意志尚不堅決的人。在實踐中,教唆受賄的方法多種多樣,可以是授意、勸說、請求、命令、挑撥、刺激、收買、引誘等方法,其表現形式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可以是單獨教唆,也可以是數人共同教唆。無論是哪種教唆,只要符合教唆行為的本質特征,就成立受賄罪教唆行為。在對已有受賄犯罪意圖但尚在猶豫不決的國家工作人員,行為人再用言詞激勵,促使其堅定實施受賄犯罪意圖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是教唆行為還是幫助行為?我們認為,教唆行為解決的是被教唆人是否實施犯罪的問題,幫助行為解決的是已經決心犯罪的人如何實施犯罪的問題。因此,判斷行為的性質要以受賄犯罪意圖是否確定為標準。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犯罪意圖或受賄犯罪意圖尚處于不確定狀態,行為人引起或促進他人受賄犯罪意圖的行為是教唆行為;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意圖已經明確,行為人給予他人精神上的鼓勵,促進受賄罪實行行為的實施的行為是幫助行為。 (三)共同受賄的幫助行為 根據刑法二十九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行為,就是幫助行為。共同受賄的幫助行為是指為受賄犯罪提供幫助,促使受賄罪實行行為的順利實施,它與受賄罪實行行為之間具有協同關系。幫助犯的實行行為只是為共同犯罪實施創造條件,輔助實行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幫助行為的表現多種多樣,可以是出謀劃策、鼓勵支持等精神性幫助,也可以是提供條件幫助、參與收受賄賂、轉移贓款等物質性幫助。幫助行為可以是事前幫助、事中幫助,也可以是事后幫助。無論行為人采用何種方式,只要這種幫助有助于受賄實行行為的順利完成,就構成受賄罪幫助行為。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行為屬于受賄罪的一種幫助行為,由于刑法已將其單獨規定為犯罪,不再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五、共同受賄犯罪中犯罪數額的認定 刑法規定,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來定罪量刑,說明犯罪數額在受賄罪中是最重要的定罪量刑情節。因為在共同受賄的案件中犯罪數額存在分配問題,所以只有計算各犯罪人所得數額,才能準確地對其適用相應的刑罰。在司法實踐中,有分贓所得說和犯罪總額說。分贓所得說認為,根據各共犯所得數額來定罪量刑,體現了罪責自負的原則。犯罪總額說認為根據共同犯罪理論,應當以共同犯罪的總額作為確定各共犯的刑事責任的尺度,在實踐中,對于盜竊等侵財案件也是這么做的。筆者認為分贓所得說忽視了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刑事責任的整體性、關聯性,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而且在司法實踐中采取該種觀點也會產生以下問題:1、各共犯受賄之后還未來得及分贓即案發了,那么這又何來分贓所得呢?2、各共犯受賄總額達到了定罪標準,分贓所得卻不夠標準,對于這些罪犯刑法對他們就無能為力了?或者其中主犯的分贓所得不夠標準,而從犯卻已達標,如果按分贓所得論,那對于主、從犯的處罰不就有悖于罪刑相適應原則嗎?3、現有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共同盜竊等侵財案件,各共犯都要對其參與的犯罪總額負責,在共同貪污、受賄等案件中,如果采用分贓所得說,這會導致司法不平衡。筆者認為關于共同受賄的數額問題。對于共同受賄犯罪,不能以個人實際分得的數額對犯罪人進行處罰,仍然要堅持共同犯罪共同負責的原則。對刑法規定的“個人受賄數額”應從兩個方面加以理解: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是以單個人實施犯罪達到既遂為標準模式的,受賄罪處罰條款中“個人數額”也是個人犯罪的處罰原則,而非共同犯罪的處罰原則;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適用于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故意犯罪。堅持共同受賄犯罪人對共同受賄數額負責,并不意味著對每一個共犯都要處以相同的刑罰[12]。 參考資料: http://www.bl.jcy.gov中國/newsfile/2007881649521811951.asp 本回答由法律法規分類達人 趙婧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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