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承租人只有房屋使用權沒有房屋所有權,不能繼承。
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無本市常住戶口的或者其生前無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另外要特別注意,如果公房被拆遷時,承租人死亡且無共同居住人,則該公房的動遷安置補償款由承租人的繼承人所有。
依據我國《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公有房屋系指國有房屋和集體所有的房屋。從這條規定來看,公房的所有權歸國家或者集體,不屬于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結合以上法律的規定,公有房屋所有權歸國家或者集體。而個人遺產只能是個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所以,公有房屋不能作為個人遺產繼承。既然公有房屋不能按照繼承處理,那么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后,對于公有住房應當如何處理呢?依據我國《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第二十八規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愿意繼續履行原契約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依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承租者外遷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繼續承租的,須經出租單位同意,并新訂租賃合同。司法實踐中公房承租人的變更更為復雜,依據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第七條“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外遷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戶籍共同居住兩年以上又無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員愿意繼續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員又無異議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綜合以上論述,公有住房不能繼承產權,只能變更承租權。
公房不能夠繼承。公房是指由國家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興建、銷售的住宅,向本城市居民出租出售,未出售前產權歸國家所有。未取得完整產權的公房不屬于被繼承人生前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或者是依法可以繼承的其它合法財產權益,不能進行繼承分割。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無本市常住戶口的或者其生前無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另外要特別注意,如果公房被拆遷時,承租人死亡且無共同居住人,則該公房的動遷安置補償款旅純由承租人的繼承人所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李鎮碼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哪哪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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